上海市关于女职工的 三期保护和待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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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上海市关于女职工的 三期保护和待遇规定

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
待遇及保护
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
“三期”
合称
“三期”内的女职工权益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
特别保护
劳动合同保护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非法定情形不得解
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须延续至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延续期间一般不需
签订合同,但可签订补充协议;
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法定可解除理由
 A、怀孕女职工如果有以下情形,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B、怀孕女职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
“三期”内的休息休假权利
 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
息1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
检查(包括妊娠12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 女职工单胎顺产的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前
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
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
病假处理。
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如果是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后初育
为晚育)则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假护理假3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 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15天;
 妊娠满4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42天;
 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
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
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
胎纯授乳时间为30分钟,亦可以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
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
动时间。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1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分钟。
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5个月。
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
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6个
月。
何种情况下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不良孕产史
严重的妊娠合并症
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何种情况下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后抑郁症;
全子宫切除术后;
有前述所列的产前严重的妊娠合并症,产后未缓解的;
产时曾经历危重抢救,目前仍存在重要脏器功能损害;
婴儿有先天缺陷致喂养困难:早产儿、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
双胎及以上;
婴儿患有中重度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
婴儿曾患有严重感染性疾病:如败血症、脑膜炎、肺炎等;
婴儿患有遗传代谢性疾病。
保胎假的工资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
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
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因此,保胎
假期间,女职工可以拿到病假工资。
产前假的工资
产前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
这里的本人原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
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
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
补助。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
假,应作出勤对待。
产假的工资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流产假视为产假。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
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
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
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
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
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符合条件的从业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
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
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补差。
哺乳假的工资
(1)哺乳假工资按原工资性收入的80%发放。
(2)授乳假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
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但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 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
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
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
入。
三期内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
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即当日22点至
次日6点)。
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
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
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
受生育生活津贴;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
贴。
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
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
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2892元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
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
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
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
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 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
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
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
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 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
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
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
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
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女职工三期期间可以随便调岗吗?
 “倾斜保护原则”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之一。处在“孕期、产
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由于生理上的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劳动法律对这部分群体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三期内的女职工给予了更多的保护,
用人单位如果变更三期内的女职工工作岗位要注意调岗的充分合
理性,同时收集必要的证据,否则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风险。
案例:
王某系上海某货运公司的一名女职工,从事仓储工作,平时
王某除了负责进行货物登记,还需帮忙一起搬运。由于货运公司
的人手紧缺,王某自然经常被安排加班。2011年3月,王某发现
自己已经怀孕3个月,于是与货运公司进行沟通,请求对目前的
工作进行适当调整,希望只负责货物登记,暂时不搬运货物,同
时尽量减少加班。然而,货运公司却认为王某是在故意刁难,最
终工作的确是调整了,但是竟让王某专门负责搬运货物,而不用
再负责登记工作,加班的情况也有增无减。
点评: 对怀孕、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其在生理上处于人生
的特殊阶段,无论是从法律的要求还是从企业人性化操作的角度
而言,都应适当调整这部分女职工的工作,减轻她们的工作量。
例如,对于处在孕期的女职工,不要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进行加
班,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
早产的工作,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以保
证其顺利生产;对于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为了保证进行正常的哺
乳、照顾幼婴,一般不要安排她们从事夜班劳动。
上述案例中,王某从事仓储搬运工作,在得知怀孕后向公司提出
进行适当调整的请求,完全合法合理,货运公司这种不近人情的
做法显然欠妥,其应当减轻王某的工作量,并且不应再安排王某
进行延时加班。
案例:
宋某于2006年便进入上海某服装公司,担任专柜销售员。
2012年8月,已经29岁的宋某喜得贵子,顺利生下了一个男婴,
正当全家其乐融融的时候,宋某却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宋
某在十一长假过后立即回公司上班,逾期将被视为旷工。王某随
即打电话向公司提出,自己才刚刚开始休产假一个多月,十一长
假过后产假也才只有两个月,怎么能这么快就安排她回去上班。
公司对此置若罔闻,双方遂发生争议。
点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法享受产假待遇。产假待遇
主要分为假期待遇、工资待遇两个方面。
一般而言,女职工的产假假期为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假十五
天,产后假八十三天,此外,如果符合晚育的妇女,即已婚妇女
在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已经年满二十四周岁,除享受上述九十八
天产假外,还可以享受晚育假三十天。同时,产假期间,女职工
享受原工资待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一般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但如果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则应由用
人单位来承担。
回到上述案例,宋某在生产后应当依法享受产假待遇,同时,
按照法律规定,宋某属于晚育,因此,宋某的产假不应低于128
天,服装公司的做法显然违法,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
张某系从安徽来沪工作的外地女职工,2001年便进入上海
某企业公司工作。由于一家人都十分喜欢男孩,在已经生育了三
个女孩后,2009年6月,张某终于生下了一个男孩。然而,正当
张某沉浸在得子的喜悦中时,制药公司却发来了一封书面警告通
知书,认为张某已经严重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规定,按照公司员工
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计书面警告一次。王某不解,
自己生孩子,怎么就变成了违纪行为。
点评:长期以来,对于员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生育子女,
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进行违纪处罚存在着一定
争论。》《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
下处理:……(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
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因此,现在倾向性
意见一般认为员工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而生育子女,单位可以给
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做到有据可依。
回到案例,可见,企业对张某记一次书面警告的做法还是有
依据的。
案例:
2006年,王某进入上海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双方先后订立过三次劳动合同。2011年4月起,得知自己怀孕后
王某便开始申请带薪年休假及病假。2011年7月16日,电子公司
收到王某传真至公司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及建议为“Ⅰ
型糖尿病,建议休两周”,电子公司再次批准了王某的病假申请。
2011年7月29日,王某又向公司发了一封名为“休假说明及申请”
的邮件,表示希望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休无薪
假,也就是事假。根据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事假需要得到
批准,因为王某没有提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同时公司业务大
量上升,急需人手,电子公司遂未批准其休假,并发出书面通知
其应于2011年8月2日到岗。但王某收到通知后却一直未到岗上
班,亦未向公司说明情况。2011年9月,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
定以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了与王某间的劳动关系。
点评: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三期”之内的女职工,
无论她的工作表现如何,用人单位都不能进行解雇,这种想法显然
是错误的。一方面,“三期”女职工由于处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三期”女工进行给予了特殊的雇主保护。
但是,如“三期”内的女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
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因劳动者欺诈、胁迫
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女职工本身有严重过错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
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案例中,王某尽管是怀孕女职工,但仍然应当严格遵守电
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规定无薪休假应由公司批准,王某
在明知公司未批准休假的情况下,擅自不来上班,已经构成旷工,
因此电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相应规定开除王某的做法并无不妥。
案例:
杨某系上海某贸易公司的销售员。杨某怀孕后身体一直有所
不适,导致行动不便,2009年3月,经医生开具病假单后,杨某
便在家中休病假。然而,令杨某意想不到的是,同年6月在自己
顺利生产后,便收到了公司的一份辞退通知书,理由是杨某连续
旷工5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自己明明已经
将病假单悉数交到了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怎么现在就变成了
旷工。于是杨某立即找到公司人事部门理论,然而公司对杨某已
交病假单的事情却矢口否认。杨某向医院复印了病假存根后,依
法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点评: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三期内的女职工,我国现行的
法律法规对她们都进行了倾斜保护,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三
期女工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也往往有一定的倾斜。尤其是当双方
各执一词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时,裁判者往往会综合考虑整个案情,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三期女职工的举证要求自然不会过于严苛,
否则不仅很容易损害她们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导致或加剧她们处
于生活的困境中。
例如,上述案例中,贸易公司否认杨某交过病假单,但是杨
某提供了医院病假存根,说明杨某的确开过病假单,那合乎逻辑
的推理便是杨某向公司交过病假单,她既然已经开具了病假单,
怎么会不向公司交呢?也就是说,对于杨某提交病假单的事宜,
只要提供了病假单也就基本认为她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
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说法显然不会得到支持。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