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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4.6.27
江西 南昌
一、修订必要性 二、修订过程 三、主要内容 四、问题
一、修订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 下简“《办法》”总局第80号令)自2005年颁布实施九年来,对全面 提高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水平,维护人民群众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推动产业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生产许可工作的不断深化, 质检部门在贯彻新一届中央政府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实际 需要和改革的要求。在实践中现行规章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作相应 修改完善。 同时有必要将多年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积累的好经验、好 做法,以及改革创新的新思路、新想法,通过法治的途径,补充到 《办法》中去,凝聚和巩固改革的成果。对实践中发现的不足和问题, 通过立法修订进行完善和规范。
一是现行规章对核查人员、审查机构等作了专章规定, 并赋予了上述机构、人员相应的行政许可工作职责。但 是,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 相应行政许可实施内容的机构只限于行政机关,而不能 是其他组织。为减少质检部门行政许可工作的法律风险, 需要对规章进行相应修改。 二是现行规章对许可后续监管的规定不足,特别是对于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后的生产经营、标识标注在义务规定 和法律责任规定方面还存在空白;对于生产许可的撤回、 撤销、注销等也需要在现行规章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补充、 完善,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总局第 93 号令)中的相关规定并入新《办法》,使规 章更加完整。 三是现行规章的部分规定,如对申请主体的要求、委托 加工备案等规定,不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需要通过修改规章予以调整。
二、修订过程
2011 年 4 月,正式启动修订工作,成立研究起草小组,并向各省级质监局征 求修订意见和建议。 2011 年 5 月至 7 月,起草修订草案初稿,并召开修订工作座谈会,进一步研究 修订重点内容。 2011 年 8 月,征求各省级质监局意见。根据各省局反馈意见,形成修订草案 第二稿,并对一些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 成草案送审稿。 2012 年 2 月至 5 月,第二次征求各省级质监局意见,对修订规章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系统分析,并在各方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作进一步完善。 2012 年 6 月,组织召开修订座谈会,召集有关各省级质监局就草案具体内容 进行研讨。 2012 年 7 月至 2013 年 3 月,组织局内有关司局,对草案中有关重点问题作进一 步研究、协商。 2013 年 4 月,再次召开修订座谈会,组织有关省级质监局、企业代表对草案 内容作深入讨论。 2013 年 5 月至 7 月,就审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多次在局内组织相关业务司进 行研究、协调,最终形成一致意见。 2013 年 8 月,第三次印发各省级质监局征求意见,并同时征求直属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和社会公众意见。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与相关单位进行专门沟通, 并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经 2014 年 4 月 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4 月 21 日公布,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14 年 4 月 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经征求监督司意见,确定过渡期至 8 月 1 日。 4 月 21 日公布,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共
9
章
60
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 监管体制、工作原则等方面的内容。 第 2 条:修订原 80 令的表述,与条例保持一致, 更进一步明确了发证对象是企业,非产品。 第 6 条:相比 80 号令第 7 条(根据《管理条例》和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本规章直接授权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审查发证工作。 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第 43 条) 第 7 、 8 条:相比 80 号令,内容、位置有所调整。 适用范围:条例 目录 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主要规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条件、受理主体、办理程序等内容。 第 10 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 执照 。 第 12 条:相比 80 号令,去掉附件,呼应 149 号令, 统一行政许可文书;同时删除了 80 号令第 16 条关 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形(理由:与行政许可 法不符,受理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实地核查不合格,不予许可决定之前,企业再次 申请的情形,如何处理? 根据 149 号令,主动撤回的, 6 个月内禁止。 委托代理人:许可法第 29 条、 149 号令规定,本 规章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主要规定了审查主体、 内容、程序、时限、许可决定以及信息公 开等内容。 第十七条: 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法 人)。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 督局根据需要可以派 1 名观察员。 第二十一条: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 告知企业。 (许可法第 45 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删除 5 年保存期限。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 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相比 80 号令第 26 条规定,关注本条 与第 19 条的时限) 80 号令: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 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 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 证办公室。 许可法第 定。 43 条: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 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许可证条例:第 18 条规定( 30 日完成核查)。
第四章延续与变更主要规定了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延续、变更、证书补办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满 6 延续申请。 5 年。有效期届 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 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 注:根据 149 号令第 35 条及本办法,许可证期满 6 个月内,再申请延续,可以不予受理。企业承担 后果。 许可法第 50 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 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 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 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 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四章延续与变更(案例)
A 企业(持有危险化学品许可证),在 X 市 B 企业(无许可证), A 在 B 工厂内,新设“取证 危化品生产点”,未经许可审查,供 B 下属企业 使用 。 存在哪些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注:无证生产、生产条件变化 第 2 条 第 31 条补领与 149 号令第 38 条不冲突,具体执行 149 号令的规定
第五章终止与退出主要规定了终止、撤回、 撤销、注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 149 号令: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 (受理时未 告知补正,即为受理,审查材料时再次要 求补正) 第 32 条:具体分析。(六)依法应当终止 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证书与标志主要规定了生产许可证证书内容、标志、 格式、标注等方面的内容。 第 38 条。许可证标志式样 第三十九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 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 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 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 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8 月 1 日) 修订 80 号令: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 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总局和县级以 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职权、产品试 生产、委托生产、自查报告等方面的内容。 第 43 条: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第 6 条) 第 45 条:试生产(终止或不予许可前生产 的试制品销售问题) 试生产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超范围生产定性问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 53 条: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149 号令第 61 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 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 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例 53 条 办法第 55 条 条例 47 条 办法第 50 条
第九章附则主要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期限 计算、另行规定、实施日期以及有关文件 废止等内容。
四、问题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 企业 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