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管理團體與調解委員會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集體管理團體與調解委員會
集體管理團體與調解委員會
楊智傑 老師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
• 著81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
–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
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著作類別
管理權能
團體名稱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MCAT)
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
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ARCO)
錄音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
協會(RPAT)
錄音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
(AMCO)
視聽著作
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
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
(COLCIA)
語文著作
影印機重製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功能與效果
• 立法目的:
– 促進著作之流通、使利用人得順利取得授權、合法使用著
作,進而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維持經濟秩序。
• 功能
– 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之溝通橋樑
• 效果
– 1.利用人方便利用(減少交易成本)
– 2.著作權利獲保障
– 3.著作充分利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簡介
• 一、意義:條例1:由同類著作之著作權人依
上述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權人管理其著
作財產權。
• 二、性質:公益之社團法人。
• 三、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內政部
公權力之參與
• 主管機關按民法及條例規定得:
– 1 許可其設立
– 2 審議集體管理團體以集體管理團體名義為著作人與利用
人訂立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之使用報酬定率
– 3 法人登記:民30法院
– 4 獎勵及輔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5 業務監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6 宣告解散:民35向法院聲請
– 7 清算監督:民38/ 42/ 43法院
• >注意集體管理團體與代理之差別
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與組織
• 一、設立與民法大同小異
• 二、組織:
– 1 會員:同類著作之著作權人會員入會不得拒
絕,會員得隨時退會
– 2 董事、監察人:自會員中選出,董事會為集體
管理團體之執行機關
– 3 申訴委員會:申訴委員自會員及社會人士中選
出處理會員及集體管理團體之爭議
集體管理團體之權利義務
• 一權利:
– 1 收取管理費
– 2 以自己(集體管理團體)名義與利用人訂約,並收受使用
報酬。
– 3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如訴願)。
• 二、義務:
–
–
–
–
–
1 執行仲介業務:依法令、章程及總會決議
2 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
3 編使用報酬收費表:
4 會員公益事項之辦理
5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案例32: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刑事自訴
權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曾向環宇廣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廣播公司能夠依照使用
者付費的原則,支付因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應給予詞、
曲創作人的費用。該協會表示,已向詞曲創作人取得
專屬代理權,由該協會與其他國家姐妹會簽定互惠保
護協議,代表創作者在國內外行使權利,並代表國外
姊妹會收取在國內播放音樂的費用所得知後轉交給該
國之協會。
•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集體管理團體vs 會員 &非會員
• 一、集體管理團體vs 會員
– 1 權利: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條例13:會員不可
平行授權,但值得檢討)
–
2 義務:
• (1)定義分配使用報酬(至少一年一次)
• (2)編造分配表
• 二、集體管理團體vs非會員(但為著作財產權
人)
– 非會員之著權人要求集體管理團體為其管理著作
財產權者,集體管理團體不得拒絕,但一切權利
加入團體後能否自行授權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時,刪除了原本舊法
第13條第2項:「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
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 修正理由指出,刪除之後,究竟甲能否自行授
權,則看甲與乙仲介團體之間之約定。
• 甲為音樂作曲家,加入乙著作權仲介團體,將其所創
作之A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乙管理。嗣後甲在丙免費
提供之網路空間中,開設自己之部落格,除將A音樂
放在部落格外,甲也將友人丁所創作的B音樂上傳,
供人上網聆聽並下載,戊因極為喜愛該兩首音樂,乃
下載儲存於自己之電腦硬碟上。結果此事被乙、丁知
悉,乙與丁乃分別對甲、丙、戊提出侵權訴訟。請說
明甲、丙、戊之行為在著作權法上之意義,並分析是
否構成著作權侵害?(40分)(98年智慧財產行政)
集體管理團體 vs 利用人
• 一、集體管理團體vs利用人
– 1 權利:
• (1)以自己名義與利用人訂約:全體著作之概
括授權或個別著作之個別授權均可
• (2)請求利用人提供利用清冊
集體管理團體 vs 利用人
– 2 義務:
• (1)會員退會時通知利用人:但退會前所訂之授權契約
效力不受影響
• (2)對利用人之擬制授權:利用人以契約範本、收費表
或其他獲授權之相同條件,要求訂約被集體管理團體
拒絕者,如利用人利用前已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
此外,若利用人已依集體管理團體認定之報酬提出給
付,亦得事後異議
• (3)權利瑕疵擔保:集體管理團體應向利用人擔保其確
有管理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但利用人於訂約時明知
者除外。
主管機關之權力與處罰
• 一、權力:如上述,獎勵、監督、檢查、查核、命限
期改正、命變更業務行執行方法、命撤換人員、命解
散、清算…
• 二、處罰:
– 1 未依該條例成立之團體而執行仲介業務:有刑責
– 2 未依法執行業務:限期更正,否則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
散。
– 3 被撤銷許可或解散而執行仲介業務:繳罰鍰。
– 4 該條例生效前成立之集體管理團體違法執行仲介業務之
處罰:處罰鍰
– 5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處罰:處罰鍰。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82)
•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
酬爭議之調解。
–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
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案例3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費率
•
2001年修改著作權法時,刪除了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集體
管理團體授權費率的權限。但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條
例並未同時修改。在集體管理團體管理條例中規定,集體管
理團體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都須經
審議調解委員會審議。因此,著作權法已明文刪除此權限,
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卻保留此權限,引發子法是否違反母法之
爭議。另外,就算承認集體管理團體仍然可以審議費率,但
按照管理條例規定,只能審議「設立時」的授權項目費率及
「嗣後變更而提高」的費率,但針對成立時沒有授權的項目,
事後創設新費率及收費方式,這種新費率及授權方式,是否
要接受審議委員會審議,也引發爭議。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
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調解書性質上為民法上和解契約
• 著82之1
–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
或不能強制執行 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
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 送達當事人。
–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法院核定調解之效力
• 著82之2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
–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調解成立視為撤回起訴
• 著82之3
•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
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起訴。
•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
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無效或撤銷
• 著 82- 4 條
–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提起之。
•
著83
–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
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草案
•
「除已訂定個別授權契約者外,以網路科技提供服務播送音
樂或供網路使用人上傳、下載或交換網路音樂檔案之業者,
就其服務所利用或與其服務有關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應
就其服務收入提撥一定比例之補償金支付予著作財產權人。
• 以網路科技提供網路音樂服務之業者,已依前項規定支付補
償金者,視為該業者及使用其網路音樂服務之人已取得相關
音樂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 第一項所載補償金之提撥比例或提撥金額、有權收取單位或
機構、得參與分配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分配方式、
分配金額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補償金架構
政府
分發補償金
繳交補償金
視為取得授權?
音
樂
創
作
人
(
唱
片
公
司
消
失
)
音樂網站
搜登
尋記
為
會
員
,
個
人
交換檔案
個
人
國內學者的批評
• 一、補償金乃針對合理使用
• 二、補償金限於硬體
• 三、不該只針對音樂業者
• 四、應先使用著作權協商機制
• 五、視為授權的規定不妥
• 六、補償金計算困難
• 七、可能違反國際公約
• 八、數位科技進步交易成本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