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6萬元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管理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九十七年十二月
1
97年台北縣事業廢水違反水污法統計圖
統計至7月30日,共計392家事業有違反水污法之情形,以違
反第七條件數最多,其次為第十八條及第十四條。
2
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統計圖
3
案例(1)--違反放流水標準
pH 10.64 大於 9
6 < pH < 9 為合格水樣
pH 1.95 小於 6
4
印染整業
電鍍、金屬表面處理業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5
放流水標準管制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水污法第7
條
處新臺幣6萬至60萬元
(6千至12萬元—畜牧
業)罰鍰,通知限期改
善,按日連續處罰,停
工(停業)--水污法第
40條
石化以外工業區放流水標準
水質項目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生化需氧量(BOD);懸浮固體
(SS)
化學需氧量(COD)
真色色度
最大限值
6-9
30毫克/公升
100毫克/公升
550
6
廢(污)水排放管制
案例:
某工廠,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於放流口採樣、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75mg/L,生化需氧量143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30mg/L,違反事證明確,
由台北縣政府依違反水污法第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
解析:放流水標準依行業別分類訂定不同標準,為強制性管制措施
印染整理業
放流水標準
BOD
COD
SS
真色色度
印花、梭織布染整者
30
160
30
550
筒紗、絞紗染色、針
織布及不織布染整者
30
140
30
550
整理、紙印花、刷毛、
剪刀、磨毛及非屬前
二類者
30
100
30
550
7
案例(2)—無排放許可證或與許可事項不符
許可管線
私自增加未經許可槽體
未許可管線
私自增加未經許可管線
8
許可管制
許可規定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所定期限內
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
原登記事項牴觸。(水污法第14條 )
許可展延
處新臺幣6萬
至60萬元( 1
萬至60萬元)
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
(水污法第
45條)
按次處罰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
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
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申請
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水污法第15條 )
例如排放許可證於97年12月底到
期,應於97年7月至11月辦理展延
9
許可管制
許可變更--功能性變更
辦理事前變更
設置廢(污)水
處理設施且取
得排放許可證
(文件)後
廢(污)水處
理設施或其
操作參數
污泥處理
設施
廢(污)水
每日最大
處理量
污泥每日
最大產生
量
變更前30內,進行功能測試
10
許可管制
許可換發
本辦法施行前 原領有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
可證(文件)者
應於公告之期限內
辦理申請換發
未於期限內
辦理者
其有效
期限重
新起算
水措計畫核
准文件或許
可證(文件)
失其效力
11
許可管制
許可換發
換發期間
96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應於98年
12月31日前取得。未取得者,原許可證失
效。
未涉及製程改變或廢水產生量增加,致廢
水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變更者,免證
照費、審查費、及技師簽證。
換發期間適值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核發機
關未完成准駁前,得以原核准事項繼續進
行水措。
12
案例(3)--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繞流排放/暗管)
牆壁鑿洞偷排廢水
至廠區外排水溝
以暗管偷排廢
水至排水溝
13
案例(3)--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繞流排放/暗管)
暗管偷排廢水至
廠區外排水溝
夜間利用暗管偷排廢
水至廠區外排水溝
14
案例(3)--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繞流排放/暗管)
由未經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
放流口
利用軟管偷排廢水
至廠區外排水溝
15
廢(污)水之排放管理
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並經由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至地面水體。於作業
環境內發生溢流時,亦應
收集處理,不得繞流排放。
(辦法第52條)
常見之繞流排放主要為,
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
以泵浦抽取方式,將未經
處理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廢(污)水,不經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至廠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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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防治設施及管線未依規定標示
未標示處理單元
名稱(鼓風機)
未標示槽體名稱
(pH調整槽)
17
處理單元依
規定標示
18
未標示管線內流
體名稱及流向
未標示管線內流
體名稱及流向
19
依規定標示管線內
流體名稱及流向
20
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
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
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管理辦法第50條)
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
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
單元。
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
單元。
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
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
理單元。
21
案例(5)--未依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
?
?
22
依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
23
放流口告示牌設置之規定
事業之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管理辦法第53條)
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管理辦法第55條)
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
號、採樣口編號、最大日排放水量。
告示牌之規格,長應大於32公分、寬應大於15公分;
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不得小
於1.5公分見方,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
(如附圖一)。
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
面上50公分至2公尺之間。
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24
採樣口或放流口告示牌格式(附圖一)
大於32公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採樣口或放流口
15
大
於
公
分
管制編號:
採樣口或放流口編號:D01
最大日排放水量:00立方公尺/日
白底黑字
25
案例(6)--未依規定設置獨立專用電表
流量計損壞、故障
獨立專用電
表遭移除
26
專用電表及水量計測設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電表。
(管理辦法第12條)
放流口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
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管理
辦法第53條)
專用電表應由主管
機關鉛封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應定期校正維護
27
案例(7)—未依規定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
事業之廢(污)水自收
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
、單元、管線及溝渠溢
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
集處理,記錄溢流日期
、時間、水量、原因及
收集處理情形,並保存
三年,以備查閱。(管
理辦法第69條)
28
案例(8)--未經許可之稀釋行為
私自加裝未經許可
管線稀釋放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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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留或稀釋管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水污法第20條)
貯留、稀釋之定義(管理辦法第2條)
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
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
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
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污法所定標準之廢(污)
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水污法所定標準之水或
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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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疏漏污染物或廢水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31
案例(9)--疏漏污染物或廢水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作業廢水疏漏溢流
至廠區周遭水體
作業廢水疏漏流至
廠區周遭排水溝
32
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
有疏漏污染物
或廢(污)水至
水體之虞時
採取維護及防
範措施
致污染水體、
土壤時
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
水污法第28條及
管理辦法第5條
3小時內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1萬至60萬元罰鍰,通知
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水污法第46條
應變後10日內應提報
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
報告備查
報告應記載事項:
1.事故發生原因及時間
2.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3. 應變內容及其排除 、
清理
之方法
4.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
5. 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 、
土
壤監測計畫
6.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
7.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33
案例(10)—違反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規定
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
應設置
廢污水處理
專責單位或人員
應為全職工作
水污法第21,48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
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者。
專責人員
違規者廢止
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
專責人員者
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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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設置規模
廢(污)水特性規模及產
生量
排放一般物質
排放有害物質
設專責單位
5000CMD以上
1000CMD以上
設甲級專責人員
2000~4999CMD
200~999CMD
設乙級專責人員
(委託處理或納入下水
道系統)
100CMD~1999CMD
(300CMD以上)
199CMD以下
(100CMD以上)
產生廢(污)水中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
有機氯、有機磷劑、酚類、氨基甲酸鹽劑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廢水產生量係指廢(污)水核准最大產生量(已取得排放
取可證者)或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最大值 (未取得
排放取可證者)
35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
例:以11月13日為限期改善屆滿日
11
月
13
日
未
檢
具
改
善
、
補
正
文
件
起算日
停止日確認- - - 停工( 業) 、歇業
●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令,自停工( 業) 、歇業日起算
●自報停工( 業) 者,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者自停工( 業) 日起算
11
月
14
日
●不須逐日查驗
●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業) 日
起算日 起算日
已
檢
具
文
件
完
成
、
補
正
者
報
請
查
驗
11
月
12
日
查
驗
未
完
成
改
善
11
月
13
日
查
驗
未
完
成
改
善
11
月
14
日
11
月
16
日
水
質
報
告
檢
出
日
起算日 起算日
11
月
20
日
查
驗
未
完
成
改
善
11
月
25
日
水
質
報
告
檢
出
日
繼續執行
繼續執行
11
月
30
日
12
月
1
日
送
達
改
善
文
件
暫
停
開
具
12
月
2
日
停
止
日
查
驗
未
符
查
驗
已
符
合
12
月
10
日
水
質
報
告
檢
出
日
36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準則內容說明
違
反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罰
鍰
額
度
裁
罰
準
則
排放廢污水污
染水體者
放流水管理
排放許可管理
(7)
(14)
從一
重處
水措管理辦法繞流管理(18)
違反行為有污
染水體之虞
緊急應變管理
(27)
(28)
土壤地下水防治 (32)
水污染管制區管理 (30)
違反行為無直
接污染水體之
虞(如:20)
罰鍰計算:違反之日往前回溯一定
期間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各該處
罰條款所定下限
37
準則內容說明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上限 ≧ A ≧ A下限
1.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
位者,12萬元≧A≧9萬元
2.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
9萬元>A≧6萬
3.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
6萬元>A≧3萬元
4.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
9萬元>A≧6萬元
5.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3
萬元>A≧1萬元
違規記錄
C上限 ≧ C ≧ C下限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
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
數(N) × 6萬元 (N係指未經撤
銷之裁罰次數)
以事業違反放流水標準為例(項次ㄧ)
違反放流水標準程度
承受水體種類
B上限 ≧ B ≧ B下限
D上限 ≧ D ≧ D下限
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
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
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倍數
1.) 6倍以上者,36萬元
≧B1≧12萬元
2.) 4倍以上未達6倍者,
12萬元>B1≧9萬元
3.) 2倍以上未達4倍者,
9萬元>B1≧6萬元
4.) 未達2倍者,6萬元>
B1≧3萬元
其他可責事項
E上限 ≧ E ≧ E下限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
元≧E≧12萬元
1.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
體屬陸域地面水體分
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
元≧D≧6萬元
2.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
體屬陸域地面水體分
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
元>D≧4萬元
3.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
情形者,4萬元>D≧2
萬元
法定罰額上限≧
罰鍰額度
A+B+C+D+E
≧法定罰鍰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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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則內容說明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上限 ≧ A ≧ A下限
以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為例(項次三)
違反放流水標準程度
承受水體種類
B上限 ≧ B ≧ B下限
D上限 ≧ D ≧ D下限
1.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
位者,24萬元≧A≧18萬元
2.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
18萬元>A≧12萬
3.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
12萬元>A≧6萬元
4.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
18萬元>A≧12萬元
1.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時,24萬元
≧B≧12萬元
2. 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12萬元>B≧6萬元
C上限 ≧ C ≧ C下限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
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 × 12萬元 (N係指未經撤
銷之裁罰次數)
2.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
體屬陸域地面水體分
類乙類水體水系,9萬
元>D≧6萬元
3.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
情形者,6萬元>D≧3
萬元
5.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 ,6
萬元>A≧3萬元
違規記錄
1.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
體屬陸域地面水體分
類 甲 類 水 體 水 系 , 12
萬元≧D≧9萬元
其他可責事項
E上限 ≧ E ≧ E下限
E≧0
法定罰額上限≧
罰鍰額度
A+B+C+D+E
≧法定罰鍰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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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則內容--以案例說明
案例--茲有ㄧ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事業,廢水經檢驗COD超過放流
水標準二倍以上未達四倍(其他皆符合標準),且經查獲繞流排放,
其承受水體非屬甲、乙類,為第一次違規,其罰鍰額為:
事業:
3+6+0+2+12=23萬元(依第40條,上限60萬元)
6+12+0+3+0=21萬元(依第46條,上限60萬元)
選計算後罰鍰額度較高者,故以第40條裁處之。(準則第四條規
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
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畜牧業:
第40條:上限12萬元
第46條:上限60萬元
選法定罰鍰額度較高者裁處之,故以第46條裁處:
6+12+0+3+0=21萬元。(準則第三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
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
處之。)
40
管理制度與規定
放流水標準管制
許可管理
管制區之禁止行為
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查核管制
檢測申報
違規處分
設置專責人員
情節重大
41
與事業廢水管制相關之重要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種類、範
圍及規模」
公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公告「水污染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42
感謝聆聽
敬請指教
如有任何疑問
請電台北縣環境保護局
02-2960-3456 轉水質保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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