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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實務
第三章
綜合所得稅
第一篇
課稅範圍
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原則上就源扣繳完稅,因此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適用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一、申報期限
每年自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所71)但離境或死亡者另依第
71條之1及72條之規定。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二、受理機關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或
所屬分局、稽徵所。如工作地點與戶籍不
在同一縣市,可用掛號郵寄戶籍所在地之
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二)無國民身份證之華僑及外僑,應向居留地
之國稅局辦理申報。居留台北市者,由台
北市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受理申報。
(三)納稅義務人若為大陸地區人民,則申報年
度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於申報年
度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向居、停留
地所轄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三、免辦申報情形
(一)全年所得總額(包括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
養親屬的所得,免稅所得不包括在內)、有
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查對下表,
如果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表內免辦結
算申報標準者,免辦結算申報;如有薪資
所得,可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額。
免辦結算申報標準表
類別/扶養人數 無扶養 扶養 1 人 扶養 2 人 扶養 3 人 扶養 4 人
單身(無配偶) 158,000 240,000 322,000 404,000 486,000
有配偶
316,000 398,000 480,000 562,000 644,000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三、免辦申報情形
(二)但納稅義務人有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依
法可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才
能退稅。(所71第二項)。
(三)執行業務者之所得核定較為複雜,若未辦
理結算申報,經依照財政部頒布之收入及
費用標準核定有執行業務所得者。除了補
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四、申報書種類(所77第二項)
(一)簡式申報書
所得屬應開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或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的薪資、利息、公司分
配的股利、合作社分配的盈餘、取自職工福利
委員會的福利金,全年收入在18萬元以下之稿
費(含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
鐘點費),採標準扣除額、無投資抵減稅額、無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且無大陸地區來源所
得者,使用簡式申報書。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四、申報書種類(所77第二項)
(二)一般申報書
上述情形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均使用一般申報書,
不論使用何種申報書,均免檢附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如尚
未收到或不慎遺失上開憑單,可向所得給付單
位索取或要求補發,亦可依規定上網際網路或
向國稅局查詢扣(免)繳所得資料。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五、應申報之所得範圍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在當年度
中所取得的各類所得(所14),除免稅所得外,
不論有無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都要合併申
報。例如一些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租給個
人之租賃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私
人借貸之利息所得、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所取得之補償
費收入等,雖不必扣繳,但仍應申報。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六、如何計算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是將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的稅率計
算而得。(所13)
(一)綜合所得總額(免稅所得以外之應合併課稅
之各類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1.營利所得
包括:
(1)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
利或盈餘。(依扣(免)繳憑單填寫)
(2)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之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依股利憑單填寫)
(3)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當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或獨資資本主當年度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依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填寫)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1.營利所得
小規模營利事業營利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全年營業稅本稅÷營業稅稅率=全年營業收入
(全年營業稅本稅,可參看三個月乙張之營業稅
額繳款書,一年共四張;營業稅稅率為1%)
全年營業收入×純益率=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2.執行業務所得
(1)是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
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
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
減去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的餘額為其所得額(檢附收入
明細表及損益表)
(2)個人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
講演的鐘點費收入,全年合計不超過18萬元者,得
全數扣除;但超過18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2.執行業務所得
(3)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
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
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之佣金收入,
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者。如未辦理結算申報,經依照財政部頒布之
收入與費用標準(請參考財政部公告)核定有執行業務所
得時,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3.薪資所得
(1)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收
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各種補助和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
(2)下列各種薪資所得依法免稅,不必合併申報:
A.現役軍人之薪餉。(100.1.26修正刪除)
B.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
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100.1.26修正刪除)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3.薪資所得
C.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
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
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
房租津貼部分。
D.自本國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
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
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
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
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3.薪資所得
E.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的差旅費、日支
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F.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每人每月保險費
2,000元以內部分。
G.營利事業給付職工每人每月之伙食費,包括加班
誤餐費不超過1,800元部分。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3.薪資所得
H.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
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
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I.營利事業派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的員工,在國
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4.利息所得
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金融
機構的存款(含公教軍警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所取得的利息,以及有儲蓄性質到期還本
的有獎儲蓄券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短期票
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
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利息所
得,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
申請退稅(分離課稅)。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1)租賃所得
是指下列收入,減去合理而必要損耗和費用後
之餘額:
A.財產出租的租金收入。
B.財產出典的典價經運用而產生的收入。
C.因設定定期永佃權和地上權而取得的各種收
入。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D.財產出租所收取的押金或類似押金的款項,或財產
出典而取得的典價,應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
能確實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
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E.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應
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財政部訂
頒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F.無條件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除能提出無償借用契
約(須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二人證明確係無償
借用及法院公證),以供查核,否則應按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G.財產出租申報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租賃收入。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租賃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及費用(如一般申報書背面
附表一的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
加稅捐、以出租財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之保險
費、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的利息等)可逐項
列舉申報;如不逐項列舉申報,99年度規定的必
要費用標準,為租金收入的43%,但出租土地的租
金收入,僅得扣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的地價稅。
又所須填寫的房屋稅籍編號,應依該屋之房屋稅
繳款書「稅籍編號」抄填。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2)權利金所得
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和
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權利
金收入減去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和費用(應舉
證)後的餘額。
6.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以自己的勞力從事農業耕作、漁撈、畜牧、造
林、採礦等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7.財產交易所得
(1)出價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以出售時的成交價
額,減除取得時之成本和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2)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以出售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該項財產或權利
之時價和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3)公司未發行或不必發行股票之股權移轉,係屬
財產交易,其交易如發生所得時應合併申報。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7.財產交易所得
(4)個人出售房屋(包括被法院拍賣、或與他人
交換房屋、或以中途變更名義方式出售者)
,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
之實際成本和一切改良等費用,以其餘額
,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申報時應檢附證
明文件。申報所得年度係指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準。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7.財產交易所得
如其檢附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法院拍賣拍定通
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
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
則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
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如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
政部所定之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一定比例計算
核定。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8.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式給與
(1)參加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准予減除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2)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已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
退稅(分離課稅)。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9.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
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的養老金所得。
(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
之部分及其孳息不計入)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9.退職所得
(1)課稅規定:
A.一次領取者:
(A)定額免稅: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B)半數課稅: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
數為所得額。
(C)全數課稅: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所得額。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9.退職所得
(1)課稅規定:
B.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C.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規定
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
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10.其他所得
(1)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例如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各種補習班
之所得,法院判決取得之膽養費,或個人與他人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
定金收入等。但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福利金則
無成本及必要費用可供減除。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10.其他所得
又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
定一次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與退職所得合併
計算後,超過定額免稅之部分(屬其他所得),自
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屬自力耕作所得),受僱從事
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非按月支領者)分配
之報酬(屬薪資所得),及耕地因出租人收回或被
政府徵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第11條規定
給予之地價補償(屬其他所得)等變動所得,得僅
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1.本人免稅額:按規定可減除99年度82,000元。
2.配偶免稅額:可減除99年度82,000元。但配偶薪資所
得依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則不得再減除
配偶免稅額。又當年度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合併申
報或分別申報;若屬分居狀態,無法合併申報者,仍
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並註明“已分居”字樣。
本人及配偶之免稅額年滿70歲以上,得加扣50%。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3.扶養親屬免稅額。合於下列規定音,每人每年得
減除99年度82,000元: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
,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須檢
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其
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
(即為99年度123,000元)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須檢附在學證
明或醫師證明。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
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
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須檢附在學證明或醫師證明。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
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雖
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未滿20歲者
之父或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軍
教之免稅所得者,否則不得減除,故須檢附受
扶養者父母親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或其他適當
證明文件。年滿60歲者須另檢附醫師證明或其
他適當證明文件。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注意事項:
A.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
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不得重
複申報減除。
B.納稅義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無論其能否獨立生活及是否同居在一起或居住國外,
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已婚者除外)。
C.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年度中滿二十歲者可選擇單獨申報
或與扶養人合併申報。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D.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B)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
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須取其醫
院證明。
(C)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
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82,000元者,須檢附所得
證明文件。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E.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時,尚須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
(A)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口者:戶口名簿影本
或身份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B)納稅義務人與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
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
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
他適當證明文件。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二)免稅額
F.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無國民身份證之華僑
或外國人士時,其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應依其居留
證之「統一證號」欄項資料填寫。若居留證「統一證
號」非為十碼或未領居留證者,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配發「統一證號」,對於無
統一證號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請依舊制稅籍编號填寫。稅籍編號共計十
碼,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兩位
字母填寫。(例如:西元l984年2月16日出生,姓名
JackChen,應填寫為19840216JA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l.一般扣除額
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二種,需兩者擇一
填報,二者不得併用。但依規定應辦而未辦申報
者,僅能選擇標準扣除額。不論選擇何者,均可
再減除特別扣除額。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1)列舉扣除額
A.捐贈
(A)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另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有關捐贈之規定(所6-1)。應檢附受贈單
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另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應取得
書有捐贈人資料、捐贈日期、捐贈金額之受贈註明
函。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B)對於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
新台幣100,000元,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
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
新台幣200,000元。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荐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
平均得票率未達5%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選
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
成立之政黨者,以下一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且捐贈日期係在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至投票日止才
有效。應檢附公職候選人受贈收據。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C)對於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
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其金額不得
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須檢附收據正本。
(D)以其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
列舉扣除,不受金額之限制(文藝28)。應檢附收據
正本。
(E)出資贊助維修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者,其贊助款項得列舉扣除,不受金額之限制(文資
31-1)。須附收據正本供核。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B.保險費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勞工保險(含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
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新台幣24,000元為限。須檢附收據
正本或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由機關或事業單
位彙繳的員工保險費(由員工負擔部分),應檢附
服務單位填發的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不受限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C.醫藥及生育費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
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
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診
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者為限。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須檢附
填具抬頭的單據正本,單據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
補助者,須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D.災害損失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
抗力的災害,如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損失。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得扣除。應於
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
報請勘查。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國稅局所屬分局、
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文件。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A)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
款的利息支出(x),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a.房屋登記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b.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
址辦竣戶籍登記(以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c.取具當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單據正本。
d.如屬配偶所有的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以納稅義務
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可列報。
ex.二個門牌的房屋打通者,僅能選擇其中
一屋列報。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B)購屋借款利息的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
為限,並以當年度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
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y)後的餘額,申
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即0≦x-y≦300,000元。
(C)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該房屋的坐落地址、所
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
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補註並簽章。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D)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
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
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建築物登記
簿謄本等,仍可列報。如因貸款銀行變動,僅
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
報,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
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須
含轉貸前後資料)等影本供核。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F.房屋租金支出
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
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的租
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
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檢附:
(A)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
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B)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當年度於承
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
承租的房屋於當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不採列舉扣除額者,得選用標準扣除
額。99年度單身者可扣除76,000元,夫妻合併申
報扣除152,000元。如原申報時採用列舉扣除額,
經稽徵機關審查後發現證據、證明不足,致可以
扣除的數額少於標準扣除額時,視為適用標準扣
除額。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
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的財產交易損失
(須檢附有關證明損失的文據),每年度扣除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
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
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
失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七類關
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特別扣除額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
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其申報之
薪資所得未達104,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
數扣除。配偶依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僅得減除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特別扣除額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本人及與其合併報繳的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的存款、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扣繳憑單
所得格式代號為5A者)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
開發行前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
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
司時的營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
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27萬元為限。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特別扣除額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
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及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
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
暨私人間借貨利息等不包括在內。自88年1
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前上市之記名股
票之股利,因兩稅合一之實施,不再適用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所17-3)。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特別扣除額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須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的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可減除104,000元。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2.特別扣除額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學歷經教育部認可
之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須檢附繳費收據影
本或證明文件),每人每年最多扣除25,000元,不足
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已接受政府補助
或領有獎學金者,應以扣除該補助或獎學金之餘額
在上述限額內列報。但就讀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
前三年者不適用本項扣除額。(所17)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四)死亡或離境免稅額等之換算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所得稅法第
71條之1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
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
數之比例,換算減除。(所17-1)
第六篇
投資抵減稅額
1.個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8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之規
定,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
重要投資事業、創業投資事業或參與交通建設民
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
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AF)。當年度
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
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
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
金額為限。
第六篇
投資抵減稅額
2.個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
發行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長遠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
得該股票之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
年度起五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AF)。
3.上述每一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之50%,但最後年度不在此限。申報時須檢附
發行公司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核准後填發之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或餘額表」,並請詳填一般申
報書第十六欄附表四。至於所持有之股票是否符合上
述獎勵規定,可逕洽發行公司。
第七篇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1.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
易所得部分的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
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
登記的年度,自其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部分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
之。
第七篇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2.自用住宅房屋是指所有權人或配偶,申報受扶養直系
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的房屋,須檢附出售及重購年度的戶口
名簿影本。
3.應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可檢附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蓋有收件章的契約文件影本
代替)及所有權狀影本,以證明重購的價格高於出售
的價格,及產權登記的時間相距在兩年以內,併同申
請扣抵或退還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戶籍
所在地國稅局辦理。
第七篇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4.可申請扣抵或退還之所得稅額,係指出售年度
(以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綜合
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
加的所得稅額。
5.申請扣抵或退還年度,先售後購者,為重購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先購後售者,為出售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所17-2)
第八篇
物價指數連動法之適用
1.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
特別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適用所得稅法第
5條第一項物價指數連動法自動調整之規定。
2.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級距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
三項物價指數連動法自動調整之規定。
第八篇
物價指數連動法之適用
3.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
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生活
變動情形,每年評估一次。
4.課稅級距、免稅額及上述扣除額之金額,於每
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公告之。故每年五月間
欲申報所得稅時,應先查閱財政部之公告內容
,方便申報,避免錯誤。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
可扣抵稅額之申報注意事項:
(一)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地
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凡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將所得
發生處所名稱、地址及所得額詳細填
列,以利核對。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可扣抵稅額
之申報注意事項:
(三)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扣除額,
應檢附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當年度親屬關係證明,受
扶養親屬年滿二十歲仍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者,應另檢具在學證明或身體傷殘、精神障
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等之證明;扣除額部分,
應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前述證明文件係指大陸地
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納稅義務人逐次取得有
關的公證書,須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
委託的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後,提供稽徵機關核認。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可扣抵稅額
之申報注意事項:
(四)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家屬在台
已配發有統一證號者,請將該證號填註於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欄;無統一證號者,請填註其大陸地區
居民身份證編號的後十位數;無居民身份證者,第
一位填9,第二位至第七位填註其之西元出生年後
兩位及月、日各兩位,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例:
西元一九二五年五月廿七日出生,應填寫為
9250527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可扣
抵稅額之申報注意事項:
(五)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含扣繳、自繳
,須附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除。扣
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
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
額。(請詳填申報書第十七欄附表五)
第十篇
綜合所得稅應注意事項
一、逾期未申報之處理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但有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要求退稅時,必須依規定於原應辦理結算申報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5年內補辦申報,才能享受退稅,否則即不得
申請退稅。(稅稽28)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
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所79)
(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
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
倍以下之罰鍰。(所110第二項)
第十篇
綜合所得稅應注意事項
二、申報不實之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所110第一項)
(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稽41)
第十篇
綜合所得稅應注意事項
三、自動補報補稅之加息免罰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稅法規定之處
罰(行政罰及刑事罰)一律免除;但補繳之稅款,
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
之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財政部公
布之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稽48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