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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實務
第三章
綜合所得稅
第一篇
課稅範圍
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原則上就源扣繳完稅,因此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適用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一、申報期限
 每年自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所71)但離境或死亡者另依第
71條之1及72條之規定。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二、受理機關
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或
所屬分局、稽徵所。如工作地點與戶籍不
在同一縣市,可用掛號郵寄戶籍所在地之
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 (二)無國民身份證之華僑及外僑,應向居留地
之國稅局辦理申報。居留台北市者,由台
北市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受理申報。
 (三)納稅義務人若為大陸地區人民,則申報年
度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於申報年
度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向居、停留
地所轄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三、免辦申報情形
 (一)全年所得總額(包括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
養親屬的所得,免稅所得不包括在內)、有
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查對下表,
如果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表內免辦結
算申報標準者,免辦結算申報;如有薪資
所得,可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額。
免辦結算申報標準表
類別/扶養人數 無扶養 扶養 1 人 扶養 2 人 扶養 3 人 扶養 4 人
單身(無配偶) 158,000 240,000 322,000 404,000 486,000
有配偶
316,000 398,000 480,000 562,000 644,000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三、免辦申報情形
 (二)但納稅義務人有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依
法可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才
能退稅。(所71第二項)。
 (三)執行業務者之所得核定較為複雜,若未辦
理結算申報,經依照財政部頒布之收入及
費用標準核定有執行業務所得者。除了補
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四、申報書種類(所77第二項)
 (一)簡式申報書
 所得屬應開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或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的薪資、利息、公司分
配的股利、合作社分配的盈餘、取自職工福利
委員會的福利金,全年收入在18萬元以下之稿
費(含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
鐘點費),採標準扣除額、無投資抵減稅額、無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且無大陸地區來源所
得者,使用簡式申報書。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四、申報書種類(所77第二項)
 (二)一般申報書
 上述情形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均使用一般申報書,
不論使用何種申報書,均免檢附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如尚
未收到或不慎遺失上開憑單,可向所得給付單
位索取或要求補發,亦可依規定上網際網路或
向國稅局查詢扣(免)繳所得資料。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五、應申報之所得範圍
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在當年度
中所取得的各類所得(所14),除免稅所得外,
不論有無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都要合併申
報。例如一些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租給個
人之租賃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私
人借貸之利息所得、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所取得之補償
費收入等,雖不必扣繳,但仍應申報。
第二篇
綜合所得稅報繳規定
 六、如何計算綜合所得稅
 綜合所得稅是將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的稅率計
算而得。(所13)
 (一)綜合所得總額(免稅所得以外之應合併課稅
之各類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1.營利所得
 包括:
 (1)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
利或盈餘。(依扣(免)繳憑單填寫)
 (2)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之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依股利憑單填寫)
 (3)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當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或獨資資本主當年度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依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填寫)
第三篇




綜合所得總額
1.營利所得
小規模營利事業營利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全年營業稅本稅÷營業稅稅率=全年營業收入
(全年營業稅本稅,可參看三個月乙張之營業稅
額繳款書,一年共四張;營業稅稅率為1%)
 全年營業收入×純益率=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2.執行業務所得
 (1)是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
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
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
減去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的餘額為其所得額(檢附收入
明細表及損益表)
 (2)個人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
講演的鐘點費收入,全年合計不超過18萬元者,得
全數扣除;但超過18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2.執行業務所得
 (3)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
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
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之佣金收入,
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 執行業務者。如未辦理結算申報,經依照財政部頒布之
收入與費用標準(請參考財政部公告)核定有執行業務所
得時,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3.薪資所得
 (1)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種收
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各種補助和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
 (2)下列各種薪資所得依法免稅,不必合併申報:
 A.現役軍人之薪餉。(100.1.26修正刪除)
 B.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
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100.1.26修正刪除)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3.薪資所得
 C.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
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
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
房租津貼部分。
 D.自本國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
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
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
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
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3.薪資所得
 E.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的差旅費、日支
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 F.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每人每月保險費
2,000元以內部分。
 G.營利事業給付職工每人每月之伙食費,包括加班
誤餐費不超過1,800元部分。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3.薪資所得
 H.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
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
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 I.營利事業派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的員工,在國
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4.利息所得
 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金融
機構的存款(含公教軍警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所取得的利息,以及有儲蓄性質到期還本
的有獎儲蓄券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短期票
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
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利息所
得,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已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
申請退稅(分離課稅)。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1)租賃所得
 是指下列收入,減去合理而必要損耗和費用後
之餘額:
 A.財產出租的租金收入。
 B.財產出典的典價經運用而產生的收入。
 C.因設定定期永佃權和地上權而取得的各種收
入。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D.財產出租所收取的押金或類似押金的款項,或財產
出典而取得的典價,應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
能確實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
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 E.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應
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財政部訂
頒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F.無條件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除能提出無償借用契
約(須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二人證明確係無償
借用及法院公證),以供查核,否則應按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 G.財產出租申報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
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租賃收入。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租賃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及費用(如一般申報書背面
附表一的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
加稅捐、以出租財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之保險
費、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的利息等)可逐項
列舉申報;如不逐項列舉申報,99年度規定的必
要費用標準,為租金收入的43%,但出租土地的租
金收入,僅得扣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的地價稅。
又所須填寫的房屋稅籍編號,應依該屋之房屋稅
繳款書「稅籍編號」抄填。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2)權利金所得

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和
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權利
金收入減去合理而必要的損耗和費用(應舉
證)後的餘額。
 6.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以自己的勞力從事農業耕作、漁撈、畜牧、造
林、採礦等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7.財產交易所得
 (1)出價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以出售時的成交價
額,減除取得時之成本和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 (2)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以出售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該項財產或權利
之時價和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 (3)公司未發行或不必發行股票之股權移轉,係屬
財產交易,其交易如發生所得時應合併申報。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7.財產交易所得
 (4)個人出售房屋(包括被法院拍賣、或與他人
交換房屋、或以中途變更名義方式出售者)
,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
之實際成本和一切改良等費用,以其餘額
,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申報時應檢附證
明文件。申報所得年度係指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準。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7.財產交易所得
 如其檢附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法院拍賣拍定通
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
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
則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
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如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
政部所定之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一定比例計算
核定。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8.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式給與
 (1)參加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准予減除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 (2)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已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
退稅(分離課稅)。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9.退職所得
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
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的養老金所得。
(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
之部分及其孳息不計入)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9.退職所得
 (1)課稅規定:
 A.一次領取者:
 (A)定額免稅: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 (B)半數課稅: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
數為所得額。
 (C)全數課稅: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所得額。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9.退職所得
 (1)課稅規定:


B.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C.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規定
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
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10.其他所得
 (1)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2)例如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各種補習班
之所得,法院判決取得之膽養費,或個人與他人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
定金收入等。但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福利金則
無成本及必要費用可供減除。
第三篇
綜合所得總額
 10.其他所得
 又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
定一次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與退職所得合併
計算後,超過定額免稅之部分(屬其他所得),自
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屬自力耕作所得),受僱從事
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非按月支領者)分配
之報酬(屬薪資所得),及耕地因出租人收回或被
政府徵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或第11條規定
給予之地價補償(屬其他所得)等變動所得,得僅
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1.本人免稅額:按規定可減除99年度82,000元。
 2.配偶免稅額:可減除99年度82,000元。但配偶薪資所
得依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則不得再減除
配偶免稅額。又當年度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合併申
報或分別申報;若屬分居狀態,無法合併申報者,仍
應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並註明“已分居”字樣。
本人及配偶之免稅額年滿70歲以上,得加扣50%。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3.扶養親屬免稅額。合於下列規定音,每人每年得
減除99年度82,000元:
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
,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須檢
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其
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50%
(即為99年度123,000元)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須檢附在學證
明或醫師證明。
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
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
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須檢附在學證明或醫師證明。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
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雖
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未滿20歲者
之父或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軍
教之免稅所得者,否則不得減除,故須檢附受
扶養者父母親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或其他適當
證明文件。年滿60歲者須另檢附醫師證明或其
他適當證明文件。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注意事項:
 A.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
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不得重
複申報減除。
 B.納稅義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無論其能否獨立生活及是否同居在一起或居住國外,
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已婚者除外)。
 C.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年度中滿二十歲者可選擇單獨申報
或與扶養人合併申報。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D.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A)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
(B)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
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須取其醫
院證明。

(C)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
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82,000元者,須檢附所得
證明文件。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E.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時,尚須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
 (A)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口者:戶口名簿影本
或身份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 (B)納稅義務人與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
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
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
他適當證明文件。
第四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 (二)免稅額
 F.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無國民身份證之華僑
或外國人士時,其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應依其居留
證之「統一證號」欄項資料填寫。若居留證「統一證
號」非為十碼或未領居留證者,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配發「統一證號」,對於無
統一證號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請依舊制稅籍编號填寫。稅籍編號共計十
碼,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兩位
字母填寫。(例如:西元l984年2月16日出生,姓名
JackChen,應填寫為19840216JA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l.一般扣除額
 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二種,需兩者擇一
填報,二者不得併用。但依規定應辦而未辦申報
者,僅能選擇標準扣除額。不論選擇何者,均可
再減除特別扣除額。
第五篇



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三)扣除額
(1)列舉扣除額
A.捐贈
(A)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另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之
財產,適用有關捐贈之規定(所6-1)。應檢附受贈單
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另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應取得
書有捐贈人資料、捐贈日期、捐贈金額之受贈註明
函。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B)對於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
新台幣100,000元,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
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
新台幣200,000元。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荐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
平均得票率未達5%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選
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
成立之政黨者,以下一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且捐贈日期係在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至投票日止才
有效。應檢附公職候選人受贈收據。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C)對於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
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其金額不得
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須檢附收據正本。
 (D)以其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
列舉扣除,不受金額之限制(文藝28)。應檢附收據
正本。
 (E)出資贊助維修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者,其贊助款項得列舉扣除,不受金額之限制(文資
31-1)。須附收據正本供核。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B.保險費
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勞工保險(含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
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新台幣24,000元為限。須檢附收據
正本或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由機關或事業單
位彙繳的員工保險費(由員工負擔部分),應檢附
服務單位填發的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不受限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C.醫藥及生育費
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
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
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診
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者為限。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須檢附
填具抬頭的單據正本,單據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
補助者,須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D.災害損失
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
抗力的災害,如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損失。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得扣除。應於
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
報請勘查。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國稅局所屬分局、
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文件。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A)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
款的利息支出(x),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 a.房屋登記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 b.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
址辦竣戶籍登記(以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c.取具當年度支付該借款的利息單據正本。
 d.如屬配偶所有的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以納稅義務
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可列報。
ex.二個門牌的房屋打通者,僅能選擇其中
一屋列報。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B)購屋借款利息的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
為限,並以當年度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
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y)後的餘額,申
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即0≦x-y≦300,000元。
 (C)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該房屋的坐落地址、所
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
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補註並簽章。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E.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D)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
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
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建築物登記
簿謄本等,仍可列報。如因貸款銀行變動,僅
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
報,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
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須
含轉貸前後資料)等影本供核。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三)扣除額
 F.房屋租金支出

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
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的租
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
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並應檢附:

(A)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
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
(B)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當年度於承
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
承租的房屋於當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標準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不採列舉扣除額者,得選用標準扣除
額。99年度單身者可扣除76,000元,夫妻合併申
報扣除152,000元。如原申報時採用列舉扣除額,
經稽徵機關審查後發現證據、證明不足,致可以
扣除的數額少於標準扣除額時,視為適用標準扣
除額。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特別扣除額
 (1)財產交易損失
 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的財產交易損失
(須檢附有關證明損失的文據),每年度扣除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
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
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
失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七類關
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特別扣除額
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 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
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其申報之
薪資所得未達104,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
數扣除。配偶依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僅得減除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特別扣除額
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 本人及與其合併報繳的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的存款、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扣繳憑單
所得格式代號為5A者)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
開發行前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
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
司時的營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
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27萬元為限。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特別扣除額
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 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
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及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
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
暨私人間借貨利息等不包括在內。自88年1
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前上市之記名股
票之股利,因兩稅合一之實施,不再適用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所17-3)。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特別扣除額
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 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須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的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可減除104,000元。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2.特別扣除額
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學歷經教育部認可
之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須檢附繳費收據影
本或證明文件),每人每年最多扣除25,000元,不足
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已接受政府補助
或領有獎學金者,應以扣除該補助或獎學金之餘額
在上述限額內列報。但就讀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
前三年者不適用本項扣除額。(所17)
第五篇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 (四)死亡或離境免稅額等之換算
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所得稅法第
71條之1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分別按該年度死亡
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
數之比例,換算減除。(所17-1)
第六篇
投資抵減稅額
 1.個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8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之規
定,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
重要投資事業、創業投資事業或參與交通建設民
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
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所得稅額(AF)。當年度
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
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
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
金額為限。
第六篇
投資抵減稅額
 2.個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
發行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長遠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
得該股票之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
年度起五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AF)。
 3.上述每一年度抵減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之50%,但最後年度不在此限。申報時須檢附
發行公司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核准後填發之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或餘額表」,並請詳填一般申
報書第十六欄附表四。至於所持有之股票是否符合上
述獎勵規定,可逕洽發行公司。
第七篇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 1.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
易所得部分的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
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
登記的年度,自其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部分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
之。
第七篇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 2.自用住宅房屋是指所有權人或配偶,申報受扶養直系
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的房屋,須檢附出售及重購年度的戶口
名簿影本。
 3.應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可檢附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蓋有收件章的契約文件影本
代替)及所有權狀影本,以證明重購的價格高於出售
的價格,及產權登記的時間相距在兩年以內,併同申
請扣抵或退還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戶籍
所在地國稅局辦理。
第七篇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 4.可申請扣抵或退還之所得稅額,係指出售年度
(以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綜合
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
加的所得稅額。
 5.申請扣抵或退還年度,先售後購者,為重購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先購後售者,為出售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所17-2)
第八篇
物價指數連動法之適用
 1.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
特別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適用所得稅法第
5條第一項物價指數連動法自動調整之規定。
 2.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級距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
三項物價指數連動法自動調整之規定。
第八篇
物價指數連動法之適用
 3.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
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生活
變動情形,每年評估一次。
 4.課稅級距、免稅額及上述扣除額之金額,於每
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公告之。故每年五月間
欲申報所得稅時,應先查閱財政部之公告內容
,方便申報,避免錯誤。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
可扣抵稅額之申報注意事項:
 (一)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地
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 (二)凡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將所得
發生處所名稱、地址及所得額詳細填
列,以利核對。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可扣抵稅額
之申報注意事項:
 (三)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扣除額,
應檢附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當年度親屬關係證明,受
扶養親屬年滿二十歲仍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者,應另檢具在學證明或身體傷殘、精神障
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等之證明;扣除額部分,
應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前述證明文件係指大陸地
區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納稅義務人逐次取得有
關的公證書,須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
委託的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後,提供稽徵機關核認。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可扣抵稅額
之申報注意事項:
 (四)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家屬在台
已配發有統一證號者,請將該證號填註於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欄;無統一證號者,請填註其大陸地區
居民身份證編號的後十位數;無居民身份證者,第
一位填9,第二位至第七位填註其之西元出生年後
兩位及月、日各兩位,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例:
西元一九二五年五月廿七日出生,應填寫為

9250527
第九篇
大陸地區所得
 一、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可扣
抵稅額之申報注意事項:
 (五)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含扣繳、自繳
,須附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除。扣
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
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
額。(請詳填申報書第十七欄附表五)
第十篇
綜合所得稅應注意事項
 一、逾期未申報之處理
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但有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要求退稅時,必須依規定於原應辦理結算申報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5年內補辦申報,才能享受退稅,否則即不得
申請退稅。(稅稽28)
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
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所79)
 (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
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
倍以下之罰鍰。(所110第二項)
第十篇
綜合所得稅應注意事項
 二、申報不實之處罰
 (一)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所110第一項)
 (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稽41)
第十篇
綜合所得稅應注意事項
 三、自動補報補稅之加息免罰
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稅法規定之處
罰(行政罰及刑事罰)一律免除;但補繳之稅款,
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
之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財政部公
布之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稽48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