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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內容
• 總則
• 安全衛生設施
• 安全衛生管理
• 監督與檢查
• 結語
壹、總則
2
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相關法規
63/04/16
80/05/17
91/06/12
102/07/03
全文55條
立法目的: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
※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安法)
3
專有名詞
(一) 工作者
(二)勞工
(三)雇主
(四)事業單位
(五)職業災害
(六)勞動場所
(七)工作場所
(八)作業場所
4
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中
雇主與勞工所扮演之角色
5
雇主
義務主體
勞工
被保護主體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
勞 工
謂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爰此,
在校園中凡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論其職
稱 ,工作期間長短及專職或兼職,均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二、至於受聘從事教學研究之教授,教學需要在該等
場所進行教學實驗, 既屬職業上之需要,為保障
其工作安全與健康,爰認定為本法之勞工。
6
補充
工讀生是否屬為勞工
依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學校教職員工,及
與學校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
之助理等。
學生:指學校內除工作者以外之接受學校教育者,包
教育部:
台(八七)師(二)字第87132301號函
括學生及以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
因協助校內各項業務或支援活動而領取之工讀助學金,
及範疇之兼任助理等。
或協助教授專案研究或執行學術行政相關工作所領取
之研究生獎助學金,非屬薪資範圍。
彼等學生既未受僱支領薪至固定一定期間工讀之學生,
如確係受僱工作,並受薪者,則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
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
7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
(一) 事業主
(二) 事業經營負責人
負責人:係指學校行政管理之最高
主管,負有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責任。
8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學校:係指各級學校。
工作:為獲致工資所從事之所有勞動。
9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
職業災害之定義
勞
動
場
所
10
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
工
作
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5條
1.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
提示,使勞工履
行契約提供勞務
之場所
2.自營作業者實
際從事勞動之場
所。
3.其他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實際從事
勞動之場所。
11
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實驗室、工場)
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
作目的之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法 3條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勞動檢查:直 轄 市:(台中市)勞動檢查處
縣市政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
之部分規定。
13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三章
(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
(二)安全衛生管理
14
雇主責任(一)
雇主責任
設(備)(措)施
15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
設備 措施
一、防止機械、電氣、火災爆炸、營造作
業、高壓氣體等引起之安全危害。
二、防止化學性(如溶劑、粉塵、含毒性物質、廢
棄物)、物理性(如輻射線、高/低溫、超音
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生物性(如生物
病原體)及人因工程(如監視儀表、精密作業)
引起之衛生危害。
三、防止水患、火災、高低溫等引起之危害。
16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
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
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
健康之事項。
17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7條
雇主 不得設置 不符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器具,供勞工使用
1.動力衝剪機械。
2.手推刨床。
3.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4.動力堆高機。
5.研磨機。
6.研磨輪。
7.防爆電氣設備。
8.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9.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10.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
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18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製造者、輸入者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8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
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
19
安全標示
驗證合格標章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9條
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
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
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20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
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學校常用:加工用圓盤鋸、砂輪機、鑽床、帶鋸機
、車床、空氣壓縮機、攪拌機、割草機
21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7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
規定設計。
22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1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
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
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
級管理措施。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23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2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
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
低於標準值。
24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2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坑內、粉塵、 鉛、 四烷基鉛、
設有中央空調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有機溶劑、 特定化學物質 等作業場所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高溫、 顯著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25
雇主責任(ㄧ)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0條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危害性化學品
製造商
供應商
安全資料表 (SDS)
標示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
1、名稱
2、危害成份
3、警示語
4、危害警告訊息
5、危害防範措施
6、製造商或供應商之
26
名稱地址及電話
1020627
雇 主
教育訓練
勞 工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
及安全資料表管理
辦法(103.11.10)
火焰
圓圈上一團火焰
炸彈爆炸
腐蝕
氣體鋼瓶
骷髏與兩根交叉骨
驚嘆號
環境
健康危害
27
象徵符號
爆炸-炸彈
毒性-骷髏頭
氧化性物質-物質燃燒
健康危害-人體
加壓氣體-氣體鋼瓶
警告-驚嘆號
易燃-火焰
腐蝕-腐蝕手及金屬
環境-水環境危害
28
28
雇主責任(ㄧ)
成
分
辨
識
資
料
物
理
及
化
學
性
質
危
害
辨
識
資
料
生
態
資
料
毒
性
資
料
特性辨認
安
定
性
及
反
應
性
危害評估
安 全 資 料 表
控制與防護
29
暴
露
預
防
措
施
安全
處置
與
儲存
方法
緊急處理
洩
漏
處
理
方
法
廢
棄
處
置
方
法
急
救
措
施
諮詢管道
滅
火
措
施
運
送
資
料
法
規
資
料
物
品
與
廠
商
資
料
其
他
資
料
雇主責任(一)
*相關規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健康檢查分類:
體格檢查:針對新進人員
健康檢查:針對在職人員
30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0條
雇主責任(一)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一般健康檢查 從事一般性工作者
*65歲以上:每年1次
*40歲未滿65歲:3年1次(本校每2年得申請補助1次)
*未滿40歲:5年1次
檢查項目:
身高、體重、視力、色盲、聽力、胸部X光、血壓、
尿蛋白、尿潛血、血色素、白血球數、血糖、GPT、
肌酸酐、膽固醇、三酸甘油酯
*特殊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
31
*不分年齡,每年1次
*檢查項目:依各類特殊健檢而有不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8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1. 高溫作業。
2. 噪音作業。
3. 游離輻射作業。
4. 異常氣壓作業。
5. 鉛作業。
6. 四烷基鉛作業。
7. 粉塵作業。
8.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9.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
10.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11.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32
雇主責任(一)
*
*
*
*
*
*
*
*
*
33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1條
配置工作
不適從事工作之判定
醫療
變更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
縮短工作
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報告主管機關
記錄之保存
部分致癌物等需保存三十年
雇主責任(一)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2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
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
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103.06.30)
雇主責任(一)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8條
事故處理制度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
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35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雇主責任(一)
1.火災、爆炸、中毒。
2.強風、大雨、地震。
3.落磐、出水、崩塌。
4.缺氧。
5.墜落。
6.撞擊、感電。
7.其他。
36
雇主責任(二)
雇主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103/06/26
37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3條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38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管理單位
職責:
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
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
部門實施。
39
委員會
職責:
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
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
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40
雇主責任(二)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41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二
*政府機關(構)、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
校、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等之實驗
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
訓練船)。
42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 勞工<30人
主管 (丙)
大專院校、高級中 30≦勞工<100人
主管 (乙)
學、高級職業學校 100≦勞工<300人
主管 (甲)
設有實驗(試驗)室、
300≦勞工<500人
實習(試驗)工場者
500≦勞工
主管 (甲)
+員 1
主管 (甲)
+師 1+員 1
※學校係依教育部「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計算勞工人數。
43
雇主責任之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 及 作業 ,應訂定
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機械、設備之 定期 檢查
重點 檢查
作業檢點
44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日期
年
月
日
檢查人員
處所
方法
項 目
檢查結果
1.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
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2.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3.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4.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5.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6.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7.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
鏽蝕、損壞、崩塌或其他妨礙作業安全事項
8.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備 註
45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2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46
瞭解國內法規
*提供教育訓練是學校的責任與義務
*接受教育訓練是同學們的義務,更是權利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進入實驗室前)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小時以上)
*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人員應增加 3 小時之
相關教育訓練。
*感染預防教育訓練&實驗室生物安全課程
*實驗室有生物病原體危害風險者應接受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勞動部)。
*實驗室新進人員應接受實驗室生物安全課程至少八小時(衛
生福利部)。
*在職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游離輻
47
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103.06.27)
1.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5.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48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103.06.27)
7.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8.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9.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1.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12.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9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
人員充任之。(依規定須取得證照者)
50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4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
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51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3條
應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宣導方式: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
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
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
之。
52
雇主責任(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28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
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告知書」(須簽名)來確認包商已知曉公司相關
規定,釐清責任)
54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6條
*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
單位之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並通知限期改
善。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條件:
 不如期改善
或  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 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55
勞動檢查法 第28條
一、墜落。
二、感電。
三、倒塌、崩塌。
四、火災、爆炸。
五、中毒、缺氧。
56
雇主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
職災處理 - 事發當時
• 對於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採取
必要的急救、搶救措施。
• 如屬 應通報之職業災害 ,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
• 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57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
1.發生死亡災害。
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3.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58
雇主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38條
職災處理 – 事發後
• 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
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
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59
雇主責任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
職災處理
一、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工資補償。
三、勞工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四、勞工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左:(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
60
(4)孫子女。(5)兄弟姐妹。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9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61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0、32、34條
1.接受雇主安排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義務
2.接受雇主施以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遵守報經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62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訂定,係
在保障工作者健康與工作安全,減少
財務損失以創造更多利潤,使企業得
以永續經營。
因此,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為企
業應盡之責任,也是確保生命財產安
全的唯一途徑。
63
安全衛生資訊網站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http://www.osha.gov.tw/
•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http://www.ilosh.gov.tw/
• 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ccupational Safety &
Health Administration(OSHA)
http://www.osha.gov/
• 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fo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NIOSH)
http://www.cdc.gov/niosh/
• 美國疾病防治中心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CDC) http://www.cdc.gov/
64
編撰者:台灣職業衛生學會 許逸洋研究員
參考資料:
1.安全衛生法規簡介
2.大仁科技大學 職業安全衛生系 仇敏 編
65
【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
擔任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工作之被保險人,只要其參加保險年資合
計滿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亦得請領老
年給付。
【說明】
何謂「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工委員會曾發布下列函釋對「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加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