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少年法庭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程序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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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主題:少年法庭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程序與實務

主題:
少年法庭處理校園霸凌事件
之程序與實務
主講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法官 林靜莉
一、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適用對象(年齡)


1、少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之定義)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
人。
2、兒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觸犯刑罰之處罰)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
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
理之。
(二)適用範圍
1、非行行為
(1)定義何來
日本現行少年法所採用「非行少年」、
「非行」
(2)法條規範
、少年
A、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虞犯行為
B、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觸刑行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觸法行為)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虞犯行為)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
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兒童(兒童觸法行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
件之規定處理之。
*案例
00國中學生A與同學B有怨隙,學生A
與未滿18歲之中輟同學C、D談及此事,其
等協議欲教訓學生B,並推由學生A向學生
B佯稱XX公園調解,學生A與未滿18歲之
中輟同學C、D等人隨即攜帶鐵棍、木棍等
器械前往XX公園,途中為警查獲機車上有
大批器械,移送法院,法院應如何處理?
(學生A與與未滿18歲之中輟同學C、D未傷
及學生B)
▲比較民法─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係指行為人具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及能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
成年人:民法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比較刑法─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








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擔負罪責之能力,亦即具有不法與否之
辨識能力,並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同時原則)
完全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
限制責任能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無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均以行為時為準
亦即行為人涉案後,以年齡作為分野,函送或隨案移送至
檢察署或少年法院(庭)
二、事件如何繫屬法院─
法院收案情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少年事件之移送與
處理之請求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少年事件之報告:
不論何人知

(一)移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
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

檢察官或法院

司法警察部分
1、函送─非現行犯或非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何謂?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
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
犯罪人者。
2、隨案移送─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1)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
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
刑事訴訟法第92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
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
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
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
件聯繫辦法
第5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少
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
以傳真或其他適當式,報請報官許可後,不
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
解送。)
(2)法院之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1款末段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第3、4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
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
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問題7
國中小學生常因犯下什麼事件,
被「收容」、「保護管束」?

收容否?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
性質: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保護性之收容)
釋字第664 號解釋文─
查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任務在執行少
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
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
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就其組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
【如處遇及賞罰】等相關規範【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
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
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參照】以觀,核屬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
機構。查上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
措施,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
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
(按少年觀護所現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
地方法院值班手冊
請回?
斟酌少年之年齡等情
(二)請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
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
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
處理之。
(三)報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
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刑事訴訟法與少年事件處法差異
1、檢察官為偵查之發動
少年法庭法官調查
2、告訴乃論之罪
不起訴處分「252(5)」、不受理判決
「303(3)」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
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
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否要求
對方轉學?
☆問題4
霸凌被害人家長有無提告的權利?
(是否可要求賠償?見下述)
(四)簽分
三、少年法院(庭)調查及審理
(一)審前調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 15 條、第 17 條及前條之移送、
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
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
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
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二)學校之協助義務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五條: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
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
必要之協助。
(三)開庭程序
☆得否收容?
收容期間之計算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之2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
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
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
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
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1、得許學校教師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不
公開原則之例外)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
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
在場旁聽。
2、程序進行與社會資源應用
調查、審理少年事件,如以刑事案件對待,將錯
失對少年何以涉偏差行為之輔導、矯正。
(1)急速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1款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
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少年法院於將少年責付於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
個人前,得通知少年調查官先行聯繫。
少年法院於少年責付後,得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
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輔導方法
為適當之指示,並得準用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二項事件終結前,少年調查官應提出輔導報告。
(2)與社會資源之連結
向主管機關通報(通報義務)
a.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
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
違反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校長身為教育人員,校園霸凌應依法通報,
未依規定通報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61條規定處以罰鍰,另依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如屬違反法令,而情節重
大者,得記1 大過,教師亦有相關類似規範。
(取自網路資料)
▲對於學生偏差行為的輔導,由學校成立的
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確認為霸凌個案,啟
動學校霸凌防制輔導機制,針對加害、受
害及旁觀學生進行輔導。若霸凌情形嚴重,
轉介專業心理諮商人員協助輔導,務求長
期追蹤觀察,導正學生偏差行為;若已有
傷害結果產生,屬情節嚴重個案,通報警
政單位協處及提供法律諮詢。(取自網路
資料)
b.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
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
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
自行或委 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
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
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
者應予配合。
c.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
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
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
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
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
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
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
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
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
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
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
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
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
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
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
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
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
急收容中心。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
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
安置或其他協助。
公部門或民間培訓輔導課程
a.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委託民間機構進行職能培訓輔
導
課程─On Light少年安啦
培訓單位
(大台北地區)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以琳關懷協會、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秀旺社福慈善事業基金會、全
人多元智慧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輔導15-19 歲目前未升學未就業之國中畢、結業或
高中職休、退學者,且未參加任何職訓課程,得以
職能培訓輔導。
b.乘風少年學園─100年青少年就業培訓班
係協助少年職業興趣探索及工作體驗
【培訓地點於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
465 號B1 】
c.臺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臺少盟)
d.天主教善牧基金會
(3)交付觀察與社會福利機構之運用
法條?何謂交付觀察?
得將少年交付適當之學校、個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4條第1項: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
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
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前
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
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
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案例
E為7 歲以上12歲未滿之兒童。
Ⅰ兒童E明知同學F女、同學G女、同學H男各為
年齡相仿,均係14歲未滿之人,竟自民國000
起,在0000國小,各強行擁抱、摸胸F女數
次及強行擁抱G女數次(詳細次數各不詳)。兒
童E復於0000,在前開學校教室走廊,強行
撫摸H男性器官,又以拳頭搥打H男性器官。兒
童E另於0000,於0000教室前意圖撫摸
G女胸部,經G女反抗始未得逞。
Ⅱ兒童E另於0000,於0000國小校園內,
拉住同學I男上衣領子,徒手揮打I男脖子,致
I男受有傷害。
Ⅲ兒童E再於0000,基於毀損之犯意,將00
國小校園內之飲水機打爛,復踢壞學校門板,均
致令不堪使用。
*案例
J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現並就讀於0
0國中。
000,少年J與數名同學在0000走廊
上嬉鬧並朝樓下吐口水,適逢學校老師K行
經該處,因見不明液體滴落抬頭向上觀望時,
少年J對該名老師大罵:XXX等語,老師
隨即上樓質問進而發生爭執,後並將J等人
帶至學校學務處內,少年J於該學務處內向
老師恫稱:000等語,復另以:XXX等
語對老師K不斷辱罵。
☆法院裁定交付觀察予學校輔導老師或學校社
會工作專業人員等,該觀察員之權利義務為
何?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第3項
少年經依本法第44條第2 項交付適當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少年調查官應
與各該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
導。
前2 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
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交付至公部門或民間培訓機構
(4)事件進行中之處理
.課業要求
.公益捐
.個案之民事調解(參酌修復式正義)─
.毒品或迷幻物品之個案性
.至醫院就診
.校內表現
.其他
(5)程序終結
調查程序終結
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
應不付審理
無保護處分之原因
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
a、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
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b、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c、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
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
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審理程序
a、交付觀察(與社會福利機構之運用)
b、審理程序終結
Ⅰ、交付保護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
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
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
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
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問題6
何謂訓誡、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
導、感化教育、少年輔育院、少年
監獄?(見執行程序)
γ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4條
訓誡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
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在場捨棄抗告權,且無被害人者,得
於宣示後當場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
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
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
第5條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於訓誡處分執
行後, 將少年交付少年保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之
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
或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
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前項所稱假日,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
上課、非工作或無其他正當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
之。
假日生活輔導交付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執
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指導,並與各該機關( 構) 、
團體或個人共同擬訂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其
以集體方式辦理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
少年法院核定後為之。
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
退且情節重大者,該次假日生活輔導不予計算。
第6條
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執
行書,連同裁判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少年保
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其
他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
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少年法院法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除應以書面指
定日期,命少年前往執行者之處所報到外,另應
以書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
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
官得前往受執行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
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
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δ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50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
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
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
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
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
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
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
官之指導。
第51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
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
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
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
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
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
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
導。
第52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
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
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
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53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第54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
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
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
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
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
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
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
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
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
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
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55-1條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
輔導之成效而定。
第55-2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
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
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
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
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
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
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
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
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
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
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55-3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
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
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
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56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
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
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
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
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
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
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57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
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
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
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
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58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
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
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
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
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
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59條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
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
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ε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1條
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
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
定本通則。
第2條
少年矯正學校( 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
實施,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
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
有關規定,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
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ζ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制定之。
第2 條
少年輔育院,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其目
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
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
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
Ⅱ、不付保護處分
不宜付保護處分
不應付保護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
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
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
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移送地檢署
Ⅰ、調查程序之移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
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Ⅱ、審理程序之移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0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處罰
Ⅰ、裁定親職教育之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
罰 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
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
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
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
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
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
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
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
徵執行費。
Ⅱ、裁定公告其姓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第5項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
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
其姓名。
☆問題4
霸凌被害人家長有無提告的權
利?是否可要求賠償?
*案例
少年L與少年M、N、O、P、Q因故對同學R心生不滿,
於000下課時許,000校園內,請同學S告知同學R前往0
00樓梯間,少年L再將同學R帶至000廁所內,以手抓取同學
R頭髮並對之拳打腳踢及呼巴掌,少年M、N並在旁分持相機或手
機拍攝全程,其餘少年等人則站立一旁助勢。
同日下午000下課,少年L又口頭要求同學R前往000,遭
同學R拒絕,少年L徒手強拉同學R前往000,途中少年L放開
同學R,由同學R與其一同前往,期間少年O、P各攜帶雨傘,與
M、N、Q等人分別抵達000,少年L復向被害人恫嚇稱:給你
2 個選擇,第1 個選擇是被在場所有人打,且要打的比第1 次嚴重,
第2 個選擇是要脫衣服做指定之動作等語,少年O亦一旁覆誦:第
1 個選擇要被打的比第1 次嚴重乙語,並由少年P在旁以自己手機
拍攝照片紀錄,嗣少年Q、M先後認為不妥,分別離開,轉由少年
N持自己手機拍攝照片,其後少年L等人仍未停手,逼迫同學R脫
卻褲子至僅著內褲,並強行拉扯要求同學R脫解內衣,少年O再依
少年N之意強扯同學R內衣肩帶,復威嚇同學R打開雙腳,少年L
復強迫將同學R雙腳拉開,以供少年N拍照紀錄,直至上課鐘響,
後經少年P協助同學R穿著衣物後,偕同同學R一同返回教室,之
後少年N並將上開拍得之照片傳送至少年Q之手機內。
*案例
摑掌事件
*案例
學生V家長提告
000在0000國小內,少年U與兒童T下課打球時
與學生V發生搶球糾紛,竟趁上課鐘聲響學生V欲返回教
室下階梯之際,推學生V背部,致學生V跌倒在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
法院之判斷
兒童T與少年U於000下課許,在000國小操場打籃
球時,與學生V發生搶球糾紛,待上課鐘聲響,兒童等人
欲將籃球帶回教室,學生V自後追逐至操場旁靠近水泥水
溝蓋處,兒童T本應注意如欲甩開他人之手時周遭狀況,
及甩動之力道,並避免揮甩力道過大造成危險,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學生V拉住兒童
T之手,因兒童T手臂揮甩力道過大,於甩開學生V之手
後,致學生V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6)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四、執行程序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
(1).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
之輔導。
(2).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3).告誡。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
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1)、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
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2)、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
處所實施治療。
☆問題6
何謂訓誡、保護管束、假日生活
輔導、感化教育、少年輔育院、少
年監獄?
▲訓誡處分
由少年法院法官執行。
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及輔佐人到場。
執行訓誡處分時,少年法院法官應以淺顯易
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曉諭少年應遵守
之事項,以書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
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假日生活輔導
將少年交付少年保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
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
理學或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 構) 、
團體或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其
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未按時報到或表現不佳之處理
同行、協尋少年
聲請核發勸導書
留置觀察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或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
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
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
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
以五日內之觀察。
▲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處分
交付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
將少年交付其他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
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
人執行之。
#未按時報到或表現不佳之處理
☆問題15
已在保護管束處理之少年,如果仍然
翹課、中輟、非行不斷,(法院)如何
處理?




同行、協尋少年
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
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
官往受執行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法
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
並應報請協尋之。
發勸導書
留置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
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
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保護管束之執行,著有成效之處理
免除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
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
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
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期間不得逾三年。
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感化教育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
其執行。
期間不得逾三年。
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三)沒收
五、少年刑事案件
(略)
六、新聞不公開原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
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
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
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七、記錄之抹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
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
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
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
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
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八、受保護管束之少年與就讀學校
之聯繫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四十三條
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及其他執行保護處
分者,應督促受執行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
在保護受執行人之人善盡親職教育之責。
受執行人如係在學中,並應加強與其就讀
學校聯繫。
☆問題5
少年法庭與一般法院的不同?調
查案過程為何?
九、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