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四類八項核心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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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所務會議專題報告----
國際勞工組織核心公約
報告人----黃茂裕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
•於1919年根據《凡爾賽和約》,作為國際聯
盟的附屬機構成立。鑑於世界永久和平之建立必
須植基於社會正義。
“The universal and lasting peace can be
established only if it is based upon social
justice”,該組織創設宗旨是促進充分就業和
提高生活水平,建立和維護社會正義。
•1946年12月14日,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
門機構。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該組織實行“三
方代表” (tripartism)原則,即各成員國代表
團由政府、勞動者、雇主代表組成,三方都參加
各類會議和機構,獨立表決。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續1
The primary goal of the ILO today is to promote opportunities for
women and men to obtain decent and productive work, in conditions of
freedom, equity, security and human dignity.
The ILO has four strategic objectives:
• Promote and realize standards and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 Create greater opportunities for women and
men to decent employment and income
• Enhance the coverage and effectiveness of
social protection for all
• Strengthen tripartiism and social dialogue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續2
• 有3個永久性之機構包括下列:
1. 每年6月於日內瓦召開之國際勞工大會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由各會員國(185)代表
(政府2名、雇主1名、勞工1名)參與,會
中通過政策、建立採用勞工公約、探討社
會及勞工主要問題之論壇、通過預算、選
舉理事會(the Governing Body )代表。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續3
2. 理事會(the Governing Body ):理事會為ILO之執
行機構,每年召集3次會議(三月、六月、十一月),
由國際勞工大會選出之56位代表(28位代表政府,14
位代表雇主,14位代表勞工)所組成,3年改選1次,
其中Brazil, China, France, Germany, India,
Italy, Japa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10個國家佔
有10個政府代表位置為永久性代表。會中決定政策、
決定國際勞工大會議程、通過提出計畫及預算草案、
選舉理事長(the Director-General )。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續4
3. 國際勞工局(the International Labur Office ):為
ILO之永久秘書處機構,受理事會監管,由理事長領導,
為整個ILO活動之焦點。目前,總部位於日內瓦,僱用來
自超過150個國家的2700名員工,於總部及遍佈全世界之
40個辦事處內工作,其中900名為各項技術合作方案和項
目工作。
照片摘自ILO網站
國際勞工公約的特點(一)
•國際勞工公約(ILO Convention)和建議
書(Recommendation)皆為國際勞工組織
的立法形式,國際勞工公約具有國際法的
一般特徵。
•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可以修訂。各國在
批准公約方面享有“自主原則”。對一個
公約批准與否,完全由會員國自主決定。
•國際勞工公約或者建議書的草案必須經過
出席大會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國同意,
才能被國際勞工大會正式通過。
國際勞工公約的特點(二)
•各成員國一經批准國際勞工公約,就
要承擔遵守公約的義務。建議書是一
種非正式的文件,不需要成員國批准
,只是供成員國在制定相應的國內法
律或者政策時參考,不具有約束力。
•在已批准公約的實施方面,國際勞工
組織有著嚴格的監督程式。
國際勞工公約的特點(三)
•依ILO憲章(中)、(英)規定,一旦公約經ILO
大會通過採用,各會員國有義務將公約送請各國
政府(competent authority)循程序考量是否批
准(ratification),若批准則應於1年或18個月
內,將該公約經由主管機關送請立法機關立法實
施,並通報國際勞工局局長關於該公約已依規定
送交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立法實施之情形 。
• 會員國如已獲得主管機關同意,願將公約有效執
行,應即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報正式批准該公約,
並願採行必要行動付諸實施。
•會員國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仍應向國際勞
工局局長通報,對於該公約不負任何義務。
國際勞工公約的特點(四)
•目前國際勞工公約已有189號,建議書則有202號。
•5個協定書(Protocol),P081 - Protocol of
1995 to the Labour Inspection Convention, 1947;
P089 - Protocol of 1990 to the Night Work
(Women) Convention (Revised), 1948;P110 Protocol of 1982 to the Plantations Convention,
1958;P147 - Protocol of 1996 to the Merchant
Shipping (Minimum Standards) Convention, 1976;
P155 - Protocol of 2002 to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nvention, 1981
國際勞工公約的特點(五)
1.基本權利方面
結社自由、廢除強迫勞動、就業機會均等
與待遇平等等
2.就業和人力資源開發
方面
就業服務、職業培訓、就業保障、殘疾人
就業等
3.工資制度方面
最低工資保障、工資支付保障等
4.工作條件方面
工時、休息、安全、防護、衛生、福利等
5.社會保障方面
事故賠償、各種保險、綜合性社會保障等
6.特殊保護方面
女工、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人以及特
殊工人的勞動保護等
7.勞動關係方面
各種有關勞動關係、集體談判、集體合同
、調解、仲裁等
8.勞動監督管理方面
勞動管理、勞動監察、勞動統計等
國際勞工組織核心公約
關於自由結
社與集體談
判權的公約
1948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公約----87號公約
(中)、(英)
關於廢除強
迫勞動的公
約
關於平等權
方面的公約
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29號公約(中)、(英)
關於禁止使
用童工方面
的公約
1973年最低就業年齡公約----138號公約(中)、(英)
1949年 組織權與集體談判權公約----98號公約(中)、
(英)
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105號公約(中)、(英)
1951年同工同酬公約----100號公約(中)、(英)
1958年就業與職業公約----111號公約(中)、(英)
1999年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公約----182號公約(中)、
(英)
關於自由結社與集體談判權的公約
•87號公約----結社自由、組織權之保障(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
第2條
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
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
體。
第3條
工人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
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
政府機關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
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
關於自由結社與集體談判權的公約
• 98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
第1條
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歧視行為之保障。
此項保障應特別適用於下列之行為:
一、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會作為僱傭之考慮。
二、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
在工作時間以內參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第2條
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
會員之任何干擾。
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
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冀將該工人組織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
者,應視為構成本條所稱之干擾行為。
第4條
凡有需要,應採取適合國情之措施,鼓勵並促進雇主或雇主組織與工人組織
自動協商機構之充分發展與利用,俾經由團體協約釐訂勞動條件。
關於廢除強迫勞動的公約
•29號公約----強迫勞動(Forced Labour)
第1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於最短期間內,從事
廢止各種強迫勞動。
為完全廢止強迫勞動,在過渡時期,只有因公共
事業,得例外的使用強迫勞動,但須受本公約下
列各條之限制。
本公約發生效力五年之後,國際勞工局理事會,
當其編具按本公約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報告時,
須審查能否不再延長過渡時期而立刻廢止各種強
迫勞動;及可否將此問題列入大會議事日程。
關於廢除強迫勞動的公約
•29號公約----強迫勞動(Forced Labour)
第2條
本公約所稱「強迫勞動」係指一切工作或勞役,得自於某種刑罰之威脅,
而非出於本人自願者而言。
本公約所稱「強迫勞動」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任何工作或勞役,強制軍役法所徵取,而純屬軍事性質者。
二、任何工作或勞役,為完全自治國普通公民義務之一部分者。
三、任何工作或勞役,為法庭判決之結果者,但其工作或勞役,應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及管理,而該工作人,不得由私人、公司及社團隨意
僱用或處理之。
四、任何工作或勞役,因意外事變而徵取之者;所謂意外事變,係指戰
爭或已發生或即發生之災害、如火災、水災、饑荒、地震、劇烈的
傳染病,或寄生蟲病,禽獸侵害,昆蟲及植物之毒害,概言之,凡
危害全體或一部份人民生命或幸福之一切事變。
五、社會之某種輕微勞役,與該社會有直接之利益,得視為該社會人士
之普通公民義務者,但此項勞役之需要與否,該社會人士或其直接
代表應有權發表意見。
關於廢除強迫勞動的公約
•105號公約----廢除強迫勞動(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
第1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擔允制止且不利用任
何方式之強迫或強制勞動。
一、作為政治壓迫或政治教育之工具或作為對懷有或發表
與現存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相反之政見或思想者
之懲罰。
二、作為一種旨在經濟發展而動員並使用勞動之方法。
三、作為勞動紀律之工具。
四、作為對參加罷工之懲罰。
五、作為對種族、社會、國籍、或宗教歧視之工具。
關於平等權方面的公約
•100號公約----男女勞工同工同酬(Equal
Remuneration )
第1條
本公約所稱:
一、「報酬」一詞包括普通,基本或最低工資或薪給以及任何
其他因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直接或間接付與勞工之代價。
二、「男女勞工同工同酬」一詞係指報酬率之訂定,應不因性
別而有軒輊。
第2條
各會員國應以符合現行決定報酬率辦法之適當手段,保證將男女勞工同
工同酬原則實施於一切工人。
此項原則得藉下列方式予以實施:
一、國家之法律規章;
二、經合法設立或公認之工資決定機構;
三、勞資雙方團體協約;或
四、上述各種方式之綜方式。
關於平等權方面的公約
•111號公約----歧視(就業與職業)
(Discriminatio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
第1條
本公約所稱「歧視」一詞包括:
一、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主張、血統或社
會門閥所作足以損害或取消僱傭與職業方面之機會均等或
待遇平等之區別、排斥或優先;
二、經有關會員國於諮商具有代表性之雇主團體、工人團
體及其他適當團體後所可能決定之其他足以損害或取消僱
傭或職業方面之機會均等或待遇平等之區別、排斥或優先。
凡基於工作之固有必要條件所作關於某一特定工作之區別、
排斥或優先不得視為歧視。
本公約所稱「僱傭」及「職業」包括參加職業訓練、就業
及僱傭條件。
關於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約
• 138號公約----開始就業最低年齡(Minimum Age )
第1條
凡本公約效力所及之會員國應承諾採行全國性政策,以便保證徹底取消
童工及逐漸提高開始就業或工作之最低年齡,進而達到符合青年人身
心發展之標準。
第2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皆應在其所送批准書隨附之聲明中說明其境內開
始就業或工作之最低年齡及已登記之運輸工具;依照本公約第四條至
第八條規定,凡是低於該一年齡者不應受僱擔任任何行業中之工作。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皆可在其日後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之通知中說明
其已規定高於過去規定之最低年齡。
本條第一項中規定之最低年齡不應低於完成強迫教育所需之年齡,更不
應低於十五歲。
雖有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濟與教育未能充份發展之會員國可在與有關
雇主及勞工組織諮商後,初步規定最低年齡為十四歲。凡依照前段規
定訂定最低年齡為十四歲之會員國應在其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廿
二條規定所送有關公約執行經過之報告中說明下列情況:一、這樣做
是有其理由;或二、其於明定之日起已放棄利用前述各種規定之權利。
關於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約
•182號公約----最惡劣形式兒童勞動(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
第1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採取立即而有效之行動禁止並消滅各種最惡劣
形式之童工,視為緊急事項。
第2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童工」一詞適用於所有年齡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3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最惡劣形式之童工」一詞包括:
一、所有形式之奴隸或類似奴隸之習慣,諸如販賣兒童、債務奴役、農
奴、及包括強制招募兒童用於武裝衝突等之強迫或強制勞動;
二、利用、介紹或提供兒童賣淫、作色情表演或製作色情產品;
三、利用、介紹或提供兒童從事有關國際條約所界定毒品之生產與販賣
等非法活動;
四、其性質或履行之情況可能損害兒童之健康、安全或品德之工作。
推動批准核心公約情形
•從1995年開始,國際勞工組織展開了全面推動核
心公約的批准活動。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1998)
•至目前已有超過1200個批准核心公約紀錄,達到
目標值之86%。
•但美國因6個核心公約與美國的聯邦法律或者州勞
工法有直接衝突,不批准該國際公約。
•新加坡在1979年撤銷了對C105《廢除強迫勞動公
約》的批准。對這個公約,馬來西亞在1990年也
撤銷了批准。
巴西
中國
法國
德國
印度
意大
利
日本
蘇聯
英國
美國
C87
C98
C29 C105 C100 C111 C138 C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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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推動批准核心公約情形
• 1971年之前,中華台北1在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
代之前,已認可四項核心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亦
即第98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0號國際勞工
組織公約、第105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及第111號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因中華台北並非國際勞工組
織會員,其無權簽訂任何其他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引用:國際工會聯盟(ITUC)中華台北之國際
承認核心勞工基準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檢閱中
華台北貿易政策之報告(2010年7月7日日內
瓦) )
1.
「中華台北」另稱為「台灣」,且以前被稱為「福爾摩沙」。本報告所稱「中華台
北」一語,係國際貿易組織就此區域所接受之用語。
結語
•國際勞工組織對一般國際勞動基準之建
構,在過去十多年來未曾有所荒廢。此
外,該組織也不斷加強其原有之監督機
制,以期這些攸關勞動者權益及福祉之法
制得以進一步落實,在經濟全球化、貿易
自由化之過程中,對勞動者提供最低程度
之保障,這些積極作為再加上其他國際組
織之共同努力 ,使得國際勞動基準之建構
成為全球治理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
謝謝各位請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