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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權利與校園規範
講者: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系主任
講綱
• 壹、前言
• 貳、學生權利
• 参、校園規範
• 肆、結語
壹、前言:人權、法治、教育?
• Q1:學生心智不成熟,不可以有權利?
• Q2:給學生權利,會爬到老師的頭上?
• Q3:學生獎懲規範,有無規範學校
或老師?
• Q4:為維持倫理,處罰「對師長不
敬」?
Q1:學生心智不成熟,不可以有權利?
•
行為能力(民13) ≠ 權利能力(民6)
• 自由、行為能力、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民16、17)
•
刑事責任年齡:限制責任(刑18)
•
民事責任年齡:連帶責任(民187)
• 憲17:參政權 、選罷法年齡限制:14、24
• A:心智不成熟:除參政權外,可享
有權利,但限制其責任。學生是權
利之主體。
Q2:給學生權利,會爬到老師的頭上?
•
「權」利 ≠ 「私」利 ≠「特」權
•
「權」= 「正當性」=「普遍性」
• Q21: 老師的「管」,可不可以侵犯學生的權利?
⟶ 國文作業案例 (刑304)
⟶ 教學自主權?(基地刑年度少連 訴字第二八號:教學自主權)
⟶ 學生的自由權?(基地刑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 第二八號:濫用教學自主權)
•
A: 不會。學生有權利,老師仍有
權力,但均不能濫用!
Q3:學生獎懲規範,有無規範學校或老師?
• 華岡藝校之「退學」案例:(校規適用
不當之退學:台北高行93訴790號)
• 「法治」:rule of law (規則高於統治者)
• 憲法入校園:釋382、釋684、李震山
• 校園規範之位階:校園自治規範
• A:學生的行為規範,也是
學校和老師的權力規範!
Q4:為維持倫理,處罰「對師長不敬」?
• Q41:「尊敬」可以強迫嗎?
• 教育上反對理由,在教「偽善」!製造對立
不利輔導!講「力」非講「理」!在教「威
權」而非「民主」!
• 法律上反對理由,「態度」屬「意見自由」!
(釋567理由書: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 A:僅態度不遜,而未達污辱名譽,宜以輔
導或教育手段引導!「管」非「教」!教育
強調「包容性」,輔導手段優先!「管教謙
抑」!
貳、學生權利:人格與精神自由?
• Q5:為保護學生,得否限制學生談戀愛?
• Q6:得否以抄寫宗教經典,來處罰學生?
• Q7:為保護學生,得否限制學生的政治
性言論?歧視性、冒犯性、猥褻性、粗
鄙性言論?
• Q8:為維護校園秩序,得否限制學生的
和平抗議?
Q5:為保護學生,得否限制學生談戀愛?
• 談戀愛♂♀→人格自由(釋554)→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 (釋603) →不可強迫(民975)
• 法律上,除非性騷擾、性霸凌、性侵害,
否則應尊重人格尊嚴,維護友善與安全
的校園環境(性平教12)
• 教育上,未侵害其他人,不宜用管教或
懲罰介入,宜以教育或輔導協助
• A:可以關心但不可以限制或禁止!
Q6:得否以抄寫宗教經典,來處罰學生?
• 精神自由=內部(信仰、意見、思想)+
外部(宗教、表現)
• 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憲13) (釋490)
• (國家)教育中立原則(教基6)
• A:不可以,違背教育中立原則!
Q7:為保護學生,得否限制學生的政治性言
論?歧視性、冒犯性、粗鄙性、猥褻性言論?
• 表現自由保障之核心:目的(釋509I)、 核心(釋567II)、雙階(釋
414)、民主重要性(釋445I)、(美Keyishian 案例:教育核心價值)
• 政治性言論:事先審查禁止原則(釋445II)
• 言論自由之限制: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釋445III)
• 言論自由與名譽:意見但不得貶抑他人或造謠!(釋509II)
• 言論自由與猥褻:調和青少年身心健康與善良風俗(釋407)(釋
617)(兒少法43)
• 言論自由與歧視:禁止歧視性和鼓催戰爭之言論(公政公約20)
• A:政治性言論最大包容,但有較大正當性來禁止或限制歧視性、
冒犯性、粗鄙性、猥褻性言論。
Q8:為維護校園秩序,得否限制學生的和平
抗議?
• 集會及結社自由之保障:憲14、公政公約21、釋718I
• 提供抗議之場所:釋445IV
• 雙軌理論:釋445V、限制之限制(一般性意見34)
• 校園是限制性公共論壇(Public Forum):實質而重大
影響校園活動原則(美Tinker案)
• A:原則上要尊重與包容,除非實質與重大影響校園
活動!
參、校園規範:法治國原則與式例?
• Q9:法治國之原則?
• Q10:校規制訂之原則?
• Q11:校規制訂檢討示例?
• Q12:校規執行之原則?
Q9:法治國之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裁罰性處分(釋619)、規範密度
(釋443理由)
•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釋630)、刑罰最後手段性
(釋646)、劃一處罰(釋641)、終身不得(釋531)
• 平等原則:實質平等保障(釋485)、優惠性措施
(釋719)、色盲限考(釋626)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體制(釋396)、服公職權
(釋491)、受教權(釋563)
•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條款(釋
432)、「品行惡劣」(釋636)、「行為不檢」
(釋702)
Q10:校規制訂之原則?
• 美國一個州教育委員會的建議:
• 一、學校必須提供關於什麼樣的行為是可行或不可行的公告。
也必須提供關於校規和程序的備份給學生。
• 二、校規必須讓一般學生易於理解。
• 三、校規必須具有教育目的。
• 四、校規必須明確,而不違反憲法所保護的活動。
• 五、必須提供學生對於違反校規將受到潛在後果的告示。
• 六、政策中所指定的懲處類型必須要在學區的明示或暗示授
權範圍內使用。
• 七、校規所做的懲處必須與學生所犯錯之行為相當。
Q11:校規制訂檢討示例?
• 校規侵犯人權者:Case1
• 校規不明確者:Case2、Case3、Case4
• 校規逾越權限者:Case5
• 校規宜改為「成績」處置者:Case6
• 校規宜改為「規範」處置者:Case7
Q12:校規執行之原則?
•
Case5:兩個學生因為爬牆違反校規被處罰,甲被罰寫悔過書(因為甲是老師心中
的好學生),乙被記一支大過(因為素行不良),老師主張因材施教,所以不同
的處置,是否合理?
•
A:差別對待之理由不合理,違反平等原則。因材施教,係針對教育或輔導之手段,
並非管教和懲處,進行教育診斷後,採行不同之策略,解決學生的問題。
•
Case6:甲從廁所出來,因為甲以前有抽煙紀錄,老師看到隨即指控甲有抽煙,請
問如此的處置是否合理?
•
A:未給予說明之機會即指控,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
Case7:甲被乙指控性騷擾,但學校為保護乙,並未告知誰指控其性騷擾,請問如
此之處置是否合理?
•
A:未被清楚告知被指控事由(包括被害人),無法說明,違背正當程序原則。
•
Case8:甲的違規行為被乙和丙同時舉發,學校以連續違規處理,是否合理?
•
A:同一事件被處罰兩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肆、結語:尊重學生的主體性!
• 尊重學生的法律主體性:承認學
生是權利的主體!
• 尊重學生的教育主體性:承認學
生是學習的主體!
• 學生最大的「權利」是「犯錯」!
• 教學生「權利」是在教「自尊尊
人」!
民法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 6 條
•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 187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
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
•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刑法第 18 條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基地刑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八號I
• 基於講學自由之基本權利,在取向於實現
講授課程之目的範圍內,教師關於教學之
實質內容具有自主形成空間,在此範圍內,
學生對於教師之授課固有容受之義務;另
方面,為了教學目的之實現,教師具有評
定學生成績、決定上課時間之伸長或縮短
及懲戒學生之權力,且上述權力乃教師職
務上可得行使之權力。
基地刑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八號II
• 在實現講授課程之目的範圍內,教師以評定學
生成績、延長上課時間及懲戒學生之手段,威
勢利誘使學生積極從事學習之行為,乃教學過
程之合法手、合法目的與合理必要關聯,不能
評價為具有可非難性。反之,教師逾越實現講
授課程之目的範圍,其所操持之貶抑學生成績、
延長上課時間及懲戒學生之手段,已不具有合
目的性之內涵,執此惡害之通知而使學生從事
於逾越學習範圍之事項,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而具有可非難性。
刑法第 304 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北高行93訴790號
• 依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所謂「經訓導會議決定
者」予以記留校察看,然查「經訓導會議決定」僅
屬程序規定, 必該受懲處學生有其具體違反校規
事項,經「經訓導會議決定」方得予以議處;且原
告「欺騙師長」、「惡意曠課」行為,亦不符上開
獎懲辦法第9條所規定各項情節。從而,原處分以
原告有「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
一室」等行為,而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
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
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
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原 告導師於處理意見
載以「曠課達24堂,依規定請家長至校簽切結書,
該生記小過乙支;並針對其3月27日謊稱病假一事,
予小過處分。」等語,原處分論事用法,容有未洽;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人權保障與法階層體系
釋字第382號
•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
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
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
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
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
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
訴訟權之意旨。
釋字第684號
•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
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
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
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釋字第684號李震山意見書(節錄)
• 至於本解釋旨在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
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而系爭解釋所指
涉之「學生」,並未區分大專學生及其他
學生(含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等,
下併稱中小學生),本件卻只以前者為解
釋對象,並限於該對象範圍內變更系爭解
釋,刻意遺留後者維持原狀,似與憲法意
旨未盡相容,而有為德不卒之憾
釋字第567號理由書(節錄)
•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
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
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
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
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
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
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
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
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釋字第619 號(節錄)
•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
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
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 「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
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
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
釋字第630號(節錄)
•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
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釋字第443號理由書(節錄)
•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
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
CASE1:校規侵犯人權者
• 規定類型:「言行態度輕浮隨便,經勸導後仍
不知改正者 。」「對師長不敬,情節輕微者。」
• 參考意見: 建議刪除。
教育理由:態度的問題,不宜以強制方式,會
造成反效果,製造更高的對立,不利輔導與導
正之後續作為,且淪為「偽善」之反教育。
法律理由:態度或意見,不能強制(釋567)
(釋656)。
CASE2:校規不明確者
• 規定類型:「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
警告者 。」
• 參考意見: 建議刪除。處罰事由,
宜明確事先訂定,以符法治要求。若
未符明訂之處罰行為態樣,瞭解其行
為之成因,改以教育或輔導之方式,
對症下藥。
CASE3:校規不明確者
• 規定類型:「行為不檢,有玷辱校譽 ,
情節重大者。」
• 建議刪除。法律理由,不夠明確,釋702
雖認為「行為不檢」仍符法律明確原則,
乃因有中立的組織審查的可能,且已累積
案例類型,而學校並無類似的組織,最好
有更具體的行為要件。
CASE4:校規不明確者
• 規定類型:「攜帶或閱讀不正
當之書刊、光碟或圖片者。
• 參考意見:建議明訂「不正
當」之內容,如猥褻或色情等。
CASE5:校規逾越權限者
• 規範類型:「以言語或文字侮辱
或誹謗他人 ,屢勸不聽者。 」
• 參考意見:建議改為「侵害他人
名譽者」。法律理由:誹謗是係
由法院認定,恐生爭議。
CASE6:校規宜改為成績處置者
• 規定類型:「無故經常遲到,經勸導後仍不知
改正,累計達10次者。」、「無故經常曠課,
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累計達7次者。 」「上
課不專心聽講,或未攜帶學用品,經提醒後尚
不知改正者。」「不按時繳交作業或聯絡簿,
經催繳仍不繳交者。」
• 參考意見: 建議刪除。學習事項,建議以成績
來考核,輔以教育診斷,協助改善。
CASE7:校規宜改為「規範」處置者
• 規定類型:「上課時未經師長同意使用電
子產品,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上課時未經師長同意任意飲食,經勸導
後仍不知改正者。」
• 參考意見:建議增加「未依規定」刪除
「經師長同意」。法律理由:使用電子產
品或吃東西,不必經過師長同意,除非已
先制定規範。
釋字第554號(節錄)
•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
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
釋字第603號(節錄)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
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民法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
迫履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
•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
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
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
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
定,並公告周知。
憲法第13條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釋字第490號理由書(節錄)
• 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
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
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
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
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
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
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
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教育基本法第6條
•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
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
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
教活動,並應尊重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
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教研修學院
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釋字第509號(節錄I)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
釋字第414號理由書(節錄)
•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
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
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
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
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
觀。
釋字第567號理由書(節錄II)
•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
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
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
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
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
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釋字第445號(節錄I)
•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
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
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
人權。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393 U.S. 503 (1969)
• The Court held that in order for school officials to justify
censoring speech, they "must be able to show that [their]
action was caused by something more than a mere desire to
avoid the discomfort and unpleasantness that always
accompany an unpopular viewpoint," allowing schools to
forbid conduct that would "materially and substantially
interfer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appropriate discipline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school."
釋字第445號(節錄II)
• 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
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
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
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
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S,
385 U.S. 589, 603
• "'The vigilant protection of constitutional freedoms is
nowhere more vital than in the community of American
schools.' Shelton v. Tucker, [364 U.S. 479,] at 487. The
classroom is peculiarly the 'marketplace of ideas.' The
Nation's future depends upon leaders trained through
wide exposure to that robust exchange of ideas which
discovers truth 'out of a multitude of tongues, [rather]
than through any kind of authoritative selection.'"
釋字第445號(節錄III)
• 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
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
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
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
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
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釋字第509號(節錄II)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釋字第407號(節錄)
•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
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
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
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
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
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
討改進。
釋字第617號(節錄)
• 「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
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
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
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
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
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集權益保障法第43條
•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
各款行為。
•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0條
•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
以法律禁止之。
• 二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
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
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
之。
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
之自由。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1條
•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
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
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
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
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
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釋字第445號(節錄IV)
•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
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
場所,並保護集會、遊
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
利進行。
釋字第445號(節錄V)
• 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
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
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
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
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
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第718號(節錄I)
•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
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
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
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
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
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
重要基本人權。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第34號
第20點(節錄)
第三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
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
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
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
言論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
權利本身。
釋字第646號(節錄)
•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
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
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
制。
釋字第641號(節錄)
• 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
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
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
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釋字第531號(節錄)
•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
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
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
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
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
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釋字第485號(節錄)
•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
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
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釋字第719號(節錄)
• 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
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
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
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
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
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
等原則亦無牴觸。
釋字第626號(節錄)
•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
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
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
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
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
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
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
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
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
審查。
釋字第396號(節錄)
• 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
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
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釋字第491號(節錄)
•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
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
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
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釋字第563號(節錄)
•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
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
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
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
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釋字第432號(節錄)
• 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
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
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
釋字第636號(節錄)
• 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
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不符
釋字第702號(節錄)
• 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
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
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
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
併此指明。
釋字第565號(節錄)
•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
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
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
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
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
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
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
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