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下货代面对无单放货的抗辩及救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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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下
货代面对无单放货的抗辩及救济
主讲人:曾辉 律师
世礼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曾辉律师简介
•
世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律师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主任。
•
英国南安普敦大学国际商法硕士,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士。
•
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曾工作于厦门港务局,后服务于一家全球知名的航运企业,有丰
富的外贸、航运、物流、保险、港务作业、港口管理的经验,
2003年在英国著名的海事律师事务所交流工作。擅长处理国际贸
易、海事海商及保险法律事务,处理过大量案件,并担任众多外
贸、航运、物流、保险等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法律顾问。
•
邮箱:[email protecte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共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共16条。
• 发生无单放货纠纷时,货代的主要抗辩理由:
• 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 二、被告是否是承运人或责任人,原告是否告错对象?
• 三、是否有证据表明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 四、原告与收货人达成还款协议,承运人是否免责?
• 五、原告是否因无单放货造成损失?诉求损失是否超过赔偿范
围?
• 六、卸货港法律或惯例允许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免
责?
• 七、原告诉求无单放货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 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是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原告是否是外贸代理?
• 原告厦门某外贸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销售一票货物到意大利,
故委托被告某船东承运一票货物(1×40H)从厦门港至里耶卡
港(RIJEKA),货物品名为鞋类。船东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
一式三份。货物到港后,船东目的港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
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未收货款4万美金。
• 因原告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已经交由贸易中间商持有,在流转中
丢失。原告手中只有两份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虽然其仅持有
两份正本提单,在船东无法证明已经凭单放货情况下,应认为
无单放货。故原告诉求船东无单放货损失,请问原告请求能否
得到法律支持?幻灯片 5
(参—厦门惠利隆诉法国达飞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
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记名提单的非记名托运人,
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幻灯片 5
(结合《无单放货司法解释》9条和《货代司法解释》8条-----结
论不明!)
•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
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货代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
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
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
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哪种提单,托运人记上谁的名字很重要。
• 原告香港某A公司销售一票货物自厦门到保加利亚F公司,通过
福州某外贸B公司代理订舱、收汇及报关。B公司向厦门某货代
C公司订舱,C公司向其签发了D公司的提单,并收取了港杂费。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D公司的代理E公司无单放货,造成A公司
货款损失约7万美金。因D公司提单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故B
公司遂以提单shipper名义起诉C公司及D公司,要求该两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
买卖关系
A公司
F公司
外贸代理
B公司
无单放货
C公司
(货代)
D公司
E公司
(NVOCC)
• 问: B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并无实际损失,是否有诉权?
• 福建省高院判例观点:
谁来行使提单托运人的权利,是A公司与B公司在外贸代理合同
中约定的事项。因A公司并未对B公司持有提单提出异议,B公
司作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行使提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已
签发正本提单下,能否向承运人索赔的人,也只能是提单所证
明的托运人或者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B公司。
二、被告是否是承运人或责任人,原告是否告错对象?
1、被告是否作为NVOCC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
2、被告是否以NVOCC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如果被告不是提单承运
人,是否无需承担责任?——见案例
广交会认识,FOB贸易合同
国内工厂A
①
找国内B公司出口
②
F开出带有软条款
的信用证,导致B
公司无法结汇
③
F指定了境外
无船承运人E
外贸公司B
(本案原告)
C向B签发E的
house提单
B向C公司订
舱并交货
国内货代公司C
(本案被告)
⑦
同
一
批
人
⑾
E无单放
货给F
境外
无船承运人E
⑤
⑨
香港买家F
指定了国内操 ④
作代理C公司
C以B名义向D
⑥ 订舱并交货
根据E的指示,C
向D出具电放保函
出具提单更改保函,将shipper由B改为C
实际承运人D根据
⑩ 电放保函放货给E
实际承运人D
⑧
原告诉求:
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人民币1200万元!!
被告主要答辩
•
FOB贸易条件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不存
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情形。
•
大量的证据表明境外承运人合法存在,被告
仅是该境外承运人在厦门港的操作代理。
•
被告无意也从未以承运人身份承接业务。
•
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提单明确记载承运人为境
外公司。
•
原告接受提单并未提出异议,并以此向银行
申请议付,表明了原告认可该提单的效力。
•
原告向船东出具提单更改保函,表明原告认
可货物交由境外无船承运人控制。
在《货代司法解释》下,
判决还会一样吗?
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
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
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
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被告是否是承运人或责任人,原告是否告错对象?
• 3、提单在境外签发,被告以NVOCC的代理人身份转交未经登
记提单,是否需承担责任?
(现实是否存在双重代理行为?货代的注意义务?)
• 4、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向未经登记的NVOCC订舱,并转交提
单,是否需承担责任?
——《货代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
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
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否有证据表明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1、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无单放货?集装箱已清空
流转的证明是否构成初步证据?整柜运输与拼箱运输的举
证责任是否不同?
2、被告应提供哪些证据以证明货物还在其控制范围?
——照片?目的港代理声明?仓单?理货报告?海关证明?
3、部分货物无单放货,部分货物被追回,或还在货代控制中,如
何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与收货人达成还款协议,承运人是否免责?
原告在明知无单放货后,与收货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是否构
成其对提单权利的放弃?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
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
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
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五、原告是否就无单放货发生损失?
1、出口货物的货值多少?报关金额与贸易金额不一致时,以
哪个为准?出口高报或低报时,如何处理?
(威富案)
2、原告已经办理核销退税,是否等于收汇、无损失?地方
法院与海事法院是否有不同的理解?
3、原告已收该票货款,以该提单主张其他票货款损失是否合理?
(威富案)
4、原告主张货款、运费、退税款等损失是否合理?
六、卸货港法律或惯例允许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免责?
1、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需承担责任?
2、部分中美洲国家海关对于进口货物实行单方放货政策
(即由海关决定是否放货给收货人,而不是船东),承运
人可否主张免责?
——巴西海关自2013年5月6日起执行名为1.356/2013号
令的文件,是否对行业产生影响?
3、船东已经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告知了货代,或加入提单背面条
款),是否可以免责?货代或NVOCC应如何面对船东声明?
• 某贸易公司诉中远集装箱无单放货案
• 2011年2月,某贸易公司委托中远船务公司自中国宁波港出运600
箱的安全鞋至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货物报关价值为65880美元。
该批货物于2011年2月23日装上天运和轮,集装箱号为
CBHU8971405,中远船务公司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COSU6021572030的正本提单。
• 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后,在某贸易公司尚持有
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5日被人提取。某贸易公
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中远集装箱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
424926元及利息损失。
• 某贸易公司诉中远集装箱无单放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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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远公司请委内瑞拉执业律师Aurelio Fernandez-Concheso出具法
律意见书,陈述以下意见:……
集装箱到达卡贝略港后,承运人将集装箱交付给港口管理人,港口管理
人随后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并未出示提单。
委内瑞拉海商法第203条规定,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接收货物
时起,货物被视为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中(因此,承运人应当对其掌管期
间货物的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该期间截至承运人将货物1)交付给收
货人;或者2)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一般的贸易实践或者港口惯例
,必须交付给有权部门或第三方。
2009年,委内瑞拉许多港口的装卸及仓储业务实行国有化(私有操作截至
2009年底)并受一家国有公司,Bolivariana de Puertos S.A(Bolipuertos
)的控制。从此,绝大多数的港口仓库由政府经营。因此,货物到达目
的港后,承运人被强制要求将货物交付给Bolipuertos。再由该国有机构
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 某贸易公司诉中远集装箱无单放货案
• 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法律意见书》并不能证明中远运输公司
的行为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
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
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 上述《法律意见书》并未表明委内瑞拉海商法存在必须将承运到
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而仅是表明
委内瑞拉当地存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一家国有公司Bolipuertos
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唯一可选择的
,Bolipuertos的身份也不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 因此,该《法律意见书》内容不符合《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
定的情形。
• 七、原告诉求无单放货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 1、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规定;
• 2、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
•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
,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
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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