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28「金融機構併購稅務問題之探討」研討會黃耀輝副教授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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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2011/11/28「金融機構併購稅務問題之探討」研討會黃耀輝副教授簡報

金融機構併購稅務問題
黃耀輝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 財政稅務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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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併購三法與租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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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宗旨:興利為主,防弊為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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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簡稱企併法):為利企業以併購進
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
金融控股公司法(簡稱金控法):為發揮金融機
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
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
金融機構合併法(簡稱金併法):(主管機關為
財政部)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
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
當之競爭環境,
三法皆以社會效益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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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原則:消除併購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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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思考:如不提供特殊之租稅處理方式,
是否無以產生利己利人之併購?
正向思考:租稅優惠→併購效益→金融機構
競爭力提升,政府稅收增加
例如,促產條例對於遷廠(環保理由)給予
土增稅記存或減徵;企業實際並未獲得租稅
利益。金控法(28條)對營業讓與之印花稅、
契稅、所得稅、營業稅級證交稅,一律免徵。
與純為獲利之買賣交易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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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原則二:中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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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稅捐稽徵法第15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
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併購階段及併購後相關之租稅優惠措施應對
稱,才能維持租稅中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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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別法得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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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
有利之法律。
後(新)法通常比較完備:配合環境變化
併購之樣態益趨多元,
例如,所得稅法第60條(及相關查核準則)
列示之無形資產,未涵蓋新類型之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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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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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第385號解釋(獎投條例):課人民以
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
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
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同一課稅事實,不能同時選擇數個法律適用。
但若權利義務對稱處理,即無割裂適用之問題。
因此,三法朝向共同且為最有利方向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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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租稅處理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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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本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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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價格
分批取得股權之併購成本
商譽:認定與計算基礎
無形資產得否認列?如何攤銷?
股東可扣抵稅額:消滅公司之R/E暫時性差異,
如何繼受?
股東所得之定性:營利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對
價為現金或股權之認定差異?分批取得之不同股
東之認定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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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之間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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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不同:經濟部、財政部及金管會
金併法及金控法為金融機構併購之特別法;
該二法未規定者,依企併法之規定。
併購態樣之涵蓋:金控法(營業讓與、股
份轉換)和金併法(僅有合併)為特別法,
併購態樣不及企併法(合併、收購、分割)
完整
金併法僅適用於金融機構,未包括金融控
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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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之租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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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併法(第四章)租稅優惠範圍較廣,金
併法(17條)未包括營業稅、證交稅免稅;
相同之租稅減免只有3項:印花稅、契稅
皆免徵;土地增值稅皆記存於存續或新設
(繼受)公司(機構)
其餘之處理方式都不同,而差異之態樣並
不規律;
有此差異,應係主管機關不同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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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併購之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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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公司
消滅公司
存續公司股東
消滅公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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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公司之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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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否適用企併法第34條,免營業稅、
證交稅?
其當年度虧損如何由存續公司繼受?
其暫時性差異可否及如何由存續公司繼
受?
其未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如何
由存續公司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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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公司之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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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併價格:如換股、取具獨立專家之估
價報告等,稅務上如何認定?
商譽:併購認列之商譽,准許其認列攤
銷費用之條件為何?
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如何辨認及如何
評價?所得稅法第60條列示之無形資產
「不足」部分,如何處理?
連結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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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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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公司之股東問題較少;
但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如何計算
稅額扣抵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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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併購相關稅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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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稅制:(金控法第49條) vs. 所得
稅法第42條,虧損喪失扣抵權、消滅公
司脫離連結才能結算等等。
反向併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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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改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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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納雙方可集思廣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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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肯定興利之目的,稅制之設計應正向
思考,朝向開放;
如為防弊,如透過併購獲取財務利益及
租稅利益,才需保守。
重要課題:藉由併購將公共利益換為私
人利益,犧牲別人,成全自我之不當得
利等等之可能性為何?不合交易常規之
安排模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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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處理vs.三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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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構成併購之障礙?
透過併購套取稅盾利益及非常規交易之
反證
租稅之移轉是否符合中立原則?
是否因併購型態差異而有實質之不一致?
權利義務處理對等,即無割裂適用問題。
釋函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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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方向:異其所異,同其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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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法、金併法增列「其他法律規定較本
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修訂金控法、金併法租稅相關規定,至與
企併法 相同
所得稅法之修訂(例如,修訂第42條:轉
投資收益改為「課稅」,已納稅額得扣抵)
加強金融、財稅、會計、法律、公司治理
等產官學界之交流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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