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控公司採連結稅制之稅務問題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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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採連結稅制之稅務問
題研討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柯格鐘
連結稅制的法律規定之一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
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
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
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
• 第一項與上開規定相同
•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
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
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
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
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
• 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
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
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
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
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 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
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
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
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
關定之。
所涉及的稅務法律問題
• 一、連結稅制的法律上意義
• 二、聯屬集團與關係企業間的關係
• 三、我國與外國稅制的概況
連結稅制的法律上意義
• 一、相關之所得稅捐,可選擇由母公司為
所有合於條件的子公司,進行合併申報
• 二、進行合併申報者,意味著其所得額
(包含盈餘與虧損)亦合併計算,所得額
亦合併繳納
• 三、相類似情形,亦出現在我國的所得稅
法第十五條「家戶所得」課稅制度上
聯屬集團與關係企業間的關係
• 一、聯屬集團本質上即為關係企業,只是其控制
與從屬關係更為緊密,其受控制的從屬公司「似
乎」完全喪失獨立人格,到達「猶如」僅為母公
司的某一單獨營業部門而已
• 二、此可從當初立法者的立法理由中可以得到此
一基本觀念: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
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近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
公司內部部門無異,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
租稅負擔
關於金控費用的稅捐問題
• 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
營利事業」之認定,應依說明二及三之規定辦理。
• 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
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
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財政部96/07/10台財稅字第
09604533440號函)
財政部的立場
• 母公司的投資收益,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免稅,故金控母公司因取得子
公司所分配盈餘收入,因此必須支出的成
本費用(主要為利息費用),僅能列為
「投資收益」項目下的減項,不得與其他
應稅收入之費用相互混淆。從而金控母公
司的所得總額,將因為此項費用無法減除
而增加
• 財政部此一立場,有稱之為法律主體說者
金控母公司
盈餘分配
(費用減除)
金控子公司
(盈餘)
金控子公司
(虧損)
金融業者的立場
• 在連結稅制下,金控母公司自子公司所獲
分配盈餘,係屬「虛擬」,並非真正存在
該項收入(也就是所謂母子公司間的內部
利益已經消除),但費用卻是貨真價實的
存在,因此金融業者乃建議可自合併總收
入項下加以減除
• 金融業者此一立場,有稱之為經濟實體說
者
金控母公司
金控子公司
金控子公司
何者有道理?
• 一、本質上,此為數種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相互
衝突,雙方可說各具一理
• 二、然而財政部之立場,基本上維持(實體)納
稅義務人與(程序)申報義務人的實體與程序區
別,可資贊同
• 三、所謂的連結申報本身,意味著必須先算出個
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之後,併計數個納稅義務
人彼此間的盈餘與虧損之後,才能得出此等集團
應負擔的總稅額
• 四、連結申報性質上屬於跨稅捐主體,准許其就
彼此間所得之盈餘與虧損併計的稅捐優惠措施
(我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亦屬於此類設計)
美國稅制作為一種參考點
• 一、關於公司轉投資的處理,美國與我國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
• 二、連結申報仍然須先計算個別稅捐主體
的所得額之後,再進行聯屬集團之所得併
計與合併申報、繳納程序
• 三、其主要目的係在防止稅捐規避行為
吾人可一併思索的幾項問題點
• 一、母子公司之間,在經濟實體上,與總
分公司間的地位相同?
• 二、維持稅捐之競爭中立性原則,究竟屬
於何等原則(立法抑或解釋)?所謂競爭
中立,競爭之起點是從何點、何時而開始
計算?立法上可以被貫徹到何種程度?
謝謝各位
請惠予意見與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