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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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認識路權

102學年度
加強防制學校學生
交通違規及交通事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務員楊振遠
E-mail: [email protected]
課程大綱
壹、認識路權
貳、行人標誌、標線、號誌
参、防禦駕駛
肆、路權與事故案例探討
伍、酒駕新修正條文
陸、新修正交通安全規則
柒、道路交通事故應變處理原則
2
認識路權
何謂路權
• 「路權」係指用路人使用道路相關設施之
優先順序,對於取得路權者具有優先通行
的權利,而未取得路權者則無通行權,必
須等待具有路權者通過,取得路權後方可
通行。
• 在號誌路口「紅燈停、綠燈行」的規定,
表示賦予綠燈方向的人車通行的路權。
• 路權是需要被保障的,每個人皆必須確實
建立專屬路權的正確觀念。
路權怎麼分_空間原則
• 將部份道路劃定
為部分用路人之
專屬使用的路權
。如人行道屬於
行人使用,機車
道屬於機車行駛
,公車專用道供
公車載客使用。
路權怎麼分_時間原則
• 將必須共同使用之道路設施,依時
間順序劃定給特定路人使用。如交
通號誌的「紅燈停、綠燈行」規定
、鐵路平交道等。
路權怎麼分_交通規範原則
• 依交通規範將「優先通行道路的權
利」賦予較適當之一方。如轉彎車
讓直行車先行、行人穿越道讓行人
先行通過等。
路權怎麼分_效率原則
• 就使用道路的效率而言,將「優先
通行道路的權利」賦予較適當之一
方。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何謂行人路權
• 所謂「行人路權」,也就是行人使用
道路、優先通行的狀況。行人穿越道
,是提供行人使用的,車輛不得侵占
、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而行人 在使
用穿越道時即擁有路權,其他汽機車
均須禮讓其優先通行。
• 「行人路權」是行人使用道路安全權
利的保障,相同的,行人也有不能侵
犯其他車輛的路權。
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
• 不論是行人或是汽 機車駕駛者在道
路上行駛,都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
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當所有的用路
人都能保持著『遵守交通規定』、『
尊重路權』、『禮讓行人』的心態時
, 相信不僅能讓您我都能行的平安
,也可以讓我們的社會更加和諧而美
好。
行人標誌、
標線、號誌
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
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
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
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
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
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
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之。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1.設於交岔路口。
2.其線型為枕木紋
白色實線。
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
1.設於有行人
專用時相之
號誌路口。
2.其線型為於
路口對角線
位置劃設X
字型平行白
色實線。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1.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
2.其線型為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
線,均為白色。
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
在穿越道路時,做到行人交通安全
五字訣「停、看、轉、揮、動」:
停人行道不強行、
看看號誌小綠人、
轉左轉右等車停、
揮手微笑表謝意、
動身起步安心行。
傳統駕駛與
防禦駕駛的差異
傳統駕駛
1. 遵守法規規定
2. 依路權原則行駛
但是您還是可能被撞!
防禦駕駛
防禦駕駛
行人
資料來源: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
路權與事故案例
探討
生死一瞬間 您選哪一邊
彎道中跨越雙黃線事故
車道使用
準備轉彎:(§102-1-4)
1.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2.使用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轉彎
一、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及規定車道行駛。
二、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除另有規定外,不
可在在快車道上右轉彎。(§102-1-6)
大型車右轉事故
轉彎與彎道
轉彎
• 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102-1-5)
何謂內輪差?
行車安全篇
內輪差易造成的危險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1-1: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處罰條例§53-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61-1-4: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
闖紅燈
視野死角
案例: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事經過:營大貨車沿新平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東平路口左轉東平路時,撞擊同向正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東平路之行人,致B行人遭
營大貨車輾壓當場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2: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處罰條例§ 44-2: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
案例: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經過:營半聯結車沿烏日鄉學田路往中
山路行駛,行經學田路與中山路口時,跨越
停止線及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重機車
由中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駛至營半聯結車前
停等紅燈,營半聯結車右轉中山路往南時,
疑因視覺死角未發現重機車而推撞至車底,
重機車駕駛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
措施。
行車安全篇
行車安全
注意車輛死角,如變換車道要擺頭,藉以消除照
後鏡死角。
行車安全
變換車道應注意事項
(一)顯示方向燈
(二)察看所有照後鏡
(三)注意可能的視線盲點
(四)應讓直行車先行
案例:未依規定讓車
肇事經過:自小貨車沿后里鄉南村路333巷北往南行駛,
行經42-1號旁路口與由南村路333巷東往西行駛之重機車發
生路口交叉撞,重機車駕駛送醫不治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1-2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處罰條例§ 45-1-9: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
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9-2: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
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處罰條例§48-1-2: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切勿占用車道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56: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
酒後駕車
飛蛾效應
酒後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14-1-2: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三以上。
酒後駕車
*處罰條例§35-1-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處罰條例§35-3: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酒後駕車
*處罰條例§35-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
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處罰條例§35-5: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
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
樣及測試檢定。
酒後駕車
*處罰條例§35-6: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酒後駕車
*刑法§185-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安全規則推行
行車請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89-1-5:駕駛人、
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
全帶。
*處罰條例§31-1: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
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大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
大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
大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
大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
大客車前座應繫安全帶示意圖
未繫安全帶
行車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0: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行車勿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處罰條例§31-1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交通事故處理原則
交通事故處理原則
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原則,可區分為「員警到
達前」、「員警處理中」與「處理後」三個
階段,每個階段處理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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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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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2)
(一)放置警告標誌
事故發生後,首先要打開車輛危險警告燈,撤離車上
乘客至安全處所,在適當距離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1.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
2.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
點後方80公尺處。
3.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
後方50公尺處。
4.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
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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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3)
(二)無人傷亡事故處理原則
發生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除放置警告標誌外,駕駛
人處理程序如下:
1.如果車輛還能夠行駛,應儘速標繪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
置路邊,避免妨礙交通並維護自身安全。
(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如車輛毀損嚴重,無法行駛者,則可不必移置路邊。
3.駕駛人間可自行協調理賠事宜,如當場自行和解,可不必
報警處理;如無法達成和解或需以保險理賠者,則報警處
理並於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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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4)
(三)有人傷亡之事故處理原則:
有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案件,仍應先放置警告標誌,並
依下列重點處理:
1.儘速救護傷患,並尋求他人協助,將傷者送醫急救。
2.保持現場完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3.報警處理:報案時應說明事故地點、時間、車號、車種、
傷亡情形及報案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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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5)
報案注意事項:
◎使用手機報案,即使遭到鎖定或找不到網路,或尚未插入
SIM卡時,只要手機仍位於可使用之網路類型涵蓋範圍內,
仍可撥通112緊急求救系統。
◎當事人最好親自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此屬「自首行
為」,日後若須負擔刑事責任,依法得減刑。(監視器)
※不得逕自離開現場,否則可能成為肇事逃逸案件: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有無肇事責任,均有義務實施救護、報
警處理等事項,如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離去,將可能成為肇
事逃逸案件,而加重肇事責任。如現場因遭受暴力威脅而
避離者,應至最近之警察機關主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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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6)
(四)標繪事故現場的方法:
標繪事故現場,可利用蠟筆、噴漆、尖硬物(如石頭、
磚塊、鐵器)等具有標記功能的物品,做為標繪工具。
1.汽車:描繪汽車的四個車角(或輪胎),並以三角圖示標明
車輛行進方向。
2.機(慢)車:描繪機(慢)車兩個輪胎半圓與把手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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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警到達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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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1)
處理中
配
合
處
理
相關跡
證向員
警說明
若聞有
酒氣時
員警實
施酒測
現場圖
與筆錄
確認後
再簽名
扣留證
照車輛
索取收
據
事故車輛拖吊
應先確認價格
現場和解者應
簽具書面和解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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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2)
(一)配合警方,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車輛或傷亡人員如已
被移動過,應主動告訴處理人員,以維護本身權益。
(二)現場重要跡證(如煞車痕、刮地痕等),應請處理人
員注意蒐證(監視器),並請其拍照存證。
(三)駕駛人如有喝酒徵狀,處理人員會對各造駕駛人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如果懷疑對造駕駛人有喝酒情形,亦可向
處理人員提出酒精濃度檢測要求。
(四)現場(草)圖與筆錄簽章前,應詳細閱讀,如發現有錯
誤或遺漏,應請處理人員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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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3)
(五)肇事車輛如因機件或車上痕跡證據還有檢驗、鑑定或
查證必要,處理單位可以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超過
三個月,如係檢察官指示扣押者,則由檢察官指示發還,
肇事車輛被扣留或扣押,處理機關均應發給收據為憑。
(六)現場調查詢問結束,警方會開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給當事人,以利後續處理事宜,如果警方未
開具聯單,可以主動索取。
(七)事故車輛原則上由當事人或家屬自行處理,無法行駛
須拖吊時,應慎防不肖拖吊業者與修車廠掛勾,趁機哄抬
價格,可儘量利用原廠或信用卡之拖吊服務。拖吊前先行
向業者詢問確定費用,高速公路應注意業者是否為「特約
拖救車」,人員有否佩帶「拖救服務工作證」,並依收費
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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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1)
處理後
得向處理單位申請
1.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
2. 事故證明書
3. 現場圖、相片
通知保險公司(5日
內)
解決途徑
申請肇事原因鑑定
鑑定申請:6個月內
覆議申請:收受鑑
定書30日內
2. 申請調解
1. 自行和解
3. 提出告訴(刑案告訴:6
個月,民事告訴:2年內)
(公訴罪由檢察官主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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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2)
(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
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
料: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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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3)
(二)申請鑑定
1.對於警察機關所提供肇事原因研判分析有異議時,可在事
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發生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
2.當事人對前項鑑定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翌日
起30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所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3.已進入司法程序案件,應訴請法院囑託鑑定或覆議。
4.當事人對鑑定覆議結果仍有異議時,應自行舉證具狀陳明,
提供法院審理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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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4)
(三)申請保險理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
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1.理賠申請
(1)受理單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任何一家保險公司。
(2)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含車外之第三人、對方車輛之駕駛人與乘客、本車乘客、
本車駕駛人;僅涉及一輛汽車之自撞交通事故除外)。
98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5)
(3)請求權人:
a.體傷、殘廢,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
b.死亡案件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為其請求權人。
(4)保險理賠: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只要請求權人提供
交通事故證明書、傷殘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即可直接向任何一家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
(5)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肇事車輛逃逸案件、肇事汽車之保險
公司無支付能力者,或是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
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給付。
(6)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電話:0800-565-678
99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6)
2.理賠項目、額度
(1)傷害醫療給付:每人最高20萬元
(2)殘廢給付:每人最高200萬元
(3)死亡給付:每人定額200萬元
*每人傷害死亡最高給付220萬元,每一事故無理賠人
數限制。
100
四、交通事故衍生問題處理(1)
(一)刑事責任
1.事故有人死亡或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害,因屬公訴
罪,檢察官將依法提起公訴,當事人應等候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處理。
2.事故有人受傷,當事人無法和解,可向事故發生地
或對方當事人住居所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或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內,主動向肇事
地點轄區分局刑事偵查隊,或地方法院,提出告訴,
超過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限,將喪失告訴權益。
101
四、交通事故衍生問題處理(2)
(二)民事責任
1.民事賠償案件屬告訴乃論「不告不理」,警方不會
主動通知催辦,應自行依前項規定辦理,另警方處
理人員依規定不得主動參與民事和解,亦不得以扣
留證照、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和解成立。
2.民事求償當事人應自行協調理賠,或委託保險公司
辦理,若無法達成和解,可逕向事故發生地或對方
當事人住居所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或向地方法院訴請審理。民事賠償請求時效,
自事故發生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
102
四、交通事故衍生問題處理(3)
(三)行政責任
1.交通事故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警察
機關將依法舉發。
2.對於警方所舉發違規通知單內容如有不服,請於應到案時間
內,向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提出申訴。
3.當事人對裁決單位裁定處罰仍有不服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103
五、肇事逃逸相關法律責任(1)
(一)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104
五、肇事逃逸相關法律責任(2)
(二)行政責任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3.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
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
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105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04-232817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務員楊振遠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