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讲座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讲座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讲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 一、简化程序,促进实施
• 二、强化维护公众合法权益,制止专利权
的滥用
• 三、完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
• 四、充分运用专利制度,促进自主创新
• 一、简化程序,促进实施
• (一)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国际竞
争力
• (二)放宽涉外代理的规定
• (三)简化涉外转让专利的规定
• (四)放宽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书面要
求
• (五)增加促进共有专利实施的规定
• (六)取消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
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规定
• (七)明确国家投资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
利权的归属
•(一)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国际竞争
力
•2000年《专利法》第20条:“中国单位或者
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
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
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
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2008年《专利法》将第20条第1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
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
• 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
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 《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8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
国防安全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
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
全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
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
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
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以外的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
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
请人。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
的无效宣告,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有规
定的外,适用专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9条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
当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进行保密审查:
• (一)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
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
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
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 (二)首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
利并准备随后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申
请时或者申请后提出请求;
• (三)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
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请求。”
•第10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本条
例第九条规定的请求后,认为该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
保密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通知
申请人;未在前述期限内发出通知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
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本条第一款所述通
知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是
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未在前
述期限内发出通知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
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 1、取消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限制
• 2、取消对外观设计申请的保密审查
• 3、取消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定
•(二)放宽涉外代理的规定
•2000年《专利法》第19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
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2008年《专利法》将第19条第1款修改为:“在中
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
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
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 第2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
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三)简化涉外转让专利的规定
•2000年《专利法》第10条第2款:“中国单位或者
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
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批准。”(准备删除)
•2008年《专利法》将第10条第2款修改为: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
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手续。”
•《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转让专利申请
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
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
15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
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
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
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四)放宽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书面要
求
• 2000年《专利法》第12条:“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
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
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
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 2008年《专利法》将第12条修改为:“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
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
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
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
利。”
• (五)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
• 2008年《专利法》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
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
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
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
配。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
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
同意。”
• 《合同法》第340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
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
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
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
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
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
请专利。”
•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第2款:“ 当事人
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
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
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3款:“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
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
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六)取消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
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规定
• 2000年《专利法》第14条第2款 :“中国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
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
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
• 2008年《专利法》删除第14条第2款。
•(七)明确国家投资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
权的归属
•《科技进步法》(1993年7月2日通过, 2007年12
月29日修订,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20条:
“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
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
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
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
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
或者无偿实施。
•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
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
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
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
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 第21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
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
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
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
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院 “Bayh-Dole法
案”(“拜-杜法案”),也称“大学、小企业专利
程序法案”(即96-517号公法、美国法典第35篇第
18章“联邦资助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即美国专
利法第2章第18节第200条-第212条)。该法案允许
小企业和非营利性质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留执
行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即有权就其完成
的联邦资助项目所产生的发明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
并享有专利权,而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Marchin Right),只有当专利权人不采取有效步骤实施发
明或政府出于公众健康或安全考虑的情况下,政府
才有权责成专利权人向合理的申请者以实施许可方
式转让该项权利。
• 二、强化维护公众合法权益,制止专利权
的滥用
• (一)增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
• (二)增加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规定
• (三)完善有关专利权无效不具溯及力及
其例外的规定
•(一)增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
•1、“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
•2008年《专利法》第22条第5款:“本法所
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
众所知的技术。”
•第23条第4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
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
•2008年《专利法》增加一条,作为第62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
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
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2001年9月29日京高发〔2001〕
229号)
• 用已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
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
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
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 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
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
• 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
被引证的已有技术方案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
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
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3、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能否适用于
相同侵权
•要求“相同侵权人”抗辩必须提起无效请求
不妥;
•在没有确定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的情况
下,无法适用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
•导致“侵权诉讼——无效请求”成为必由之
路,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成为虚设。
• 4、抵触申请是否可以用于现有技术或者现
有设计抗辩
• 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实质是主张
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具有使用专利技术
的在先权,可以对抗专利的禁止权,应该
是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
• 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范
围;
• 如果利用抵触申请进行抗辩,只能启动无
效请求。
• 5、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方法
• 证明被指控侵权的技术与引证的现有技术
相同或者等同;
• 证明被指控侵权的设计与引证的现有设计
相同或者近似;
• 证明被指控侵权的技术(设计)与引证的
现有技术(设计)相比缺乏新颖性;
• 证明被指控侵权的技术(设计)与引证的
现有技术(设计)相比缺乏创造性。
• 对2008年《专利法》第62条、第22条、第
23条“属于”理解的一致性;证明被指控
侵权的技术(设计)是引证的现有技术
(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
•(二)增加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规定
•1、确认专利领域“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1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
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
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
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008年《专利法》将第63条第1款改为第69
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产品或者依
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
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1) “平行进口”
• 商品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
被称为“灰色市场进口”(Grey Market
Importation),是指合法制造和销售的、
具有与国内某权利持有人持有的相同知识
产权的商品的进口。这类商品也被称作灰
色市场产品。灰色市场产品的产地既可以
是在国外,也可以是在国内,大致可以分
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国外合法制造和销
售的具有同一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口到本
国,另一种是在本国合法制造的商品,出
口到国外,又重新进口回到国内。
• 灰色市场产品不同于假冒产品,都是合法
制造和销售的真品。假冒产品的进口不能
称之为“平行进口”。
• 商品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国内消费者,因为
它可以促进所进口的商品与国内同样商品
的价格竞争。因此,如果以保护知识产权
为由,不合理地限制商品平行进口,就会
构成一种知识产权的滥用,使知识产权成
为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用以人为分割市场、
维持市场高价、限制竞争的工具,这是不
能允许的。
•(2)“权利用尽”(“权利穷竭”)
(Exhaustion of Rights)
•具有某种知识产权的商品首次投放市场被销
售出去(称为“首次销售”)以后,该项知
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对该具体商品的权利就
算是“用尽”了,无权干涉该商品的所有人
如何处理该商品(包括自己使用或出售给他
人)。这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
•在TRIPS协议第6条中原则规定,在依照该
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该协议的
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适用地域范围问
题上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是“国际穷竭
原则”,又称为“普遍原则”(Universality
Rule),认为知识产权就某些具体产品而言,
一旦首次销售以后,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权
利用尽”了;另一种用尽是“国内穷尽原
则”,又称为“地域原则”(Territoriality
Rule),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如
同知识产权本身一样也是具有地域性的,因
此具有某种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销售以后,
仅在本国地域内“权利用尽”,而在国外仍
然存在,没有“用尽”;第三种意见是区域
“权利用尽”原则 。
•(3)“平行进口” 与“进口权”
•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设置了专利权的“进口权”,即未经专利
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进
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
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
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
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如何理解2000年《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
(一)项与《专利法》第11条的关系?
• 实质是“权利用尽”与“进口权”的关系;
• 2008年《专利法》将第63条第1款改为第
69条,第(一)项实质上是确认“国际穷
竭原则”,从而确认专利领域“平行进口”
的合法性,符合TRIPS协议第6条规定。
• 2、增加“Bolar 例外”条款(Bolar
exception)
• 2008年《专利法》将第63条第1款改为第
69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
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
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
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
疗器械的。”
• Bolar条款源自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发生在美国
的罗氏(Roche)公司诉Bolar公司药品专利侵权
案而得其名,也有人称之为“临床实验例外”原
则。
•1984年9月24日通过颁布《药品价格竞争和
专利期延长法案》(哈奇-韦克斯曼法案)
(Hatch-Waxman Act)(增订为专利法271
条(e)(1)项),称为Bolar例外条款,
1990年扩大到医疗器械。
•“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或者向美国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如果单纯
是为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并提供为制
造、使用或者销售药品或者兽医用生物产品
所要求的有关信息,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
行为。”
•2005年2月28日发布、5月1日施行的《药品注册管
理办法》第13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
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
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
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
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2007年6月18日通过、7月10日公布、10月1日施行
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9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
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
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
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三)完善有关专利权无效不具溯及力及其
例外的规定
•2000年《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宣告专
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
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
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
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
给予赔偿。”
• 2000年《专利法》第47条第3款:如果依照
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
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
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
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
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
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
权转让费。
•
•2008年《专利法》将第47条第2款修改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
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
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
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
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
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第3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
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
还。”
• 三、完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
• (一)专利强制许可的修改与补充
• (二)完善对专利强制许可的限制
• (一)专利强制许可的修改与补充
• 1、对专利权人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的专利
的强制许可
• 2000年《专利法》第48条:“具备实施条
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
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
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
制许可。”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 :“自专
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任何单位均
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
• 2008年《专利法》将第48条修改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
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
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的强制许可:
•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
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的;”
• 《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20条第2款 :
•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
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
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
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
实施。”
•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专利权人未
充分实施其专利时的强制许可必须具备以下
三个条件:
•(1)这种强制许可必须由“具备实施条件
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这里包含几层含义:一是申请这种强制许可
的不仅限于“单位”也包括“个人”;二是
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实施条件,
包括经济上和技术上的条件;三是必须由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审批。
•(2)申请这种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
须曾以合理的条件请求过专利权人许可实施
其专利而未能获得许可
•2000年《专利法》第51条规定:“依照本法
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
可合同的证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2款:“请求
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
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
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 2008年《专利法》将第51条改为第54条,
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
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
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
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 这里所说的“合理条件”,主要是指申请
人提出的实施专利的许可对价是合理的,
这是所提供证明的关键所在。
• (3)这种强制许可的申请,须在该专利权
被授权之日起3年以后,且自提出专利申请
之日起满4年,方可提出
• 这一条件与《巴黎公约》第5条a款(4)项
的规定一致:“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
年届满以前,或者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
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
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
可”。
• 2、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为
公共利益的需要的专利强制许可
• 《专利法》第49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
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 第二种专利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是相关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
• 《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20条第3款 :“项目承担
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
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
或者无偿实施。”
•这种强制许可有以下几个特点:
• (1)这种强制许可是由国家主管专利的行
政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颁发批准的,无需单
位或个人申请。
• (2)颁发这种强制许可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可以在专利授权以后,也可在专利授权以前。
• (3)对于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强制许可,
必须是在“非商业性的情况下”,对于“商
业性使用”不包括在内。
• (4)这种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限于“单
位”,也可以是个人。
•3、对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
•2000年《专利法》第50条(2008年《专利
法》第51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
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
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
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强制许可。”
• 这种强制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两件专利之间必须存在依存关系,即
后一专利的实施不可避开前一专利的实施
许可,如果未经前一专利权人的许可,实
施后一专利将会构成对前一专利的侵权。
• (2)后一专利比前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
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一般的微小技术改进
或者没有显著的经济意义,不构成可以申
请对前一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这是为了
切实保护前一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
强制许可的滥用。
• (3)申请这种强制许可的必须是依存专利
的专利权人,其他人无权申请。
• (4)申请这种强制许可时,必须提交未能
以合理条件与前一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
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也适
用2000年《专利法》第51条( 2008年《专
利法》第54条)的规定。
• (5)这种强制许可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
不受前一专利权人是否实施其专利的限制,
更不限定两件专利必须为了同样的工业目
的。
• 4、针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明专利的特殊
强制许可
• 《专利法》第14条第1款: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
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
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
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 ( 2008年《专利法》第14条已经删除原第
14条第2款 )
•2008年《专利法》对专利强制许可的修改,增加了
3种强制许可:
•5、针对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许可
•2008年《专利法》第48条第1款第(二)
项: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
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
的不利影响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4款: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
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强制
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
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
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2008年《专利法》第48条第1款第(二)项
的修改,主要根据TRIPS第三十一条(k),同
时是为了与《反垄断法》相衔接,比《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72条第4款范围有所扩大。
•TRIPS第31条: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
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
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
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
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
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
该授权;”
• 6、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专利药品的强制
许可
• 2008年《专利法》第50条:“为了公共健
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
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 主要根据2003年8月30日《关于TRIPS协议
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和2005年12月6日通过的《修改〈与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作为第31
条的附款。
• 议定书由序言、6条正文和2个附件组成,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允许对议定书提出
保留。
• 中国2007年11月28日批准了这一议定书 ,
在WTO的153个成员中,到2008年12月止,
只有19个成员批准了这一议定书 。此次修
改将在获得三分之二成员国批准后正式纳
入TRIPS协议,成员国作出决定的最迟日期
为2007年12月1日。2007年10月23日通过、
12月18日批准WTO决定将最迟日期推迟到
2009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贫穷国家仍
可按照2003年的决议,从印度等国进口仿
制药品。
• 7、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
可
• 2008年《专利法》第52条:“强制许可涉
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
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4款:“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
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
要;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
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
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
予救济的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4款是根据
TRIPS第31条:
•“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
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
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
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
予救济的使用;”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
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 (二)完善对专利强制许可的限制
• 1、对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权利的限制
• 2000年《专利法》第53条( 2008年《专利
法》第56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
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
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 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第5条a款(4)项
的规定“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
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
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
的形式也在内”原则上是一致的。
• 2、对强制许可实施的范围和时间的限制
• 2000年《专利法》第52条( 2008年《专
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给予实施强
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
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4款规定:
“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
内市场的需要”。
• 2008年《专利法》第53条:除依照本法第
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
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
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 2000年《专利法》第52条(2008年《专利
法》第55条)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
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
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
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
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 专利强制许可实施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实施的方式,即指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
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行为;二是实施
的地域,是全国还是部分省市、地区。
• 专利强制许可实施的时间限制,也涉及到两
个方面,一是实施的期限应以强制许可的理
由和条件存在为前提,两者共存亡,而且应
该限定专利权人在强制许可期间内,不能以
任何方式终止专利权,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
后果;二是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必须开始实
施该专利的时间,应该具体限定。
•3、对涉及半导体技术发明创造强制许可的
特殊限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4款规定:“强制许
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
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
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 2008年《专利法》第52条:“强制许可涉
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
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
•这一规定是根据TRIPS第31条(c)项而制订的。
这就是说,对于涉及半导体技术发明创造的强制许
可,要更加严格限制。
• TRIPS对强制许可限制的规定
• TRIPS对强制许可限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
31条,针对专利的强制许可规定了12项限
制条件。
• 这条所讲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
使用”,依据该条的注脚的解释,“其他
使用”是指第30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TRIPS第30条允许的使用,即平时所说的
“合理使用”,可以事先不征得专利权人
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属
于对专利权的一种权利限制。
• 4、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限制
• 2000年《专利法》第54条规定:“取得实
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
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裁决。”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依照
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
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
知当事人。”
• 2008年《专利法》将第54条改为第57条,
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
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
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
•
•
•
•
•
•
•
•
四、充分运用专利制度,促进自主创新
(一)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检索,科学决策
(二)积极利用专利,保护技术创新成果
(三)积极实施专利,将技术成果转化为
生产力
(四)学会运用专利,参与市场竞争
(五)建立预警机制,积极应对专利纠纷
(六)妥善协调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七)正确对待专利与技术标准
(八)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谢 谢
联系方式:010-64054144(O)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