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講義1

資訊科技與著作權
陳曉慧 助理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
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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綱要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
網路服務業者之民事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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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7款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
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
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
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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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書籍有ISBN編碼
錄音著作有ISRC編碼
商品有條碼
浮水印
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s)
Creative Comm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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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1條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
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
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
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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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責任
民事責任(90-3)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致
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
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96-1)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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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為因應客戶之要求,修改點將家公司點唱機之
播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家庭
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
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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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條約WCT
WCT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
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
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
條約或《伯恩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
事以下行為:(i)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
子信息;(ii)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
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
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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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盜拷措施
依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指著作權人所採
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
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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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進入著作
「進入」著作=access,也就是一般閱讀、瀏覽
著作之行為。
限制進入著作之科技措施,例如DVD的Content
Scramble System,或稱CSS,非經購買授權
機器,否則無法看DV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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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利用著作
利用著作:行使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
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等
例如具有禁止拷貝功能的CD(copy protected
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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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多有效?
DVD CSS
永不被破解的科技保護措施,根本不需被法律保護
有效僅指,在該科技措施正常使用情況下,確實可以依其
定義的方式控制著作之進入或使用,即得成立「有效」之要件。
所以,若未使用CSS程式所指定的三種鑰匙,任何人不得接觸CSS保護之DVD
內的著作:1.DVD CCA授權,該授權需由著作權人授與,或者2.購買DVD播放
機,或者3.依據該授權行使內含的鑰匙。是故,CSS被認定為有效的科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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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
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
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
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
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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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擅自利用著作DRM之破解?
對於「擅自利用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並未
禁止破解行為本身。
「利用著作」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之法定權利,
若破解、破壞、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擅自利用
著作,即構成侵害法定權利之行為,得逕以之
處罰,無庸另於本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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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使用他人合法的密碼?
這是破解、破壞、規避擅自進入的科技保護措施嗎?
美國IMS:不是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一責任比認定為破解防盜拷措施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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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工具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制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
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第三點,定義「下列之設備、
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非屬本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
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
服務:
(一)主要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
(二)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
(三)為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而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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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反應義務
認定要點第四條:「電器、通信、電腦產品之
零件、組件或產品不得具有前點之情形,但製
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
人,就該產品及其零件、組件之設計或選擇上
,並無義務對於任何特定防盜拷措施予以
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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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規避工具?
衛星訊號解碼棒
燒錄軟體
WII改機晶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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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二十三號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
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遊戲主
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
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
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
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
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被告多次為不特定之客戶提供改裝
Wii遊戲主機服務,將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使改機後之
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辨認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防盜拷碼,而
得以讀取跨區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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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設hyperlink?
80-2: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
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美國有一被告經營一個以駭客為主要對象的網站,上載並提供連結到DeCSS。但被
告本身並未設計、生產DeCSS,只是提供連結
(1)明知在系爭時間系爭標的在被連結的網站上
(2)明知這是規避工具,應該不能被合法提供
(3)製作或維持連結是為了要散布該技術
Universal City Studios v. Reimerdes, 111 F. Supp. 2d 294, 341. (S.D.N.Y.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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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規定
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與第四項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
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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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
內容認定要點
十、 本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第六款所稱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指為測驗、檢查
、改正安全性上之瑕疵或缺點而進入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
前項規定,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進行安全測試之人限於電腦、電腦系統、電腦網路之所有人、操作人員或經其同意
之人。
(二)安全測試所得之資訊僅用於促進該電腦、電腦系統、電腦網路所有人或操作人員之
安全,或直接提供予該電腦、電腦系統、電腦網路之研發者。
(三)前款資訊之使用或保存,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
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合於前二項規定而得進入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且其行為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
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得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為供執行第一項安全測試為唯一目的,得發展、製造、散布或應用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
)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但以該設備、器材、零件、技術
或資訊本身不屬於(無其他?)第三點所定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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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或發展加密產品之目的,為確認及分析著作所用加密技術之瑕疵或缺點,而
符合下列條件之行為:
•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
(一)合法取得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加密重製物或內容者。
內容認定要點
•
(二)不規避,即無法進行加密研究者。
•
(三)行為前曾試圖向權利人取得規避之授權而未獲同意者。
•
•
•
•
•
•
(四)其行為不侵害著作權,亦不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或其他法
令之規定。
加密研究是否合於前項各款規定,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加密研究所得之資訊是否予以散布;如有散布,是否以提昇加密技術之方
式散布;其散布之方式是否侵害著作權或違反侵害隱私、破壞安全、電腦犯罪或
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進行加密研究之人,其研究目的是否合法;是否受他人之聘雇;是否具備
適當之訓練或經驗。
(三)進行加密研究之人是否將其研究之發現或成果,通知採取防盜拷措施之著
作權人;其通知之時間。
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規避禁止或限制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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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美國國會圖書館新增例
外
1.行動電話之越獄行為,也就是以程式修改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
可以執行非經行動電話業者指定的程式。
2.受SCC保護的DVD中的簡短片段,可以為了批評或評論之目的,
被用以創作新影片,供學院與大學教授、以及大學電影與媒體的學
生之教育使用,或製作紀錄片,或製作非商業性影片,只要破解的
人相信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是達成其目的所必要時,就不違反DMCA
。
3.手機可以被解放,讓消費者使用其他通信公司。
4.對電腦遊戲科技保護措施的破解,如果是為了善意的測試、研究
、或修改安全缺陷或漏洞,也不違反DMCA。只要測試所得資訊,
只提供給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的所有人或經營者以促進其安
全性;以及該資訊以不會造成著作權侵權或違反法律的方式,來使
用或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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