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重點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修正重點

有價證券上市相關法規重點說明
及近期修正之上市相關規章
臺灣證券交易所
上市一部
2011年04月01日
1
【聲明】
1. 本報告之意見不全然代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立場
2. 本報告已盡力提供準確可靠之資訊,若有錯誤,以原公告為準,如
因任何資料不正確或疏漏所衍生之損害或損失,臺灣證券交易所不
負法律責任
3. 本報告任何資料均不應視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對買賣證券之投資建議
4. 相關統計資料可上網查詢(網址:http://www.twse.com.tw)
2
簡 介 大 綱
 壹、上市前輔導
 貳、上市申請及上市審查作業
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 肆、近期上市相關規章修正重點
3
壹、上市前輔導
4
壹、上市前輔導
 國內:
– 上市公司與承銷商簽訂輔導契約後,應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受輔導專區」自行申報,不用再行檢送輔
導資料給交易所
– 除公營事業外,應登錄為興櫃公司並掛牌屆滿六個
月始得送件申請上市
– 國內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九個月者 (含興櫃交易期間)
,應於送件時附具「輔導上市時程合理性評估」之
說明,供審議該案時參考(※研議刪除)
– 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 (除
私募外,包含櫃轉市)
5
壹、上市前輔導
 海外企業
– 自行選擇申報「輔導」或登錄興櫃滿六個月後送件
申請上市
– 上市公司與承銷商簽訂輔導契約後,應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受輔導專區」自行申報
– 選擇登錄興櫃者-需先完成公開發行程序
– 選擇申報輔導者-交易所完成審查作業(董事會通過)
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發行程序
– 輔導期間主辦承銷商異動,新任承銷商應重新起算
輔導期6個月
– 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
6
壹、上市前輔導
 新版上市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 (100.03.15)
– 審議委員:11名(舊12名)


外部委員:產業專家2名,法律1名及財會1名
內部委員:總經理(1)、副總經理(3)、上市1部主管(1)、上
市2部主管(1)及主辦部室副理(1) 。
– 審議會中不得錄音錄影
– 申請公司董事長應出席審議委員會,因故無法出席
且經本公司同意,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
董事或總經理出席
7
貳、上市申請及上市審查作業
8
貳、上市申請及上市審查作業
國內企業上市
公開發行
↓
申請上市
↓
外國企業來臺上市
市上請申
輔導6個月
書面審查+審實地查
↓
上市審議會:產業、
財會及法律等外部委
員
TWS
E
↓
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上
市契約
↓
約
經理部門會議
6
↓
週
上市審議會:產業、財會及法律等外部委員 每月第
3個週
↓
↓
董事會
掛牌上市
書面審查
↓
經理部門會議
審查
二召開
董事會
SFB
↓
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契約
↓
公司向SFB辦理公
開發行
7個營
業日
9
貳、上市申請及上市審查作業
輔導或興櫃滿6個月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申請公司填具申請書
表向證交所提出申請
委託承銷商
辦理承銷作業
證交所經理部門
進行書面審查
檢送股權分散表
約六週
向證交所洽訂上市日期
證交所上市審議
委員會審議
每月第
三個星
期二召
開
證交所董事會決議
掛牌日前2個營業日
洽辦上市買賣事宜
證交所辦理公告上市
相關事宜
報請主管機關鑒核
證交所辦理上市典禮
7個
營業日
申報生效
上市掛牌
10
10
貳、上市申請及上市審查作業
第二上市--申請流程(一)
TDR發行流程
存託
契約
海外上市台商
海外
上市股票
海外
保管機構
保管
契約
台灣
存託機構
TDR
台灣
海外
證券交易所
上市股份
台灣
承銷
投資人買賣TDR流程
主辦承銷商
契約
國內證券
商
承銷
業務
集中交易市場
國內證券
商
 一交易單位為1,000單位
資料來源: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大陸台商
回台上市規劃與建議」簡報
 1 TDR可兌之外國原股股數,由發行公司於發行時決定
 每日升降幅度 7%
11
貳、上市申請及上市審查作業
第二上市—申
請流程(二)
董事會通過TDR發行案,
依香港主板規定公告,
(以目前於HK掛牌之上市公司為例)
並通知香港聯交所(註)
申請前準備階段
申請階段
(1~2個月)
就最近3年度會計原則差異,
TDR掛牌
(約2個月)
與其對財報之影響表示意見
台灣會計師
取得相關單位核准及同意:
簽訂存託契約
台灣存託機構
所在地保管機構
簽訂保管契約
簽訂承銷契約
中央銀行【同意函】
證券交易所【符合上市條件】
金管會證期局【核准發行】
台灣證券承銷商
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
律師
資料來源: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大陸台商回台上市規劃與建議」簡報
12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13
13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上市資格標準(一)
條件
一般事業
科技事業
公營事業
BOT
設立年限
3年
--
--
--
規模
•資本額6億
•資本額3億
獲利能力
•無累損
•營利及稅前/股本%,
下列擇一:
•淨值>2/3股本
-2年均達6%或平均達
6%,且最近1年較佳
-5年均達3%
股權分散
•記名股東1000人
•扣除內部人及持股
50%以上以外之記名
股東不少於500人
•發行股份20%以上或
滿1000萬股
其他
•資本額10億
--
•記名股東1000人
•且扣除內部人及
內部人持股50%以
同一般企業
上以外記名股東
不少於500人
•主管機關證明
•推荐證券商
•資本額50億
•工程計畫投入成本
200億
•營運特許存續20年
•董事、監察人、5%
股東及技術股東之
能力、財力證明
同一般企業
中央或地方政府持 合約特許機構證明
股50%以上
14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上市資格標準(二)
條件
證券金融保險
建設業
投資控股
金融控股
設立年限
3年
8會計年度
3年
(主體或從屬)
3年
(主體或從屬)
規模
•資本額6億
•資本額6億
•資本額10億
獲利能力
•同一般企業
•同一般企業
•近3年度正數並無累虧
•營利及稅前/股本%,•營利及稅前/股
--2年均達3%
本-近2年均達3%
股權分散
•同一般企業
•同一般企業
同一般企業
•主管機關同意證
明
•經營綜合業務滿5
會計年度
•最近2個會計年度營建
收入占總營業收入20%
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
毛利20%上,或營建收
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
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
•近1年及最近期財報淨
值占資產總額30%以上
•待售房地及出租資產淨
額不超過淨值70%
•以投資為專業並控 •主管機關同意
制其他公司為募的 證明
•營業利益70%以上 •經券商推荐
來自被控公司
•被控公司2家以上
•未向非金融業貸款
•最近1年淨值/資產
總額1/3以上
其他
--
同一般企業
15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上市資格標準(三)
外國第一上市
條件
一般事業
科技事業
設立年限
3年
1年
(主體或從屬)
(主體或從屬)
規模
獲利能力
申請主體
限制
外國第二上市
一般事業
科技事業
已在海外上市
已在海外上市
•淨值3億
•資本額6億
•資本額3億
•淨值6億
•淨值6億
•淨值3億
•市值16億
•市值8億
•2仟萬單位以上或市 •2仟萬單位以上
值3億
或市值3億
•無累損
•淨值>2/3股本
•最近3年
•足 夠 12 個 月 營
稅前2.5億
運資金
•最近1年稅前1.2
億
排除下列企業申請上市:
(1)大陸地區設立登記者
(2)陸資持股超過30%或具有控制能
力者
•無累損
•下列擇一
•淨 值 >2/3( 股 本
+資本公積)
--稅前/淨值最近1年6%
--2年均達3%或平均達3 •足夠12個月營運
%且最近1年較佳
資金
--稅 前 純益 2年均達 2.5
億
排除下列企業申
請上市:
大陸地區設立登
記者
16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第二上市--上市條件與規定
– 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
有價證券,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
之一主板上市者。
– 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於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核
准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 最近一年內,存託機構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公司處置
,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
– 得任意採老股或新股發行,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五十。
17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 主管機關核定得發行第二上市之16家交易所
名稱
名稱
名稱
名稱
1
紐約泛歐交
易所集團
5
德國交易所
集團
9
東京證券交
易所
13 泰國證券交
易所
2
美國證券交
易所
6
義大利證券
交易所
10 大阪證券交
易所
14 南非約翰尼
斯堡證券交
易所
3
那斯達克證
券市場
7
多倫多交易
所集團
11 新加坡交易
所
15 香港交易所
4
倫敦證券交
易所
8
澳洲證券交
易所
12 馬來西亞交
易所
16 韓國交易所
18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 主要審查重點:
–是否有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市認定標準
–董監事獨立性及獨立董事資格
–董監事及公司誠信問題
–股權分散經過
–是否有關係人或關聯交易
–員工認股權發放標準
–環保汙染及勞工爭議
–研發產業前景
19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不宜上市情事(§9Ι)
一、證交法第156條第1項第1、2款,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
法情事
二、財、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公營事業不適用)
三、重大勞資糾紛或環境污染,尚未改善
四、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
五、申請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計算,獲利
不符規定條件
六、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或
未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
20
20
叁、上市申請審查標準
八、公司五5內,或其現任董、監、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3年內違
反誠信原則
九、董事會成員少於5人,或獨立董事少於2人;監察人少於3人;
或董事會、監察人無法獨立行使職權(公營事業不適用)。另所
選任獨立董事以非為公司法第27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
且其中至少1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董、監及10%股東有未於興櫃市場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
十一、為分割受讓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申請上市,最近3年原母公
司降低持股之移轉有損害股東權益者。(新增條款)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不宜上市者
 以上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函日之前一日。
21
21
肆、近期上市相關規章修正重點
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二、營業細則
三、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四、其他
五、修正中或預計修正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22
一、上市審查準則
1.§15 (98.07.08)

修正重點:
–

修正理由:
–

開放專營期貨商得申請股票上市之法源
配合主管機構公告修正「核發專營期貨商申請其股票上市(櫃
)及興櫃登錄同意函之審查要點」,增訂專營期貨商股票上市
同意函之審查標準
修正內容:
–
修正本條第1項,增訂專營期貨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
意函者,得申請其股票上市
23
一、上市審查準則
2. §2之1(99.06.24)

修正重點:
–
上市輔導期間有主辦證券承銷商發生異動者,應由新任主辦證
券承銷商申報自上市輔導日起,重新計算屆滿六個月。
(雖國內上市公司無輔導期之規定,惟仍應作實質考量)
24
一、上市審查準則
3.§12之1(99.10.15)

修正重點: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
–
依據主管機關於99年9月1日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
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 「私募應注意事項」)
–
依據99年9月29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之規定
–
明定在不同情形下應符合更嚴格之獲利能力標準,本公司始核
發補辦公開發行之同意函
25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原則
–
(1)99年9月1日(含當日)前已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嗣後申
請上市同意函之核發標準適用修正前規定。
–
(2) 虧損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
稅後純損或有累積虧損者)已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
私募,但至99年9月1日止尚未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如應募
人為內部人或關係人,且認購價格符合成數,則嗣後申請上市
同意函之核發標準適用修正前規定。如應募人為內部人或關係
人,且認購價格未符合成數,嗣後申請上市同意函之核發標準
則適用修正後規定。
–
(3) 獲利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1會計年度為稅
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已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
,但至99年9月1日止尚未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嗣後申請上
市同意函之核發標準適用修正後 規定。
26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一)
– (1)最近期及最近1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
正數者。
– (2)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



最近2年度均達4%以上者;
或最近2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4%以上,且最近1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1
會計年度為佳者。
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得不適用之。
– (3)最近2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
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27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二)
– (4)未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3、4、6、8及11款所定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 (5)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 (6)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
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8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三)
– (7)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
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
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
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
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
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
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
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
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
,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29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一)
– (8)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
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
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
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
二百:




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
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
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
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
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30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四)
– (9)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純損或有
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
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
比率應達百分之六以上:


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
者。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 (10)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31
一、上市審查準則

私募滿3年後申請上市之條件(五)
– (11)前第8、9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
所持有之私募股票於上市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
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
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
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 (12)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者,於
其限制尚未解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
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市
32
六、最近準備修正法規重點
4.審查準則§18(100.03.03)

修正重點:
–

主要商品相互競爭如有「獨立經營能力」之排除規定
修正內容:
–
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
競爭之情形。但申請公司具獨立經營決策能力者,不在此限
5.補充規定§22 (100.03.03)

修正重點:
–
所謂「獨立經營能力」係指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間之董事
成員不得有1/3相同
33
六、最近準備修正法規重點
6.審查準則§19 (100.03.03)

修正重點:
–

修正內容:
–
–
–

規範母公司來自子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超過一定比
例規定
母公司股票已在本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者,申請上
市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
性合併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
期合併財務報表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母公司最近2個會計年度不得有重大客戶業務移轉之情事
申請公司之母公司為『上櫃』股票,亦納入規範
※外國企業申請上市比照一體適用
34
二、營業細則
1.§51之2(99.01.27)條文更改為§53-24

修正重點:
–
–
–
–
–
–
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
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達新臺幣100億元
以上(※99.10.12新修正增加:分割受讓公司之最近期財務報表
股東權益達新台幣50億以上)
分割後3年內可申請上市
免登錄為興櫃股票滿6個月之規定
審查程序比照櫃轉市免提上市審議委員會
得以新股或老股辦理承銷
免辦理意見徵詢作業
35
二、營業細則
2.§53-1至51-36(99.10.12)

修正重點:
–
因併購態樣愈趨繁複
–
配合政府推動優良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政策,增加外國企業進行併購
之相關規範
–
增訂營業細則第四章之一
–
按合併、收購、分割及轉換態樣,依序將原營業細則第51條至第
51條之4之內容併同外國發行人之併購行為整合訂入,計36條
36
二、營業細則
–
(1) 有關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併購態樣部分




增訂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與他公司(包括第一上市(櫃)公
司、第二上市(櫃)公司、國內上市(櫃)公司、國內未上市櫃公
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及消滅公司有價證券終止上
市之程序及增發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規定。(增修條文第53條之1
、53條之3、53條之5、53條之6及第53條之7)
增訂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
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如達一定標準,該
他公司應符合之標準。(第53條之9)
增訂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第一上市公司並成為該第
一上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之規定。(第53條之11及第53條
之12)
增訂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
其從屬公司之股權致其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
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該等上市公司繼
續上市之標準。(營業細則第53條之30)
37
二、營業細則
–
(2) 為審查程序周延計,增訂與上市公司合併而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受讓上市公司股份之未上市既存公司及上市公司
因分割而減資,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申請上市之程序應經本公
司董事會核議。

–
(3)增訂概括讓與、參與股份轉換之公司係外國公司,該等外國
公司應符合之標準。

–
(第53條之8、53條之18、第53條之21)
(第53條之9、第53條之12)
(4)修訂上市公司概括讓與繼續上市之標準,俾與分割繼續上市
之標準一致。

(第53條之10、第53條之19)
38
二、營業細則
– (4)修訂上市公司概括讓與繼續上市之標準,俾與分割繼續上市
之標準一致。

(第53條之10、第53條之19)
– (5)增訂分割受讓公司未能於分割基準日起1年內向證交所提出上
市之申請而欲於3年內申請上市者,其股東權益應符合一定之標
準。

(第53條之24)
– (6)另作結構調整或酌修文字。

(第53條之2、第53條之4、第53條之13至之16、第53條之20至之
23、第53條之25至之28、第53條之31至之34)
39
三、上市作業程序
1.§7(99.04.07)

修正重點:
–
上市案件於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經理部門決議不同意上市
者,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2.§4(99.05.24)

修正重點:
–
–
–
(1)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1條之2第7項及第14項但書規定之分割
受讓公司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得不適用前開意見徵詢規定
(2)增訂上市公司辦理分割(營業讓與)後繼續上市/分割受讓
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
(3)得以老股公開承銷
40
四、其他
1.99年3月30日公告

公告重點(交易面)
– (1)有關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其外籍及陸籍員工出售持股,得比照
本國上市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開立外籍及陸籍員工集合
投資專戶方式,由外國企業為其外籍及陸籍員工開立集合投資專
戶,透過該專戶處理員工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之賣出,

配合修正營業細則第77條之5及第77條之8 ;
– (2)為因應監理之需要,訂定股東僅能維持單一買賣證券帳戶,

配合修正營業細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
– (3) 限縮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借戶之條件,非經規定
不得借戶賣出,

配合修正第82條之1
41
四、其他
2.誠信經營守則 (99.09.03)

修正重點:
–
–
目的:防止企業貪腐,並確保企業實施有助於預防及發
現貪腐之內控機制
內容重點:
1.明訂禁止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
或贊助及提供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
2.為落實推動誠信經營,明訂公司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及宣
導,並建立合宜檢舉及懲戒制度
交易所協助訂定「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參考範例公
上市公司參考

–
42
四、其他
3.初次申請股票上市公司及相關人員於上市審議委
員會簡報及評估說明辦法§4 (99.10.28)

修正重點:
–
申請公司董事長因故無法出席審議會且經本公司同意者,應以
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該公司之其他董事或總經理出席審議會
4.申請股票上市案審議委員會時間及議程安排原則
§5 (99.10.28)

修正重點:
–
上市審議委員會與會人員於審議會審議過程,不得錄音或錄影
43
四、其他
5.誠信聲明書 (100.01.16)

修正重點:
–
各申請公司、申請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與申請公司申請上市
案有關之經理人及受僱人、輔導上市之中介機構及專業人士,
送件申請上市時出具誠信聲明書
–
依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 1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之特
別記載事項中
44
四、其他
5.上市前業績發表會作業要點(100.03.01)

修正重點:
–
上市前業績發表會包括法人說明會、發行說明會及任何發布有
關申請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集會
IPO及 TDR應於收到本公司上市同意函至證券承銷商向券商公
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前,至少辦理一場上市前業績發表會
交易所同仁應出席
業績發表會內容須包含:
–
–
–


–
–
產業發展、財務業務狀況、未來風險
審議委員詢問重點、公開說明書及評估報告補充揭露事項
上市前業績發表會召開後當日,將上市前業績發表會之完整內
容輸入
需錄音錄影並於業績發表會次日開盤前上傳相關網站
45
五、最近準備修正法規重點
1.營業細則§49 、49之1

修正重點:
–
列為變更交易之有價證券因,如有辦理減資者其回復需完成減
資換發作業程序
2.作業程序§3

修正重點:
–
比照海外企業上市輔導期,刪除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九個月者 (
含興櫃交易期間) ,應於送件時附具「輔導上市時程合理性評
估」之說明
46
五、最近準備修正法規重點
3.作業程序§5、 § 7-1

修正重點:
–
刪除審查期間跨越年度者,申請公司應於年度結束後2個內,
加送當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及
承銷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之規定
4.作業程序 § 7-2

修正重點:
–
經理部門對上市案不同意之退件權限,增加退件前由督導副總
重新召集開會之程序
47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1.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 97.03.07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8號解釋
– 解釋文重點:上開規則第8條規定之當事人應持有股數成數不足者
,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
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
48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2.審查準則第2之1條
– (1)有關無實體部份,自95.07.01起除私募部份外,增資、櫃轉市
申請IPO及其他有股份變更情況(如改名…等),皆要辦理無實體
登錄(第一上市及TDR亦包括)。
 3.審查準則第4條
– (1)設立年限滿3年係以登記時間前後計算,非以滿一個完整之
會計年度為計算之基礎。
– (2)有關上市資本額部分,依第8條規定:「發行公司得僅就其
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普通股申請上
市股份面額總額應達新台幣六億元、特別股應達三億元以上」,
第12條之1規定:「不得以私募之有價證券申請初次上市」,故計
算之基礎不包含私募、特別股等,原則上以普通股為標準。
49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4.審查準則第10條--集保計算原則
– 應集保人員身分:董事、監察人及10%以上大股東


資格:以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為原則(例如10%以上大
股東身分之計算基礎,應包含普通股、特別股、可轉債、私
募及其他所有發行之股份)
應集保範圍:申請書上登記之股數50%半年,其餘股數屆滿1
年全部領回(掛牌前因其他原因取得股份應送存集保)
– 應集保股數:



依申請書上登記之股數計算提撥比例
董事、監察人及10%以上大股東提供之部分已超出應提撥比
例者,應全數送存集保,多餘部分不退還
董事、監察人及10%以上大股東提供之部分不足者,應洽其
他特定人補足之
– 上櫃公司轉上市已滿集保年限人員不需再次送存集保
50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5.審查準則第10條
 集保總數以內含為主:
– 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及大股東持股不足集中保管總股數,經洽其
特定他人補足不足之部分,惟因公司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其中
董事之一兼任總經理並取得員工優先認購股份,依第3項第1款規
定應集保人員於掛牌日止所取得之股票應提交集中保管,故集保
總數應將該董事取得之股份計算進去之後,不足之股數再洽由特
定人補足之( ○ ○公司之應集保股數為20,220股,董、監及大股
東應提交集保為股12,866股,不足股7,354股,董事兼總經理認購
○股,故應洽特定人再行提供○股)。
 6.審查準則第19條
 是否具備母子公司關係,係以送件申請時點作為認定
標準,惟仍應請會計師就是否具有母子公司之關係作
明確之評估及說明
51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8.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7條
 經濟部商業司解釋: (前回復發行公司詢問公司於未公
開發行時章程訂定獨立董事提名制之適法性)


(1)獨立董事允屬證交法之規定,屬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
(2) 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修訂章程,並在符合
法令規定之下,得自行訂定適用日期」,所詢擬於公司章程訂
定「於公開發行後始適用相關獨立董事提名制」之相關規定,
尚無不可。
 ※ 『目前就未公開發行公司「章程修正」本部已研議
放寬可修訂如:「於公開發行後」始適用相關獨立董
事提名制等相關規定(即附適用日期之條款),惟選
任獨立董事仍應依證交法,於公開發行後才可選任...』
52
五、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9.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7條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23條(個案說明)
 (1) ○ ○公司董事長(夫)與監察人(妻)有互為配偶
或依等親關係,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依「公司治理
實務守則」第23條規定,請其調整董事職務或增加一
席獨立董事,
 結果:承諾於上市掛牌增選一席獨立董事。
 (2) ○ ○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雖未違反「公司治理
實務守則」第23條規定,但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仍
請調整職務或增加一席獨立董事,
 結果:承諾上市掛牌辭去執行長職務。
53
六、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 (3) ○ ○公司之監察人(係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之女兒
,鑒於直系親屬關係無法有效獨立執行其監察人職務
,暨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
 結果:請公司承諾於掛牌前更換監察人為其他較具
獨立性之人員。
 (4)執行長與總經理名稱雖有不同,其職責實質上則屬
相似,考諸落實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範精神,董事
長兼任公司執行長或其他職務恐亦難謂其符合公司治
理之基本精神
54
五、問題解釋及補充資料
10.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處理原則
 100.2.11金管證發字第1000005703號預告有關「薪資
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草案重點如下:







1.公司應經董事會決議訂定薪資報酬委會組織規程
2.薪酬委員會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3.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符合專業性及獨立性之規定
4.設置獨立董事者,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並由全體成
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無獨立董事者,由全
體成員互推一人為之
5.公司董事於本辦法施行3年內得參與薪酬委員會成員,但人
數不得超過1/3 ,且不得擔任召集人及主席
6.資本額100億元以上之公司,應於100年9月30日前設立完成
,且在100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7.未達100億元者,得於100年12月31日前設置完成,於100年
12月31日,得不召開會議
 本年度預計送件申請上市者,應完成「薪資報酬委員
會」之設置
55
報 告 完 畢
敬 請 指 教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