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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感染愛滋病之法律分析
以美國輸血感染愛滋案為借鏡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助理教授楊智傑
壹、前言
• 2011年8月,臺灣發生了震驚中外的器官移植
感染愛滋案,而且是臺灣最知名的教學醫院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發生的案例。此案例震驚全國
社會,至今仍然有後續新聞,包括臺大和成大
醫院及相關主事者要負的責任等,至今仍持續
檢討中。
愛滋病的發現與輸血傳染
• 1981年6月、7月,醫界才發現愛滋病的存在
,而且在輸血當時,並不知道愛滋病會透過輸
血傳染。直到1982年7月,才有人提出愛滋病
會透過輸血傳染,但一直到1984年醫學界才
接受此知識。美國醫療社群於1984年普遍認
知,愛滋病毒可透過輸血傳染,但當時卻還沒
有有效的檢驗愛滋的工具。
檢驗工具發明
• 直到,1985年3月2日,食品藥物管理局(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才核
准Abbott Laboratories銷售enzyme-linked
immunosorbent assay (ELISA) 檢測設備,以
檢測捐贈血液中是否有愛滋病毒抗體。
輸血感染愛滋而控告醫院或血庫
• 1980年代初期,美國有4833件案例因輸血而
感染愛滋。
• 但就在1981年剛知道愛滋病的存在時,以及
1985年剛找出檢驗愛滋病的工具時,美國都
有病人主張,其因輸血感染愛滋,要求醫院或
血液銀行負責。
1990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Andree
Walton Hoemkev. New York Blood
Center案
• 1981年11月12日,Andree Hoemke因為腎結
石進入紐約康乃爾醫療中心(New York
Hospital-Cornell Medical Center)。五天後,
她欲進行摘取手術,在此手術中接受二袋輸血
,血液為紐約血液中心(New York Blood
Center)所提供。1987年,她被確診感染愛
滋,至於原因,就是因為1981年的輸血所導
致
指控醫院之過失
• 因為醫院未能採取程序,讓她能得到自體移植
的輸血(亦即輸入病患自己之前捐出的血),
或者由她知道的人直接進行輸血(例如由她挑
選的人,例如親人,進行輸血),或者教導其
職員,在手術進行中盡量避免血液的損失,而
避免輸血的須要。
指控血液銀行之過失
• 血液銀行沒有篩除男性同性戀捐助者的血,或
者使用血清轉胺酶(alanine
aminotransferase,簡稱ALT) 檢測法,以確
保不會發生輸血傳染的疾病,因而構成過失。
指控醫師之過失
• 替她執行手術的醫生,指示該次輸血是有過失
且無必要的,其沒有指示自體輸血或直接輸血
,沒有警告她輸血可能產生嚴重的疾病,而且
當這些醫生在數年後知道愛滋病會透過輸血傳
染時,也詐欺式地隱瞞其所輸年的入的血液可
能受到感染的事實
醫療常規 v. 更高理性注意標準
• 在判定醫院有過失,法院必須發現,醫院未能
滿足一注意標準,此注意標準乃由當時醫療社
群中的醫生或醫院慣用(customarily
exercised)的注意程度。
• 如果醫療產業明明可以提早採用更合理的程序
卻遲延不改進,那麼法院就有權判定被告應採
取比當時醫療界所採取的注意義務更嚴格的標
準
判決醫院無過失
• 由於Hoemke未證明醫院違反了醫療界標準,
或更高的理性審慎標準,因而,上訴法院支持
地區法院所為的直接裁決。但是,法院也提醒
,後續他人不可過度引用此判決之論點。因此
此判決之關鍵,是因為案情乃發生在1981年
。如果此案是發生在數年之後,其理由和結論
可能都會不同
判決血液銀行無過失
• 在愛滋病被發現是可以透過血液傳染之前,並
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注意標準,可要求血液銀行
篩選男性同性戀的捐血。
• 血液銀行沒有對其提供的血液採取ALT檢測,
並不構成過失,上訴法院也支持此點。因為,
ALT檢測是否真能有效避免肝炎傳染,證據還
不明確,且也無法證明,ALT檢測是否真能幫
助發現被愛滋感染的血液
1989年Kirkendall v. Harbor
Insurance Company案
• 1985年3月28日,Dee Franklin Kirkendall在
美國阿肯色州州Fort Smith 郡的Sparks區域醫
療中心接受心臟手術時,因為輸血感染了後天
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 (AIDS) )。因此,
Kirkendall和太太,對聯合血站(United Blood
Services)提告,主張其提供受污染之血液,
應負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和過失責任(
negligence)。
血液不適用產品嚴格責任
• 關於產品嚴格責任的主張,阿肯色州法規定,
提供血液供輸血之用者,屬於服務,而非產品
。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的黙示擔保(implied warranties)因
而不適用於血液,而血液也非侵權法中課予嚴
格責任的產品(product)
未詢問捐血人性向之過失
• 原告認為,聯合血站應詢問男性捐血者的性傾
向,以及與其他男性的性接觸歷史,由於其未
做此步驟,故認為其有過失。但是,聯合血站
認為,在捐血中心的公告及給捐贈者的贈品上
,有清楚的說明,勸阻曾接觸愛滋的人不要捐
血。而且,原告也未能證明,其所要求問捐血
人的問題,真能對本案的捐血人問出任何資訊
,而阻止其捐血。
未檢測血液是否有愛滋病毒之過失
• 1985年3月2日,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才核准Abbott Laboratories
銷售enzyme-linked immunosorbent assay (ELISA)
檢測設備,以檢測捐贈血液中是否有愛滋病毒抗體。
衛生及公共服務部在1985年2月19日才告知所有註冊
血銀行,ELISA檢測即將核准。衛生及公共服務部鼓
勵所有的捐血設施,當ELISA檢測設備一開始銷售,
就要盡快地對所捐贈之血液展開檢測
• 1985年3月4日,聯合血站向Abbott
Laboratories 訂購了400套ELISA檢測設備。
這批貨於1985年3月13日才抵達。而1985年3
月18至19日,聯合血站的人員受訓使用這套
設備。聯合血站決定從1985年3月23日起,檢
測所有新捐贈的血,但不檢測所有已在血庫中
的血
• 本案問題在於,聯合血站沒有在3月23日至3
月28日之間,召回所有分發到各醫院的血袋並
進行檢測,是否構成過失?
不應採用既有的醫界常規
• 因為在1985年2月19日,衛生及公共服務部就
已經對各醫院提出建議,要求一旦愛滋抗體檢
測設備核准上市後,各捐血設施都應盡快開始
檢測。因此,由於有此官方建議,當時的醫院
慣例,已不足以成為注意義務標準。因此,衛
生及公共服務部在2月19日的建議,已經課予
了聯合血站一項義務,就是應檢測所有血液的
愛滋病毒抗體
判決醫院無過失
• 此袋血在聯合血站Fort Smith設施只停留了一
天,而該段時間是聯合血站唯一可以進行檢測
的機會。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在此非常情況
下,聯合血站未能在3月23日至28日召回並檢
測血庫中的血,以法律面而言,並未構成過失
參、台大器官移植感染愛滋案
• 臺大醫院器捐勸募小組於2011年8月23日接獲
器捐登錄中心來電告知,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南門醫院)一名墜樓重傷病患家屬
表達器官捐贈意願。臺大醫院器捐勸募小組協
調師將某計程車於當日(100年8月23日)晚
間8時許所送器官捐贈者之血液檢體,送至緊
急檢驗室進行Anti-HIV(抗愛滋病毒抗體)等
項目之檢驗。
關鍵疏失
• 晚間11時3分,臺大醫院緊急檢查室已將檢驗
報告發送至醫院資訊系統(HIS)。
• 檢驗師告知協調師驗出HIV感染「reactive」
(有反應),當時正驅車趕往台東馬偕,進行
另一位捐贈者相關事宜的協調師,…對於鮮少
聽到此一檢驗室專業術語的協調師,以為檢驗
師講「reactive」就是平常B、C肝檢驗用語「
negative」
病患感染與醫療團隊感染風險
• 臺大醫院於100年8月25日以愛滋感染者之器
官,完成1例肺臟、1例肝臟、2例腎臟等4名
病患之器官移植,成大醫院亦完成1例心臟移
植,此5名受贈者體內均測到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抗體,明確顯示受到感染。臺大醫院參與本
起器官移植作業之醫療人員,計有器官摘取團
隊10人,肝臟移植團隊8人、肺臟移植團隊7
人及腎臟移植團隊12人,成大醫院則有31名
心臟移植之醫護人員
醫師法
•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規定: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及「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前項病歷,…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在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
者權益保障條例
• 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
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一、採集血液
供他人輸用。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第1項)前項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第2項)醫
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
管機關。(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
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4項)」
醫檢師與協調師違反內部標準作業
程序
• 台大醫院器官移植檢體受理標準作業程序,有
關「4、發送報告」之程序為:「4.1完成檢驗
時,報告應先以電話通知器官捐贈小組成員雙
方確認覆誦報告。4.2並將報告鍵入臺大醫院
檢查檢驗報告系統以供查詢。」
• 但本案乃是因為協調師與醫檢師在電話溝通中
聽錯,且協調師並沒有事後上網查詢書面檢驗
報告。表面上,即已經違反內部作業規定,乃
實際上無法在外查看檢驗報告
• 檢醫部與器捐勸募小組之跨科室討論,雖有以虛擬帳
號供器捐勸募小組在院外查詢器捐檢體檢驗結果之共
識,然器捐勸募小組並未依其實際需求,提出院外無
法查閱電腦系統檢驗報告之情形,相關討論及移植管
理委員會審查上亦未提出相關意見,且臺大醫院對前
開器官捐贈檢體檢驗結果以電話及查核電腦系統報告
之雙重確認機制,亦未督導器捐勸募小組落實執行。
」所以,實際上無法落實院外上網查詢檢驗報告,再
次覆核,監察院之立場認為,此為台大醫院整體之過
失,而非該協調師之過失。
監察院認為柯文哲未自行開立醫囑
• 彈劾文指出,臺大醫院要求檢驗須由醫師開單
,柯文哲於100年3月1日以後,授權勸募小組
人員使用其密碼直接上電腦去開單。捐贈者檢
體係由協調師持內勤人員(非醫事人員,平日
負責行政業務)開立之緊急檢驗單,送至緊急
檢驗室檢驗,而非由柯文哲親自開立器官捐贈
移植者血液檢體檢驗醫囑,啟動前置作業準備
程序
監察院認為柯文哲未自行判讀檢驗
結果
• 器官捐贈協調師之專業身分為護理師,屬於輔助性質
,有關器官捐贈相關核心醫療作業之執行,絕無由器
捐勸募小組負責醫師授權由協調師所為之餘地。..柯
文哲既為臺大醫院器捐勸募小組負責醫師,於執行器
捐醫療業務時,當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在器官
移植前,亦應親自判讀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並
將檢查項目及結果,載明於病歷。惟被彈劾人將開立
醫囑及判讀檢驗報告之業務,授權不具醫師身分之內
勤人員及協調師執行,已怠忽職責。
本文觀點
• 在現實上,由於器官移植往往出現在捐贈者出現重大
車禍即將死亡,時間緊迫,所以需要在短時間內進行
檢查等相關程序。此種相關程序未必一定要由具醫師
資格者來做,由具醫檢師資格者來做一樣可行。而且
,本案之糾正文,因為只針對台大醫院,並沒有比較
其他九家勸募醫院之作法。因為在判斷醫療責任上,
醫療業界之慣例,至少是一個出發標準。如果其他九
家醫院之業界慣例,認為此事由醫檢師來做即可確保
安全,似乎沒有必要要求一定要由醫師來對檢驗結果
判讀。
成大醫院遭到罰鍰
• 衛生署疾病管理局除了對台大醫院進行懲處,
也對成大醫院,依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成
大醫院在進行移植手術前,也應該自行進行愛
滋病檢測,由於其沒有進行檢測,故依據同法
第22條規定,以府衛疾字第1000706419號,
處罰成大新台幣5萬元罰鍰。
醫療常規
•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下稱OPO
)訂頒「器官移植作業準則」(依據99年9月12日「器官分配原則及器官捐贈移植作業須知
修正會議」修正)中之「醫院通報器官移植之
捐贈者、等候者、受贈者及配對結果作業須知
」
檢驗應由勸募醫院履行
• 依據OPO之規範,勸募醫院應負責於第1次腦
死判定後1小時內完成所有應檢驗(包括HIV)填
妥「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而為完整填
寫該表格,顯見,對於保障條例第11條所要求
於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應事
先實施HIV有關檢驗」之義務,應由勸募醫院
負責履行。
法院不承認此作業須知之效力
• 法院認為:「按OPO為使器官移植作業有所
依循,訂定「醫院通報器官移植之捐贈者、等
候者、受贈者及配對結果作業須知」「器官移
植分配一般原則」「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
」等相關規範,統稱器官移植作業準則,其性
質係屬作業流程規範,非法規命令。」亦即否
定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器官移植作業準則
」的法規效力。
法院要求,至少傳真檢驗結果
• 法院判決之重點在於,雖然現實上不可能要求
成大醫院再做一次檢驗,但成大醫院可以在有
限時間內,要求台大醫院將書面檢驗結果傳真
以核對,而不應該信賴口頭轉告之正確信。
監察院卻認為,無法苛責成大醫院
• 在無法源明定病歷共享之規範,捐贈者所在醫
院往往為保護病患隱私,使移植醫院無法取得
捐贈者病歷內容,僅能依口頭訊息傳遞或勸募
醫院登錄資料為評估依據,而無捐贈者其他相
關病歷以判定捐贈器官適用與否的窘境。
個資法:醫療資訊不得蒐集
• 第6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法律未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
– 三、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所必要。
謝謝聆聽
楊智傑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