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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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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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前言
 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
 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 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 四、相关链接
2
前 言
3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驻教育部
纪检组、监察局结合近年教育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
编写了《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一书。为了让读
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该书的有关概念和新的法律法规,
提高法律意识,做到“读书”与“学法”相结合,我们
制作了与该书“受贿罪案例辨析”内容相配套的幻灯片,
以期让大家了解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新变化,进一步提
高教育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水平。
4
• 此处放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例辨析》
封面
5
一、为什么要强调预防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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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贿赂犯罪的特点上讲,贿赂犯罪是腐败最典
型、最极端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相关方
为了利益最大化,往往通过贿赂的手段,以换取国家工
作人员手中权力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
赂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要求的公然
否定与背叛。另外,从历史上看,贿赂是伴随权力的产
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和对价
性,以及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犯罪的突
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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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要求上
讲,为了进一步打击腐败犯罪,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防治腐败机制,是市场经济
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可以为我所用。另外,
《公约》第十五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法律应
当规定为犯罪的各种腐败行为 ,许多要求不同于我国
《刑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贿罪、受贿罪的内容
是否只限于“财物”;受贿罪是否一定要有“为他人谋
取利益”要件;行贿罪是否一定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要件等。《公约》作为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
8
只有将公约内容(声明保留的除外)转化为国内法律制
才能对我国的所有机关、
法人、自然人产生约束
力。因此 ,做好我国法
律制度与 《公约 》 的衔
接工作,不仅关系到我
国反腐倡廉建设的顺利
推进,而且直接关系到
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
2003 年 12
月 10 日 ,
外交部副
部长张业
遂在墨西
哥举行的
联合国有
关《联合
国反腐败
公约》的
高级别政
治会议上
发言。
国能否有效履行《公
约》,承担有关国际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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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教育系统的客观要求上讲,是加强教育系统
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根据统计,近几年来教育系统职
务犯罪案件中贿赂犯罪所占比例达到了48%,并且呈逐
年上升趋势,可以说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教育系统预防职
务犯罪工作的主要方面,需要我们对预防贿赂犯罪予以
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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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以来,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发案类型主
要包括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和其他方面,其中
的贿赂案件发案比例最高,情况详见下表:
年
度
占总发案
比例数百
分比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合计
39.5
41.2
46.8
55.7
48.0
55.2
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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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传统习惯上讲,
“以礼表心、以钱表意”的习
俗由来已久,在交往中则表现
为“礼尚往来”,如果不了解贿
赂犯罪的构成,不学习新的法
律法规,不提高法律意识,极
易将角色错位,混淆“请托人
与朋友”的关系,视贿为
“礼”,强化侥幸心理,从而
导致腐败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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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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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1.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
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的,以受贿论处。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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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论》高铭暄主编
人物简介:高铭暄,著名法学家和
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
者和开拓者,中国国际刑法研究开创者。
1928年5月出生于浙江玉环,1951年毕业
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53年研究生毕业
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历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
委员会主任;曾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
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及法学组
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
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现为中国人民
大学荣誉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
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
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受聘为北京师范
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刑
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系最
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北京市法学会
名誉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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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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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贿赂: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
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
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
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
贿发〔2007〕号)(以下简称《政策界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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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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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
4.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是“身份犯”,即以行为
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作为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或个
人因素。无此特殊身份的人,只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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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贿罪的客体:总体上来看,受贿罪的客体主要
存在着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单一客体说认为受贿罪只侵犯了一种直接客体,至于侵
犯的具体客体,则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传
统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
活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
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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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复杂客体说,则主张受贿罪侵犯的是两种以上的客体,但在侵
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上,该说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产
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除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
动外,还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侵
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我们认为,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的犯罪。为政清
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
要求。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权力的不可收买性,成为受贿罪的
直接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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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
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常利益,索
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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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受贿罪的主观特征: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
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
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
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
的廉洁型,侵犯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
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受
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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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
1.第十五条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
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
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
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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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2.第十八条 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
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
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
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
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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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
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
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
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
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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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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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我们从受贿罪的主体、客观表现及“贿赂”范围的变化
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受贿罪主体的变化;
第二,受贿罪客观表现的变化;
第三,“贿赂”范围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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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主体的变化
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来,对受贿犯罪主
体进行了多次修订和解释:
1.“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1)1997年《刑法》的原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
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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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
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2)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的
法条:
第七条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
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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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
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详见以下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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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的原法条
《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的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
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
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
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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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
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
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有
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
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
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研究,拟对刑
法这两条规定进行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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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主
体进行了解释: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
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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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所做的解
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教师”
和“有关组织人员”:
医务人员
第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
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
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
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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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
第五条第三款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
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
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
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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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组织人员
第六条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
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
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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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政策界限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商业贿赂涉
及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往往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很大关系。商业贿赂的主体
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
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
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及其工作人员等。
【案例】中南地区某高校副校长李某,2007年3月利用担任某市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创业投资公司代理律师彭某
10万元,为该公司在仲裁中给予照顾,使该公司在仲裁中胜诉,法
院审理后以其行为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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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1)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
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
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
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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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
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
罪处罚。”
即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
关系密切的人如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此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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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关系人”:
① 2007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
第七条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
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
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
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
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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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②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特定关系人”作
出定义:
十一、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
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人。
“近亲属”包含哪些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有
不同的解释: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42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为什么“影响力交易罪”没有采用“特定关系
人”的概念:
①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反腐
败公约》(以下简称),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
并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公约第十八条
对影响力交易犯罪做了明确规定,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
原则及《公约》关于“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
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
定,我国有义务将《公约》中所确立的各项犯罪纳入国
内法的范畴,但之前我国刑法中从未出现过任何形
43
式的影响力犯罪的罪
名和实质的打击影响
力交易的犯罪行为的
规定。
44
②
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的“特定关系人”仅
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
利益关系的人,而“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
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
人,这类人也许彼此就是同事、战友、老部下、老上级
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他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
力非同一般。如果主体仅限于“特定关系人”,其范围
显然较窄。
45
3.单位犯罪主体
(1)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应指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对商业贿赂犯
罪主体进行了扩充性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
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
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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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策界限意见》第五条中也对单位作了扩充
性解释。(见本文第三部分“受贿罪在立法上的新变化”
中第一条“受贿罪主体的变化”中的第五款)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
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为他人谋
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
47
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二)受贿罪客观新表现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
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
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
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
开展,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
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
究。 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
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下
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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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意见》主要考虑了三个原则:一是立足实际、
急用为先。重点解决当前受贿案件查办中实际遇到、亟须
明确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二是依法、稳妥。对于查办受
贿案件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相关法律界限予以明确,对
于争议较大的、拿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三是宽严相济。
既要严密刑事适用法网,防止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又
要区别对待,确保打击面的合理性。《意见》规定的问题,
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
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
型受贿犯罪活动。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
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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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
式作出新规定:
1.第一条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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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
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
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
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
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
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
51
贿。
在贿赂数额的认定上,一般是以受贿时房屋、汽车等
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需
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房屋、汽车等属于大宗贵重物品,
降低几个百分点的价格,其数额就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于
数十万元,如果简单的规定“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
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达到
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都属于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
可能过宽。一般以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的,尽管其数额可
能较大,但不宜都作为犯罪追究。因此,《意见》规定了
“明显”低于或者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52
2.第二条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
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
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
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
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
认定为受贿数额。
53
收受干股后所得分红分两种情况:一是干股已进行股
权转让登记,干股本金已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二是未进
行股权转让登记,干股本金未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前者
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类似,既已认定本金为受贿数
额,其因此取得的分红就不应再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
受贿所得的孳息。后者往往是以送干股为名,实际上是送
分红,因此,其分红应认定为受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
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
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所以,即使没有进
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
应当认定为受贿。
54
【案例】某省教育厅助理巡视员、
计划财务处处长李某,多次利用开会的
机会,把某制衣厂的曾某介绍给大、中
专学校的领导认识,并在某师范学院院
长刘某给自己汇报工作时,以对刘某说
“教育厅有个服装公司,专门给学生做
校服的,你们院的校服是否拿给该服装
公司做”等方式,利用职务之便给该师
范学院领导口头授意,让该学院将校服
业务交给该制衣厂曾某承制,曾某在承
揽该业务后,于2001年初以李某入干股
分红利的名义送给李某20万元现金。法
院审理后判决李某收受干股分红,构成
受贿罪。
55
3.第三条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
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
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
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
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
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
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
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
以受贿论处。
56
国家工作人员以参加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
投资的形式收受贿赂,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
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
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就是受贿。受贿数额按国家工作人
员或者第三人收受的出资额计算。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
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
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形式,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
营“利润”,这属于变相受贿,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利”
数额。
57
4.第四条 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
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
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
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
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
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
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
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
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
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
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8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以委托请托人
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其所获“收益”
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有意见认为,在第二种情
况中,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投了资,至于是否盈利,以及实
际盈利数额多少不是他能决定或者应该负责的,不能以实
际盈利数额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经研究认
为,对于第二种情形,既然是委托投资理财,就应当按照
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
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属于变相受贿,应当以受贿处理。
59
5.第五条 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
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
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构成受贿。
60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
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贿赂有两种情况:一
是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赌资;二是通过与请托人及有关人员
赌博的形式赢取钱物。前者属于典型的收受贿赂,《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
性处理。后者属于变相收受贿赂,也应认定为受贿。
62
6.第六条 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
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
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特定关系
人不实际工作,“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
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
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
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
私
63
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
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
《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
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
处理。
64
【案例】某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麻醉科副主任俞某,2000
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甲公司的挂名工资
10400元,向病人使用甲公司的镇痛泵。俞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收受
的挂名工资均未利用职务之便,是否用镇痛泵是由病人或病人家属决
定的,自己无权决定,镇痛泵用量的多少也不是由自己的职务所能决
定的,自己所收挂名工资违纪行为,不应按犯罪认定。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俞某挂名领取的工资属于受贿,余某受贿罪成立。
65
7.第七条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
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
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
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66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
获取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获取但交给他人使用;
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
指示送财物的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
前两种方式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获得了财物,认定
其本人所有没有什么争议,第三种方式虽然表面上国家工
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指向是很明
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
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该种方式
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
67
【案例】浙江某高校党委书记白某,受
贿钱款均通过其儿子和丈夫收受。如在学校
设计业务及企业性质证明中,白某利用职权
为学校设计研究所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研
究所所长沈某的贿赂:2001年至2002年,沈
某为白某装修住房两套,应付装修款
74067.8元,白某通过儿子陆某的帮助实际
支付20000元,少支付54067.8元;2005年6
月,白某通过儿子陆某又收受丁某人民币54
万元用于购买两套商品房;2005年底和2006
年底,白某再一次通过儿子陆某收受沈某好
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和欧元1000元。此外,
白某还在2002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电子有
限公司承接到学校LED显示屏工程,该公司
总经理叶某为感谢白某,通过其儿子陆
某送给白某50000元好处费。2005年至2006年,白某为某建筑材料有
限公司在学校承接涂料业务提供帮助,该公司经理通过白某的丈夫
送给其好处费13000元。
68
8.第八条 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
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
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
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
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9
受贿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关于受
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了受贿既遂。收受没有过
户的房产,构成了刑法中的事实占有。刑法上非法占有的
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是完全一样
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
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
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
70
9.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
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
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
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有无正当、合理
的借款是由;二是款项的去向;三是双方平时关系如何、
有无经济往来;四是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五是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
意思表示及行为;六是是否有归还能力;七是未归还的
原因等等。
71
(三)“贿赂”范围的变化
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贿”指财物;也指赠
送财物。“赂”指赠送财物;也指赠送的财物。
贿赂,指用钱物买通有关人员替自己办事;也指贿赂
的钱物。
1.财物
受贿罪的对象,按照《刑法》第163条、164条、第
385条、第387条、第389条、第391条、第393条的规定,
犯罪对象限于财物。
72
2.财产性利益
两高《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意见》规定:
第七条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
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
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第八条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
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
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73
3.《政策界限意见》第二条第七款:
商业活动中,提供、接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赞
助或者旅游、考察以及其他活动;提供、收受各种会员
卡、消费卡(券)、购物卡(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提
供、使用房屋、汽车等物品;提供、收受干股或红利;
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
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
给与、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
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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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南某高校资产处长马某,利用负责学校大宗设备采购、
招投标工作及项目验收等职务便利,于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先
后11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24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2003年8月,某公司一副经理陪同马某及妻子、女儿随团赴泰
国旅游,为他们支付7500元费用。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到泰国旅游的行
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是享受非物质利益,而不是获取财物。法院对辩
护意见不予支持,认为马某接受旅游费用仍是受贿,并按照受贿罪判
处其有期徒刑8年。
【案例】中南某高校校园建设处处长唐某,于2007年期间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先后索要或收受在学校承揽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王某、周
某等五人的加油卡、购物卡、充值手机费等,共计折合人民币52600
元。法院判处唐某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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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9年,华东某大学基建处副处长柯某等5人因收受承接
学校基建项目开发商的贿赂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其中:基建处
副处长柯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72500元,其中包括价值4000元的购
物卡4张、面值10000元的五粮液提货券一张(实际购买价格为8500
元);基建处副处长王某收受贿赂111000元,其中包括价值10000元
的购物卡两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卡两张;基建处预决算审核办公室
主任朱某收受贿赂共计105000元,其中包括内存5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基建处预决算审核办公室副主任吴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7000元,
其中包括价值7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基建处工程现场管理中心
主任许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35500元,其中包括面值30000元的五
粮液提货券六张(实际购买价格为25500元)、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六张。法院判处上述人员构成受贿罪。
76
四、相关链接
77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
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
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
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
78
2.对承诺的方式的理解:
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
承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
财物的,属于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使他人得到某种
利益,接受“感谢”而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也符合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
79
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
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行为,
还是一种意图?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在司法认
定上存在分歧。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于受
贿罪的主观要件,理由有三:
第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
交易”,即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
说权力的不可收买性。
80
第二,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
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
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
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
响受贿的成立。
第三,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
构成要件,本质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排
除于受贿罪之外,但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
财物的,属于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81
(二)贿赂犯罪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刑法修正案六》: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
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
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
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
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82
过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包括4种,即使用毒品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作为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83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
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
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
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
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
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
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 84
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
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
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
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
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处罚。
“特定关系人”只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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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法〔2001〕8号):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
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
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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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1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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