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阳光用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点评
阳 光 用 药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处 方 点 评 要 点
金华广福医院 金寿补
阳光用药 金卫
[2012]69
号
2012.5.21
《金华市卫生系统医疗服务 阳光用药工程实施方案》 主题:保障质量 改善服务 公开透明 提高效能
阳光用药工程具体目标
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1
、药品采购更加规范透明
●实行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执行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结果 ●严禁中标目录以外采购药品 ●严格执行药品集中采购销售价格
阳光用药工程具体目标
2
、临床用药服务实现“三知道”
患者能: 知道所用药品的相关知识 (医师、药师) 知道药品的准确价格 (医院公示载体、费用清单) 知道相关医院合理用药的信息 (卫生行政部门、医院的公示载体)
阳光用药工程具体目标
3
、药品使用总量和结构合理
● 国家、省基药目录品种使用金额比例: 三甲医院
≥ 20%
、三乙
≥ 25%
、二甲
≥ 30%
、二乙
≥ 35%
● 药占比: 三级
≤ 45%
、二级
≤ 50%
● 抗比: 三甲
≤ 23%
、三乙
≤ 25%
、二甲
≤ 28%
、二乙
≤ 30%
阳光用药工程具体目标
4
、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有效控制
●
2012
年全市各类公立医院实现 均次门诊费用 均次住院费用 零增长 ●
2013
年后的控费指标 根据省政府对深化医改 工作要求确定
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控制
浙卫发
[2011]276
号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药费用控制的指标意见” 浙卫发
[2012]250
号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医药费 用控制的意见” “三合理” 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是控费的三大保障
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
1
、对均次费用超过责任奖目标任务的 ●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2
、对门诊均次费用超过
3%
住院均次费用超过
5%
●实行等级医院黄牌警告,限期进行整改 ●暂停
2013
年度床位和大型医疗设备的审批
3
、对门诊均次费用超过
5%
住院均次费用超过
8%
●对医疗机构等级医院重点指标进行复评 ●暂停该地区卫生强市、强县(市、区)的考核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05-08
发布 自
2012-08-01
起施行
出台背景
(1) ●抗菌药物耐药 趋势日益严峻 ●
2011.4.7
世界卫生日主题 抵御耐药性:今天不采取行动 明天就无药可用 ●中国是抗菌药物最滥用的国家之一 畜牧业 养殖业 医院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 (人均消耗量
138g
与
13g
住院使用率
74%
与
22-25%
) ●合理应用抗菌是关乎民生、民族、国家的大事 ●也是世界性社会公共卫生问题
出台背景
(2) ●
2004.10.6
卫生部发布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
2009.3.23
卫生部发布 《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38
号文件) ●
2010.12.14
卫生部印发 《外科手术部位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导管相关血流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导管相关尿路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
2011.4.8
卫生部发布 《
2011
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
2012.3.6
卫生部发布 《
2012
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出台背景
(3) ●
2011
年“专项整治” 取得阶段性成效 ●
2012
年“专项整治” 在
2011
年基础对专科医院规定进一步细化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应当 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
2012.5.8
以卫生部令
84
号发布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
办法”与“专项整治”等一并落实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六章 五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二十二条(
15-36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十二条(
37-48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六条(
1-6
) 八条(
7-14
) 八条(
49-56
) 三条(
57-59
)
体 会:有史以来我国第一部最为严厉的抗菌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章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本章是医疗机构落实、贯彻、执行“办法”最 核心的具体条文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 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规定及 技术规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 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 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 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 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 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 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具 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 列入供应目录。 (例哌拉西林/他唑/舒巴坦)
第二十四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 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 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 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 物调剂资格。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 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 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 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 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 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 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 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证。预防感染、治疗 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 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 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时,方可选用限 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第二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 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 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 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 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 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和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 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 部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 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核发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限制使 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限制 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半 年报告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 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 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 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菌 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本 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 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医 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发生重 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 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抗菌药物使 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负责对 辖区内村卫生室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 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 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 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 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 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 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 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 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 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 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 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 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 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 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 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 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 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 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 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 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 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 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 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 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 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 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 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 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 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 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 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 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 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药品管 理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方管理办法
有标准处方吗? 有门诊病历吗? 实行了处方点评吗?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六条 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 处方及超常处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 处方: (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 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 的留样不一致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 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 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 签名规定); (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 方的; (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 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 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 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 不全的; (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 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 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十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 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的; (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 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 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 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 适宜处方: (一)适应证不适宜的; (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七)重复给药的; (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第十九条 处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 作用相同药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