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最適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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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本質與經濟分析:物或權?
簡資修
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副研究員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合聘副教授
2011/6/20
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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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幾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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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物兩分 v. 可登記財產利益
蘇永欽,〈可登記財產利益的交易自由──從兩岸民事法制的觀點看
物權法定原則鬆綁的界線〉,《南京大學法學評論》,2010年秋季
號,頁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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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rill & Smith v. R.H. Coas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Making Coasean
Property More Coasean, J. L & Econ. (2011);What
Happened to Property in Law and Economics? 111 Yale L.J.
357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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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實益:強化公示制度、物權是否法定、
相鄰關係之決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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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H. Coase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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頻譜之例(應管制使用設備)
在他人空地放槍之例(應管制槍枝使用)
燈塔之例(政府強制收費)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挖掘土石至他處(所有權的有
限性)
污染、噪音之例(損害相互性)
一束權利說?(承繼法律唯實論的說法?)
從資源使用衝突的角度出發:市場或法律(也是
最後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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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ase的財產權與其經濟學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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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Coase的經濟學
比較制度分析:系統 v. 部分;真實 v. 理
想;產權 v. 實體
Coase Corollary之提出一如 Coase
Theorem之為名,不能說明財產權的性
質應是「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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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ase財產權的三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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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保障不足,減低投資意願?
物權種類未受法律約束(物權自治)
損害因果關係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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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相互性與投資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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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使用衝突,以權利確定解決之。
市場交易 v. 直接分配(智慧財產權採取
市場分配,因為政府不知誰是最佳發明者)
社會產值最大之考量,即意味了最佳的投
資意願。若物理疆界並非最佳的財產權決
定標準,則其即不會是促成最佳的投資誘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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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定之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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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L.J. 1 (2000)
簡資修,〈物權外部性問題〉,《中研院法學期
刊》,8期,頁227-57(2011)
Merrill & Smith模型之假設不一致與報導不實。
公示才是核心,政府或市場都是內部化過程的選
項。作為公示制度之實力占有,其效益已經過期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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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初次分配有安寧權而無日照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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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法第793條:原則上不准排放「污染」,
但侵入輕微、依土地形狀或地方習慣,則可以。
無日照權的規定
污染的公地及反公地悲劇
三項例外之解說
陽光遮蔽來自建物,建物有其技術及財務的限制,
另外也避免了反公地悲劇
決策機制之重要(環評、利害關係人參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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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本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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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對於物的支配力,並非物權「權利」本質,因為其不涉及他人,
而權利作為制度必然是涉及了兩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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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物之使用(支配力)衝突了,才有界定權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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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內容因此由侵權與契約決定。物、成分、從物以及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係有關於契約;損害相互性,係有關於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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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必然以物理疆界為區分,但物理疆界作為解決使用衝突之標
準(定分止爭,此即財產權確定),在社會產值最大化為目標下,
並非完滿,而且是愈來愈不完滿,因為社會變遷愈來愈快速。非物
質的價值不斐(加工,保固期間,定型化約款即規格);侵權不採
結果責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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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有權的開放性來自於法律界權必然有成本之使然,而非來自
其「物性」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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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本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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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物兩分,一向為法律的主要分類,但從法律權利的本質來
看,其無不同。債權與物權(效力)之區分,在於其公示必
要與可能。公示必要來自權利創設是否造成資源使用衝突,
債權既然是僅存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的特定關係,鑑於人之
能力非單一特定, 資源使用衝突並不發生──除非其破產了
──因此公示即無必要。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其藉由公示,避
免了而非增加了資源使用衝突,但公示有其成本,因此限制
了物權的發展。(有體)物的所有權因此也僅是物的權利之
集合而非一獨立實體,物權法定也不再是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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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本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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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斯即從資源使用衝突的角度,說明財產權的發生。
財產權一旦界定了,經過市場交易,資源會有最大
產值;但由於市場交易往往有成本,使得有些交易
無法達成,因此在初次的財產權界定,即應將之分
配給產值最高者。財產權的界定既然來自資源使用
衝突之解決,其必然意味了損害相對性。換言之,
財產權的界定,必然是納入雙面衡量與市場交易成
本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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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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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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