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保護 ※ 吳明孝 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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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智慧財產權保護 ※ 吳明孝 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

智慧財產權保護
吳明孝
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
公共事務室公共關係組組長
※義守大學服務工讀講習
智慧財產權的意義

智慧財產權,英文稱為intellecutal property
(簡稱IP)或intellecutal property right(簡
稱IPR),其係指由對於心智創作品賦予法
律上財產權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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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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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WIPO)第二條
規定的權利內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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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學、藝術以及科學的著作作品;
(2)表演藝術的表演、錄音著作,以及播送權利;
(3)一切人類活動領域的發明;
(4)科學上的發現;
(5)產業上的新型創作和外觀設計;
(6)商標、服務標章以及商業名稱及表徵;
(7)免受不公平競爭的保護;
(8)其他一切出於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智
動的權利。
慧活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
2002「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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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及相關的權利
商標
地理標示
工業設計
專利
積體電路布局
未揭露資訊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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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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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利法)
商標(商標法)
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著作權法
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權的取得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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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一經完成即產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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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認知的商標(公平法§ 20)
著作權
營業秘密
須向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申請(申請、審
查、核准、註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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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
專利權
智慧財產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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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就被指控物(物或方法)擅為製造、
販賣使用或進口
商標:混淆之虞和減弱
著作權:抄襲受到保護的著作權「表達」
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偷竊、賄賂、
詐騙、違反保密約定)取得受保護之營業
資訊
商標權爭議的實例

他們很像嗎?
智慧財產權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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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損害賠償、侵害排除
刑事責任:罰金、拘役、有期徒刑
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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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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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一、二審
行政第一審
刑事第二審
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校園議題
-著作權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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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的製作
專題演講錄音錄影的使用
實習餐廳或學校活動播放版權音樂
影音的公播版使用和隨選視訊
圖書館資料的利用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
h=2251&guid=9889c2f1-e699-4941-bde0f898190cee56&lang=zh-tw
著作權的基本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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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的創作,具有下列的要件
原創性
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
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
原創性(Originality)

獨創性 著作人為原始的獨立創作,而非抄
襲、改竄、剽竊或模仿他人著作。

創作性 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達著作
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
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
A片是否具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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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則持相反的否定見解
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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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類感官所能夠感知其內容。
各種媒介:
語言、文字、出版、聲波(錄音)、電波
(影像)、網路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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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學 例如小說
科學 例如研究成果發表於學術期刊
藝術 繪畫、歌唱、舞蹈
其他學術範圍
若屬技術性創作,則可依專利法、營業秘
密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積體電路電路
布局保護法等其他法律加以保護。
非不受保護的著作

不受保護的著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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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公務員職務上所草擬的各
種文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所做成之
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
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備用試題。
著作人格權

公開發表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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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表示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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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人具有是否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
於其著作原件、其重製物或公開發表時,具有表示本
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禁止不當變更權§17

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
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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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權( § 22)
公開口述權( § 23)
公開播送權( § 24)
公開上映權( § 25)
公開演出權( § 26)
公開傳輸權( § 26之1)
公開展示權( § 27)
改作權、編輯權( § 28)
散布權( § 28之1)
出租權( § 29)
輸入權( § 87-1-4)
著作財產權-重製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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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
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
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 §3-1-5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
利(§21-1)。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
利(§21-2)。
著作財產權-公開口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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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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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
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
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公開上映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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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
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
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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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
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
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以演出、演奏、演唱、播放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傳達著
作內容,就是公開演出的行為,包括:以擴音器播放CD、廣播等。
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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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宿舍或研究單位的網路芳鄰,仍然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網路,
若是學生將自己電腦上所合法取得的他人著作(例如:合法購買的
CD轉成MP3檔案、網路上下載的論文或電腦程式等),開放網路芳
鄰上其他使用者存取(即使設定密碼也一樣,因為特定多數人仍然
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仍然會涉及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問
題。
公開傳輸的著作財產權問題

授課內容全程錄音、錄影上網,可能大幅提高著
作權侵害的風險:教師在課堂上進行授課時,經
常需要使用他人著作作為輔助教材或引證說明,
依據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學校或教師為學校授
課的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可以「重製」他人著作,
但並不包括「公開傳輸」。因此,若將授課內容
全程錄音、錄影並且上網,雖然可以便利其他學
生學習,或是保留教學歷程,但卻可能使教師為
了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降低教學活動的張力。
著作財產權-公開展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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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
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改作或編輯權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
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
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財產權-散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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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
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
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著作財產權-出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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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
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
有出租之權利。
輸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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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者。(平行輸入禁止)
著作權法§87-1之情形,則為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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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
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為目的
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使用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
表演著作人權利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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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 22-2)
公開播送其未經重製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之權
利( § 24)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未經重製或未經
公開播送之表演之權利( § 26-2)
公開傳輸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 § 26
之1-2)
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於錄音著作
之表演之權利( § 28之1-2)
出租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權利( § 29-2)
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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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生存期間或其死亡後五十年( § 30-1)
數人共同創時,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至最後
死亡之共同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31)
以非眾所周知的別名發表或不具名之著作,或法
人為著作人時,以該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受
到保護( § 32,33)
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之創
作,自該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內受到保護( §
34)
著作財產權的發生與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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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 10)
受雇著作( § 11):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
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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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受聘著作( § 12):受聘人為著作人,出資人得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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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
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
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的限制-合理範圍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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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限制: § 44-63
與學校行政有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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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學校授課目的的重製
§47 編製高中職以下教科書之重製、改做或編輯
§48 文教機構收藏著作之重製
§48之1 教育機構與圖書館就博碩士論文與期刊摘要之
重製
§54 供試題利用之重製
§59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修改重製
概括限制: § 65
著作權的限制-概括限制: §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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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
害。
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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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
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案例說明:課程網頁侵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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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被告乙○○係被告臺灣觀光學院講師,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將原告所著「昆 蟲圖鑑」、
「昆蟲入門」兩本書內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重製於該
校圖書館內「線上學習」網站(網址為:
www.hardwarc.idv.tw)並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及校內學
生自由下載。 及至94年6月間經原告友人發現並轉知原
告後,始發現上開 侵權事實,嗣經原告提起告訴,並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61號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乙○○ 侵害原告攝影著作及語文著
作之事實,復有於上開網站下載 取證之書面資料可稽,
原告權利受侵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
作權法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
被告乙○○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告臺
灣觀光學院應與被告乙○○就本案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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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重製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參
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系爭 攝影著作及語言著作權利,
共計攝影著作1113件、語文著作 748篇,原告酌定每件
攝影著作賠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 每篇語文著作賠
償5百元,應賠償金額計為482萬6千元。
(2)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及 語言著作未表示原告本
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元。
(3)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侵害原告依法專有之公
開傳輸權,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4千元
被告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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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部分

被告網站首頁已清楚表示作者與出處,顯然與原告所
稱有誤,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

被告乙○○係臺灣觀光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科講師,講
授程式 設計、網站設計及資料庫設計等課目。緣被
告之「線上學習 」網站,於當初規劃時,是給學生
的教學網站,非學生身分者,無法進入網路教室。而
網路教室中之生態教室,即使是 學校學生亦須註冊,
經被告同意後始可登入。奈迨至94年6 月間,此項管
制設計,無意中被取消致使一少部份非特定人 得進
入,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事。
被告答辯

學校部分

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65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所示,
被告乙○○設立該教學網站 供該校學生專題
製作作業參考之用,僅該校學生始得以帳號
及密碼進入瀏覽,其目的在教學、傳遞知識及
學術交流發展 ,有助社會公益,且該網站之
使用對象限於該校學生,並非 針對一般社會
大眾開放應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並符合前述條
文所謂學校授課需要之目的。
被告答辯

學校部分



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被告乙○○已於其所製作之教學網頁首頁
上表示作者與出版 社,並無故意不表示作者之姓名,更不會令
人誤以為系爭著 作為被告乙○○所從事。
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被告乙○○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系爭網站雖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止,
處於開放狀態,惟進入瀏覽之人次僅有615次,大部分為被告乙
○○本身進入,因此,被告並未「公開」傳輸,亦未提供他人自
由下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被告對於教師之遴選,已就教師之學識、品行等詳為審查,基於
教學自由,對教師之教學方式給予適度空間,不作過度干涉,但
均適時適當對學校教職員宣導法治觀念,被告已盡相當之監督注
意,如被告乙○○因個人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被告亦不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法院見解

被告乙○○於其學校資源網站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
爭攝影與文字著作,但觀之被告乙○○引用原告前開著
作 之用意,顯在介紹臺灣昆蟲之生態與習性,並用以達
成其教 學之目的,此有原證四之網頁資料可稽,故被告
乙○○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被告乙○○既僅將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
在非營利目的之學校資源網頁,且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
於該學校資源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分,佔該網頁著作之
比例甚微,又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
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
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綜合
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Creative Commons 與公視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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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ative Commons
Creative Commons 運用私權利創造公共財:以特定方式開放創意著
作的使用。Creative Commons 致力於提供創作者一個兩全其美的方
式,既保護了創作者的作品,同時鼓勵以特定方式來使用這些作品,
而作法就是「保留部分權利」的聲明。
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中研院資訊所」)因進行
自由軟體相關的計畫,而接觸到 Creative Commons ,並在 2003 年
11 月成為 Creative Commons 在台灣的 iCommons 計畫 (Creative
Commons Taiwan) 的合作機構,進行 Creative Commons 授權條款華
語(台灣)翻譯及公開討論,並與其他機構及創作者合作推廣
Creative Commons ,希望能藉此參與 Creative Commons 所推動的建
立全球性公共資源庫的工作。
以上摘錄自「創用CC Creative Commons Taiwan 」
http://creativecommons.org.tw/blog/
公視創用

公共電視為了推廣「創用CC」之理念,幫助國
內非營利之團體及個人,在創意發揮與實踐上獲
得實質的協助,使全民能獲得一個資源共享的數
位平台。 公視這次嘗試初步開放影音資料,任何
人皆可透過「公視創用」免費下載公視的影片,
但僅限非營利性質使用。下載的檔案亦能在個人
電腦中儲存、修改或檔案分享。此舉有助於在數
位時代中,能以最小的障礙接近使用公視的影音
資料。

以上摘錄自http://cc.pts.org.tw/faq.html
行政工作與著作權保護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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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使用Creative Commons 和公視創用的各
種素材
邀請演講後多媒體影音資料的重製和傳輸
的授權取得
學校法律資源的諮詢

教育部補助教學
研究計畫,有關
相關研究之著作
權授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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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提供契約範本下載
http://isp.moe.edu.tw/ccedu/contract.php
謝謝聆聽!

有任何問題歡迎來公共事務室奉茶,一起
討論和交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