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最新税收业务政策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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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2013最新税收业务政策讲解
最新税收政策解读和疑难案例精解
20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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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新增值税政策
二、最新所得税政策
三、资产损失申报实际操作
四、最新出口退税调整政策
一、最新增值税政策
• (一)征收范围变化
• (二)抵扣范围及时间规定
•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一)征收范围变化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
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
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
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
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
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
注释》执行。
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
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营改增”后电影院如何纳税 ?
• 例如,2013年7月,市环宇影城经当地国税机关
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8月实现电影
票房收入318万元(不含预售电影票收入),出
售食品收入58.5万元。本月购进货物(均为不含
税价款)中,食品25万元、电影器材8万元和电
费7万元,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月通过
认证。
• 8月应缴纳增值税=318÷1.06×6%+
58.5÷1.17×17%-(25+7+8)×17%=18+
8.5-6.8=19.7(万元)。
• 会计处理为:
•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97000
•
贷:银行存款 197000。
例、计算机数码影像处理是否属“营改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
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中
的信息技术服务属于“营改增”范畴。信息技术
服务,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
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
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
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
务流程管理服务。因此,计算机数码影像处理实
质是对信息处理、加工、存储和利用,属于信息
技
术服务,所以属于“营改增”范畴。
例:向加盟商收取费用要缴增值税
向加盟商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属于转让商标使用权
行为,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超市、药店 ,原开地
税服务发票居多。
例:属于装卸搬运业及仓储服务业单位,涉及到场
地租赁业务,如何开票和纳税?
根据财税[2013]3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
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
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应税服务的销售额。装卸搬运和仓储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
缴纳增值税;场地租赁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缴纳营业税。
对该单位有兼营行为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开核算分开缴纳
流转税。对于缴纳增值税的业务开具国税发票,缴纳营业
税的业务开具地税发票。但不得用一台税控收款机即开具
国税发票又开具地税发票。
(二)抵扣范围及时间规定
•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
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
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
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
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
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
烟叶税。
• (四)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
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
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
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
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
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
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
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
通知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
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
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
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
证。---四小票核查
•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
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
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
中抵扣。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
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
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
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
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
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
服务。
•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
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
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
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538号)
•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
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
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
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
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
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
质的损失。自然灾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
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月1日起作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 家 税 务 总 局第
50
号
• 管理不善带来的进项税额转出作为损失金额的认定:
• 进项税额的转出,在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之前,具
有外延性,但条例修订之后,非常清楚地明确为只有管理
不善造成被盗、丢失及霉烂变质才需要转出,如药品、食
品到期的报废,理论上不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超
市、医药公司
• 当然不排除有的税务部门不认可转出的合理性,从纳税人
的角度,转出对纳税人的利益更是不利,因此在考虑是否
转出时,必须关注适用的情形。一些企业在谨慎的处理中,
往往“喜欢”作转出,其实往往是“出力不讨好”
• 财税【2013】37号文政策变化要点:
• 1、除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外,取消其他运输费用结算
单据征3%抵7%的规定,代开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征
3%抵3%;(原税率栏用***表示)
• 2、取消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
扣的规定;政策放宽,油费应合理分摊
• 3、增加“广播影视服务”;
• 4、“广告服务”税目中增加“广告代理”,删除“广告
的策划、设计、制作”,将“广告设计”从“广告服务”
中调出并入“设计服务”;
• 5、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继续按原营业税差额征税规
定执行外,其余有关差额征税规定不再执行;余姚无
• 6、增加“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
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的规定。
(二)抵扣范围及时间规定
•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
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进项税额。
•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
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
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
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新政策
•
国税函[2009]617 号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
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
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
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
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
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
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
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
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
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
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
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
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
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
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
税额不予抵扣。
• 六、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
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
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
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
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
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
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红字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
科目。
• 七、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
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
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问:海关完税凭证录入是否成功,如何操作?
• 纳税人可以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
服务厅“涉税查询”中查看已申报的海关
完税凭证信息:1、点击“涉税查询”,进
入涉税查询页面;2、点击第2列的“海关
完税凭证查询”图标,进入到海关完税凭
证申报查询页面;3、选择 “所属时期起”、
“所属时期止”,点击“查询”即可显示
相应的申报信息。
• 目前基本正常!
• 问:我单位接受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
务机关取得的解缴税款的通用税收缴款书需要在
180天内申报抵扣吗?
• 目前该凭证暂时没有规定抵扣期限。
• 铁路--90天
• 问:商场出租柜台,算不算出租有形动产,需不需要纳入
“营改增”范围?
• 商场出租柜台行为,属于出租场地,不属于出租有形动
产,不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
• 问:提供花卉租赁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吗?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
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1]111号)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花卉租赁属
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此次“营改增”范围,但是如果
是单纯的养护,则属于营业税范围。
• 例、开票方逃逸且税款未缴,购货外贸企业如何
办理退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
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规定,认证系
统发现的“认证时失控发票”和“认证后失控发
票”经检查确属失控发票的,不得作为增值税扣
税凭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
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属于销售方已申报
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 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
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
税额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
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
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
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
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
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
定执行。
• -水灾后来办理企业较多
• 案例1:如果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0年购入一项固定资
产用于生产,该固定资产当时未抵扣进项税额,现在卖出
是否可以享受4%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
• (实际已碰到,原为调节税负,担心评估)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
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
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
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
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
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若该固定资产不属于
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看作
视同放弃权利,仍应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增值税。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
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
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 --个体工商户门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调整!!!
• 财税〔2013〕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
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
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
(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
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
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
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
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
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
•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
•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
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
•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
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认定标准。
•
•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
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
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
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
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
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
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
•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
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
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
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
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
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
〔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
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
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
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
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
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
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
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
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 注意直销和代销的区别
• 直销通常的定义是,由直销人员于零售商店以外的地方,向
消费者销售商品,并对产品或服务作详细说明或示范。
• 关于直销的定义还有以下几种:直销,就是跨过中间环节直
接把产品推向渠道终端和消费者见面的销售形式;直销,就
是某企业的产品通过人际关系,依靠人与人之间层层的诚实
口碑,传输商品信息,使传输对象购买商品,而传输者从中
获取利润的一种营销方式。
• 通俗地说,直销就是直销员在推荐产品取得报酬的同时,还
建立、发展直销员网络,并根据这个网络的销售业绩获取经
济收入的一种营销方式,这种方式又称多层次直销。
• “代销”的经济含义为商品的供货方将其商品以赊卖的方式
供下一环节的卖方销售。此时,其财务意义上的资 金所有
权(债权)仍为供方,其销售权为卖方。卖方在商品销售后
扣除自己的利润所得,再将货款按进价成本付款给供货方。
此前,在销售方的财务意义上体现为“已销应付货款”的,
为债务方。此种营销方式的市场资金风险完全由供货方承担,
卖货方无任何市场风险,仅承担商品在销期间的实物保管安
全责任,是销售商非常愿意采取的一种商品营销方式,风险
为零、无本经营,又是一种融资手段。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
税务局:
•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
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
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
退50%的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66号)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
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
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
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
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
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进项剔除重点!!!
• 财税[2009]113号通知
• 中央空调的修理费进项税额也不得在销项税额中
抵扣!!!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
• 增值税纳税人 2011 年 12 月 1 日(含,下同)以后初次
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
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
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
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
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 卡、读
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
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三)相关政策解读操作
•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规定:
•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
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
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
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
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
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
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
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
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
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
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
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汇总
•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主要集中于3个文
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
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
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
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1〕115号)。
• 覆盖3类劳务和34类产品
• 1.3类劳务:污水处理劳务,垃圾处理劳务和污泥
处理劳务。
• 2.34类产品:有机肥料,再生水,胶粉,建筑材
料,电力,各类化工产品等。
• 实行5种优惠方式
•
1.免征增值税。包括有机肥料、再生水等6类产品和污水处理劳
务等3类劳务。
•
2.即征即退100%增值税。包括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
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等12类产品。
•
3.即征即退80%增值税。主要指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板材、
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和箱板纸等产品。
•
4.即征即退50%增值税。包括风电、污泥微生物蛋白、再生塑料
制品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等14类产品。
•
5.先征后退增值税。主要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
的生物柴油。
•
增值税免退与先征后退有区别
•
适用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后,对纳税人的增值税直接免予征收。
•
适用即征即退一定比例增值税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纳税人先按税法规定缴纳应缴税款,税务
机关即时按照规定比例退还给纳税人,时间较短,退税机关为税务机
关。 缴城建税
•
适用先征后退增值税纳税人,须向所在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财政
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后,税
务机关正常将增值税征收入库,然后由财政机关按税收政策规定审核
并退还企业所缴入库的增值税。程序严格,时间较长,退税机关为财
政机关。缴城建税
二、最新所得税政策
• (一)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析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法解读
(四)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读
(六)其他所得税相关政策文件解读
(一)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析
• 分对象: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
• 1、查帐征收(A表-结构熟悉,一张主表,11张附表)
• :收入确认、各类扣除、资产税务处理、税收优惠和亏损
弥补(法第5条)
• 注意点:收入征免界定;费用列支范围和扣除比例(财务
处理要掌握)-包装物租金收入-营业外收入
• 2012年报数据问题:收入少报如电费、捐赠-视同
(一)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析
• 2、核定征收(B表,重点)
• 常见问题:收入概念不清,收入与所
得混淆,导致申报差错
• 清算表与年报漏洞较多
(一)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析
•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
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第6条):
•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
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 --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析
•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
额。用公式表示为:
•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 国税函[2009]377号
•
•
•
•
•
不征收收入
收入总额
免税收入
应税收入
征收收入
• 注意:免税收入与不征收收入是不同的,
不征收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免税收入是
应税收入的一部分,但按照税法给予免除。
•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
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
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
(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
重最大的项目。
•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 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交通运输业7-15;建筑业8-20;饮食业8-25;娱乐
业15-30;其他行业10-30;余姚应税所得率表
•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
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77号)对国税发[2008]30号进行了明确和补充
一、明确了不得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范围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行业、
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按照国税函
[2009]377号的规定,特殊行业主要是两类:一类是银行、
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
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另一类是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
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
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特
殊类型的纳税人主要也是两类:一类是享受《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
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
策的企业);另一类是汇总纳税企业。一定规模以上的纳
税人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此外,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 二、对“应税收入额”的明确
• 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
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 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4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填报说明”明确,第1行
“收入总额”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
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取得的各项收入金额(例如利息收
入,财政补贴收入、不用支付应付账款所有收入 )。国
税函[2008]44号对“收入总额”是否包含“不征税收入”
和“免税收入” 未作规定,造成不少纳税人在日常申报
中和税务机关存在争议。国税函[2009]377号就此进行了
明确,“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
税收入后的余额。需要注意的是,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第1行“收入总额”与国税函[2009]377号中“应税收入额”
的含义相同,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入总额。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
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
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
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
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
的,不再调整。
(一)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析
• 收入总额的分类(法第6条、7条、26条)
• 一.按收入来源分:货币形式收入和非货币形式收
入.
• 二.按收入性质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
收入
• 三.按收入组织形式分: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
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利息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
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九类
•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
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细16
•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
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
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
欠款利息等收入。
•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
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细18
•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
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
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细19
•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
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
资产。
•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
认收入的实现。细21条
•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
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
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
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资产负债表)、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
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细22条
行次
项目
金额
行次
项目
1
一、销售(营业)收入合计(2+11)
14
3.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2
(一)营业收入合计
(3+4+5+6+7+8+9+10)
15
二、财产转让收入
3
1.农、林、牧、渔业收入
16
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
4
2.制造业收入
17
四、利息收入
5
3.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收入
18
五、租金收入
6
4.交通运输业收入
19
六、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7
5.建筑业收入
20
七、接受捐赠收入
8
6.饮食业收入
21
八、其他收入
9
7.娱乐业收入
22
收入总额合计
(1+15+16+…+21)
10
8.其他行业收入
23
减:不征税收入
(二)视同销售收入(12+13+14)
24
1.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
25
11
12
免税收入
应税收入总额(22-23-24)
金额
• 【例】某工业企业2013年采取核定应税所
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年收入总额
为1300万元,其中含国债利息收入100万元,
FS转让收入50万,原值100万元,已提折
旧40万元,取得市财政局下拨的符合不征
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200万元,
企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15%,无其它事
项。则该企业2012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
(1300-100-200)×15%×25%=37.5万
元。
• FS转让损失10万元。
• 系统监控办法:
• 增值税申报表收入、B表收入总额 、外围系统FS备案金额、资产负债
表(应付未付、 FS期初期末金额比较,银行利息)
• 注销环节:填写清算表
• 1、核定征收期间的应收帐款不能在查帐年度报损;
• 2、折旧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执行;不能全部在查帐年度计提;
• 3、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优惠政策 ;
• (第7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
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
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
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查帐征收企业提醒:
1、2014年季报弥补亏损必须先进行年度申报
2、收入小于成本必须进行清单或专项申报
(清单2014可能取消)
3、高新技术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
应事先备案,次年汇缴期内做事后资料报
备
• 例:某公司在申报2013年第1季度企业所得
税时,要弥补上年度亏损,但系统申报时
无法填写弥补亏损额,是什么原因?
• 纳税人在2013年1季度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
时要弥补2012年度亏损的,必须先进行
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在系统中
形成2012年度亏损额后才能在2013年1季
度申报时填写弥补亏损额。
• 例:某单位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且去年已到国税办理了高新技术
企业税收优惠备案,但汇算清缴网厅申报时仍然
提示申报失败,提示原因是在国税系统没有有效
的税收优惠备案信息?
•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
业所得税优惠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
[2010]6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
业证书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
税收优惠期限为三年,此外,企业每年汇算清缴
前,也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将当年的相关资料进行
一次事后资料报送,该单位正是因为只做了事先
备案,未做事后资料报备,所以无法申报年报。
• 因此,贵单位需要先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办理税
收优惠备案资料报送,再办理网厅年报申报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 原因:个别企业因不懂政策随便记帐,实
际利润未分配,导致补税。
• 非居民企业 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
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第三款)
• (一)收入类型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
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所得税法第
六条)
• (二)收入的确认时间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
确认收入的实现。特别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
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
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
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
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
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
条)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
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
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
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
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 --个别问题
较多
•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
入的实现。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
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
入的实现。特别规定: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
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如果交
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
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
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
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股权转让所得: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
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
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
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
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
所可能分配的金额。(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的通知》第三条)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
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
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
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国家税务总
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
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 注意: 一般以工商变更日为准
• 筹划:对2008年前留存收益先分配再转让
• 例、在股权转让中分期收款如何确认收入?如2012年8月,
香港在余姚投资的股权100%作价20000万元转让给益民
公司,原投资成本5000万元,合同约定分4期收款,2012
年12月第一期收款5000万元,以后每半年收款5000万元。
•
•
•
解析: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
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
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
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19号)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
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
•
根据上述二个文件,2012年应确认收入20000万元
•
注:余姚某企业已变更但未取得收入,后反悔!!!
•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中“利润分配决定的
日期”如何理解?
• 如果企业在4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在5月20日之
前分配利润, 24号中“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是
指4月19日,还是5月20日?
• 分析:《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投资方作
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可以按照被被投资方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确定。
• 4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在5月20日之前分配利润,
4月19日即为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会
计上也将作为确定的“应收股利”处理。而5月
20日之前则是一个实际利润分配的日期,而不是
作出决定的日期。
• 所以,企业应在4月19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
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
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
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
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
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
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计算股权转让
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术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
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
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如非居民向境内投资或转让股
权时以人民币以外的币种计价的,应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
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
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
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
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
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
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 所得税扣缴管理及风险防范
•
•
•
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要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
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
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
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
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
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
售发票。
此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
还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
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
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
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
《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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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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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境外投资者长江实业为非居民企业,于2008年1月投人中国居
民企业B公司美元现汇210万美元,投入当期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
7.8087,同年6月投入B公司欧元现汇50万欧元,投入当期欧元对人
民币汇率为1:10.4999;2008年10月投入港币现汇250万元,投入当
期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0.9683。该公司经审验后的注册资本折合人
民币金额是210×7.8087+50×10.4999+250×0.9683,即2406.90万
元。2010年1月投资者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境内投资者C,其转让价
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285。
由于投资者长江实业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为美元。则股权转让
价和股权成本价以美元计算,首先考虑将不同期间的欧元、港币外汇
折算为美元的汇率。
2008年6月欧元兑美元汇率=770.55/1049.99≈0.7339
2008年10月美元兑港币汇率=751.08/96.83≈7.7567
2009年12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285
计算股权转让价=6000万人民币/6.8285=878.67(万美元)
股权转让成本:第一次为210万美元,第二次为68.13万美元(50
万欧元/0.7339),第三次为32.23万美元(250万港元/7.7567),
合计为310.36万美元。
股权转让所得=878.67-310.36=568.31(万美元)
股权转让应纳所得税=568.31万美元×10%×6.8285=388.07
(万元)人民币
--等值转让,人民币升值导致补税(8.6--6.2),外资注销较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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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所得发生地确认原则(条例第七条)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
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
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
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
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
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解读(2012年57号)
•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
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
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
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
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
缴纳企业所得税。很少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
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
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
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 --总机构在宁波的,各分支机构所得税默认汇总,增值税一般属地,
汇总需按权限审批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解读(2012年57号)
•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
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
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
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
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
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
等相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
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解读(2012年57号)
•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
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
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
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
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
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
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
/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
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
不作调整。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解读(2012年57号)
• 第二十七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
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
(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
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
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
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
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解读(2012年57号)
•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
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
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
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
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
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
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
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
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
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
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
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三)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办法解读(2012年57号)
• 第三十条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汇总纳税
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
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
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汇总纳税
企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
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第三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
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
•
•
•
概括
企业(分支机构)
1、备案:信息完善。
2、预缴:申报表、分配表(注意加盖税务机关受理章)
3、汇缴:年报、分配表、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参与
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 4、汇缴税款补退库:50%总机构、50%在各分支机构分
摊补退库。
• 5、查补税款入库:一种情况:总机构查补税款, 50%总
机构、50%在各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第二情况:分支机构
自行查补税款,50%总机构入库,50%分支机构入库。
乡街收入策划
6、其他:资产损失申报,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
支机构申报;同时上报总机构。
--2014年各分支应进行第一次汇缴
(四)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 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国税函
[2009]118号)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
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
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
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
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
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
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
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
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一、关于新旧政策衔接过渡问题
40号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
40号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
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
本搬迁补偿就很拮据,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
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因此,希望对40号
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
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新公告就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
政策性搬迁项目做了政策调整,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
迁协议的,企业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按规定购置的各类
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
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
基数,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此后签订搬迁协议
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二、关于资产置换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
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在的净值,
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
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未作规定。
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
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新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
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
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
计算确定。
•
三、关于执行时间问题
本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前的政策性
搬迁项目作出特殊处理,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时间保持一致。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读-问题较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
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
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
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
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分析: 国税发[2008]116号只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
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到底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在实际
操作中存在争议,本次文件将基本保险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等于明确
了是将应发工资作为加计扣除项目。
•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
维修等费用。
•
分析: 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
折旧费或租赁费”作为加计扣除范围显得过窄,用于研发过程中的仪器、
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本次文件扩大扣除范围,但
同时如何区分研发用仪器和其他仪器的运行维护费还需企业在账簿、票
据以及内控手续上进行规范。
•
•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分析:同上,扩大加计扣除范围,但内控手续一定要完善。
•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分析:国税发[2008]116号没有将临床试验费纳入加计扣除
范围,本次将临床试验费纳入进来,对医药企业绝对是利好。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临床试验费的发生由谁监管,是否合理
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
PS:临床试验费大体包括临床试验观察费、检查费、医院
管理费、组长费、伦理费、三个会议(方案讨论+中期+总
结)、方案及CRF设计费、总结撰写费、统计费、临床启动
会费用、监查差旅费、技术服务费、税费等等
•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 分析:除了国税发[2008]116号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
费用以外,鉴定费也允许扣除,鉴定费一般包括专家劳务费、
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等。研发成果评审鉴定一般由当地
科委牵头完成,相关专家也是当地及行业权威专家,因此劳
务费的发放可参照科技部结题审计要求需要专家职称证、身
份证、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以及与评审有关的费用单据。但在
实际操作中专家的职称证身份证等很难取得,如有当地科委
在成果评审文件中能显示所请的专家也可。
•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
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 分析:实际工作中到底是会计所还是税务所出具报告,要看税务主管
机关要求。
•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
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 分析:申报项目有异议当地科技部门说了算
•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3〕70号)
• 二文件对比:
•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
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
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
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
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
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
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
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
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
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
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 国税发〔2008〕116号
•
国税发[2008]116号)个人认为有如下事项值得关注(70号文件精神出台原因)
• 1、扣除主体的限制。
•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财务核算健
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意味着非居民
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均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
• 2、研究开发活动的限制。
•
个人认为这是最值得读者予以关注的一个重点,也是国
税发[2008]116号文的核心内容之一。
•
因为此前的相关文件从未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的哪些研究
开发活动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政策。我们此前通常认为企
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支出都可以加
计扣除,这其实是与国家政府的倡导的技术创新政策不尽相
符的,也是以前企业所得税征纳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认识
误区。
•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明确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
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
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 其次,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
方面的创新应取得的有价值的成果,且应对本地区(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
先具有推动作用,为此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
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
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
此外,文件还规定企业只有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
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
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
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方能加计扣除。
•
由上,我们不难发现《国税发[2008]116号》文对于
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做了严格的限制,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方面要求的研究开发活动,才能享
受加计扣除。这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研究开发活动存在比
较大的差距.
• 3、研究开发活动费用的限制。
•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企业可以
享受加计扣除的八类费用,这些费用的扣除都非常强调相
关性原则,即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才能加计扣
除。
•
例如: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
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
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
赁费等。
•
如果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
若需申请加计扣除,应严格归集这八类费用,不能擅自扩
大范围,不能将文件没有列举的费用挤入“研究开发费”。
如非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单位为研发人员的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与业务招待
费用等项目,都不再符合加计扣除的要求,实务工作中要
加以区分,不要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的一些要求混淆了。
(六)其他所得税政策解读
•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
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
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
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1]117号)
(六)其他所得税政策解读
•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
下:
•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
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
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
•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
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五)其他所得税政策解读
• 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实际操作:
• 案例:公司厂房建好了,房产证、土地证已经办好了,根
据合同还有部分发票没有开过来,现在那在建工程是否可
以转入固定资产。常见现象,企业咨询较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
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
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
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
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 -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调整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
础,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算扣除的折旧额,其以后年度的
折旧按调整后的计税基础减已提取折旧额后的资产净值计
算。
• 例、2012年9月30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会计按暂估1200万元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
资产,预计折旧10年。2012年计提折旧30
万元,已税前扣除。一种情况是2013年6月
12日取得发票,发票金额是1320万元,需
要追溯调整。另一种情况是2013年11月15
日取得发票,发票金额是1320万元。二种
情况涉税调整如表所示:
• 注:从下表中可以看出,如果发票金额大于暂估
价值,推迟取得发票从操作上反而对纳税人有利
取得发票时间 计税基础
已提折旧
未提折旧
2013年6月12日 调整计税基础, 补提2012年度折旧3
(12个月以内) 增加120万元
万元,申请2012年
度重申报,争取税款
抵顶
补提2013年1-5月
折旧5万元(税务)
2013年6月按11万元
(税务)计提折旧
2013年7月开始,
每月按照11万元
计提折旧(税
务),当年汇算
清缴扣除折旧132
万元
2013年11月15
调整计税基础, 2012年度折旧不再
日(12个月后) 增加120万元
补提
由于企业所得税
按年申报,2013
年汇算清缴按照
会计折旧(1320
-30)/9.75=
132.3万元
• 单独计价的电梯其折旧年限如何确认?反映较多!
•
解析:
•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基本准则(2006 )财会[2006]3号第五条规
定:
•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
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
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
[2010]148号)规定: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
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
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 《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稽便[2008]115号 第四条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第一款中指出:
• 与房屋一体的电梯折旧年限,不论是否单独计价,均应按房屋使用年
限进行调整。(该文仍有效)
依据上述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应当分别将
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适用不同折旧年限或折旧方法。但
是,单独计价的电梯,从总局稽查局针对中国移动的文件精神来看,
是不可以按机器设备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
• 例、租入厂房的加层改建支出可否税前扣除?如某公司
2013年10月对租入厂房的加层改建,发生支出200万元,
租赁期还有4年。可否税前扣除?如何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
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
予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
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
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
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对租入的厂房的加层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 例、房屋的装修费是否应资本化?-房产税依据
• 如某公司2013年5月新建一办公大楼完工,9月进行装修,
发生装修费用共计2000万元, 2000万计入管理费用还是应
资本化处理?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规定:
•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
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
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 第五十八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
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
通知 》(甬地税一[2010]10号 )规定:
•
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
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
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实
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
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参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进行税务
处理。符合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标准的,则应
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
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三、资产损失申报实际操作(2011年25号公告)
• 受“菲特”台风影响,造成企业资产的损
失税务怎么处理?-财务人员极关心话题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因自然灾害造成企业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相关资产的损失,准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实际损失、权益性损失、真实性问题
• 甬国税公告〔2011〕2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
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 二、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清单
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
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清单(见附件1、2、3、4)作为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属于专项申报
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申请报
告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相关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依
据《公告》的要求,对企业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核。
• 五、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及时建档、登
记台账并审核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审核评估后发现不符合
资产损失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
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不符合
《公告》规定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三、资产损失申报实际操作(2011年25号公告)
• 可能涉及资产损失类型的税前扣除相关规定如下:
• 一、可能涉及的资产损失类型及税前扣除的申报形式:
• 本次灾害对部分企业的资产可能造成以下几种类型的损失:
一是存货及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
• 二是固定资产的报废、毁损损失;
• 三是在建工程的停建、报废损失;
• 四是生产性生物资产死亡损失等。
• 以上类型的资产损失,企业需通过专项申报的形式逐项
(逐笔)申报税前扣除。
• 二、报送时间:
•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之前进行税前扣除的专项申
报。
• 三、报送资料:(具体等上级通知)
• 企业除了报送《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和《资产损失
专项申报明细表》两张主表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存货及工程物资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
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1.存货及工程物资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及工程物资报废、毁损、变质、残
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
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
的专项报告等。
•
2011年25号公告
•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
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
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
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
定资产损失)。
•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
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
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
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
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
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
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 损失确认年度理解:对于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的确认与已经在会计层
面确认损失这二个条件,很多情形之下并非一个年度内同时达到,因
此需要进行关注。
类型
是否达到当年确
认条件
损失年度(以
2013年为准)
备注
会计计提减值准备, 否
未实际处置
之后年度
未实际发生时税法不认可会
计虚列支损失
会计进行报废处置, 否
但未实际处置
之后年度
此处虽未达到确认条件,但
各地多有认可损失申报,并
进行回收价值预估,这不符
合25号公告原则
进行实际处置,但未 否
进行会计处理
会计进行处理
的年度
此处可能存在争议,比如
应追溯到损失实际发生年
度扣除-5年
2013年度
个别情形之下未体现传
统的会计处理,如减值
准备的转回
进行实际处置,同时
进行会计处理
是
•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
务机关申报扣除:
•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
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FS低于
净值)
•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
报废清理的损失;
•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
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
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
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
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
式向税务机关申报:
• 市场经济中,促销、销售模式的多样性和电商的
竞争,让某些商品出现损失的情形非常普遍,如
果这部门都需要一一进行清单申报统计,一是没
有必要,二是税务部门 作为征税机关,不可能关
注市场运营的结果如何。当然纳税人要关注税务
部门对此口径的理解,避免落入被动的书面。
• -成本〉收入,2012年必须先清单申报,后才能
年度申报
•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
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
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
单等保险单据;
•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
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
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
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 (二)资产盘点表;
•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
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
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
•
•
•
•
•
•
•
•
•
•
•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
项损失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
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
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
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
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
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
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
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
•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
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
(三)存货盘点表;
•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
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
料;
•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
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 例:某企业因受水灾发生商品霉变无价值,损失货
物实际成本10000元,报经批准后转为营业化支出,
该货物适用税率17%.
• 水灾—自然灾害
• 1、盘亏时,根据“存货盘点表”:
•
•
•
•
•
•
•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财产损溢 1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
(原: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
2、经批准后: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财产损溢 10000
原小企业会计制度处理:盘盈冲管理费用;盘亏定额内损
耗冲管理费用;非正常损失和定额外计入营业外支出。
• 税务处理:
• 企业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时,应根据2011年25号的规定,对存
货发生的非正常损失,需备齐相关资料向税务部门进行专
项申报才能扣除.
• 涉税提示:
• 存货发生盘亏和毁损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非正常损失):
• 转出进项税额处理:
• 第一、一般原材料应转出进项税额=原材料损失金额*适用税率;
• 第二农产品原材料损失应转出进项税额=原材料损失金额/(1-13%)
*13%;
• 第三运费应转出进项税额=运费金额/(1-7%)*7%;3%(8月1日);
11%(一般)
• 第四产成品、半成品按材料比例转出。
•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
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
认:
•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
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
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确认:
•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
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
• 例长江公司仓库因暴雨袭击而损毁,经批准转入清理,原
值50万元,已折旧40万元,用银行存款支付清理费用4万
元,收到保险赔款10万元。
•
•
•
•
•
•
•
•
•
•
•
•
•
1、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
累计折旧
40
贷:固定资产-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
2、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4
贷:银行存款
4
3、收到赔款
借:银行存款 1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
4、结转净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 --非常损失 4
贷:固定资产清理
4
50
•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
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
材料确认:
•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
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
明等。
•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 !!!清算表、股息所得、剩余财产分配所得
• 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
•
•
•
•
•
•
•
•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
(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
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
清偿证明。
•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
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
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
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
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
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
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
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全文废止]
•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
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
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
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
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
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
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
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
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
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
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
企业债权;
•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
悬空的企业债权;
•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
若干问题的公告
•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
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
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
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
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
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
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 目前已有个别企业亏损撤资现象
四、最新出口退税政策
• 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
61号)规定:
• 一、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
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
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
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
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
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
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
理:
(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
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
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
件1),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
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
信息。
四、最新出口退税政策
• 三、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
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
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
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栏(第15栏)。
•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
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
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
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
和抵扣税额。
四、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
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
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
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
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
《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
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
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
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四、最新出口退税政策
• 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
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
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
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
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
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30号)等文件与本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同
时废止。
《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减少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
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制定了
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企业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的前置条件。即:收齐按规
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退(免)税申报凭证和资料;按规定进行退(免)
税预申报;经税务机关预申报审核,企业预申报的退(免)税凭证信息与退
(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核对无误。
(二)明确了企业对税务机关预申报审核反馈结果中,因企业申报的退
(免)税凭证信息无与之对应的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
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了生产企业按本《公告》进行退(免)税申报时,免抵退税
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税依据,及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
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处理方法。
(四)明确了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到期时仍因申报的退(免)税凭
证没有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
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可以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公告》规定的资料,报送资料后其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
(免)税申报期限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信息传递问题,给企业造成
损失。
(五)明确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
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
(即“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
办法执行。
三、《公告》的执行日期
《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以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日期为准。
宁波市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
单证无纸化申报管理办法(甬〔2013〕235号)
• 第三条 从2014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劳务
增值税,均实行出口发票信息比对。
• 第二章 单证无纸化申报的条件
• 第四条 生产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出口货
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单证无纸化申报(以下简称:单
证无纸化申报)。
• (一)首次出口未满十二个月(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首次
出口时间为准);
•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
• (三)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有违反税收律法、法
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 (四)被总局列为审核关注企业;
• (五)未按规定保管退(免)税原始凭证、备案单证;
• (六)未配备专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财务人
员。
宁波市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
单证无纸化申报管理办法(甬〔2013〕235号)
• 第五条 出口货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得实行单证无纸
化申报:
• (一)有下列情形以外的其他W级、E级疑点的出口货物:
• 1.收齐出口退(免)税单证产生的W级、E级疑点;
• 2.数据冲减调整产生的W级、E级疑点;
• 3.FOB价以外的其他价格成交引起的S636、S336疑点。
• (二)视同自产货物;
• (三)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
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
(二)项第2目外的视同出口货物;
• (四)委托出口的货物。
• 第六条 符合单证无纸化申报条件的生产企业,如果放弃
无纸化申报资格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一
旦放弃资格,12个月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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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
单证无纸化申报管理办法(甬〔2013〕235号)
• 第三章 单证无纸化申报
•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次月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通过远程申报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预
申报和正式申报。企业应在远程预申报后,排除录入错误,发送出口
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 第八条 符合单证无纸化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应
提供下列资料:
•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 (二)《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 24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点规定的原始凭证,免予提
供,但需按月按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留存企
业备查。
• 第九条 不符合单证无纸化申报条件的生产企业或出口货物,按照24
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申报资料。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应在情形发生的当月,填写
《出口货物备案表》(见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一)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 (二)有新增出口商品的。
宁波市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单证无纸
化申报管理办法(甬〔2013〕235号)
• 第四章 单证无纸化申报的审核、审批
•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及规程设置出口退(免)税
初审、复审、审批工作岗位,建立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 第十二条 初审岗受理生产企业单证无纸化申报后,由初
审人员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通过出口退税
审核系统进行机审,审核中出现的W或E级疑点,按相关
规定填制《审核疑点处理审批表》。
• 第十三条 初审人员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签署初审
意见后,将相关资料流转到复审岗,复审人员按规定复核
后,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审核疑点处理审批表》
签署复审意见,并将复审结果报经审批后办理退税。
• 第十四条 对符合单证无纸化申报的生产企业,实行优先
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审批、优先退库。
• 第十九条 2013年10月1日(申报日期)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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