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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保留案例
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大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
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
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
的立法有必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
关履行间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
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账户)。根据贺尔泽
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
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德国法。审
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
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
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
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
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
为原告胜诉。
提问:
美国法院在本案排斥德国法的适用,是仅
仅因为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
抵触,还是因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实际效果上
有损美国的公共秩序?为什么?
侵权行为案例
1960年9月16日,乔治亚 巴布科克女士乘
坐她的朋友威廉 杰克逊夫妇的汽车从纽约州
的罗切斯特出发驶往加拿大度周末。他们都是
罗切斯特的居民。其中杰克逊夫妇是该汽车的
车主和驾驶者,巴布科克是搭乘者。几小时之
后,当杰克逊先生驾车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境
内行驶时,汽车突然失控,撞到路边的石墙
上.致使巴布科克受了重伤。回到纽约州之后,
巴布科克对杰克逊夫妇起诉,主张其受到的伤
害是杰克逊先生驾车失误所致。
本案如何适用准据法?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案例
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
务公司及香港东昌航运公司案
[案情摘要]
1989年1月.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在
美国购买了一批小麦,交由一艘名为“宏大”
的货轮从美国港口运往中国。该货轮归利比
里亚美姿船务公司所属而由香港东昌航运公
司营运。证明运货合同的提单明确规定:
“本提单的有效性依《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
运输法》并受其约束。
“宏大”轮驶抵中国某港口时,当地有关部门
对该船的货舱及货物进行了查验,结果证实:
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
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也
有损坏;一部分货物出现水湿、发霉、发热、
结团、变质等损害
现象。于是,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在中
国某海事法院对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及香
港东昌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按《1936
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因
其船舶不适航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共330万美元。
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确定以提单
规定适用的美国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
《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运人应
恪尽职责,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否则,承运人应对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货物
灭失或损害负责。被告辩称:“宏大”轮的大副及
船员在该轮装货前对其货舱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
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当时处于水密、柔软状态,
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均无不适航现象,货损是因
船舶在途中连续遭遇大风暴雨引起海水进舱而造成
的,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
承运人对海上灾难造成或引起的一切损失不负责任。
法院认为.“宏大”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
且出现裂缝以及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
开、变质和通风筒不水密等状态都是货轮
在开肮前或开航时即己存在的,而非如被
告所言是在航运途中遭遇不可抗拒的海上
灾难而造成的.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
当承担船舶不适航而导致货损的责任。法
院进而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关于承运人只负责赔偿实际损失的规定,
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一
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使本案以法院调
解的方式得到处理。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美国是海上货物运辅合同的订
立地,也是货物启远地,显然,美国与合同
是有联系的。那么,法院承认当事人对美国
法律的选择是否考虑了上述事实?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案例
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诉巴零马金光海外私
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投侵权案
1989年7月8日14时.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
司所属巴拿马籍“易迅”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
往目的港香港。同年7月10日12时许,该轮卫
星导航船位为34。46’N、123’05’E.以真航向
178度.约9.5节速度航行。当日13:41时至
13:55时许,该轮值班驾驶员发现右舷前方向
东航行的“延安”轮(属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
营有限公司所有),方位约80度.距离4—6海
里。
14:05对许,两船距离小于1海里时,“易迅”
轮并未采取主动避让措施。至两船距离缩小
至o.5一o.6海里时,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
之际,才将自动舵改为人工操舵 ,在未与
“延安”轮相联系的情况下.采取了右转向
l0度。继而再向右转向10度,约1分钟后回舵,
仅以小角度右舵避让航行,到14:10时许两
船碰撞发生。
被告所属巴掌马籍“延安”轮,系远洋
运输货轮。1989年7月9日23时许,该轮载货
11571吨,自中国连云港驶往日本黑崎港。
7月10日12时许,船位为34。28‘N、122。32’E,以真
航向103度,约12.5节航速航行。13:40时许,
“延安”轮发现正在保向保速航行的“易迅”轮,
在左舷方向,方位约40度。14:08时许,当两船相
距0.5海里,紧迫局面已经形成之际.该轮却拟从
“易迅”轮船尾通过,并将自动舵航向103度改为95
度。在碰撞即将形成之际,方改为人工操舵,并采
取左满舵、停车、倒车措施。但为时已晚,14:10
时许,“延安”轮船首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巴
机舱部位,碰撞地点为34。32’N、123。02’E。碰撞
结果是:“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轮机长随船
体迅速下沉;“延安”轮首部和左舷船尾及右舷中
部船体受伤。此后,该轮恢复航线开往日本黑崎港。
1989年12月29日,原告获悉被告所属“延安”轮抵达
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
扣押“延安”轮。1990年1月1日,法院发出扣押船舶
命令,将“延安”轮扣押在中国秦皇岛港。同年1月10
日,被告提供300万美元担保后扣押令被解除。
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诉称:1989年7月10日,
自己所属“易迅”轮在36。46’N、123。05’E的海面上
以9节航速驶往香港,以真航向178度。当“易迅”轮
和被告所属的“延安”轮相距 2海里时, “延安”
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造成该轮
船头撞击“易迅”轮左舷舵部,致使“易迅“轮沉没。
“延安”轮疏于晾望,未能保速保向航行,而在临近
“易迅”轮时,突然转向左,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0万美
元
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营有限公司辩称:1989
年7月10日,自己所属的“延安”轮在34。28’N、
122。31’E的海面上以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
国黑崎港,以真航向103度。初见“易迅”轮时,
保向保速航行时,两船间距离缩小至0.5海里,
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延安”轮即改航
向95度。之后,“易迅“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
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
轮船碰撞“易迅”轮左舷,“延安”轮严重受
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采取避让措施
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
有关规定,原告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据此,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7万美
[法律问题]
1.法院应适用哪国法律来解决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2. 本案当事人中,谁应承担主
要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案例
耿某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人身伤害侵权案
1989年7月,本案原告耿某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海达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为
此.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其中规定,外
派船员自离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
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处理。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以下简称海短公
司)签订了《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某即
被外派受雇于海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
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1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
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
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
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耿
某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
赔偿险。
耿 某 受 雇 后 , 即 随 船 工 作 。 1989 年 11 月 28
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某在机舱
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
截掉一节。在住院治疗期间,耿某共付医疗费人民币
门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手食指第一节
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
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耿某出院后.多次找海
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某遂于1991
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
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海
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
4441.67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
被告海福公司辩称:耿某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
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
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
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是无效条款,因此,
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耿某应以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
《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耿某请求
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
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投
保了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
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法律问题]
1.该案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如
何适用法律?
2.被告海福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