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櫃審查缺失案例說明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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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上櫃審查缺失案例說明貳

壹、上櫃審查缺失案例說明
貳、上櫃審查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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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上櫃審查缺失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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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割案母公司股權分散行為是否損及母
公司股東權益
申請公司係由上市(櫃)母公司分割設立,母公司為降低持股陸續
出售申請公司持股或申請公司辦理現增,母公司放棄認購,改洽
特定人認購,相關股權分散程序是否未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
審查重點
應至少涵蓋下列事項,據以綜合評估是否未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
1.母公司股權分散程序是否合法:
 處分或放棄現增之原股東儘先分認權利之數量,是否需先經股東
會決議,並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之申報(本中心業務規則第16條之3)
2.認購對象合理性:
所洽特定人對公司是否有實質助益?
宜提供母公司股東優先認購之機制。
3.出售持股或現增之價格合理性:
除考量營運及財務狀況外,應將興櫃成交均價列入訂價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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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主要之倉庫、研發基地及
生產廠房未取得使用執照
(一)評估重點
1.主要違反之法令及可能面臨之風險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2.主要之倉庫、研發基地及生產廠房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停止使
用,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
3.具體改善計畫(包括費用、時程等)之可行性。
(二)建議
違法事項於申請上櫃前改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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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產廠房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發生原因
公司於已取得使用執照主要之倉庫、研發
基地及生產廠房從事「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
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且
「供公眾使用」,依法須取得「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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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產廠房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續)
(二)評估重點
1.主要違反之法令及罰則
(1)主要法令: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2)主要罰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且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2.主要之倉庫、研發基地及生產廠房因違法而停止使
用,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
3.具體改善計畫(包括費用、時程等)之可行性。
(三)建議
違法事項於申請上櫃前改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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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公司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案例一
2.申請公司與集團企
業之銷售客戶重疊
1.申請公司與集團客
戶皆有從事相同產品
之銷售,銷售予集團
企業比重亦逐年增加
3.申請公司與該等集
團企業之主要股東大
致相同,且申請公司
對該等集團企業均未
有持股
審查重點:
1.了解申請公司與集團企業之業
務區隔,關係人交易之合理性
2.評估將集團企業納入於投資架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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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公司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案例二
1.申請公司主要生產技術之專
利權及主要銷售地區之商標權
均為大股東所有,並未規劃由
申請公司擁有
審查重點:
1.了解申請公司與關
係人交易之合理性
2.申請公司對重要生產基地之
持股未達100%
3.申請公司對重要行銷據點未
掌握股權,致關係人交易比重
高
2.評估將前開事項納
入於申請上櫃主體,
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
合理性及未來業務之
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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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重要子公司之監督管理作業不完善
2.重要子公司內控制度
未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
1.重要子公司會計帳
務品質有瑕疵
審查重點:
1.評估重要子公司如何確保會計帳務品質,及對申請公
司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影響
2.評估申請公司對重要子公司有無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
定,確實執行對子公司監理作業
3.會計師出具無保留內控專審報告之合理性
4.承銷商及會計師對上開問題之評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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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際費申請及報支程序未臻完備
1.審查期間公司交際費申
請及報支程序未完備,且
未檢附原始憑證
2.無法判斷交際費用途
是否與業務相關
審查重點:
1.了解申請公司帳列交際費金額、
報支方式及其合理性
2.了解申請公司申請及報支交際
費之內控程序是否完善及後續改
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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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程損益認列之合理性
工程合約損益認列涉
及公司管理當局之估
計判斷部分
工程損益之認列如有
跨期間情形
對重大工程損益之
估計認列原則應建
立客觀處理機制
工程損益估計在某些
情況下具有重大不確
定性,如收款可能性
工程損益之估計判斷
僅由少數人決定或無
相關合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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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上櫃審查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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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部份證券商及會計師檢送之審查資料及底
稿品質不佳,各項財務數字與分析內容欠
缺佐證依據或前後矛盾。
2)
證券商承銷部門主管及會計師未確實覆核
承辦人員所撰寫之審查報告內容,以致本
中心審查人員需花費許多時間進行校對與
修正,間接拉長審查時間。
3)
部份發行公司及證券商針對產業專家所詢
問題之回覆內容欠缺佐證依據,致內容流
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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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部份證券商及會計師以不具重大性為由將
影響發行公司財報允當表達或內控執行之
問題置於其底稿中,建議應主動告知本中
心承辦人員或於評估報告中揭露。
5)
部份證券商、會計師及律師在外國企業申
請第一上櫃預審階段所檢送之檢查表內容
與正式送件時不一致,卻未主動告知本中
心承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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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部分主辦外國企業第一上櫃案之證券商承
辦人員毫無主辦國內外IPO案之經驗,影響
審查案之品質及效率。
7)
部分證券商認為瞭解外國企業之章程係屬
律師之工作,因而未評估外國企業之營運
是否依其章程執行。證券商應根據律師意
見書,及其他必要之查核,據以綜合評估
申請公司法令遵循情形及有無不宜上櫃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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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部份證券商於發行公司採行預審制度前尚
未完成輔導,且未充分掌握發行公司整體
營運及財務狀況,而係待本中心承辦人員
陸續發現問題後始進行瞭解與評估,顯未
善盡證券商之職責。
9)
多數預審案件之資料檢送時間集中於送件
前1~2個月內,壓縮本中心審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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