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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規及案例分析
主講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四科科長邱智勇
日期:99年9月3日
1
簡報內容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法源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法源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95.12.14)
清理計畫書與網路申報之法源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
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清理計畫書填報檢具相關規定說明
上網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說明
2
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法源依
據
3
廢清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
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4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法
源依據
5
廢清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
第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
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
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ㄧ般事業廢棄物及其
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
限申請方式。
7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
第十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
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8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
第七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
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
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
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 標誌。
※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
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
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ㄧ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
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並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超過
ㄧ年。
9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
第十ㄧ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
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
材料襯墊或構築。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
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
止設備。
※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應配置所需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
備。
10
清理計畫書與網路申報
之法源依據
11
廢清法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
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
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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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清理計畫書
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62331號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事業」
上網申報
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62331A號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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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一)大型事業。
(一)大型事業。
(二)下列醫療機構:
(二)下列醫療機構:
1.醫院。
1.醫院。
2.洗腎診所。
2.洗腎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3.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
3.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
4.化學材料製造業。
4.化學材料製造業。
5.金屬基本工業。
5.金屬基本工業。
6.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6.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7.化學製品製造業。
7.化學製品製造業。
8.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
業除外) 。
8.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
除外) 。
9.印染整理業。
9.印染整理業。
10.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0.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1.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11.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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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
之行業。
(四)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
業。
(五)製版業。
(五)製版業。
(六)印刷業。
(六)印刷業。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
混合五金廢料者。
(七)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
五金廢料者。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業。
(八)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屠宰業。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三千頭以上
之豬隻畜牧場。
(九)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三千頭以上之豬
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
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十)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
之牛隻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
上之養雞畜牧場。
(十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
養雞畜牧場。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
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
等批發市場之行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
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
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
一千五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
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
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
事業。
(十三)其他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
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五公噸以上,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
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
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
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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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
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
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四)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
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
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
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五)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
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七)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八)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
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十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
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二十)再利用機構: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
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
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十一) 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 (二十一) 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
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
(二十二)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
構實驗室。
(二十二)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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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
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
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三)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
化學物質,從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
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
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
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
業。
(二十四)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
理性公害、水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
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
業。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二十五)營造業:
1.第一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2.第二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
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
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
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4.符合公告事項一(二十五)2至3者,但所統包或單獨承攬
之工程係屬道路工程、隧道工程、橋樑工程及管線開挖
工程者,得免依規定辦理列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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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 (二十六)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
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
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
工程,且該工程屬自中華民國九十
工程者,且該工程屬自九十六年五
六年五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
月一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
費者。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 (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取得地方
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登記證之機構。
登記證之機構。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 (二十八)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
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之事業。
水之事業。
(二十九) 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 (二十九) 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之西式連鎖速食店(含其
元以上之西式連鎖速食店(含其
分店)。
分店)。
(三十)資本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產
生 廢 食 用 油 之 麵 條 、粉條類食品製
造業。
(三十)資本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且產
生 廢 食 用 油 之 麵 條 、粉條類食品製
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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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管應檢具清理計畫書與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三十一)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
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行
業。
應上網申報之事業
(三十二)護理之家
(三十三)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 (三十一)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
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
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
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
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
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
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
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
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
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
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以上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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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計畫書填報檢具相關規定說明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及應載明事項
92年0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07509號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收費標準
95年8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50064795號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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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檢具作業架構
判定是否應檢具清
理計畫書
非屬應檢具清理
計畫書之對象
解除列管
屬應檢具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
確認提報檢具原由
新設、新提
變更
提報
變更
審查
異動
異動
備查
21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異動及排除條款
91年1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線資料變更、異動條件
變更: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
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
增加逾百分之十者。
異動: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
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
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
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排除條款
排除條款: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
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
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22
清理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95年8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50064795號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
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
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產出廢棄物種類數
審 查 費
單位:新臺幣(元)
產出一般事業
廢棄物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一 ~ 三種
四 ~ 六種
七種以上
1,500
3,000
5,000
8,000
23
清理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第三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變 更 後 產出
廢棄物種類數
審 查 費
單位:新臺幣(元)
變更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變 更 後 產出
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 ~ 三種
四 ~ 六種
七種以上
500
1,000
2,000
3,000
指定公告事業,如係屬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乾洗衣業、
長期照護機構或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者,其收費基準如下:
變 更 後 產出
廢棄物種類數
審 查 費
單位:新臺幣(元)
變更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變 更 後 產出
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 ~ 三種
四 ~ 六種
七種以上
100
300
500
800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後同時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24
清理計畫書審查收費標準
第四條 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
備查者,免繳納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
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
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
二、改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
三、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第五條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
清理計畫書變更送審,免繳納審查費 。
第六條 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
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
請退還或保留。
第七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25
上網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說明
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
26
遞送三聯單申報流程
前段三聯單—收
接收廢棄
物後48小
時內申報
清除前
申報
受廢棄物後24小
時內及處理完成
後24小時內申報
後段三聯單—清
除前申報
24小時內改
為正確內容
廢棄物產源
收受廢棄
物後24小
時內申報
30日內完成處理
清除機構
前段三聯單
處理機構
最終處置機構
後段三聯單
48小時清運至處理機構
84小時產源上網確認聯單內容
27
事業連線申報
整體申報流程
若事業申報資料與實際
若事業申報資料與實際
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
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
清除者至事業載運廢棄物
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補正申報資料。
線補正申報資料
清除者連線申報(開始清運後48小時內)
聯單內容
是否接受
24小時內請求事業連線補正聯
單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
不接受
接受
清除者於48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者
處理、再利用者收受廢棄物
處理、再利用者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後24小時內)
24小時內請求事業、清除者連
線補正聯單及再次連線確認聯
單接受‧
聯單內容
是否接受
不接受
接受
處理、再利用者進行廢棄物處理、再利用
事業於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
聯單內容與實際清運收
受狀況是否相符
是
完成
否
24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再
利用者連線補正聯單及再次連
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
28
事業連線申報
若事業申報資料與實際
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
整體申報流程
清除者至事業載運廢棄物
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
線補正申報資料。
清除者連線申報(開始清運後48小時內)
聯單內容
是否接受
24小時內請求事業連線補正聯
單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
不接受
接受
清除者於48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者
處理、再利用者收受廢棄物
處理、再利用者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後24小時內)
24小時內請求事業、清除者連
線補正聯單及再次連線確認聯
單接受‧
聯單內容
是否接受
不接受
接受
三者至少一者過磅
處理、再利用者進行廢棄物處理、再利用
事業於84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
聯單內容與實際清運收
受狀況是否相符
是
完成
否
24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再
利用者連線補正聯單及再次連
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
29
產源聯單申報
產出廢棄物
廢棄物清運出廠前
連線申報聯單
列印一式三份聯單及用印
聯單內容包括: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
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等資料
若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
清除出廠後24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用印欄中簽章(簽名或蓋章)
清除者到廠清運廢
棄物及遞送聯單
清除者,在聯單上用印,並將第
二、三聯聯單及廢棄物一併清運出
廠。如發現聯單有誤,須在此48小
時內告知事業修改聯單
廢棄物出廠後「84
小時內」連線確認
聯單內容
84小時確認無誤或逾時,該聯單
將不得再予修改
30
遞送聯單重量申報方式
◎事業:
申報遞送三聯單廢棄物重量不論是否過磅,皆應申報其重
量。若未過磅,應準確預估重量。
◎清除者及處理者:
接受廢棄物若有過磅,則應於遞送三聯單書寫過磅重量及
上網申報該重量,若未過磅,則免於遞送三聯單書寫過磅
重量及上網申報該重量,惟仍應確認事業或清除者申報之
重量。
◎至少有一者須過磅:
為正確掌握廢棄物重量,事業、清除者及處理者至少須有
一者須過磅。
用印原則:事業、清除者、處理者蓋章處應配合以公司章
進行遞送聯單蓋章作業,惟得刻用「網路申報專用章」報
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取代公司章。
31
事業24小時內改為正確內容
公告條文:事業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
棄物之「正確」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
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說明:事業清除前申報之廢棄物重量若未過磅,係屬預
估值,自無所謂與實際不符之情事,不需自廢棄物清除
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廢棄物重量,至若其清除
前申報之其餘資料(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
號、種類及描述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與
實際不符,應於列印之遞送三聯單逕行修改,並應自廢
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該等資料。
32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
◎基線資料之申報:
 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
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 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 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辦理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
修正作業。
33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
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
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
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
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34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續):
依前項所述,若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填報產出之廢棄物為10項,而某月僅產出8項廢
棄物,那其於下月底申報該月產出情形時,只需申
報該8項廢棄物產出情形即可,不需將未產出之2項
廢棄物上網申報為0。
另若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產
出之廢棄物為10項,而於某月皆無廢棄物產出,那
其於下月底申報該月產出情形時,只需上網申報無
產出廢棄物(按「無產出廢棄物」鍵)即可,不需將
未產出之10項廢棄物逐一上網申報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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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需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情形,若廢棄物貯存量為零,仍需填報零。
36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事業申報:
 清除前申報:
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
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
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
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 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申報:
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事業合併處
理、再利用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二十
四小時內及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日
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
處理或再利用方式、處理或再利用完成日期時間、再利用產品名稱、數量及
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37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事業申報:
 八十四小時上網確認聯單內容:
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八十四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
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
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
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
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二十四小時內要求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 廢棄物跨島清理:
產出廢棄物如屬跨島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因受廢棄物清運船期影
響,不受應於八十四小時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之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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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三聯單遞送:
 三聯單遞送: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
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
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聯單。遞送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
一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四十
八小時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者保存一份,
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一份。如適逢假日得順
延至次一工作日簽收。
 聯單保存:
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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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公告事項四
◎事業主動查詢廢棄物處理情形:
 指定公告事業於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應
主動連線查詢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廢棄
物輸出境外處理除外)。若該批事業廢棄物尚
未清除、處理、再利用作業完畢,應主動追查
其流向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
備。
40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因故無法依規定完成聯單申報或清
運作業之應變措施:
 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
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
修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
立即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
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41
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說明(續)
公告事項十
◎毋須上網申報項目: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
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廚餘、
瀝青混凝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
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除該
公告有特別規定者外)。
42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
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應
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
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
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
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
43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
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
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
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44
廢棄物清理法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
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
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45
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
http://waste.epa.gov.tw
 各類查詢:各類代碼、許可資料查詢
 資料下載:表單、操作手冊、問答集、緊急處理步驟、
相關環保法規
 訊息區:最新消息、系統更新通報、草案預告
 申報資料查詢/修改/統計/補印聯單
提供系統操作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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