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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一、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
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
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
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
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
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
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2、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客观性。
(2)多样性。
(3)法定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对正确定罪与量刑有着重
要意义:
(1)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2)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
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
(3)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
的重要根据。
(4)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
二、 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指出,犯罪是依照法律应
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
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
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自然
也无刑事责任可言。
因此,研究和把握刑法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
件的危害行为的概念、特点及其表现形式,具
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危害行为的含义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
危害社会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两个
方面的含义:
首先,危害行为是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害
的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识和意
志支配下的行为。
这类无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
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在睡梦中或处于精神错乱状态
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二)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
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
做,是不当为而为。
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凡是
只能由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消极行为就不能
构成。作为一般是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
而不是个别孤立的动作,因此不能机械得将一
个犯意所支配的若干有机联系的动作和活动环
节,分解为多个作为。
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就行为人自身
的表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
(2)利用身份条件的作为。
(3)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4)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5)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6)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三)不作为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
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违
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由不作为的行
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在
刑法上被称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如遗弃罪等;
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的
犯罪,在刑法上被称为不纯正(真正)不作为犯,
如故意杀人罪、决水罪等。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不作为成立犯罪除了存在特定的义务
以外,还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其一,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
能而未履行。
其二,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
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不
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
就在于它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1:
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幼儿外
出游玩,途中3岁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见状
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此时一中学生
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王某在就近农
田内拔一根竹竿,探测得知粪水约有半人深(80厘米),
但王刘二人均不肯跳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
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被溺死。
案例2:
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64000元)于89年10
月在杭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生效
后,陈只支付了2000元后就不履行了。赵于90年1月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采取查封店面、划拨存款的
方式致使陈还了12360元。在此后执行的过程中,陈
仍经营商店,具有偿还能力,却无视法院通知,不按
期偿还,并携款外逃。至93年7月30日,回杭州时被
捕,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
案例3:
张某是白云锅炉厂的一名锅炉工,96年10月4日,
张某当班,负责给锅炉加水。到凌晨3点时,被朋友
喊去打牌,张某忘记锅炉应该在此时加水,便应允
而去。锅炉最后因温度过高而引起了爆炸致使3人死
亡,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
三、 危害结果
(一)概念
1、多种不同概念
(1)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法
益造成的损害。(未表明是实际损害还是可能
的损害?)
(2)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
的损害。
(3)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2、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是在
不同的涵义上使用这个词。
广义上,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损
害,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如:甲盗走乙大量财物,乙含恨自杀而死。
从社会观点来看,同犯罪做斗争,决不是仅仅
为避免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而应包括犯
罪行为可能产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害结果。
但是,从刑法观点看,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以
及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有不同意义,应加以
区别。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
成中的危害结果,也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
体造成的损害。具有以下特点:
A.是对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危害结果,并不是
一切直接或间接结果。
B.是依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
果,如过失致人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杀人未
遂,只造成重伤,这种危害结果就不属于犯罪
构成要件的结果),交通肇事罪与玩忽职守罪。
C.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没有特
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构成犯罪。
如: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D.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不仅指已经造
成的现实损害,还包括危害结果的可能
性或危险性。当法律明文规定把某种行
为造成的引起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作为
其必备的条件时,该危险状态可以看成
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如:妨
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引起检疫病传播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品的。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1、广义的危害结果与狭义的危害结果
(1)广义: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
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2)狭义:所有的过失犯罪必须具备危
害结果,间接故意也是以危害结果的发
生作为其构成要件并以此确定罪名。
2、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1)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
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
现象作为中介。
——如:甲开枪射击导致乙当场死亡,则乙的死
亡就是甲的射击行为的直接结果。
(2)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
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
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如:甲侮辱乙,乙因羞辱而自缢身亡,乙之
死亡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
3、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1)物质性损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
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如:人的死亡、重伤、财物的烧毁等。
(2)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
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4、 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5、 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1)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2)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
果。主要体现为:
存在于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中间结果,如:故意杀人
却致人重伤的后果。
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超出基本构成结果之外的
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
可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的随意结果,如:行为
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破损的结果。
(三) 法律对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1、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从危害结果对定罪的意义来说,刑法中危害结
果的研究就是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依据。
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以严重的物质性损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
的标准,如: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
(2)以足以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
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如:破坏交通设施
罪,如果没有造成危险状态的存在,则不构成
犯罪。
2、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的危害结果
(1)以危害结果的轻重,
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
度。如:故意伤害分为轻
伤、重伤以及死亡。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的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
的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四、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概述
1.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规
律性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
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前者与后者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2.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
结果之间必然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
的内在标准。
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
过多的从哲学的角度去考虑,而应当更多的从
法学角度、从因果关系与定罪量刑的关系的角
度进行分析。
刑法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即:为刑法所规定;
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
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
双层次因果关系的原理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
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
果关系的本质。
(二)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
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8.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案例讨论:
被告人:林某,男,21周岁,某大学三年级学生。
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刘某系高中时期的好朋友,两
人在上高中时经常一起打闹取乐。2002年2月7日,
刘某来到林某家里玩耍,两人由于各在两地上大学,
已经时隔3年未见面,因此见面分外亲热,又像高
中时期一样打闹一番,在此过程中,李某一拳打在
刘某腹部,刘某当即手捂腹部,脸色惨白。林某见
状,当即租车送刘某到医院,但尚未到达医院,刘
某就已死亡。经尸体解剖证明,刘某患有先天性脾
脏过大,这种脾脏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刘某
的死亡正是由于林某拳击而致使脾脏破裂所致。
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
关系?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五、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
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在刑法上,它们并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
件,而只是少数犯罪,才将它们作为构
成要件加以规定,所以是选择性的客观
要件。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时间,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
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时间;
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
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场所;
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
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犯罪对危害行为
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在所不
问,即行为无论在什么场合实施,对该
行为成立犯罪没有影响,但这些因素往
往会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
大小,影响量刑的轻重。
思考题:
1.什么是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有
哪些基本表现形式?
2.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3.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4.怎样理解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
参考书目:
《刑法中的行为论》,熊选国著,人民
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