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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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
統一慣例之沿革
• 1993年由國際商會訂定施行.
• 歷經1951,1962,1974,1983等修訂.
• 現行版係於1993年4月通過,1994年01月
01日開始施行.
• 2003年另訂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以補
UCP500之不足.
• 新修訂版本於2006年10月25日通過,將於
2007年07月01日施行.
定義
• Honour(兌付):
sight payment/deferred payment/acceptance
• Nominated bank(指定銀行)
可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或在信用狀得於任何銀行使用
時之任何銀行.
• DOCUMENTARY 跟單信用狀
• IRREVOCABLE L/C 不可撤銷信用狀
IRREVOCABLE L/C
•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
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 Negotiation(讓購)
指定銀行於獲補償之當日或之前,對符合
之提示,以買入匯票或單據之方式,對受
益人墊款或同意墊款.
• Presentation(提示)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遞交給開狀銀行或指定
銀行,或依此遞交之單據.
解釋
• “Until” and “form”在用來決定裝運期間時,
是須計所提之日期.
• “form” and “after”在用來決定到期日時,是
不含所提之日期.
• “on or about”或類似字眼,係指特定日前後
5個曆日,開始日與結束日均涵蓋(含首尾日
共11天)
信用狀與契約
• 信用狀與契約開狀全然無關係
• 銀行應勸阻申請人,將基礎契約之副本,
試算發票或類似者包含為信用狀之一部分.
• (which forms an integral part of this credit)
單據與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
• 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
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
信用狀使用方式、提示之有效期限
及地點
• 信用狀使用方式- 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 承兌(ACCEPTANCE) 讓購
(NEGOTIATION)
• 信用狀使用方式不可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
之付款人
• 使用信用狀之銀行所在地點,即為提示之
地點,在信用狀得於任何銀行使用時,任
何銀行之所在,均為提示之地點.
開狀銀行之義務
• 當指定銀行已兌付或讓購符合之提示,且
對開狀銀行遞交單據後,開狀銀行必須承
擔對其之補償;開狀銀行對承兌或延期付款
使用之信用狀項下(即L/C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r deferred payment)符合之提
示,其金額之補償是於到期日給付,而不
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前預付或購入.
•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
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保兌銀行之義務
• 兌付: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延期付
款(DEFERRED PAYMENT),承兌
(ACCEPTANCE) 由保兌銀行為之
• 若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由保兌銀行讓購則為
無追索權讓購
信用狀及修改書之通知
• 信用狀及任何修改書得經通知銀行通知受
益人。通知銀行非保兌銀行時,其通知信
用狀及任何修改書不負任何兌付或讓購之
義務。
• 通知銀行於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即表
示其確信信用狀修改書外觀之真實性,且
該通知書正確反映所收到之信用狀或修改
書之條款。
• 通知銀行得利用另一銀行 (“第二通知銀行”)
之服務通知信用狀及任何修改書予受益人。
第二通知銀行於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時,
即表示其確信所收到之通知書外觀之真實
性,且該通知書正確反映所收到之信用狀
或修改書之條款。
• 銀行利用一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之服
務為信用狀之通知時,須使用同一銀行為
任何修改書之通知。
• 若銀行受託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但選擇
不通知時,則須將此意旨儘速告知所由收
受信用狀、修改書或通知書之銀行。
• 若銀行受託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但無法
確信該信用狀、修改書或通知書外觀之真
實性時,則須將此意旨儘速告知外觀上顯
示所由收受指示之銀行。若通知銀行或第
二通知銀行仍選擇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
則須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銀行其無法確
信該信用瓜狀、修改書或通知書外觀之真
實性。
修改書
• 修改書如敘明’在某一固定時間內受益人
沒拒絕,則修改書即生效’,這類條款應
不予理會
• 除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
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受益人之
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 開狀銀行自簽發修改書時起,即受該修改
書不可撤銷之拘束。保兌銀行得將其保兌
延伸至修改書,並自其通知修改書時起受
不可撤銷之拘束。
•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
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或含有先前已接
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
效。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
知會,若受益人怠於知會,則符合該信用
狀及尚待接受之任何修改書之提示,將視
為受益人接受該修變書之知會,自此刻起,
該信用狀即予修改。
• 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對任何接受或拒絕之知
會應告知所由收受修改書之銀行。
• 修改書之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並將視
其為對該修改書拒絕之知會。
• 修改書中規定除非受益人於特定時間內拒
絕,否則修改書即生效意旨者,應不予理
會。
電傳及預告信用狀及修改書
• 經確認之電傳信用狀或修改書,將視為可
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且任何隨後之
郵寄證實書應不予理會。
• 開狀只有在準備妥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
或修改書時,始得發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
預先通知(“預告”)。發出預告之開狀銀行
應不可撤銷地負責儘速簽發可憑使用之信
用狀或修改書,其條款不得與該預告有所
牴觸。
指定
• 開狀銀行指定一銀行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
付款義務,即授權該指定銀行對其所承兌
之匯票或承擔延期付款義務予以預付或買
入.
銀行間補償之安排
• 若信用狀敘明補償之取得係由指定銀行(“求
償銀行”)向另一方(“補償銀行”)求償時,
則信用狀必須敘明補償是否受開狀當時有
效之國際商會銀行間補償規則之規範。
• 不應要求求償銀行向補償提出信用狀條款
對已符合之證明。
• 補償銀行之費用由開狀銀行負擔。但如該
項費用係由受益人負擔者,開狀銀行應於
信用狀及補償授權書上作如是之聲明。如
補償銀行之費用由受益人負擔,則該項費
用應於補償作出時,自應付予求償銀行之
金額中扣除。至如未作補償者,補償銀行
之費用仍由開狀銀行負責。
審查單據之標準
• 執行其所受指定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
及開狀銀行各有自提示之日後最長5個營業日以決
定提示是否符合,此時間並不因有效日或最後提
示日落在提示日當日或其後而縮短或影響.
• 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
第二十五條之正本運送單據者,須由受益人或其
代表人於本慣例所述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
為提示,惟無論如何,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
效期限。
審查單據之標準
• 單據之資料,當與信用狀上下文,單據本
身及國際銀行標準實務審閱時,雖不須完
全一致,但也不得與該單據之資料,任何
其他規定之單據或信用狀有所牴觸.
• 要求提示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
以外之單據時,而未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
人簽發或其資料內容,銀行將就所提示者
照單接受,如果其內容顯示能滿足所須單
據之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本條(d)項有關單
據相符之規定.
審查單據之標準
• 提示信用狀未要求之單據,將不予理會,
且得退還提示人.
• 如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
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未敘
明而不予理會.
審查單據之標準
• 當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顯示於任何所規定
單據,該等地址不須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
規定單據所記載者一致,但須與信用狀所
規定之地址在同一國內.聯絡資料(電傳,電話
---即類似者)敘明為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之
一部分時,可不須理會;惟倘申請人地址及
聯絡資料顯示於UCP所規範之運送單據上
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之一部分時,則
須與信用狀規定者相同.
審查單據之標準
• 任何單據上所顯示之貨物發貨人或托運人
不須為信用狀之受益人.
• 單據之日期得早於信用狀之簽發日,但絕
不可遲於提示日。
符合之提示
• 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該銀行須
為兌付。
• 若保兌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該銀行須
為兌付或讓購,並將單據遞送開狀銀行。
瑕疵單據、拋棄及通知
• 拒付之通知須於提示日後第五個營業日終了之
前發出.
• 明訂只能發送一次之拒付通知(a single notice )
予提示人,因此要列出有關之一切瑕疵,除舊
款須敘明單據正留候提示人指示,或正退回單
據外,增加兩項拒付後單據處理之規定:
• 1.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從申請人收到拋棄
及同意接受拋棄或在同意接受拋棄前,自
提示人收到進一步指示.
• 2.開狀銀行依據先前從提示人所收到之指示
執行作為.
正本單據及副本
• 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單據,至少必須提示
一份正本.
• 單據載有外觀上為單據簽發人之原始簽字,
符號,圖章或標記者,銀行將視其為正本.
• 單據由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
章或係製作在簽發人之原始信箋等均屬正
本.
• 如信用狀規定”copies” of 單據,則正本或
副本單據提示均可.
• 如信用狀”in duplicate” “in two fold” or “in
two copies”等字眼時,則提示一份正本,
另一份副本即可.
保險單據及承保範圍
• 如信用狀沒有表明承保範圍時,保險額必
須至少為貨物之CIF或CIP價值加計百分之
十.
• 當CIF或CIP價值無法從單據決定時,保險
額必須按要求辦理兌付或讓購之金額,或
商業發票上貨物總額來計算,以孰高者為
準.
商業發票
• 須顯示由受益人所簽發(第三十八條所規定
者除外)
• 須以申請人為抬頭人(第三十八條(g)項所規
定者除外)
• 須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
單據
•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複
合或聯合運送單據),不論其名稱為何,須
顯示;
• 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
其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
• 運送單據之簽發日期將視為發送、接管或
裝船之日期、及裝運日期。但若運送單據
以圖章或註記表明發送、接管或裝船之日
期,該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 本條所稱之轉運,意指自信用狀敘明之發
送地、接管地或裝運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運
送中,自一運輸工具卸下再重裝至另一運
輸工具之行為(不論是否為不同之運送方式)
• 運送單據得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
但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運送單據所涵蓋者
為條件。
• 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表明將轉運或可能
發生轉運之運送單據,可以接受。
UCP600 提單
• BILL OF LADING(UCP600-20 提單)
•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UCP600-21不可轉讓海運貨單)
•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UCP600-22 傭船提單)
• Road, Rail or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documents (ucp600-23公路,鐵路或內路水
路運送單據)
•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UCP600-25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提單 Bill of Lading
表明信用狀敘明自裝載港至卸貨港之
運送
•
•本條所稱之轉運,意指自信用狀敘明
之裝載港至卸貨港之運送中,自一船舶
卸下再重裝至另一船舶之行為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 如載明運送人保留轉運權利之條款將不予
理會
•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載有敘明運送人保留轉
運權利之條款,將不予以理會。
傭船提單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 銀行將不須審查傭船契約,即使信用狀條
款要求提示該等契約。
航空空運送單據 Air Transport
Document
• 表明信用狀敘明之起運機場及目的
• 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表明將轉運或得轉
運航空運送單據,可以接受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Road, Rail or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Documents
a.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不論其
名稱為何,須顯示:
I . 表明運送人之名稱,且:
• 由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
簽署,或
• 由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
以簽字、圖章或註記之方式,表明收受貨物。
• 運送人或代理人收受貨物所為之任何簽字,
圖章或註記,須表明其係運送人或代理人
之身分。
• 代理人收受貨物所為之任何簽字,圖章或
註記,須表明該代理人係基於代理運送人
之意旨簽署或行事。
• 若鐵路運送單據未表明運送人,鐵路公司
之任何簽字或圖章,認係運送人簽署單據
之證明而予接受。
ii. 表明信用狀敘明地點之裝運日期或貨物收
受待運、發送或運送之日期。除運送單據
含有收受日期之圖章、收受日期或裝運日
期之表示外,運送單據之簽發日將視為裝
運日。
iii. 表明信用狀敘明之裝運地及目的地
b.
i.公路運送單據須顯示係給發貨人或託運人
之正本,或未載有標示表明單據係為何者
製作。
ii. 鐵路運送單據標示”第二
聯”(“duplicate”),將認係正本而予接受。
iii. 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不論是否標示為
正本,將認係正本而予接受。
c.運送單據上未表明所簽發正本之份數時,所
提示之份數將視為構成全套正本。
d.本條所稱之轉運,意指自信用狀敘明之裝
運地、發送地或運地至目的地之運送中,
在同一運送方式下,從一種運輸工具之卸
下再重裝至另一種運輸工具之行為。
e.
i.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得表明貨
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但以運送袁係由同
一運送單據所涵蓋者為條件。
ii.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表明將轉運或得轉
運之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可
以接受。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Courier Receipt, 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
• 證明貨物收受待運之快遞收據,不論其稱
名稱為何,須顯示:
i.表明快遞業者之名稱,並由該標名之快遞
業者於信用狀敘明之貨物裝運地加蓋圖章
或簽署;且
ii.表明收取或收受或具此旨趣措辭之日期,
該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b.要求快遞費用付訖或預付,得以快遞業者
所簽發證明快遞費用由受貨人以外之賽負
擔之運送單滿足該條件。
c.證明貨物收受待運之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不論其名稱如何,須顯示於信用狀敘明之
貨物裝運地加蓋圖章或簽署並註明日期者,
該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甲板上”On Deck,”託運人自行
貨點數”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稱內裝”及”
運費以外之費用
Sail by Shipper to Contain and
Charges Additional to Freight
清潔運送單據Clean Transport
Document
• 銀行僅接受清潔運送單據。清潔運送單據
係指未載有明示貨物或其包裝有瑕疵狀況
之條款或註記之運送單據。即使信用狀要
求”清潔且已裝載”(clean on board”)之運
送單據,此”清潔”(clean”)字樣無須顯示
於運送單據上。
保險單據及承保範圍
• 保險單據,諸如保險單、統保單項下之保
險證明書或聲明書,須顯示由保險公司、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agent or proxy)所出具
並簽署。
• 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是否代理人代替
或代表保險公司,抑或保險人簽署。
• 除保險單據顯示其承保自不遲於裝運日之
當日起生效外,保險單據日期須不遲於裝
運日期。
• 保險單據須表明保險金額且與信用狀同一
貨幣
• 如信用狀未表明所需保險投保範圍,則保
險金額至少須為貨物CIF價額(運保費在內條
件)或CIP價額(運保費付訖條件)之110%
有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之展延
• 若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適逢
應向其提示之銀行因第三十六條所述以外
之理由而休業之日,則該有效期限或提示
之末日,依各該情形,將順延至次一銀行
營業日。
信用狀金額、數量及單價之寬容範
圍
• “約”(about)或”大概”(approximately)等
用語,用於有關信用狀金額或信用狀所載
之數量或單價者,解釋為容許不逾該金額、
數量及單價百分之十上下之差額。
• 貨物之數量未逾百分之五上下之差額係屬
容許,但以信用狀未以包裝單位或個別件
數規定數量,且動支之總金額未逾信用狀
金額為條件。
• 即使部分裝運不被允許,信用狀未用餘額
在不逾百分之五之差額係屬容許,但以信
用狀如敘明有貨物之數量而已全部裝運,
且如信用狀敘明有單價而未減少,或第三
十條(b)項未予適用為條件; 如信用狀載有特
定之寬容額,或使用第三十條(a)項有關用
語者,本項差異則不適用。
部分動支或部分裝運
• 含一套以上運送單據之提示,顯示自同一
運輸工具起運且為同一航次,如表明同一
目的地,將不認為部分裝運,即使該等運
單據表明不同之裝運日期或八銅之裝載港、
接管地或發送地;如包含一套以上運送單據
之提示,則以基中任一套運送單據中顯示
之最遲運日期,認係裝運日期。
分期動支或分期裝運
• 如信用狀規定,在所訂各期間內辦理分期
動支或裝運,而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動支
或裝運時,信用狀對該期及其後各期均終
止使用.
提示時間
• 銀行無義務在其營業時間外受理提示
單據有效性之免責
• 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
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
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
務或責任;對任何單據所表彰貨物,勞務或
其他履約行為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
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
物之發貨人、運送人、運送承攬人、受貨
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
或不作為、償債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狀
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傳送及翻譯之免責
• 如指定銀行決定提示之單據屬相符且將該
單據遞送予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時,不論
該指定銀行是否已兌付或讓購,開狀銀行
或保兌銀行須予兌付或讓購,或補償該指
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至開狀銀行
或保兌銀行間,或保兌銀行至開狀銀行間
之遞送中遺失.
不可抗力
• 銀行因天災、暴動、內亂、叛變、戰爭、
恐怖活動或因罷工或營業場所封閉,或任
何其他非銀行所能控制之事由導致銀行營
業中斷而生之後果不負義務或責任。
•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營業中斷期間過期之
信用狀,將不受理兌付或讓購。
受託者行為之免責
• 一銀行指示另一銀行執行服務者,應負擔
該另一銀行因其指示而產生之任何手續費、
規費、工本費或支出(“費用”)。
若信用將規定該等費用歸受益人負擔但無
法收取或自信用狀款項扣取時,開狀銀行
仍須負支付該等費用之責。
信用狀或修改書不應規定對受益人之通知
係以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收到其費用
為條件。
• 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及習慣加諸於之一切
義務與責任之拘束,並負補償之責。
可轉讓信用狀
• 可轉讓信用狀意指特別敘明其係”可轉
讓”(transferable)之信用狀;可轉讓信用狀得依受
益人(第一受益人)之請求,使其全部或部分由另
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 轉讓銀行意指轉讓信用狀之指定銀行,或信用狀
可在任何銀行使用之情形,指經開狀銀行特別授
權辦理轉讓且轉讓信用狀之銀行。開狀銀行得為
轉讓銀行。
• 受讓信用狀意指經轉讓銀行辦理可由第二受益人
使用之信用狀。
• 第一受益人提示之發票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並未存在於第二受益人之提示,且第一
受益人怠於一經要求即更正時,轉讓銀行
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之單據,提示予
開狀銀行而不須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 受讓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
讓予隨後之任何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認
係隨後之受益人。
• 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之單據提示,
須向轉讓銀行為之.
款項之讓與
• 信用狀未表示可轉讓之事實,應無礙於受
益人依準據法之規定,將其於信用狀下可
得或將得款項讓與之權。本條僅涉款項之
讓與,與信用狀項下權利行使之讓與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