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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100問
作者:陳賢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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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第二篇
第三篇
第四篇
第五篇
第六篇
第七篇
第八篇
第九篇
外匯業務與法規
國貿條款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銀行外匯業務
進口外匯實務
出口外匯業務-信用狀
三角貿易實務
託收及國貿其他付款方式
外幣保證
國際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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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外匯業務與法規(一)
Q.3
銀行辦理之各項外匯業務,除本國之法規外,是否有其他相
關規定須予以遵循?
一、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00)
國際商會 (ICC) 於1936年制定國貿條規 (the ICC Incoterms),
明訂買賣雙方於國際貿易中應負之責任、費用之分擔、應有
之權利…等,以套裝方式依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不同,分條
訂定標準化之貿易條規,俾供買賣雙方訂立周詳之貿易契約,
詳明權利與責任以共同信守,俾獲致國際貿易之圓滿達成;
國貿條規迄今歷經數次修訂,目前使用者為2000年版國貿條
規 (Incoterms 2000),於2000年1月1日開始實行;另國際商
會亦著手修改新版之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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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外匯業務與法規(二)
Q.3
銀行辦理之各項外匯業務,除本國之法規外,是否有其他相
關規定須予以遵循?
二、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國際商會之“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於1931年3月間在華盛頓舉行之會議決議,組成「商業跟
單信用狀 (Banking Committee on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草擬信用狀作業相關規則,並於1933年在Vienna舉行
之國際商會第七屆年會上通過施行,名稱為“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並以82號
小冊頒行,獲各國銀行與實務界普遍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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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外匯業務與法規(三)
Q.3
銀行辦理之各項外匯業務,除本國之法規外,是否有其他相
關規定須予以遵循?
信用狀統一慣例在1933年 (UCP82) 頒訂施行後,因與國
際貿易相關之金融、運輸、保險等產業技術及貿易型態之
迭 經 變 革 , 為 因 應 此 等 改 變 , 國 際 商 會 分 別 於 1951 年
(UCP151) 、 1962 年 (UCP222) 、 1974 年 (UCP290) 、
1983年 (UCP400) 及1993年做過五次修訂,而目前使用者
即為2006年第六次修訂通過之信用狀統一慣例2007修訂本,
國 際 商 會 第六 ○ ○號 出 版物 “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簡稱UCP600,並自2007年7月1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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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國貿條款(一)
Q.8
在貨物以航空運輸之交易,經常有進出口商仍習慣使用傳
統FOB、CFR、或CIF等貿易條件,此種實務作法,是否正
確?其對出口商可能產生之風險為何?
FOB、CFR及CIF之貿易條件係使用於以傳統海上運送之國際貿
易,惟此等貿易條件,卻經常被誤用。例如:以空運方式或以貨
櫃運送運送人於一內陸地點收受貨櫃等,實不宜使用此等貿易條
件,而應使用FCA、CPT或CIP (即貨交運送人之條款)。
前述兩組貿易條件之不同為:風險之轉移點 (亦即賣方完成交貨
之地點) 及成本之分擔,就FOB、CFR或CIF而言,其風險之轉移
地點是在指定之裝運港越過船舷。因此,貨物在越過船舷之前損
毀,例如:貨物裝船時吊杆斷裂貨物掉落碼頭損毀,因貨物尚未
越過船舷,視為賣方未完成交貨,損失應由其負擔,因此相關之
保險安排亦應一併考量,例如:賣方可能須注意從其倉庫至指定
裝運港之船舷之陸上運輸保險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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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Q.8
國貿條款(二)
在貨物以航空運輸之交易,經常有進出口商仍習慣使用傳
統FOB、CFR、或CIF等貿易條件,此種實務作法,是否正
確?其對出口商可能產生之風險為何?
而在貨櫃運輸上運送人收受貨物之地點係在內陸之貨櫃場
(container terminal),在空運之場合則係交付運送人 (且依據
空運實務,交運後須存倉逾24小時,始能裝機),或駛上駛
下之船隻 (RO-RO ships),或船舷不具意義,或船舷界限模
糊,則應使用FCA、CPT或CIP條款,否則可能產生風險是
否移轉之爭議。例如:2001年納莉颱風襲擊台灣時,基隆河
沿岸許多貨櫃場之貨櫃遭洪水衝入基隆河而毀損。如該貨櫃
係屬出口尚未裝船之貨櫃,此時損失之歸屬,係依據其所選
用之貿易條件來決定。如以FCA條件交易,倘貨櫃之貨物已
報關並交付至買賣契約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運送或物流業者,
則依據FCA條件之規定,視為已經交貨,風險及衍生之費用
係歸由買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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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Q.8
國貿條款(三)
在貨物以航空運輸之交易,經常有進出口商仍習慣使用傳
統FOB、CFR、或CIF等貿易條件,此種實務作法,是否正
確?其對出口商可能產生之風險為何?
但是,如以僅適用於傳統港至港運送之FOB條件交易,則因
FOB條件規定,須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才視為賣方
交貨;因此,貨櫃在貨櫃場被洪水衝入河中毀損所產生之損失
係歸由賣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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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銀行
外匯業務(一)
Q.12 何謂信用狀,其定義及其使用方式為何?國際貿易為何要
使用信用狀?使用信用狀之優點為何?
一、信用狀之定義及其使用方式
依據UCP600第2條定義之規定,所謂信用狀 (Credit) 係指任
何之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因此構
成開狀銀行兌付一符合之提示之確定義務。簡言之,信用狀
係開狀銀行對於受益人之符合提示之付款承諾。
依據前述信用狀之定義,開狀銀行對於信用狀之兌付並非無
條件,而是僅對符合之提示始有兌付之義務。依據UCP600第
2條之規定,所謂符合之提示 (Complying Presentation) 意指
依照信用狀條款、信用狀統一慣例得適用之規定,及國際標
準銀行實務所為之單據提示;亦即信用狀之受益人應先遵行
信用狀之規定,並提示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開狀銀行
才會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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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銀行
外匯業務(二)
Q.12 何謂信用狀,其定義及其使用方式為何?國際貿易為何要
使用信用狀?使用信用狀之優點為何?
另依據UCP600第3條解釋ii項之規定,信用狀係不可撤銷,即
使其未表明該旨趣;而依據UCP600第10條a項之規定,除第
38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
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二、進出口商使用信用狀為貨款收付之理由
1. 信用狀交易係以銀行之信用介入買賣交易
於從事國際貿易時,倘因買賣雙方互信度不足而對付款與交貨
之孰先孰後互不相讓,故部分貨款交付之方式 (如:匯款、託
收) 恐窒礙難行,影響交易之進行。此時,可藉助銀行所開發
之信用狀,以銀行之信用介入交易,使賣方 (出口商) 於出貨
前因已取得銀行所開發信用狀之付款承諾,規避了買方 (進口
商) 之信用風險,而安心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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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銀行
外匯業務(三)
Q.12 何謂信用狀,其定義及其使用方式為何?國際貿易為何要
使用信用狀?使用信用狀之優點為何?
因此,在許多首次交易或出口商對進口商之徵信不足,或
基於風險及債權確保之考量,會要求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開
發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
2. 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使出口商之出貨有一定程度之保障
對於部分市場價格波動較大之貨物,以信用狀以外之付款
方式,倘在貨物交付時市場價格大幅下跌,買方 (進口商)
基於損益之考量,極可能違約拒絕領貨,但因信用狀交易
時,信用狀係不可撤銷,賣方 (出口商) 於接獲信用狀後,
可安心備料生產或安排出貨,出貨後提示無瑕疵之單據,
即可獲得付款,而不受市場價格波動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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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進口外匯實務(一)
Q.23 何謂非單據條件?其對受益人使用信用狀會產生何種影響?
開狀申請人及開狀銀行應如何因應?
依據UCP之規定銀行係藉單據之審查,以決定受益人是否已遵循
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及條件,因此,每一信用狀皆須規定使用時
所須提示之單據。依據UCP600第14條h項之規定,若信用狀訂有
條件而未規定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
不 予 理 會 , 此 即 為 實 務 上 所 稱 之 「 非 單 據 條 件 」 (NonDocumentary Condition) , 例 如 : 信 用 狀 規 定 “ Shipment by
conference line vessel”(同盟船 ),此即為非單據條件,銀行不須
理會,開狀銀行亦不得以未表明貨物係裝運於同盟船係屬不符,
而主張拒絕兌付。但是,若要拘束受益人,則此規定須改為單據
條件-例如改為“Shipping company certificate stating the goods
are shipped on a conference line vessel”,即要求船公司出具證
明書,證明貨物已裝運於同盟船,而銀行可藉審查此單據來確定
該條件是否已被遵循及提示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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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進口外匯實務(二)
Q.23 何謂非單據條件?其對受益人使用信用狀會產生何種影響?
開狀申請人及開狀銀行應如何因應?
現有信用狀規定“Demurrage (滯泊費) for goods shipped prior
to L/C issuance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國際商會對此
之意見為:由於信用狀未規定該滯泊費之處理,究係從信用狀
之金額扣除,抑或由受益人以信用狀以外之管道支付,因此,
該規定視為非單據化條件…“The statement ‘Demurrage for
goods shipped prior to L/C issuance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non-documentary
condition, as it does not specify whether such costs are to be
borne from the credit proceeds or wheather the beneficiary
would have to settle outside of the credit term.The credit
should have specified that the demurrage charge (if
applicable) would be deducted from the procee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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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進口外匯實務(三)
Q.23 何謂非單據條件?其對受益人使用信用狀會產生何種影響?
開狀申請人及開狀銀行應如何因應?
UCP600有關本項非單據條件之規定,較國際商會立場聲明書第3
則為釐清UCP500第13條c項有關非單據條件之規定,而以「聯結」
(linkage) 觀念之解釋為嚴謹;亦即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同時規定
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即視該條件為非單據條件。但是,依
據國際商會Commentary on UCP600 (p.66)之解釋,單據上之資
料仍須依據第14條d項之規定予以審閱,以確定任何資料未牴觸,
例如:信用狀規定“the country of origin: Taiwan”而未要求提示產
地證明書,或要求於單據上(如發票)顯示原產地時,則此項規定
即屬非單據條件,得不予理會,但倘受益人提示單據上載有“the
country of origin:China”,此與前述信用狀所載之資料牴觸,則
屬瑕疵;而James E. Byrne教授在其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 (p.135) 書中亦表示,依據UCP600第14條d項之規定,
就信用狀所要求之資料與其他無關之資料兩者並無區別,很明顯
的,所有資料皆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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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出口外匯業務-信用狀(一)
Q.44 何謂「保兌信用狀」?在何種情況下,信用狀須付加保兌?
保兌銀行之權利與義務為何?出口商在接受保兌信用狀,
應注意哪些細節?
一、信用狀保兌與保兌銀行
依據UCP600第2條定義規定,保兌(Confirmation)意指保兌銀行
於開狀銀行原有之確定承諾外,亦對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之
確定承諾;而保兌銀行 (Confirming Bank) 依據UCP600第2條之
定義,意指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加以保兌之銀行。
二、附加保兌之需要
在以信用狀交易時,倘受益人 (出口商) 對開狀銀行之履約能力及
信用狀況,或對進口國之政經情勢、外匯短缺或管制、遭致國際
制裁等有疑慮,可要求申請人 (進口商) 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保
兌,即委託另一信用較佳之銀行對信用狀附加其兌付或讓購之確
定承諾,以確保受益人 (出口商) 出口貨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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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出口外匯業務-信用狀(二)
Q.44 何謂「保兌信用狀」?在何種情況下,信用狀須付加保兌?
保兌銀行之權利與義務為何?出口商在接受保兌信用狀,
應注意哪些細節?
三、保兌之作成
保兌須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始得辦理,否則保兌銀行將自負風
險;而對於開狀銀行授權或委託附加保兌,依據UCP600第8條d項
之規定,銀行並無義務必須照辦,但須於無意願辦理時,將其意思
儘速告知開狀銀行,且依據同條之規定,該銀行得逕將該信用狀通
知受益人而不附加其保兌。
因此,保兌之作成須有兩項前提:
1. 開狀銀行有關保兌之授權或委託,例如:在SWIFT MT700電文
之49欄位中載入“CONFIRM”或“MAY ADD”等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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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出口外匯業務-信用狀(三)
Q.44 何謂「保兌信用狀」?在何種情況下,信用狀須付加保兌?
保兌銀行之權利與義務為何?出口商在接受保兌信用狀,
應注意哪些細節?
2. 保兌銀行表明保兌意旨之文字 (即其同意附加保兌),例如:
We confirm the credit and thereby undertake to honor the
drafts drawn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 if presented at our counter on or before…,
或類似措辭。
而對於未經授權或委託之保兌,稱為“silent confirmation”,
此非UCP600所規範者,亦非屬信用狀契約。因此,非屬
信用狀指定銀行 (nominated bank) 之保兌銀行依據其
“silent confirmation”所為之付款,無法獲得開狀銀行之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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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三角貿易實務(一)
Q.83 辦理信用狀轉讓之相關規定為何?
一、轉讓費用之歸屬
依據UCP600第38條c項之規定,除於轉讓當時另有約定外,有關
轉讓發生之一切費用 (如手續費,規費、工本費或支出),須由第一
受益人支付。
二、信用狀轉讓之次數
1. 依據UCP600第38條d項之規定,可轉讓信用狀僅能轉讓一次。因
此,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讓予隨後之任何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不認係隨後之受益人。因此,倘信用狀經轉讓後,第二
受益人 (供應商) 無法出貨,為避免第一受益人 (中間商) 違約,而
須將受讓信用狀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此不構成本條所禁止之轉
讓,只要該可轉讓信用狀未過期,第一受益人得請求轉讓銀行將該
未使用之部分轉讓予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供後者憑以出貨,以履行
約定;惟須得到第二受益人對於受讓信用狀之可使用餘額,不再動
用或將不動用之明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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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三角貿易實務(二)
Q.83 辦理信用狀轉讓之相關規定為何?
2. 如部分裝運/動支未禁止,可轉讓信用狀之各部分 (不超過信用
狀總金額) 得分別轉讓給一個以上之第二受益人,而該等轉讓
之總合將認係僅構成信用狀之一次轉讓。
三、轉讓信用狀修改之相關規定
1. 修改通知書之指示
依據UCP600第38條e項之規定,第一受益人任何轉讓之請求
必須表明是否及在何種條件下,得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
此係為確保與第一受益人之商業秘密不會因修改書之通知而
洩露給第二受益人。受讓信用狀須明確顯示此等指示;惟第
一受益人依據此項規定拒絕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之權利,
並不排除信用狀轉讓後,第一受益人得請求對任何轉讓予第
二受益人之信用狀作修改;亦即一修改書可能有部分修改項
目須通知第二受益人,其他部分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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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三角貿易實務(三)
Q.83 辦理信用狀轉讓之相關規定為何?
因此,第一受益人有權在轉讓銀行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前,
先行做出決定;而受讓信用狀須載明此決定,而讓第二受益人
明瞭該信用狀之修改是否會轉知,俾其決定是否接受該受讓信
用狀。
2. 第二受益人對修改書之接受
依據UCP600第38條f項之規定,如信用狀業經轉讓予一個以上
之第二受益人者,其中任何第二受益人拒絕修改書,無礙於任
何其他第二受益人對該修改書之接受,對後者而言,信用狀準
此修改。對於拒絕修改書之任何第二受益人,信用狀仍屬未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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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託收及國貿其他付款方式(一)
Q.91 跟單託收(D/A、D/P)可否辦理擔保提貨及副提單背書,應
如何辦理?辦理時應注意事項為何?
一、D/A、D/P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
銀行辦理進口託收,係以代理人身份,依據託收銀行之託收委託書
之指示,辦理託收收款事宜,原則並無風險。但承做D/A、D/P擔
保提貨與副提單,將涉入進出口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供保證給
船公司或辦理副提單背書,供進口商提貨,而承擔保證或對已受領
貨物須予付款之義務以致產生風險。
二、D/A、D/P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之程序
比照信用狀項下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辦理,惟D/A案件須收取相
關費用,D/P案件須收取相關費用及全部貨款 (貨款以外幣「其他
預收款」科目列帳) 始得辦理。至於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擔保責
任,亦與信用狀項下之處理方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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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託收及國貿其他付款方式(二)
Q.91 跟單託收(D/A、D/P)可否辦理擔保提貨及副提單背書,應
如何辦理?辦理時應注意事項為何?
三、辦理D/A、D/P擔保提貨與副提單背書應注意事項
辦理此項業務時,由於銀行尚未接獲國外託收銀行之託收單據,
對託收之條件無法審查,亦未如進口開狀,無信用狀資料可資
核對貨物之數量、金額;因此,以銀行之立場而言,係對船公
司無確定範圍之保證,風險極大,應審慎辦理。
另亦注意申請客戶之誠信,例如所申請者實為D/P案件,但申
請擔保提貨之進口商卻謊稱為D/A案件,詐騙銀行在未收取全部
貨款,即予以辦理。事後收到託收單據,卻為D/P案件,但因受
理之銀行已提供保證給運送人,為解除保證責任,而無法拒絕
付款,而可能發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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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外幣保證(一)
Q.97
外幣保證開發方式及其適用之規定為何?得適用之規則其
主要差異為何?
一、銀行辦理外幣保證業務之區別
銀 行 在 辦 理 外 幣 保 證 業 務 時 , 其 開 發 之 書 面 承 諾 有 稱 為 “ Bank
guarantee或Guarantee”,有稱為“Stand-by L/C”,到底其區別何在?
“Bank guarantee”在歐洲行之多年,歷史悠久,而美國之金融業因
法律之限制,直至1995年之後,始能簽發“Bank guarantee”,而在
此之前,在辦理外幣保證業務時,未規避法律之限制,其開發之文
件就稱為“Stand-by L/C”,但不論其用途 (投標保證、履約保證、預
付款保證、保留款保證、維護保證或分期付款保證) 或性質 (獨立性、
文義性及一經請求即須付款 (Paid at first demand) 等),皆與“Bank
guarantee” 完 全 相 同 。 因 此 , 國 際 商 會 亦 直 言 “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the standby credit is simply another term for the
demand guarantee;”(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P.16-ICC Publication No.510, Oct.,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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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外幣保證(二)
Q.97
外幣保證開發方式及其適用之規定為何?得適用之規則其
主要差異為何?
二、外幣保證適用之法律或規則
外幣保證業務對銀行作業而言本就較複雜及風險較高,且通常
牽涉跨國之交易,加以得適用之法律或規則不只一個,因此,
選擇適用之法律或規則至為重要,而得選用者如下:
1. 保證人國家法律:保證人 (即開證銀行) 未於保證函上,註明
準據法則或國際組織頒行之規則,則可推定適用保證人國家
法律,國際商會 (ICC) URDG758第34條亦規定:除保證函
另有規定外,須以保證人簽發保證函之分行或辦公處所當地
之法律為管轄法律。
2. 契約保證函統一規則 (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URCG325),係ICC於1978年頒行,但因條文內
容失諸僵化且欠缺彈性,使用者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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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外幣保證(三)
Q.97 外幣保證開發方式及其適用之規定為何?得適用之規則其
主要差異為何?
3. 即 付 保 證 函 統 一 規 則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 URDG758),係ICC於1991年頒行URG458,
本規則基本上係將前述契約保證函統一規則中,諸多不合
理及窒礙難行之條文,及納入信用狀統一慣例類似之規定,
強調即付保證函之獨立性及文義性;新修訂版本已於2009
年11月在比利時布魯塞爾所召開之國際商會半年會通過,
而於2010年7月正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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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國際金融業務(一)
Q.99 何謂境外公司(Offshore Company)?其功能為何?如何操作?
一、境外公司定義
所謂「境外公司」(Offshore Company) 係指依據「國際商
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Ordinance),
登記在租稅天堂地區 (Tax Heaven) 之公司,通常登記地之
政府限制註冊之公司不得在登記地營業,因此稱為境外公
司,但亦給予免稅之優惠及各種方便之法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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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國際金融業務(二)
Q.99 何謂境外公司(Offshore Company)?其功能為何?如何操作?
二、境外公司之特性
1. 登記註冊於租稅天堂地區。
2. 依據國際商業公司法或商業法登記,具法人資格。
3. 公司之產生係由專業代理人向註冊地政府登記成立。
4. 登記資本額不驗資,註冊國依資本額收取年度規費。
5. 大部分註冊地政府不查帳、不簽證甚或不申報。
6. 運作時係境內母公司操作,境外法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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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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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收統一規則(URC522)
2000年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
國際擔保函慣例(ISP98)
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ISBP) (2007年版)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
作業之應用
信用狀統一慣例+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eUCP)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註釋
「信用狀項下銀行間補償統一規則(URR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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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100問」
-引領您正確認識外匯
外匯理論暨實務專家陳賢芬老師編撰
本書將引領您確實瞭解外匯作業所適用之法規/
國際慣例及作業程序,讓您正確且安全的辦理
外匯業務。
定價450元,預約價382元
全書涵蓋100多個與外匯有關之實務問答及解
析,除UCP600、URC522外,並參酌ICC所發
布 之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ISBP ,
DOCDEX Decisions等,將理論、規定與實務
結合,並解析主觀認知所產生之誤解,以作為
辦理外匯業務之參考。
(預約期間至2010年01月31日止) 所有從事金融及工商企業外匯業務工作者、對
我要購買
外匯領域有興趣之大專院校國貿系所師生之必
備參考工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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