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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規與實務
內政部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國籍法之基本原則
國籍自由原則
遷徒自由與脫籍自由,乃是人類重要權利。
1868年美國政府國會宣言擺脫國籍強制原則。
國籍平等原則
消除因種族、性別等因素造成國籍取得問題。
國籍單一原則
避免國籍之積極衝突,原則為單一國籍。
1930年海牙國籍法公約承認雙重國籍。
國籍必有原則
任何自然人均有權享有國籍,不得任意剝奪。
1930年海牙國籍法公約、1997年歐洲國籍公約。
國籍主權原則 各主權國家有權依據國家利益,制訂國籍法規。
1930年海牙國籍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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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2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國籍法
3
國籍變更之種類
國籍法第1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國籍變更之種類包括下列四種:
一、取得
(一)固有取得(國2)
(二)歸化取得(國3至7)
二、喪失(國11)
三、回復(國15)
四、撤銷
(一)撤銷國籍之喪失(國14)
(二)撤銷國籍(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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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之取得
國籍法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
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
年人,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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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年1月12日行政院訓令臺灣人民恢復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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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來取得(固有國籍)
定義:
一、因出生而取得,法律直接賦與。我國國籍法係採「血
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之立法原則。依第2
條規定,對於固有國籍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
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
二、為使國籍法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
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第2條第2項規
定本法修正公布時(89年2月9日))之未成年人適用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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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固有國籍立法例
外國立法例:
一、日本:國籍保留及選擇制度。
日本戶籍法規定,在國外所生子女,要在3個月提出國籍保
留之申請。
具雙重國籍應於20歲以前或20歲以後,取得另一國籍應於2
年內作出選擇。
二、韓國:國籍選擇制度。
具有外國國籍者,應於2年內選擇一個國籍。
三、德國:在國外出生的子女,如果該子女會成為無國籍者,
可以取得德國國籍出生1年內,通知德國駐外外交單位,可
以取得德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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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1.第11條:日本國民當依自己的選擇取得外國國籍時,應喪失其日
本國籍。擁有外國國籍的日本國民,當其依外國法律選
擇外國國籍時,應喪失其日本國籍。
2.第12條:出生於外國,且依出生取得外國國籍的日本國民,則追
溯至其出生日起便喪失日本國籍,除非其依家庭登記法
(family registration law) (1947年頒布之第224號法
律)清楚指出其選擇保有日本國籍。
3.第14條:擁有外國國籍的日本國民,在其達到20歲以前,如其在
20歲以前已取得2國國籍,或在達到20歲後取得第2國籍
後兩年內,應在日本國籍與他國國籍間作出選擇。選擇
日本國籍者應以喪失其外國國籍,或依家庭登記法宣誓
其選擇日本國籍,或放棄外國國籍的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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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
1.第10條:已取得大韓民國國籍,但仍保有外國國籍者,應在取得
大韓民國國籍後6個月內放棄外國國籍。未遵守前段規
定者,在到達指定期限後,應喪失其大韓民國國籍。如
其在困難情況下未能達成前段的規定,且有意願放棄外
國國籍,且屬於總統命令的特例下,可免除遵守此規
定。
2.第12條:已依出生或依本法的規定,同時具有大韓民國與外國國
籍者(下文以雙重國籍稱之),在滿20歲前應選擇一個國
籍。已取得雙重國籍者,應在滿20歲後2年內選擇一個
國籍。
3.第15條:已自願取得外國國籍的大韓民國國民,在其取得外國國
籍日起,應喪失其大韓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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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第9條: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
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
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2. 第15條: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一項第3款、第4款要件(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及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
籍。是以,回復我國國籍者不須喪失其取得外國國籍。
3.我國國籍法並未有如日韓等國有嚴格限制雙重國籍之國籍保留制
度及國籍選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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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2條第1項推定國籍實例
陳女士與金先生均係我國國人,其夫金先生已死亡。其子金小弟亦
在臺設有戶籍,惟其姐(金大姊)可否認定具有國籍?
金大姊女士推定關係圖
母:陳女士(國人)
本案陳情人
父:金先生(國人)
已死亡
?
經DNA鑑定確
有親子關係
姐:金大姊
(可否認定具有國籍)
經DNA鑑定確
有親子關係
弟:金小弟先生
(具有我國國籍)
補辦DNA鑑定確
有同父同母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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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時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黃同學取得國籍案
案情:黃同學為印尼籍生母魏女士與印尼籍生父鄧先生在臺85年間未婚所
生之女,魏女士與鄧先生已返回印尼,因黃同學無法取得印尼護照而居
住臺灣。
關鍵: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實務上如何認定?
事實:
(一)印尼駐臺代表處表示不可能核發黃同學印尼護照。
(二)移民署向印尼查復魏女士護照係偽造,且生父行方不明。
(三)國籍必有原則。
(四)1930海牙<國籍法公約>第14條規定:父母無可考者應取得出
生地國家之國籍。倘日後其父母可考,其國籍應依照父母可考
者之規律決定之。倘無反面之證據棄兒應推定為生於發見國家
之領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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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2條第2項回溯具有國籍
出生取得國籍實例Ⅰ:
李小姐71年9月17日出生,生母為我國人,於74年9月
10日與日本男子結婚,日本戶籍資料並記載日本男子於74
年9月20日認知李小姐。生母並於86年8月1日放棄我國國籍。
本案當事人雖為生父所認領,但依國籍法第2條第2項,回
溯具有我國國籍。
71.09.17
李小姐出生
74.09.10
生母與日本人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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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20
日本人認知李小姐
86.08.01
生母放棄我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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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出生取得國籍實例II:
川原先生於78年6月12日出生,父為日本人,母張女士於78年3
月24日喪失我國國籍,嗣於78年7月26日取得日本國籍。
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
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個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
證明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
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
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故喪失國籍者,如未取得他國國籍前,
喪失國籍證書尚未生效。川原先生應出生即具有我國國籍。
78.03.24
78.06.12
生母放棄國籍
子川原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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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7.26
生母取得日本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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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2條第2項回溯具有國籍
出生取得國籍實例III:
黃小姐74年出生,其父母於70年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
國籍,父母復於88年12月回復我國國籍,黃小姐是否具有
我國國籍?
國籍法89年2月9日公布雖溯及既往當然具有我國國籍。惟
當事人父母於70年3月至88年12月間不具有我國國籍,黃小
姐不具我國國籍。
70.01.01
父母喪失國籍
74.01.01
88.12.01
女黃小姐出生
父母回復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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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09
國籍法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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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我國國籍實例
逃逸女外勞棄男嬰,不捨親情,請移民署協助尋找
臺南縣專勤隊於本(98)年8月23日受理收容查獲行蹤不明女外勞D
女(化名),D女原在臺從事監護工工作,來台後結交1名男性印尼
外勞,後來懷有身孕,而於98年2月至北部待產,後於桃園國軍總醫
院產下1名男嬰,因其男友在印尼已有妻小,2人商量之後,將該男嬰帶
至新竹縣新豐鄉送交國人扶養。D女於收容期間,因思念該男嬰且心生懊悔,
請求該隊協助尋找男嬰下落,並協助其母子返回印尼。
該隊隨即展開調查,經聯繫新竹縣政府表示,確實於98年8月發現1名
男棄嬰,復經該隊出示D女所提供之出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相互比對後,初
步認定男嬰應為D女之親生兒子。經連繫臺南縣政府社會處,該處同意協助
安置男嬰,並請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協助D女母子DNA鑑定確認親子關係無
訛。
該隊基於人道關懷立場,運用相關資源且獲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諸多協
助,於98年10月順利協助D女母子至高雄機場搭乘港龍航空安全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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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國籍之證明文件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
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
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如在國外作
成,應經外館認、驗證)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之一者。
如當事人如能提憑上揭證明文件之一屬實者,該文件得視為具有我國國籍之
證明文件。
案例:僑務委員會於98年5月來函陳述凌先生持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據華裔證明文
件作成,當事人並經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於96年5月
核發居留,嗣後核准定居,並初設戶籍在案。
處理:考量凌先生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作成,依細則第11條規定
應不具我國籍。又凌先生在臺無配偶,應重新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歸
化身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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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來取得-歸化國籍
定義: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一國之內國法律規定,自願請求入籍,
經由內國政府之核准,而被賦予國籍之謂。
現行國籍法有關歸化國籍之規定
一、一般條件歸化:國籍法第3條。
二、特殊條件歸化:國籍法第4條至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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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條件歸化(自願歸化)
國籍法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
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
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5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
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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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條件歸化Ⅰ
國籍法第4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
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
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前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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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條件歸化Ⅱ
國籍法第5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
備第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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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條件歸化Ⅲ
國籍法第6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3條第1
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國籍法第7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國籍法第8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
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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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居留期限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
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稱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年以上或3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或3
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
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
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183日之計算。
本法第5條所稱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
繼續10年以上。
※98.12.30修正公布之條文
※100年2月21日本部函,依據移民署新聞稿,外籍人士持核發改制
前地址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證件不須換發,但民眾如有個別需求,
亦得向服務站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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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細則
第4條)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細
則第5條)
(一)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許可在臺
工作(藍領外勞)。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三)以前2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之
規定;同時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計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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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98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077728號函
為配合本部辦理國籍變更相關事宜,明確規範登錄標準,明定移民署各服
務站自即日起,外籍配偶與我國人配偶離婚或我國人死亡,符合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至5款離婚後得繼續居留之情形,其所持外僑居留證應
變更居留事由為「其他」,居留起迄日期依居留事由分段記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居留原因消失者,註銷外僑居留證,但下列情
形除外: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
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
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
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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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期限計算-梁先生案
個案情形:
1.梁先生24年7月10日出生,93年12月18日入境。
2.94年11月7日檢附以華裔證明文件開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依其生女梁女士來
臺定居,並初設戶籍在案。
3.僑務委員會反映個案華僑身分證明有疑義,經戶所撤銷戶籍在案。
4.梁先生如在100年12月31日申請自願歸化我國籍,其居留期限是否符合規定?
出境
日期
941207
960623
970626
980318
980912
990207
入境
日期
931218
950120
961013
980218
980523
9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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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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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期限計算-杜女士案
個案情形:
1.97年2月新北市政府反映,印尼籍杜女士於79年間觀光來臺,在臺
逾期停留期間,於81年與在臺設有戶籍國人黃先生未婚生子黃小弟。
黃先生染有罕見疾病,而杜女士打零工維生,如何辦理杜女士取得
國籍?
2.97年7月26日黃先生認領黃小弟。
處理:
1.採國籍法第3條一般歸化:移民署於97年7月26日核發外僑居留證
當事人於合法居留必須達五年以上,還需有500萬以上財產證明。
2.專案採國籍法第4條特殊歸化:經過內政部與移民署、戶政事務所
等單位研商,以杜女士於92年10月7日即獲得警政署核發的「無國
籍外僑居留證」為由,證明杜女士已合法居留滿五年以上,加上與
國人有婚姻關係,因此將特別從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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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係以申請人須檢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及利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在國內無犯
罪紀錄等認定之。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
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4款所定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應自申請日往前推算6個月內為有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附:
(一)外僑居留證事由為「依親-配偶」者。
(二)未滿14歲者。
(三)如申請人之國人配偶死亡後,未有出境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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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喇嘛案
1.喇嘛95年7月3日送件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函轉本部。
2.經審查當事人居留期限、財力證明、喪失國籍證明、國民權利義
務皆符合規定。
3.當事人提供之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載明「至90年12月31日止無犯
罪紀錄」,無法證明當事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無犯罪
情形。
4.本部函請外交部查明當事人是否有無犯罪紀錄,另於90年12月31
日後如有入境尼泊爾。惟駐印度代表處函復難以確認。
5.當事人出具其尼泊爾護照,雖有入出境章戳,但難以確認是否自
第三地進入尼泊爾。
6.考量當事人無犯罪紀錄情形難以確認,爰駁回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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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財力證明Ⅰ)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
一、申請回復國籍或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
一,由內政部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
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
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經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者。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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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財力證明Ⅱ)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非國人配偶)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
之一:
(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基本工資2倍者。(目前為17,280元)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
定證明文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為我國所需
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勞委會於100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惟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仍以17,280標準認定
之。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台幣35,760元。
92年9月22日外籍配偶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申請自願歸化,如有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得比照國人之配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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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力證明--阮女士案
個案情形:
851010與國人張啟彬結婚。
860102生張佑強。
870318生張佑傑。
940110與國人張啟彬離婚,2子約定由父監護。
950110張佑傑重新約定共同監護。
阮女士在職證明書:雇主開具每月35000元薪資聲明書。(未提供扣繳
憑單)
處理:
1.專勤隊派員訪視確認阮女士撫育張佑傑情形。
2.阮女士確有撫育且善盡為人母職,每月薪資35000元應可保障本人與
其子生活無虞,爰專案同意依照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
許可歸化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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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Ⅰ
一、依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
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2條,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
力,指在日常生活能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
關訊息。
二、國籍法於94年修正增列歸化者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
利義務基本常識,其目的在參酌美國等國家立法例,
並加強外國人學習我國語言之動機,促使歸化者適應
國內社會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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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Ⅱ
認定方式有下列三種。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
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一)一般歸化者:200小時以上。
(二)國人配偶或曾為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72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其他資格:100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申請歸化,
且年滿65歲者:72小時以上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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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III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
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歸化測試每題5分,總分100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一般歸化者:總分70分以上。
(二)國人配偶或曾為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60分以上。
(三)一般歸化、第4條第1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
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65歲者:總分50分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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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簡政便民措施:
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仍承擔教養子女之責任,且係單親家庭,
須獨自負擔家庭經濟,故已於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歸
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修正條文,使外籍配偶於喪偶或
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得比照一般
外籍配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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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個案實例
一、偽造時數案:
1.嘉義縣政府100年4月22日函反映,所轄東石鄉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外籍人士申請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發現有申請人持偽造之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2.經該所深入查證並聯繫開具證明之學校,證實確屬偽造,已函請警察機關偵辦。
3.本部100年4月29日函,為防止類此情事發生,戶所於登錄外籍人士上課時數紀
錄前,應先向出具證明之機關團體洽查屬實,始得據以登錄。倘經發現有前揭
偽造情事,請將相關事證移送警察機關偵辦,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婚姻品行調
查作業系統登錄偽造情事,俟警察機關查證回復後,併同函報本部辦理。
二、中華語言研習所資格:
1.民眾100年3月1日電子郵件檢附中華語言研習所語言課程證明,請本部認定。
2.經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查復,非屬政府機關委託或
補助辦理歸化相關課程之機構。
3.中華語文研習所尚非屬政府機關開設、委託或補助辦理歸化我國籍者基本語言
能力課程機構,其上課時數尚難據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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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歸化要件之說明-喪失原有國籍
國籍法第9條(喪失國籍證明)
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
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
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所以,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採單一國籍政策。
實務上,第9條但書有3種態樣:
一、因原屬國法令或政策不允許放棄國籍。
(一)外國政府不受理者:日本。
(二)不得申請喪失國籍國家:如阿根廷、墨西哥、哥斯大黎加。
二、原屬國規定須先取得我國國籍,始得放棄原國籍:如印度、韓
國。
三、原屬國規定須待一定年齡始得放棄原國籍:印尼、英國。
四、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其他):96年3月31日前在臺結婚之柬埔
寨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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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9條但書實務
國籍單一原則: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者,
原則上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特殊個案:因第9條但書規定,得無須喪失其原屬國國籍
者,實務上,本部均會於其歸化許可一覽表備考欄內載明
「當事人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歸化,請補送合法喪
失○國國籍證明文件送本部核備」,渠等於辦理臺灣地區
定居時,即須檢附上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定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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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國籍證明-特殊個案
一、阮先生與緬甸籍配偶案:
1.阮先生97年11月27日陳情詢問其緬甸籍配偶陳女士得否比照柬埔寨籍配偶不提
喪失國籍證明辦理歸化。
2.考量柬埔寨籍配偶無須提憑喪失國籍證明係因該國政策使然,而緬甸政府仍有
開具喪失國籍證明,爰請當事人仍應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證明。
二、玻利維亞籍陳小姐案:
1.陳小姐於86年1月3日出生,為玻利維亞國籍生母父邁克與董娘在臺所生之女。
2.86年3月28日經高雄地院裁定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收養。
3.86年5月7日高雄市政府核發申請取得我國國籍證明,惟因無法提出喪失原屬國
籍證明,惟迄未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
4.100年5月9日外交部查復,在國外出生依法不具玻利維亞國籍,惟其父母為玻國
人,隨時可申請取得玻國籍。另在國外出生者,除非返回玻國或向駐外領事館
辦理登記,否則不具備玻國公民身分。
5.本部函請養父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記事當事人為無國籍人,並同意取得國
籍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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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一、規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9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或前條第1
款、第3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記錄,
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2年,
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
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立法意旨:
考量實務上部分國家規定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
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
件,爰明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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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歸化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
外國人於取得第一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
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
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
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
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取得準歸化證明後申請歸化之簡化作業:98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
0980227564號函,已取得準歸化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僅提憑外僑居
留證、喪失國籍證明即可。
100年1月12日本部函,於98年12月30日以後申請歸化者,得免再影送準歸化國籍
證明。至原由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者,於申請歸化時,仍應提出準歸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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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歸化證明-高雄市李女士案
1.李大姊為國人李女士與美國人法蘭西先生於62年8月21日在高雄市
所生之婚生女。
2.生父母67年8月15日離婚。
3.83年2月24日入境後迄今從未出境。
4.當事人提供高雄市立七賢國中畢業證書。
5.李大姊不符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取得我國國籍。
6.97年10月27日違反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檢署確定緩起訴在案。
7.李大姊目前無工作,與生母相依為命,生母提供銀行存款40萬元
證明。
8.考量當事人在國內合法居留達10年以上,與本地社會高度關連且
難以遣送美國,專案同意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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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歸化後辦理歸化-高女士歸化案
案例:
92年2月25日越南籍高女士與國人張先生結婚辦妥結婚登記。
93年2月1日生長女、95年3月19日生次女。
95年9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
96年9月14日取得喪失越南國籍證明文件。
99年3月31日配偶死亡。
100年3月29日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
同意歸化理由:
86年2月18日本部函釋:當事人於配偶死亡前業向地方政府提出準
歸化申請並經核發準歸化證明者,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與信賴保護
原則,同意續以國人配偶身分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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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取得國籍後之居留及定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
請定居:
一、為連續居住1年。
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
三、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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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之喪失
定義:自然人喪失某一特定國家之國民身分,即一國人民
脫離其對國家之忠順關係,或基於個人之選擇放棄
國籍;或基於國家之法令剝奪原有國籍者。
國籍之喪失,各國所採立法主義不同,有禁止主義、
自由主義、條件主義。我國國籍法之立法原則,係採條件
主義,如有國籍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2項情形
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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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籍法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20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
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
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喪失國籍之原因:
一、基於親屬關係之原因致國籍喪失者:如婚姻、認領、收養。
二、基於個人意願致國籍喪失者:如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三、基於國際法之原因致國籍喪失者:如條約、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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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民喪失國籍之疑義
國籍法第12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
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
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
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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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所稱僑居國外國民,在年滿15歲當年12
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指僑居國外國民在年滿15歲當年12
月31日以前出國,且其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者。
立法意旨:但書後段所稱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入
國外者,指僑民須為具有所持我國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或
取得僑居國外身分證明之僑居國外國民身分者。
實務上,申請人年滿20歲,具僑居國外國民身分,於國外出
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有出
境紀錄,且戶籍資料於申請喪失國籍時已載明遷出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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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1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11條之規定,仍不
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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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國籍案-韓僑案
1.外交部100年5月25日轉韓國僑民姜女士自願喪失國籍申請書。
2.當事人檢附申請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
北區國稅局違章欠稅查復表、美金30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通知。
3.經100年6月17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站查明,當事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未結案之罰鍰,刻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尚未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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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國籍案-撞球神童
人才外流 撞球名將吳珈慶改入大陸籍 聯合新聞網100年4月21日
從梅花變五星,我國撞球名將「泰山神童」吳珈慶本月初已放棄中華民國籍,拿中
國大陸國民身分證,成為史上首位放棄我國籍,轉入大陸體壇的運動員。
「我知道走了一條最不能被原諒的路,但不求人諒解,我當然會在意別人怎麼看我,
但我不如去想明天的午餐在哪?」吳珈慶感嘆選手只是需要舞台,被我國撞球協會
因新加坡轉籍案封殺兩年後,本月初決定轉大陸籍。
兩年前,吳珈慶因新加坡轉籍爭議,被撞協封殺,不能參加國際賽,去年四月初他
有機會拿到新加坡公民證,卻沒有領取。
他說,本月初要放棄中華民國籍,內心糾結,「三月中安麗杯,我回台灣,看到朋
友有球打,結果我到底在做什麼?一天,一天這麼過去,我還是沒球打,選手需要
舞台啊。」
他強調,中國撞球協會沒有給任何條件,「我連這次參加北京公開賽,都從頭開始,
沒有特權。」本周他將代表大陸參加北京公開賽。
這兩年吳珈慶在對岸成立個人品牌球具,「我一定得打比賽,不能只是在幕後,品
牌一定要有成績打響。」
他說,「現在我只是離開台灣,不是離開撞球,我,吳珈慶,離開撞球,才真的什
麼都不是。」
他很感謝撞球帶給他的一切,「我因為撞球才有今天,未來我會在這邊繼續投入我
的品牌事業。」
我國撞協理事長涂永輝表示,原本年初有與吳珈慶談復出事宜,「沒想到今天卻是
這樣的結果,既然他堅持要放棄我國籍,我們尊重選手決定。」
吳珈慶一生最感謝的阿嬤林初枝說,「珈慶這囝仔很孝順,幾乎天天都打電話關心
我,說要帶我去中國看比賽。」她說,如今孫子做出決定,期盼他在那邊有好的發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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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國籍案-撞球神童
按新加坡國籍法規定,要註冊成為新加坡公民,需提憑放棄其他國
籍等證明文件。
吳先生97年間向新加坡申請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資格,並未取得新
加坡國籍。
當事人如欲放棄我國國籍,須先向本部申請並經核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
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應註銷臺灣地區戶籍。
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於
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應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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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國籍案-蘇先生
1.蘇先生於100年2月23日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層轉本部審核後,於100年
3月10日回復市政府核准喪失我國國籍。
2.法律事務所受蘇先生委任,於100年3月16日檢附台大診斷當事人精神疾
病,主張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為由,書面函請本部撤回當事人喪失國籍申
請。
3.本部請法律事務所提供當事人申請喪失國籍時之精神狀態相關證明文件,
或經法院裁判監護或輔助宣告證明文件。
4.法律事務所提供92年3月11日台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當事
人精神狀態。
5.考量本案事涉當事人權益重大,並業經本部作成行政處分,請市政府依
法轉知當事人。如當事人不服該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或申請撤銷喪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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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國籍之喪失
定義:凡經許可喪失國籍後,迄未取得他國國籍者,得經
原屬國許可,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
其國籍之喪失,俾恢復其原有國籍。
1930海牙<國籍法公約>第14條規定:「一國之法律發給
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
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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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國籍之喪失
國籍法第14條
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
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二、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
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前項第2款未取得外國國籍之事實,經內政部認有查證之必要時,
得轉請外交部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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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國籍之喪失V.S回復國籍
99.01.01
99.03.01
99.06.01
喪失國籍
撤銷喪失國籍
取得外國國籍
當事人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依聯合
國國籍法公約之規定,仍應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其我國國籍之喪失將
因撤銷喪失國籍而溯乃既往而失其
效力。
內政部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99.08.01
回復國籍
當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
其我國國籍之喪失已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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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喪失國籍-王先生案
1.外交部100年6月28日函轉王先生於印尼申請撤銷喪失國
籍。
2.王先生於99年11月8日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籍在案。
3.當事人檢附自願放棄申請入籍印尼證明書,經印尼商務
移民廳證明。另印尼政府於其護照上註記限於2011年6月11
日前離境。
4.考量該自願放棄申請入籍印尼證明未經外交部查證確認,
且未經證實文件效力,須經外交部查證後再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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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喪失國籍-康女士案
個案情形:
99年9月15日康女士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經臺中市政府函轉本部。
康女士99年1月20日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本部99年2月2日核准許
可喪失。
當事人檢附99年9月2日菲駐臺代表處核發之文件,敘明當事人未至
該辦公室申請恢復菲律賓國籍,惟未載明未取得該國籍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
99年10月7日函請外交部查明是否確未取得該國國籍。
駐臺代表處答復,如無當事人書面同意文件,該國移民局或駐外館
處不得提供任何申請資料,應由當事人親自向菲國移民局申請「未
取得菲律賓國籍」證明文件。
100年4月22日檢還申請文件,並請臺中市政府轉當事人提供未取得
菲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當事人出具同意我國得向該國政府查證之
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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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之回復
定義:國人喪失本國國籍後,已取得他國國籍,由於個人之意
願,而恢復本國國籍者,是為國籍之回復。另國籍法並未規定
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須喪失其已取得之國籍。
依國籍法會具有雙重國籍之情形:
(一)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血統認定具有我國國籍。另如
其係出生於他國,依該國國籍法得取得該國國籍,其即具
有雙重國籍。
(二)我國國民如申請取得他國國籍,因他國法律未規定其須喪
失我國國籍,則其具有雙重國籍。
(三)另依國籍法第15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
中華民國國籍,無明文規定須放棄外國國籍。是以,經許
可回復我國國籍者,或有雙重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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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15條 (喪失國籍之回復 )
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
所,並具備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
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國籍法第16條 (未成年子女之回復國籍 )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
國籍。
國籍法第17條(回復國籍之申請機關及生效日 )
依第15條及第16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
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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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回復之簽證
回復國籍實例Ⅰ
外交部於98年4月21日電報通知駐外各館處略以:「自
即日起,倘遇僑民為回復國籍向貴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但
不符合依親等一般條件者,無論申請人於何時喪失我國國
籍,均得以『回復國籍』事由受理,…逕行核發居留簽
證」。
註:
居留期限一年,原則以一次為限。
不加註「回復國籍」字樣,以免造成在僑居地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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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國籍-許先生
1.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7日函轉許先生申請回復我國國籍。
2.經查當事人於71年喪失我國籍並取得日本國籍,73年經
許可回復我國籍,復於76年2月核准喪失我國籍。
3.當事人檢附回復國籍申請書、外僑居留證、日本政府開
具之犯罪經歷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證明與戶籍謄本。
4.考量當事人未檢附日本政府開具之戶籍資料,經轉請當
事人協助補送確認無誤後,核准當事人回復國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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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之撤銷
國籍法第19條 (取得、回復、喪失國籍之許可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
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立法原由: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8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
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5年
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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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國籍-武先生案
個案情形:
95年4月19日武先生申請本人與其女武小妹歸化,經臺中市政府函轉本部。
武先生1970年11月25日出生,其與國人孔女士於91年4月結婚。武小妹85年9月26
日出生。
經查武小妹為武先生與孔女士之非婚生之女。
辦理情形:
94年12月27日外交部電報,為避免具二度移民性質案件,針對配偶、未成年非婚
生子女、前次婚姻未成年婚生子女來臺依親簽證個案應嚴加審查,倘有特別人道
考量,始可個案核可停留簽證並加註「不得在臺改辦居留簽證」字樣。
95年5月5日函請外交部查明。經該部函復,孔女士原為越南籍人士,85年6月與
國人林先生結婚辦妥結婚登記。90年7月取得我國國籍,90年12月與林先生離婚,
並於91年4月與武先生結婚。經查孔女士與林先生結婚時,已懷有武小妹。
考量武氏父女係為來臺依親,經外交部認定其行為係為規避法令,有違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3條規定。
本案經警政署撤銷居留簽證,並經臺中市警察局限期二人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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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中有關擔任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第10條-歸化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第18條-回復國籍者3年內擔任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第20條-取得外國籍(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得任公職之主管機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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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者擔任重要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第10條 (歸化人任公職之限制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考試院院 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
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10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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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第18條 (回復國籍人任公職權利之限制 )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3年內,不得任第10條第1項
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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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
國籍法第20條(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
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
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1、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
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 教
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
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2、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3、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4、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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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
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1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
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
公職時,應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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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國籍-臺北市案例
1.臺北市議會100年6月3日函建議公職人員就職時應簽署「國籍
調查同意書」,並納入國籍法規明定。
2.按選舉事務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該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刪除原第67條之1有關當選人兼具外國籍者,應於當選
後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規定,以回歸國籍法明定。
3.考量國籍法對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已有明文,爰不再重
複規範。
4.臺北市議會規劃將該同意書納入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與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範,本部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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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歸化與喪失、回復國籍及撤銷國籍之喪失之程序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二)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
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三)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
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四)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為之,由
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五)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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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許可證書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法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
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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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發或補發國籍許可證書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
(換發或補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得由原核轉機關層轉內政部或逕向內
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13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無
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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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為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得依「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之
規定,申請發給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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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規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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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規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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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
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
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於婚姻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擔義務。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三、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
四、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
五、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
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
,亦得申請歸化。
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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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
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
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
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
齡之日或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
原有國籍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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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
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
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
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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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外國人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歸 本條新增
化要件者,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得
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
明。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有效期
限二年,逾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
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
籍證明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
化者,經內政部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要件後,許可其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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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
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
籍:
一、父或母為外國人。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
三、為外國人之養子女。
者。
四、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
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
失中華民國國籍。
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
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
許可者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
形,應予撤銷。
之情形,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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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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