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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鮮人一次搞懂勞動社會保障
講師:李洙德教授
現職: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會計暨稅
務系副教授
經歷&學歷
經歷:興國管理學院國際企業系助理教授
兼系主任
交通大學兼任副教授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人、調解委員
中央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教通大學兼任副教授
學歷:中國文化大學法學博士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中國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所碩士班
輔仁大學法學士
課程目錄
• 第一章:勞工保險
• 第二章:勞工退休金
• 第三章:健康保險
• 第四章:職工福利金
重點提要
第一章:勞工保險
一、承保與保險效力
二、普通事故保險
三、勞保年金制度
四、職業災害保險
一、承保與保險效力
1.保險資格
2.投保單位
3.保險效力
4.投保薪資
1、保險資格
承保是勞工保險業務的第一線
工作;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加保
資格規定,與被保險人請領之
保險權益具有密切關係。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
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為
強制加保對象: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
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
、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
3.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
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4.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
學校之員工。
5.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6.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
訓練者。
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
會者。
8.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
甲類會員。
•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願加
保之對象:
1.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
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4.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
外僱船員。
2、投保單位
• 勞工保險係團體保險,凡符合投保規
定之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員工(會員
、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
3、保險效力
• 保險效力的發生與否,與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的權益息息相
關。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
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
4、投保薪資
• 投保薪資是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的規定,申報投保的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二、普通事故保險
1.生育給付
2.傷病給付
3.失能給付
4.老年給付
5.死亡給付
1、生育給付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
者或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得請領
生育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
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
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
育給付。
2、傷病給付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
3、失能給付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請領失能補助費。
•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
能年金給付。
4、老年給付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
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
年一次金給付。
•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
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
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
5、死亡給付
法令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者,得領喪
葬津貼。同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三、勞保年金制度
• 勞工退休新選擇:
勞工保險年金活到老領到老
• 我國已進入高齡化社會,人口老化速
度與全球壽命最長的日本相近,再加
以少子女化趨勢,規劃一個完善的勞
工退休生活保障制度,已成為因應高
齡化及少子女化社會的重要議題。
• 勞委會為能建立一個完善的勞工保險
保障體系,讓終生辛勞的勞工及其遺
屬能獲得更適當的經濟生活保障,於
是規劃勞工保險老年、失能及遺屬年
金制度。
• 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活到老領到老,保
愈久領愈多,勞委會並期許藉由勞工
保險年金制度的建立,讓勞工朋友未
來的生活過得更好、更有尊嚴。
• 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歷經15年的推動,
終於在97年7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將使台灣的社會安全制度更臻健全,
繼歐、美、日等國家之後,邁入先進
國家之林及新的里程碑。
• 勞保年金制度重點:
1.所得替代率1.55%,並有展延年金:
以一個工作30年的勞工為例,將可達
到所得替代率46.5%。
2.勞工有選擇一次金或年金的權利:年
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勞工可以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失能給付或年金給
付。
3.領取老年或失能年金期間死亡,遺屬
可以領回一次金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
差額,勞工既有權益不受影響;至於
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
4.年金給付採「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對於中高齡再就業或
婦女重返職場致所得降低之勞工有利
。
5.符合年金請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每
延後1年,年金金額增給4%;如果未
達年金請領年齡而提前5年請領者,每
提前1年,年金金額減給4%。
6.保險費率7.5%至13%,施行第1年及
第2年7.5%,其後每年調高0.5%至至
10%,並自10%當年起,每2年調高
0.5%至上限13%。
四、職業災害保險
•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乃透過社會保
險之原理、原則,於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時
,給予職災醫療及現金給付之補償,
以減低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遭受之
損失,並提供其本人或遺屬適度之生
活安全保障。
• 另對雇主而言,職業災害保險具有集
體連帶之社會保險性質,職災事故發
生後,可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絕大部
分之補償責任,雇主僅須再補足一小
部分之責任,使事業經營得以不受影
響。
何謂職業災害?
• 職業災害乃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
或因工作上的原因所發生的意外災害
。亦即,職業災害之認定,須有「職
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作判斷
。我國勞動法規中有關職業災害之認
定,分別見諸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
引用條例:
• 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證
是由勞動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
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
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
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
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保障對象
• 勞工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實際
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勞工為主要加保
對象,分為強制被保險人與自願被保
險人二種,並以強制加保為主,自願
加保為輔。
• 而現行職業災害保險法制係規定於勞
工保險條例中,採綜合保險方式辦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
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二類。因此,勞工經其所屬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同時享有普通
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安全保障。
• 保障對象之特例~
• 65歳以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再受僱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
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
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 產業工會得以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
險保險費,為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工會
理、監事者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
引用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
•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
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
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
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
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
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
之甲類會員。
•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
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
工。
• 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
• (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
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
之外僱船員。
•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
定,不得中途退保。
•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
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 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
•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被保險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
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
•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
• (勞工保險種類)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
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
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
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保險財務
• 職災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註: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則由其自付60%,
政府補助40%)。保費負擔法令規定
• 保險費率係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依各行業訂
定不同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又目前
對於七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據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之規
定,依其職災發生率調整其保險費率。
引用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 (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
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
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
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
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審查
•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將職業災害分
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二類,其認定係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之規定辦理。
保險給付
• 職業災害保險提供職災醫療、傷病、
失能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及失蹤津貼。
• 一、醫療給付
• 民國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普通事故
醫療給付業務劃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統籌辦理,職災醫療給付業務則基於
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便民及行政精簡
原則,經行政院指示,由勞工保險局
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
•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
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投保單位
或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門診單或
住院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可免繳交全民
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享有
普通膳食費、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
三十日內之半數。
• 二、傷病給付
•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
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
• 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
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
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
以一年為限」。
• 三、失能給付
•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
領失能補償費。」。
•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
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
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一次金」。
• 四、死亡給付
•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
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
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之
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 五、失蹤津貼
•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被
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
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
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
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
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
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
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
止。」
• 另依同條文第六項規定:「被保險人
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
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
亡給付。」。
附錄1: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
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其
費率如下:
第二章:勞工退休金
一、勞退新制簡介
二、適用對象
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一、勞退新制簡介
•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日施行,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收支、
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
送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任勞保局辦理。 勞退新制係以「個
人退休金專戶」為主,「年金保險」
為輔的制度,以下分別説明其內涵:
1.個人退休金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
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
存於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
休金累積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
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專戶所有權
屬於勞工。勞工亦得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
,個人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個人自
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全數扣除。勞工年滿60歲即得請領退
休金,提繳退休金年資滿15年以上者,應
請領月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年資未滿15年
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2.年金保險
僱用勞工人數2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
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1/2以上勞工
同意,且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達
全體勞工人數1/2以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准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
險。
年金保險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
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同一
保險人投保為限。年金保險之承辦機構為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公 司。給付請
領方式依年金保險保單內容規定辦理。
另外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事業單位實
施年金保險時,有關勞退條例所規範之適
用對象、新舊制度銜接、保險費計算起迄
、工資、提繳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
利等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規定。如有違反者,依相關條文處罰
。
• 「勞工退休金」與「勞保」為不同的制度
,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
退休金的制度,分為新、舊制:舊制依「
勞動基準法」辦理;新制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辦理。
• 而勞保是一種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並無新、舊制。勞工退休金
新制,係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改制,
與勞保無關,勞保被保險人之相關權益(
例如投保年資併計、可以請領的老年給付
等)並不會因為勞工選擇適用退休金新、
舊制而受到任何影響。
二、適用對象
1.強制提繳對象: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
依照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94年6月底前到職,且94年7月1日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於94年7月
15日前可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或
暫不選擇,如暫不選擇者,則繼續適
用舊制。選擇適用新制者,自94年7月
1日起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選擇適用
舊制(含暫不選擇)者,5年內(99年6
月30日前)可改選新制。至94年7月1
日以後新到職或離職再受僱者,一律
適用新制。
(1)提繳規定:雇主必須先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勞工始得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
,個人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2)提繳率:雇主提繳率不得低於6%;
個人自願提繳率不得高於6%。
2.自願提繳對象
依照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
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
(1)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
a.提繳規定:雇主提繳及個人自願提繳之
提繳順序,並無限制。依照勞委會函示
,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中,所謂「經雇
主同意」,係指由雇主為不適用勞基法
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辦理提繳手
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
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願提繳退休
金皆可。
b.提繳率:雇主提繳率為6%,個人自願提
繳率不得高於6%。
(2)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雇主僅得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個人自願
提繳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
金。
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第三章:健康保險
一、前言
二、一代健保保險費收繳制度
三、擴大費基-保險費負擔更公平
四、各項補充保險費扣繳案例
一、前言
一、全民健康保險係一自助互助強制性社會保
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有加保及繳納健
保費之義務。保險對象遇有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健
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二、一代健保法係83年8月9日總統公布,84年
3月1日正式實施。
三、二代健保法係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行政
院於101年10月9日公告實施日期為102年1月1
日。
87
四、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正積極
籌備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相關事宜。
(一)增修相關子法規
1.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2.全民健康保險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辦
法
(二)研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
費實務作業手冊」
88
二、一代健保保險費收繳制度
1、一代健保保險費分擔比率
類別
被保險人
公務(教)人員、志願役軍人
第 1 類
私校教職員
公民營機構受雇者
雇主、自營業主及專技人員
保險費
單位 政府
自付
負擔 負擔
30
70
0
30
30
100
35
60
0
35
10
0
第 2 類
職業工會會員
60
0
40
第 3 類
農、漁、水利會會員
30
0
70
義務役軍人
0
0
100
替代役役男
0
0
100
低收入戶
0
0
100
無職業榮民
0
0
100
榮眷
30
0
70
無職業地區人口
60
0
40
第 4 類
第 5 類
第 6 類
※眷屬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
89
2、一代健保保險費計算
 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費率×負擔比率×(1+眷口數)
例: 53,000 ×5.17% ×30% ×(1+2)=2,466
 雇主:投保金額×費率×負擔比率× (1+平均眷口數)
例: 53,000 ×5.17% ×60% ×(1+0.7)=2,795
 政府:投保金額×費率×負擔比率× (1+平均眷口數)
例: 53,000 ×5.17% ×10% ×(1+0.7)=466
※投保金額以目前薪資所得計算
※眷口數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平均眷口數為0.7人
※投保金額共區分53級,最高一級為182,000元
90
三、擴大費基、保費負擔更公平
二代健保法審議過程中,各界對採家戶總所
得計收保險費之方式無共識
– 多數認為架構於綜合所得稅之基礎,可能發生
扣繳及結算程序繁複、行政成本龐大、結算時
點延宕、家戶狀況變動頻繁、財源較不穩定等
情形。
修法維持擴大費基、量能負擔之二代健保改
革方向,但優先考量施行之可行性。
二代健保針對雇主一項及保險對象六項特定
項目扣取補充保險費。
91
四、各項補充保險費扣繳案例
1、雇主的補充保險費計算方式
(1)二代健保費= 一般保險費 + 補充保險費
(2)一般保險費=投保金額×費率×負擔比率
×(1+平均眷口數)
(3)補充保險費=雇主支付薪資總額(所得格
式50)-受僱員工投保金額總額)×補充保費
之費率(2%)
補充保險費收取方式:雇主自行計算後按月繳納
2、保險對象的補充保險費計算方式
保險對象:第1類~第4類及第6類~二代健保保險費(§31)
一
般
保
險
費
補
充
保
險
費
投保金額 x 一般費率 x 負擔比率x (1+依附眷口數)
目前未定
高額奬金
執行業務收入
眷屬人數最多3口
兼職所得
X 2%
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
註:1. 補充保險費有免扣取之範圍規定
2. 一般保險費率目前為5.17%
3.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租金收入
93
3、保險對象之補充保險費收取項目
單位如有給付民眾下列6項所得(或收入)時,應於給付 時
按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彙繳健保局。
項
目
說
明
全年累計超過投 給付所屬被保險人的薪資所得中,未
保金額4倍部分的 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獎金(如年終獎金、
節金、紅利等),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
獎金
額4倍部分。
給付兼職人員(指非在本單位投保健保)
兼職薪資所得
的薪資所得。
給付民眾的執行業務收入,不扣除必
執行業務收入
要費用或成本。
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
租金收入
公司給付股東的股利總額。
給付民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
的利息。
給付民眾的租金(未扣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
所得格式代號
50
50
9A、9B
54
5A、5B
5C、52
51
94
4、民眾補充保險費的計算方式
補充保險費
計算方式:
 新制實施第一年,補充保險費之法定費率為2% ,自
第二年起,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33)
 補充保險費費基×補充保險費之費率(2%)
 被保險人及眷屬各自依其其他所得計算補充保險費
開單及繳納方式:(§30)
 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各項所得時,扣取補充保險
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依健保局規定格式自
行開單及繳納。
95
5、二代健保之「扣費義務人」
扣費義務人:即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2)
等同於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
扣費義務人分為:
1.股利:公司負責人(扣繳辦法§7) 。
2.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收入:機關團體
負扣繳責任之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
者。
3.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的受託人(扣繳辦法§8)。
96
6、「補充保險費」之扣取及繳納時點
扣取時點:(扣繳辦法§2、§8)
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信託財產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扣費義務人,於計
算或分配時,扣取補充保險費。
繳納時點: (本法§ 31、扣繳辦法§8)
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得寬限15日。
信託財產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之扣費義務人,得
統一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繳納。但扣費
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寬限至次年
二月十五日繳納。
97
保險對象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範圍
(扣繳辦法§4)
 第五類被保險人(低收入戶)六類各項所得(收入)
 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 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
 獎金:全年未超過投保金額4倍之部分
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 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
執行業務收入(例:自行執業之律師、會計師等)
 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
98
保險對象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範圍
(扣繳辦法§4)
 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
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
大學學士班學生及符合健保法所定經濟困難者,
未達基本工資之兼職所得。
99
7、免繳補充保險費之證明
(扣繳辦法§5)
免扣取對象
無投保資格者
第5類被保險人
(低收入戶)
第2類被保險人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
者(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免扣費項目
6項所得(或收入)
皆免扣取
薪資所得
證明文件
無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
義務人向健保局確認。
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的有效低收入
戶證明。
在職業工會投保的繳費證明。
投保單位出具證明。
執行業務收入
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以
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在職業工會投保的繳費證明。
兒童及少年
身分證明文件。
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的有效中低收
入戶證明。
社政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未達基本工資之兼職
符合本法第100條所 定之經
薪資所得
濟困難者
國內就學之大專生且無專職
工作者
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未達基本
工資之身心障礙者
社政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經濟困難之證明(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
困難認定標準認定) 。
學校之註冊單或蓋有註冊章之學生證
及無專職工作聲明書。
社政機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100
第四章: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
相關業務簡介
• 目的
• 實施對象
• 辦理方式
101
一、目 的
透過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
撥職工福利金,開辦必要的福利
措施,以鼓舞員工工作士氣,強
化勞資合作關係。
102
二、實施對象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
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
行號、農、漁、牧場等之企業組織,
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
事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4
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
103
三、辦理方式
(一)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事業單位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職工福利
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向所在地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立登記。
104
(二)提撥職工福利金(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
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1%至5%。
A.按「實收資本額」一次提足,不得分年
攤提(行政院勞委會94.3.25勞福一字第0940014969
號令)
B.資本總額:除現金投資或增資外,尚含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
C.增資:得自願就增資部分提撥,一經提
撥,不可因任何原因要求退回(如減資)
D.不含資產增值準備轉增資及技術投資
105
(二)提撥職工福利金(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
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
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0.5%。
4.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
下腳:係指事業單位在營運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
、廢料,該事業單位無法回收再生,作為
其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而尚可資為他
用,仍能變價之物。
106
(三)營利事業如何提撥福利金
1.事業於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應依
規定提撥福利金,並於提撥後立即移
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不得留存於公司
帳面不移送,換言之,即以實際提撥
額列為費用,但按每月營業額之比例
提撥者,其最後1個月應提金額得以
「應付費用」列帳
107
2. 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
在職員工之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
工福利機構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
職工
3.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設置帳簿,詳細紀載
福利金收支及運用情形,隨時備供有關
機關查閱
108
(四)福利金之保管運用(1)
1.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2.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93.7.22行政院勞委會修訂)
(1) 範圍及項目
A.福利輔助項目:婚、喪、喜、慶、生
育、傷病、急難救助、
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
109
B.教育獎助項目: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
育獎助等
C.休閒育樂項目: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
閒旅遊、育樂設施等
D.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
宅貸款 利息補助、職工
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
、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
、退休職工慰問、其他
福利等
110
(2)動支比率
A.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
B.各款動支比率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
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100%
C.以現金方式發放者,應以直接普遍為
原則,並不得超過收入總額40%
Q:現金?當年度收入總額?
111
• 現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12.13日勞福一字第0950050025號函)
現金
禮券:提貨券、現金禮券
• 當年度收入總額(主管機關定義)
當年度依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收入
去年度結餘轉入
累積結存動支(含資本提撥及歷年累積結存)
112
3.職工福利金之動支應以辦理全體職工福利業
務為範圍,下列事項不得動支職工福利金
A.依法應由事業單位負擔者,如勞保費、健
康檢查費等
B.依習俗應由事業單位負擔者,如服務年資
獎金、尾牙聚餐費(提供獎品?)
C.對外之捐贈、贊助或出借(捐贈?)
D.對特殊人所給予的特殊利益 ,對員工個
別旅遊補助
113
• 夫子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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