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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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人或病人
責任能力的歷史回顧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游正名 楊添圍
司法精神醫學小組
2011 01 27
責任能力
犯罪就應該處罰?
 國家為何不處罰幼童?
 何種狀態下,人確實犯了罪,但不應受
處罰?
 年齡與精神成熟度(精神障礙之有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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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性主義與罪責原則

18世紀法國大革命前,刑罰主要是國王或貴族
的統治工具,然文藝復興與啟蒙運動後發生的
理性主義思潮,強調個人理性,社會契約,平
等權,成為政治與法律改革的理念
「對於無法理性思考之人施以刑罰,並無法達
成刑罰之目的,此時刑罰可能顯得多餘。 」
Cesare Beccaria (1738~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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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el unchained the insane at the Bicêtre
1849, by Charles Muller (1815-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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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鑑定無須專家證詞?!
‫‏‬
「精神異常是,對於眾人都同意的事,以及生
活中最常見的事,做出錯誤或不正確的判斷,
而喪失所有人都有的判斷能力。」
François-Emmanuel Fodéré (1764-1835) 1813

當時的拿破崙刑法典(64章)已經規範,精神
異常者無須負刑法責任,但法官仍多相信,精
神異常可以用鄰人或熟識者的證詞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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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的興起與聲明

許多精神疾病(如單一狂躁症),表面看起來
,與常人無異,無法以一般人對精神異常的看
法來看待;因此,疾病的診斷需要有學有專精
的精神科醫師來確認
‫‏‬
「法官擔心任意判斷,會讓有罪者逃避刑罰,
因此須要專家,來告訴法官,什麼是單一狂躁
症。 」
Étienne-Jean Georget (1795-1828) 1824,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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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關於責任能力判定標準
精神異常之判準
Insanity
英美關於責任能力判定標準
「宛如野獸」標準
 「十四歲孩童」標準
 妄想標準
 馬克諾頓法則
 不可抗拒之衝動標準
 杜漢法則
 模範刑法典1955年
 犯罪控制法案標準
 美國精神醫學會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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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如野獸」標準





“Like-a-wild-beast” test
13th century 英國法學家Bracton
認為「獸」與「人」殊異,無法依理性而思考
(知,cognition層次)
認為「野」獸完全無法控制其自身之行為(意,
volition層次)
認為「野獸」之情感全然錯亂,處於「狂亂」
(frenzy)狀態(情,emotion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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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歲孩童」標準

“A child of 14 years” test, 1685

1685年,Hale將精神異常概念區分為二
全部喪失記憶力與理解力者,為全部精神異
常者(total insanity)
非全部喪失記憶力與理解力者,為部份精神
異常者(partial insanity)
全部精神異常者,可以免除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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妄想標準

Delusion test, 19th century

1800年,Hadfield’s case的辯護律師Erskine主
張罹患妄想症之被告雖非完全欠缺理性,然若
其妄想與其行為互有關聯,亦得阻卻刑事責任
理性完全喪失
是宛如野獸?
還是如同稚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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妄想標準


1812年Bellingham’s case中被推翻。該案首席法官認為
「存有被害妄想者,將會隨時尋求報復機會,如果此
人在其他方面能夠區別對錯,雖然在某種妄想之錯亂
情況下犯罪,仍不得免除刑事責任 」
1840年的Oxford’s case,首席法官提出「如果被告係
受某種疾患控制,此種不可抗拒之疾病是為行為之真
正原動力時,則可免除刑責。問題在於被告行為當時,
是否處於全然不知行為之本性、特質與結果之精神異
常狀態﹔亦即,是否因為精神障礙影響,行為當時全
然不知其所為者係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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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馬克諾頓法則

McNaughton Rule, 1843

1843年1月20日,一名來自蘇格蘭Glasgow的29歲木工
Daniel McNaughton,出於已持續多年的被害妄想,企
圖行刺當時的首相Robert Peel爵士,結果誤殺其私人
秘書Edward Drummond。McNaughton遂遭法院以謀
殺罪名起訴

McNaughton相信自己遭到密探的迫害,曾為此向警方
及其他人士求援,然投訴無門﹔後來,他的被害妄想
體系化,且集中針對保王黨(the Tory Party),遂決定
行刺當時保王黨黨魁––即首相Robert Peel爵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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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克諾頓法則
「在每個案子中,我們都應先告知陪審團成員,每個
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並且具有足夠程度
之理智為其犯罪行為負責,除非與此假定相反的狀況
能夠獲得令陪審團滿意的證明,而將此一假定推翻。
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證明其在犯行當時,係因精神疾病
(disease of the mind)導致理性缺損(defect of reason),
以至於無法知曉(know)其行為之本性與特質(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或者,其縱使知曉行為之本性
與特質,亦不知曉此行為係屬錯誤(wrong)。如此,以
精神異常為由之抗辯方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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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馬克諾頓法則之批評




過於強調所謂的對與錯準則(right and wrong test)
過於強調認知層面的判斷力,而忽略了許多狀況下,
即令認知無顯著異常,其病態的情緒、衝動與行為則
無法控制,如無法抗拒的衝動
McNaughton法則,批評者認為是一種退步,過時觀念
的重述,結果造成許多病人無法接受治療,而是被監
禁
批評者包括James Cowles Prichard,Henry Maudsley
與美國的Issac Ray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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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拒之衝動標準
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

又稱“policeman-at-the-elbow law”;意謂縱使
警察近在咫尺,當事人的衝動仍然無法克制,
而不得不去從事某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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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漢法則

Durham rule/the product test

1954年,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
(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宣判

「被告之犯法行為若乃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之
產物,則不負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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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協會/模範刑法典

American Law Institute/Model Penal Code test, 1955

當任何人由於精神疾病或缺陷之結果,以致在犯行當
時,缺乏感知自己行為之犯罪性(錯誤性)、或使自
己行為合乎法律要求之足夠能力者,對其犯罪行為不
負責任

所謂「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一種以重覆犯罪行
為或其他之反社會性行為為其唯一表現之異常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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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協會/模範刑法典

1960年代自由思潮的分水嶺
 強調傳統所仰賴的認知準則,以及晚近所強調
的控制準則
 仍排除反社會性行為或反社會性格特質
 廣為美國聯邦巡迴法院所採用,也為多數州所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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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犯罪控制法案標準

Crime Control Act (CCA) of 1984 standard

辛克萊行刺雷根總統之後,美國司法界和輿論
對精神疾病患者的犯罪行為與刑罰的觀念有重
大的改變;其後透過國會立法,政策轉向保守

1984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犯罪控制法案中,對精
神異常抗辯採用了較嚴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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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犯罪控制法案標準

「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缺陷,以致無法感知
自己行為之本質、屬性或錯誤性(則對其犯罪
行為不負責任)。在其他情況下,精神疾病或
缺陷不足以構成抗辯。」

適用於聯邦所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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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精神醫學會1983
A person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se
should be found 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if it is shown that as a result of
mental disease or mental retardation he was
unable to appreciate the wrongfulness of his
conduct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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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精神醫學會1983
As used in this standard, the terms "mental
disease" or "mental retardation" include only those
severely abnormal mental conditions that grossly
and demonstrably impair a person's perception or
understanding of reality and that are not
attributable primarily to the voluntary ingestion of
alcohol or other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The APA does not endorse 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 for insa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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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綜合觀點
刑法理論
責任能力判準
94年刑法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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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情/意
cognition
emotion/volition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認知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
認知準則
控制準則
cognitive/recognition test
volition/impulse control test
right or wrong test
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5
責任能力判定標準:大陸法系
德日與我國
德國刑法之責任能力1975


刑法第20條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
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
識別其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行為者,其
行為無責任。
刑法第21條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第20條所列之各原因,其識
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依第49條第1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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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之責任能力1974

刑法第39條
心神喪失,不罰。
心神耗弱,減輕其刑。

日本昭和49 年改正刑法第16 條
因精神障礙而致無辨別行為之是非能力或無能力依其
辨別而為行動者之行為,不罰。
因精神障礙而致前項規定之能力顯低者,減輕其刑。
(1974年刑法改正案並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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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之責任能力
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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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綜合觀點
刑法理論
責任能力判準
94年刑法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
2011/01/27
知
情/意
cognition
emotion/volition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認知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
認知準則
控制準則
cognitive/recognition test
volition/impulse control test
right or wrong test
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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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條與精神疾病名稱對應
法律用語
精神障礙
生
理
原
因
其他心智
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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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名稱
精神分裂症、早發性
痴呆及躁鬱循環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
酒精中毒精神病、感
染性精神病(如慢性
神經麻痺)、腦神經
痙攣精神病(如癲癇
精神病)及腦組織退
化之痴呆等
智能不足、
人格違常、精神官能
症、慾望衝動、焦慮
等(紅字部分仍有爭
議)
法律用語
+
心
理
原
因
法律效果
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
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
力(控制能力)
不
罰
→
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辨
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控制
能力),顯著
減低者
得
減
輕
其
刑
31
德國之精神異常抗辯





刑法第20條列出的四種情形
病理的精神錯亂,指的是器質性腦症候群、重
大精神病等
深度的意識錯亂是處於極端的情緒狀態,例如
:短暫極度的暴怒或極度疲勞狀態
心智薄弱主要指的是智能不足
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則如嚴重的人格疾患、精
神官能症或性倒錯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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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之精神異常抗辯




一般而言,病理的精神錯亂及心智薄弱的認定上較少
問題,但在深度的意識障礙及其他嚴重的精神反常的
鑑定上,卻常有許多爭議
Muller-Isberner表示這類爭議性的精神鑑定報告常給
人任意判斷的印象,可見學界本身未有共識,缺乏一
致認定的標準
即使成立,此部份多是以第21條限制責任能力來認定
,而非第20條的規定
收容於司法精神病院中的個案中,約有40%~50%屬於
精神分裂症,其次是人格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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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條與精神疾病名稱對應
法律用語
精神障礙
生
理
原
因
其他心智
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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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名稱
精神分裂症、早發性
痴呆及躁鬱循環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
酒精中毒精神病、感
染性精神病(如慢性
神經麻痺)、腦神經
痙攣精神病(如癲癇
精神病)及腦組織退
化之痴呆等
智能不足、
人格違常、精神官能
症、慾望衝動、焦慮
等(紅字部分仍有爭
議)
法律用語
+
心
理
原
因
法律效果
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
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
力(控制能力)
不
罰
→
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辨
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控制
能力),顯著
減低者
得
減
輕
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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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之精神異常抗辯
精神異常(insanity)由陪審團認定,專家證
詞可能代表各方利益。
 實際上,疑似精神障礙者在被起訴後,提出精
神異常抗辯之前,必須符合各州或聯邦刑法所
要求之受審或訴訟能力,包括:
有能力瞭解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有能力以合
理地方式協助訴訟代理人進行抗辯等等。


刑事案件中,約有5%會被要求評估其受審或
訴訟能力,而其中又有16%被認為無受審或訴
訟能力(Missouri Institute of Mental Health,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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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之精神異常抗辯

美國國家精神衛生研究院1991年研究顯示,就整體刑
事訴訟案件來統計,以精神異常來做為抗辯(insanity
defense)的案件,只有1%,而其中僅有26%的經陪審
團認定有精神異常

等於所有刑事案件中,只有0.26%(低於千分之三)的
被告因精神異常而無罪(Callahan, Steadman,
McGreevy & Robbins, 1991)

2001年紐約郡所做的調查發現,於1988年到1997年的
十年間,十萬名被告中,只有十七人提出精神異常抗
辯,而四名被判定精神異常(Kirschner & Galperin,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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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抗辯

由於法理與見解上的相互援用,無論英美法系,或大
陸法系,責任能力的缺損,都著重認知或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

僅強調認知或辨識能力,責任能力的認定過於嚴格;
但仰賴控制能力,又過於寬鬆,且缺乏客觀認定基準

精神衛生法律的歷史發展,長期以來,擺盪在維護社
會安全與捍衛個人自由之間,而並非單純基於精神衛
生的醫療需求。
John LaFond&Mary Durham: Back to the Asylum: The Future of
Mental Health Law and Policy in the United States, 1994; Paul
Appelbaum: Almost a Revolution,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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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與困境
人格障礙是否適用
責任能力減輕之條件
傳統觀點:人格障礙具責任能力

人格障礙,特別如反社會人格障礙者,其治療
艱難,可矯治性極低,若減輕其責任,則社會
安全無所依歸。

人格違常與嚴重精神疾病不同,前者是平常人
在特質的量,有所不同,後者則是腦部的疾病
與障礙,質的不同。

人格障礙者,無認知與辨識能力的顯著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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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障礙責任能力

人格障礙,雖無認知或辨識能力的障礙,但其
控制能力顯然不同於平常人?!

人格障礙者,其細緻的認知能力與情緒辨識能
力,都確實存有障礙

隨著精神醫學的發展,非嚴重精神疾病,也逐
漸找到神經生物學基礎;因此,人格障礙也有
其生物學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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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與精神疾病名稱對應
生
理
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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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名稱
法律用語
法律效果
病理的精神錯亂,指器
質性腦症候群、嚴重精
神疾病等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不
罰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
減低者
得
減
輕
其
刑
心智薄弱,智能不足、
失智症
深度的意識錯亂是處於
極端的情緒狀態
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
人格違常、精神官能症、
慾望衝動、焦慮等
心
理
原
因
42
責任能力折衷觀

對於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其現實感不佳,其辨
識違法能力亦受精神病態之影響,若於急性期˙
,則應屬於無責任能力

對於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其衝動控制固然不
同於常人,但衝動控制不佳並非等同於必然衍
生違法行為,因此,仍須強調其個人對於衝動
控制之主動性

衝動控制能力,在精神鑑定中,不容易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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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祝佳節愉快
謝謝各位聆聽
敬請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