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垄断法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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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营者集中
与反垄断法
第一节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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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者集中
民法意义上的合并(merger)
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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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concentration)相比民法
意义上的合并要广泛得多,包括:
合并(merger)
收购(acquisition)
协议控制(control of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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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与竞争
经营者集中可能限制竞争
因企业市场力量加强而提升其控制市场的能力
 因市场结构集中化而成为垄断的温床

经营者集中可能促进竞争
因规模经济而提升经营效率
 其结果给消费者带来福利

4
二、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横向经营者集中(horizontal)
指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种
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关系中的企业之
间的合并。
 所涉企业在同一个相关市场
 企业之间存在集中行为
5
纵向经营者集中(vertical)
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相互
间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 所涉企业在不同的相关市场
 不同的相关市场之间有关联,习惯上称为
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
 对不同相关市场的力量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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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经营者集中(conglomerate)
企业之间因多种经营目标而促成的合并。
 所涉企业在不同的相关市场
 不同的相关市场之间没有关联
 对不同相关市场的力量有影响
市场扩张型
 产品扩张型

7
第二节 经营者集中
控制立法
8
一、美国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立法
《谢尔曼法》第1条
 经营者集中作为一种协议行为,泛泛地受
《谢尔曼法》第1条控制。
 构成“限制贸易的合同、联合或者共谋”
的经营者集中,因《谢尔曼法》第1条而
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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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
 经营者集中作为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方法,
泛泛地受《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控
制。
 构成“不公平竞争方法”的经营者集中,
因《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而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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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莱顿法》第7条
 该条经过1950年、1976年和1980年修订,
更直接和具体规范经营者集中。
 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的任何活动的任何人,
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同样从事商业或影响
商业的任何活动的任何其他人的全部或部
分股份、资产,如果在国内任何地区的任
何商业领域,该取得具有可能实质减少竞
争或产生垄断的后果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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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指南
 《合并指南》不是美国法律,但它体现美国的
合并政策,体现美国反垄断专门机构对美国法
律的理解,在实践中十分重要。
 1968年《合并指南》。针对各种类型的经营者
集中。经过1982年和1984年修订。
 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仅针对横向合并。
体现了美国合并政策的转变。
 2010年《合并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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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盟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立法
1990年之前适用《欧盟条约》
 《欧盟条约》第81条
经营者集中作为企业之间的协议行为受
《欧盟条约》第81条规范。
 《欧盟条约》第82条
经营者集中作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
为受《欧盟条约》第82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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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合并条例》
 称为:4064/89号法规,第一次使欧盟拥有
了专门规范合并的法律。
 不再使用“合并”概念,而使用“集中”。
 经1997年修订确定了管辖门槛。
 确定了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标准。
 规定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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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合并条例》
 称为:139/2004号法规,用以取代之前的
《1990年合并条例》。
 配套法规:《横向合并评估指南》、《关
于第139/2004号法规的802/2004号(执行)
法规》、《关于合并控制程序的最佳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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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条例的主要差异
 企业合并评估标准的变化
。不再将产生或加强
企业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唯一标准。
 在横向合并审查时,认可明显效率的抗辩。
 更加重视相关市场的界定,考虑因素包括:需
求替代、供应替代、SSNIP检测方法、各相关
方的信息收集、消费者偏好、所依赖的经济分
析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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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国家控制性立法
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
 第七章(合并监控),涉及第35—43条:
适用范围、评价合并的原则、合并类型、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申报义务和报
告义务、监控程序、禁止实施和解散、部
长特批、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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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垄断法》
 第四章(股份持有、干部兼任、合并和营
业受让),涉及第9—18条:控股公司的
禁止、公司持股的限制和申报、干部兼任
的限制和申报、合并限制和申报等
 《关于审查公司合并等的事务处理基准》
 《关于审查公司拥有股份的事务处理基准》
 《关于审查零售业中的合并等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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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集中控制的实质标准
和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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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中控制的分析方法和步骤
 相关市场界定
 认定介入市场的企业及其市场地位
 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可能影响
 进入市场的障碍
 效率等的抗辩
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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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中控制的实质标准
原则的实质标准
各国控制集中的实质标准都是围绕着竞争
的,表述简单而原则:
 集中是否会形成或提升企业的优势地位
 集中可能实质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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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实践
 横向合并
美国对于横向合并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
更加倾向于考虑集中是否会形成垄断(共
谋、排挤、障碍、潜在竞争)。
 Brown Shoe Case (1962)
 United States v. 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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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合并指南》
将市场分为三类以决定禁止措施:
 高度集中市场:4个最大的企业共同占有至少
75%的市场份额。
 集中市场:4个最大的企业共同占有不足75%的
市场份额。
 集中趋势市场:市场上2-8个最大企业在合并前
的5-10年内市场份额增长了7%。
 在高度集中市场上,如果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
分别达到4%,合并就应当被干预和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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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合并指南》

改用HHI测度市场集中度
在一个经过界定的市场上,将市场上所有企业
的市场份额进行平方后再相加。如某市场有10
个市场份额相同企业:
HHI=10×10×10=1000
如果某市场有4个企业,市场份额分别是40%、
30%、20%、10%:
HHI=40×40﹢30×30﹢20×20﹢10×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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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一:如合并后市场的HHI不足1000,这是
一个非集中性市场,合并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
 规则二:如果合并后市场的HHI在1000-1800之
间,这是一个中度集中性市场;如果合并前后
HHI提高了100,合并就可能对竞争产生重大影
响,反之则没有重大影响。
 规则三:如果合并后市场的HHI高于1800,这
是一个高度集中性市场,如果合并前后HHI提
高了50,合并就可能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反
之则没有重大影响。

25
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
坚持了对非横向合并宽松的控制政策。
 市场份额应当被考虑,但市场份额不是唯一的、
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最重要的因素应当是
合并是否实质减少竞争和形成垄断。
 如果合并不能使企业获得减少产量、提高价格
的能力,政府就没有必要干预。
 Boeing/McDonnell Case(1996)

26
非横向合并
非横向合并包含了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在80
年代之前,这些合并与横向合并一样,受到严
格的控制。美国反垄断机构和法院主要根据下
述理论评价非横向合并对竞争的危害:
 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
 阻碍潜在竞争。
 互惠交易导致的不公平。
 有助共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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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实践
 横向合并
 合并后产生市场支配地位
 合并后加强市场支配地位
 强调市场份额
 Gruner/Jahr(两大广告公司合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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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横向合并
显著的市场地位(销售额)
 进入市场的障碍
 大象联姻
 SZAG(最大食粮生产商)/KWS(最大甜菜种
子供应商)(纵向合并)
 Daimler-Benz/MBB Case(混合合并)

29
欧盟的实践
 合并的共同体意义
全球范围的年度销售额标准—50亿欧元
 欧盟范围的年度销售额标准—2.5亿欧元
 同一成员国的年度销售额标准—少于2/3
 关注合并企业的规模
 关注合并对欧盟境内竞争的影响

30
合并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标准
不产生或增加企业优势地位的合并,因而没有
引起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相当一部分地域内
有效竞争的显著损害,宣告为与共同市场相容。
 产生或增加企业优势地位的合并,因而引起在
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相当一部分地域内有效竞
争的显著损害,宣告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
 企业优势地位的增加成为关键因素。

31
执法考虑的重要因素
横向合并与非横向合并问题。
 市场份额是重要的,但不是决定性的。
 合并后的企业与其竞争者的地位差距。
 潜在的竞争者。
 进入市场的障碍。
 产品的更新换代。
 GE/Honeywell C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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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例外情形
 合并能够改善市场竞争条件
 整体经济与社会公共利益
 国际竞争力
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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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申报和核准制度
一、关于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 事后申报制度
 合并后向反垄断当局进行申报
有些国家规定了事后申报,如德国,企业
合并后共同达到5亿马克但未达10亿马克,
事后申报。反垄断当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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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登记制度
 达到申报标准的合并企业应在达成协议或
者宣布收购的一定时间内向反垄断当局申
报,未得到批准前不得实施合并。
 德国规定,企业合并后共同达到10亿马克,
事先登记。反垄断当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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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利弊
 从允许合并角度考虑,事后审查有利于企
业掌握商机。
 从禁止合并角度考虑,事先审查有利于执
法和节约成本。
 目前主流的做法是事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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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标准
 规定一个说明企业规模的量
 欧盟:共同市场意义。
 美国(HSR):一个拥有1亿美元资产或
年净销售额的企业,合并一个拥有1000万
美元资产或年净销售额的企业,或者合并
导致拥有目标企业1500万美元资产,或者
导致拥有目标企业1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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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1)企业因合并而使其市场占有
率达1/3者;(2)参与合并之一企业,其
市场占有率达4/1者;(3)参与合并之企
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
所公告之金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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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程序
初步审查
 在一个较短的确定的时间内(30天)完成
 结论:同意合并;进入第二阶段审查。
 同意合并的理由:(1)不在审查的范围;
(2)不可能损害竞争;(3)与反垄断机
关达成协议。
 逾期未作结论,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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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审查
 初步审查有重大嫌疑的,进入第二阶段。
 第二阶段审查通常4-6个月:
补充资料
 反垄断机关调查
 评估对竞争的影响
 如有可能,要求合并双方修改合并协议

 作出结论:同意合并;禁止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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