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分法學期案例報告 報告人:楊國駿 學 號:MA1X0107 班 級:財法一甲(乙組) 案由:離婚 案例: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 婚字第130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 年度家上第94號 主要人物介紹 乙父母 甲父 原告乙 上訴人 被告甲 被上訴人 可能小三(台中張小姐) 原告弟 可能小三(雲林陳小姐) 證人子 證人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 度婚字第130號 原告主張  不堪同居虐待 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適用法規 民法§1052條第1項弟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民法§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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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身分法學期案例報告 報告人:楊國駿 學 號:MA1X0107 班 級:財法一甲(乙組) 案由:離婚 案例: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 婚字第130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 年度家上第94號 主要人物介紹 乙父母 甲父 原告乙 上訴人 被告甲 被上訴人 可能小三(台中張小姐) 原告弟 可能小三(雲林陳小姐) 證人子 證人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 度婚字第130號 原告主張  不堪同居虐待 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適用法規 民法§1052條第1項弟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民法§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身分法學期案例報告
報告人:楊國駿
學 號:MA1X0107
班 級:財法一甲(乙組)
案由:離婚
案例: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
婚字第130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
年度家上第94號
主要人物介紹
乙父母
甲父
原告乙
上訴人
被告甲
被上訴人
可能小三(台中張小姐)
原告弟
可能小三(雲林陳小姐)
證人子 證人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
度婚字第130號
原告主張
 不堪同居虐待
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適用法規
民法§1052條第1項弟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民法§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兩造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陳述


原告陳述:
兩造於民國82年間結婚,結婚初期,
原告、被告分別在台中雲林兩地工
作,只有假日期間生活一起,原告
於86年間返回戶籍地雲林工作,兩
造初先與原告家人同住,嗣於87年
初搬至新購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
屋共同居住,在此期間,被告不是
拒絕與原告交談,就是以言語辱罵
原告,不時否定責備原告,又於假
日即攜同所生之兩名子女回娘家,
遺留原告陷於孤獨之中,不在乎原
告希望留下一名子女陪伴之抗議及
感受。原告一個人睡一個房間,被
告與小孩一起睡一個房間,原告就
一直一個人睡,被告說房間門踹壞
之事,是因為兩造是夫妻,而被告
卻不跟原告同睡,且當時不是用踹
的,是原告用手撞的,門板是三合
板,有裂掉。



被告抗辯陳述:
原告不懂尊重別人,原告於82年間
常不回家,當時原告在追求一位同
事,是早上6 點才回家。至另外新
購置的房子,原告都帶那一位同事
張小姐回原告在台中買的房子居住。
兩造目前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去年
也提出離婚訴訟,在高等法院被法
官訓話,不高興回來就罵被告。
門是原告踹壞的。
兩造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陳述


原告陳述:
87年原告辭掉工作到中華
工程公司上班,當時該公
司已民營化,抉擇想要自
已開公司當老闆,為了籌
資金,所以原告投資股票,
購買工商時報來看,被告
看到原告在看報紙就會罵
原告,原告才想到外面買
房子,當時原告一個人住
一個房間,被告與小孩一
起睡。



被告抗辯陳述:
被告沒有說投資股票是殺
人放火之事,但要適可而
止。
被告於83年回來時,從未
說過要被告請育嬰假的問
題,被告要原告幫忙照顧
小孩,原告都說他累,也
許是原告自己投資股票不
順,是原告在罵被告與子
女,不是被告及子女罵原
告。
兩造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陳述



原告陳述:
89年5 月,原告找到水利局的
工作,要找公家工作需要去請
託,原告要求被告陪同,被告
卻拒絕。
後來原告遷調回雲林科技大學
工作,仍然是一個人在一個房
間睡覺,原告要跟被告談,被
告都不跟原告講而原告於93年
間就已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當時原告覺得與被告的婚姻是
一種壓力,直至94年間,原告
發現自己患有高血壓疾病 。


被告抗辯陳述:
血壓高可能是遺傳、或年紀大
的關係,不是被告讓原告血壓
高。
兩造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陳述



原告陳述:
 被告抗辯陳述:
被告87年曾帶小孩回娘家,當
時因為被告不在意於婚姻中有  原告提及被告拿刀要殺他
原告的存在,原告只表示應留
的事,真是可笑,當時發
下一名子女與原告相處之言語,
生是在晚上,兩造吵架,
被告就到廚拿菜刀,此事件原
原告將門踹壞了,且兩造
告有到長平派出所報案。原告
於87年當時沒有想到要離婚,
年夜飯是回婆家吃的,不
否則可以構成離婚的事由,然
是像原告所說那種情形。
直至原告91年從台中調回雲林
科技大學工作,方才想到要離
再者,過年家裡都有很多
婚。
東西,怎可能沒有東西吃。
嗣於93年的除夕夜,被告邊煮
飯邊念,原告受不了,就交代
小孩說原告去民生路的住處,
等吃飯時再叫原告回去吃飯,
結果都沒有告訴原告,等原告
回家只剩下湯,被告就說:
「別人能吃你為什麼不能吃」
的話語,結果原告只好到外面
吃,當時是除夕吃團圓的時候,
原告卻獨自在外面吃飯。
兩造有關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陳述



原告陳述:
另於98年1 月25日除夕夜,被告又
不願意與原告家人一起圍爐吃團圓飯,
不僅對原告家人無法認同,亦對原告
無法認同,已喪失夫妻相處相互敬重
認同之基本要件,兩造婚姻已無和諧
圓滿幸福期望。
原告單獨睡的時間很長,有一次回家
為母親量血壓,血壓穩定,原告遂自
己也量一下,才發現原告自己也有高
血壓,而且有睡眠障礙,致使無法與
被告共同生活,直到最年幼之子女
12、13歲時,原告搬出來自己住,
血壓也穩定下來了。因此,認被告對
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請求離婚。


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女證稱:每年我
們都會與媽媽、弟弟回爺爺家吃年
夜飯。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子證稱:每年有
跟爸爸一起到阿公家吃年夜飯,去
年有到阿公家吃年夜飯,坐媽媽的
車去,媽媽載我及姐姐一起去,沒
有搭爸爸的車,因為我們去阿公那
裡時,爸爸就已經在那裡了,吃年
夜飯氣氛一開始還好,後來比較不
好,原因是因為外公有一個房子要
賣,叔叔是仲介,叔叔要一直殺價,
殺很低,媽媽說不要,就吵架了,
爺爺叫我們先回去,我們就回去了。
血壓高可能是遺傳、或年紀大的關
係,不是被告讓原告血壓高。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




原告陳述:

兩造基本上個性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 
的觀點不一樣,婚姻就難以互相扶持,生
活不愉快,並發生一些事情,無法共同生
活相處,如果夫妻不能扶持也不要去批判
指責,因為不平等的對待所產生的傷害,
原告認為就是虐待,例如原告得高血壓,
睡眠有障礙,晚上睡一、二小時就睡不著,
要作俯地挺身才行,自從97年3 月分居後,
原告血壓就控制得比較好,因為沒有受到
精神或情緒上的傷害,失眠現象也有改善
中,所以離婚的理由是受到精神虐待,沒
有辦法同居生活。
同時兩造分居已1 年4 個月,已無婚姻關
係可言,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是被告個性強勢,不平等對待原告,致
使原告受到傷害及人格尊嚴受損,並患有
高血壓及睡眠障礙,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
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被告抗辯陳述:
人相處要互相,原告下班後就一直睡覺,
睡到午夜12點自然睡不著,自己的生活搞
得不正常,當然有壓力,如果換成原告去
承擔小孩的照顧義務及責任,就會知道辛
苦。原告在外有女人,對小孩也造成傷害,
且原告有點強迫症,一件事情做過又重複
做。原告要追求幸福,就可以犧牲被告及
子女,不知道到底是誰在虐待誰。原告自
己把自己的生活搞得那麼複雜,原告的情
傷也是自己惹來的。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子證稱:我要升國一,與姐姐、媽媽二人同住,爸爸另外自己住,大約一、二年沒有
跟爸爸住一起,爸爸媽媽有些時候會吵架,互罵對方,因為爸爸要離婚所以吵架 。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女證稱:現在與媽媽同住,大約有三年未與爸爸( 原告) 同住,因為爸爸覺得跟媽媽處
不來, 所以他就搬出去住,事實上是他外遇,從爸爸的言行舉止看出,例如有時候有人打電話來,他就
會說我女兒在旁邊,就 很小聲講,要對方等一下再打,或是他會講他女朋友的事,有一次他自己說出口,
說要我們放過他,他要再找他自己的生活,我告訴他說他生下我,然後叫我們放過他,不想扶養我們,這
樣對嗎?我就告訴他不可能,你生我就要養我,不能只追求他自己的幸福。如果他跟他的女朋友結婚,可
能就不會想要養我們了。(返回法院判斷)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

原告陳述:
98年過完年之年初,被告
提出一個條件,要原告給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及早上接送小孩,
才會同意離婚,原告就往
這方向去準備,台中、斗
六的房子均拿去貸款,98
年 4 月10日已貸款好了,
分別貸款130萬元、170
萬元,然後 告訴被告,結
果被告說時間已經過了,
不認帳了。


被告抗辯陳述:
原告說要給被告500 萬元,
被告也不要,當時原告是
如何拿錢來要給被告的?
當時晚上10點多被告在睡
覺,是原告一把把被告的
頭髮抓起來的。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

原告陳述:
至於接送小孩的事,原告大約載
了2 、3 個月的時間。有一次被
告說6 、7 點要來,事實上我不
希望被告來,因為被告來會亂翻
原告的東西,所以就約被告到公
共場所,但被告不要,堅持要來
原告住的地,原告就把房間關起
來,被告來了之後,躺在床上說
些風涼話,原告要求被告出去,
被告不要,於是原告就報警請警
察來,被告還是不出去,警察問
原告要不要提告,後來兩造就到
派出所去。第2 天,原告去接送
小孩,車子停在外面,被告說不
用原告接送,從此原告就沒有再
去接送小孩了。原告並不是如同
被告所說對小孩不聞問,平時原
告跟小孩就拍了很多的相片,對
小孩照顧得無微不至,是被告搶
著要照顧小孩的。




被告抗辯陳述:
自去年接送小孩到今年,原告只接送了足
足二個月,後來為何被告不讓原告接送,
是因為小孩子反應原告情緒不好時,就把
車子開很快,並會逼小孩不要綁住他。
今年98年6月6 日,因工作上不方便,要
原告幫忙接送小孩,原告卻說是被告自己
要承擔的就要自己承擔,不幫被告接送,
被告才去拜託公公,原告所說對小孩照顧
得無微不至,是騙人的,被告去年告訴婆
婆,公公還罵原告。兩造都在上班,責任
要分擔,被告以前曾經要求原告幫忙載小
孩載早上的就好,原告也不要,原告還去
告訴別人說被告都不讓他接送小孩,小孩
是每天都要接送的,是原告自己不願意,
非如原告所說當他是備胎,被告整天把孩
子帶在身邊。
那一天被告去找原告,有事先告知,兩造
約好七點去,等到七點三十分就已經不耐
煩了,被告去到原告那裡,原告把房間鎖
起來,說是被告偷原告的書;而一本書多
少錢?被告怎會偷原告的書?小孩拿的東
西只是忘記歸位而已,被告及子女逗留未
到一個小時,原告就把被告及子女當成小
偷送到派出所。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

原告陳述:
另原告雖認識1 位女性,但
連手都沒有碰過,被告把原
告講 成什麼! 如果被告不能
信任原告,為什麼還要這婚
姻。兩造相處不好,第1 次
判決時僅做過幾次性生活,
被告就僅抓住這一點不放,
98年4 月17日做那1 次性
行為,原告是要告訴被告說
原告就做這最後1 次,以後
再也不會有了。98年4 月
17日性行為時,並沒有跟
被告說只是要玩玩她的話,
原告絕對不會講這種話,那
很污辱人,原告只是要告訴
被告,不要拿有性行為這種
事情來抓住婚姻。



被告抗辯陳述:
93年間,原告在追求其任職
學校的陳佩雯小姐,被告問
過陳小姐,陳小姐表示伊沒
有那個意思。張小姐是原告
買房子的屋主,被告不知道
原告跟張小姐搞多久,張小
姐曾經在上班時間到市公所
找原告,原以為她是一般的
民眾,原來是來探聽被告的
私事,事實上被告對他們的
戀情沒有興趣。
98年4 月17日做一次、2
月間也有做2 次,其他沒有
了。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原告陳述:
98年8月17日晚上,原告於晚上10點到
11點就要睡覺,兒子快到12點打電話來
說要繳費的事情,原告表示單子拿到爺爺
那裡就好了,當日12點10分左右,女兒
又打電話來,說屋子漏水的事,原告質問
為何這麼晚才打電話來?她說現在才想到,
原告心想一個學生這麼晚還沒有睡覺就不
諒解,便念了她一下。過沒多久,被告打
電話來怪原告把小孩子弄得痛哭流涕並咀
咒原告。原告想要教育小孩早睡早起的觀
念,隔天原告就去正心中學找女兒,利用
空檔的時間,問她昨天講完電話有無痛哭
流涕,結果她說沒有,當天快要下班時,
被告即打電話來要原告不要到學校找小孩,
否則要讓原告難堪。



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女證稱:最近有一次家裡
漏水,不知道要找誰幫忙,所以大約在11點
左右打電話給爸爸,之前就漏,只漏一點點,
可是到了越晚時簡直是用噴的,所以打電話
問爸爸怎麼關掉源頭,隔天再找人來修,當
時他在睡覺,他說他不是讀書人已經在睡覺
了,你們是讀書人怎麼還沒有睡覺,他也不
告訴我們怎麼關掉總開關,口氣很不好,就
掛掉電話了。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子證稱:有一次水龍頭漏
水,很晚我們打手機請爸爸來修,他在睡覺,
他接起手機就很生氣,之後他就叫我跟姐姐
去睡覺,爸爸他沒有來,隔天早上媽媽找人
來處理漏水。



被告抗辯陳述:
兒子繳費的事情,因女兒於白天就詢問爸
爸即原告願不願意幫他繳學費?結果原告
不願幫他繳。而兒子的繳費單比較晚才來,
原告說禮拜六才要繳,事實上禮拜五就要
繳了。
至於屋子漏水的事情,不只是漏水,那個
水是用噴的,被告修不好,兩造女兒本來
要打電話問爺爺,但是爺爺會聽不懂,所
以就打電話問原告該如何,結果被原告罵
哭了,說就是太晚睡成績才不好,事實上
女兒的成績並沒有不好,她的成績很好。
原告去學校找女兒,在學校同學面前問她
有沒有哭的事情,女兒為了面子問題,當
然說沒有,事後有告訴被告,覺得原告讓
她在同學面前很難堪,不希望家裡的事情
被學校同學知道,甚至要被告幫其轉學,
被告覺得這時候轉學不好,於是跟公公商
量是否轉學的事,結果公公就說法院辦這
麼久了,為何不趕原告出去?去年被告之
婆婆、公公就一直罵原告。今年被告去公
公、婆婆那裡,公公要被告原諒原告,事
實上是原告的問題,不是被告的問題。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

原告陳述:
原告的想法是兩造的婚姻有名無
實,只是有夫妻之名而已。原告
的父親跟一群人喝酒,不照顧自
己的健康,所以被告提及原告父
親說過的話來講,是沒有意義的。
兩造分居一年多,沒有婚姻的實
質。當時是顧慮到小孩還小,現
在孩子稍大了,原告不想爭什麼,
長平里的房子,原告幫忙出現金
50萬元,再加上裝潢,且原告不
想再批評了,想什麼被告都不認
同,再下去,只是成為實質的怨
偶罷了,這樣的婚姻沒有意義。
只剩下小孩的問題要如何處理?
如何帶他們長大?生活、教育費
用如何負擔?原告現在已不想這
些問題了,小孩扶養費可以按月
給付。


被告抗辯陳述:
購買房子的錢,原告出不到100
萬元。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



原告陳述:
82年結婚,當時兩造分隔台中、雲林兩地工
作。86年原告遷就被告,離開公司回雲林居
住,原告認為夫妻不應分隔兩地,但是原來
的公司要待上5 年才有離職金,所以原告捱
過5年就回到雲林居住。兩造當時分房睡,原
告下班回來想找被告說話,但被告沒有理原
告,原告也有幫忙出錢買房子,並登記被告
的名義,裝潢費用原告也幫忙出,但一開始
被告就一直排斥原告,事實上被告一直不承
認原告是其丈夫,被告不曾稱呼原告「老
公」,都直呼原告的姓名「乙○○」三個字。
當時原告很忠厚,被告要回娘家,就讓被告
一起帶小孩回去,結果原告老是一個人孤零
零的。大年初一,是原告父親的生日,原告
弟弟問被告要不要回來?結果被告卻說「那
是你們家的事」。原告弟弟就很不高興,被
告卻帶小孩回娘家。除夕當天,被告拖到很
晚才回來,原告回想起來,兩造婚姻變成這
樣,應該是歸責於被告的個性問題,被告太
高傲了。



被告抗辯陳述:
購買房子的錢,原告出不到100 萬元。當時
兩造沒有分房睡,住在同一個屋子裡,孩子
還小需要照顧。除夕當天,原告要帶小孩回
去過年,表示這與被告沒有關係,雖然原告
說兩造之間沒有關係,被告認為還是要帶小
孩回去,所以小叔問要不要回去時,被告才
會跟小叔說:「他(原告)說他與我沒有關
係了,我還要回去嗎?」後來為了賣房子的
事,兩造還發生爭吵。既然都已經吵成這樣,
被告問小孩:「爺爺生日還要回去嗎?」小
孩說不要回去了。
至於過年的事,除夕原告一直吵,並踹門,
並一直罵,鄰居看不下去過來,原告就把鄰
居趕走了。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女證稱:大約去年的除夕,我們習慣回爺爺家吃年夜飯,他常因公務上的事情,回來
對我們發脾氣,會對我們罵難聽的話,所以我們不想讓爸爸載,就由媽媽載我們回去爺爺家,當時因外公
的房子要賣掉,叔叔是仲介,大年初一是爺爺的生日,當時叔叔不是很高興,我們覺得氣氛不好,就先回
去,一下車,爸爸就來踢門了,越踢越大力,我們就想嚇唬他,想要叫警察來,警察來了要做紀錄,要錄
音,爸爸就假裝他是要進屋子拿衣架,我們不讓他拿,因為他踢門太大聲了吵到鄰居,鄰居就過來,他把
鄰居趕走。(返回法院判斷)
證人張00即兩造之子證稱:去年有到阿公家吃年夜飯,坐媽媽的車去,媽媽載我及姐姐一起去,沒有搭
爸爸的車,因為我們去阿公那裡時,爸爸就已經在那裡了,吃年夜飯氣氛一開始還好,後來比較不好,原
因是因為外公有一個房子要賣,叔叔是仲介,叔叔要一直殺價,殺很低,媽媽說不要,就吵架了,爺爺叫
我們先回去,我們就回去了。我們回去之後,爸爸就來罵,還有踢鐵捲門,之後有報警,警察有來處理。
兩造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陳述
原告陳述:
 從前案(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0 號】判決來說:
(一)原告從93年就第一次打離婚訴訟,89年到91年
原告都一個人在台中工作,且原告在台中有房子,
如果原告是一個花花公子,就乾脆在台中工作就
好了,何必於91年11月調回雲林科技大學服務,
當時原告在思考兩造的婚姻是合或是離的狀況。
另外,只因為原告認識女性朋友,上次的判決重
點就在原告因為有外遇所以才要離婚,但原告的
重點是原告與被告不合才請求離婚,不是因為外
遇才要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無法相處,人要平等對待,被告開庭
一直在攻擊原告,原告是有責任的人,不會攻擊、
指責別人,被告講話一直在攻擊原告,否定原告,
原告如何與被告相處?原告要訴請離婚,就遭被
告說成原告是因為外遇才要離婚。但原告是實實
在在一個人在過生活。原告去百貨公司,買東西
給一位女性朋友,發票有拿給被告看過,原告也
曾買東西送給男性的朋友,而原告這樣對待人,
卻遭被告形容成很嚴重,好像原告是一個花花公
子似的。這幾天原告要準備開庭的資料,看到以
前的資料、相片,血壓就又升起來了,又回到過
去的狀況,原告才知道以前自己是那麼的悲慘,
後悔當初與被告結婚。
(三)被告所說陳佩雯小姐是學校的助理,當時原告常
常在加班,直接跟主管在談事情,是被告亂扯。
而原告購買房子是法院拍賣買的,不是如被告所
說向張小姐買的。



被告抗辯陳述:
最近原告還笑被告就是沒有人要,
才堅持不離婚,但被告不會因此而
感到自卑的。93年間,原告在追求
其任職學校的陳佩雯小姐,被告問
過陳小姐,陳小姐表示伊沒有那個
意思。張小姐是原告買房子的屋主,
被告不知道原告跟張小姐搞多久,
張小姐曾經在上班時間到市公所找
原告,原以為她是一般的民眾,原
來是來探聽被告的私事,事實上被
告對他們的戀情沒有興趣。
兩造有關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新事實證據
陳述前案判決確定(97年度家上字第93號 ) 971225之後




原告陳述:
(一)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兩造於97年3 月就沒
有同居了,判決確定之後就沒有在一起了。
(二)98年4 月17日確實有與被告性行為1 次。
那1 天兩造性行為之後,原告有跟被告提離婚
之事,被告就給原告1 個巴掌,左臉部有紅腫、
瘀血。當時,原告是有抓住被告的手。因為原
告跟被告提離婚的事,被告就把保險套從原告
身上拿走,原告當然抓住被告的手,要被告放
掉保險套,因為保險套屬於原告所有的,原告
只是抓住被告而已,控制被告的手,原告沒有
蓄意要推被告撞牆,如果要推被告撞牆,原告
的手就會揮向被告。當日事件發生之後,雖然
原告沒有就手血腫去看醫生,但原告有打電話
到男性關懷中心問這件事,之後約有一個禮拜,
原告就到長平派出所報案(提出家庭暴力及兒
童保護通報紀錄)。
另98年6 月1 、3 、4 日早上3 、4 點到5 點
之間,都有人打手機給原告,原告接起來,對
方不講話,2 、3 秒時間就掛掉,不知道是否
被告打的。此事實要證明原告睡眠本來就不好,
被叫起來就更睡不著了,如果對方是被告的話,
就是騷擾、破壞原告的睡眠。原告已調取騷擾
的電話通聯紀錄,該手機號碼是被告的,認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




被告答辯陳述:
(一)前案判決之後,兩造還有在一起
生活,且還有性生活,98年4 月17日
做一次、2 月間也有做2 次,其他沒
有了。
(二)98年4 月17日當日,原告確實有
跟被告提起要離婚的事,但因為原告
說他只是來羞辱被告、玩被告而已,
演一齣戲給被告看而已,且原告並以
雙手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要原告放
手,然因原告的手力氣很大,被告講
了3 次,原告都不放,被告的手真的
很痛,有血腫情況,所以被告才咬原
告的手,原告就推被告去撞牆,被告
就發狂了,所以被告才打原告一巴掌。
(三)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說,半夜打那
些電話給原告,被告白天要上班,又
要照顧小孩,自己已經很忙了,不會
犧牲自己的睡眠去做那樣的事,被告
半夜打電話給原告作什麼?豈非無聊
之事。
(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被告
的電話沒錯,被告的手機是舊手機,
因工作的關係晚上要開機,晚上睡覺
時放在被告的旁邊,有可能壓到。
法院判斷
壹、既判力的範圍部分
貳、原告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部分
参、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部分:
法院判斷
壹、既判力的範圍部分
 一、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而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換言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
所生之新事實,不在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前所生之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
出者,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前曾向本院多次提起離婚之訴,計有93
年度婚字第350號、95年度家調字第114 號、96年度婚字第265 號、96年度家調
字第781 號、97年度婚字第140 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93
號) 。其中93年度婚字第305 號、95年度家調字第114 號、96年度婚字第265 號、
96年度家調字第781 號因原告撤回而結案。至97年度婚字第14 0號離婚事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
婚】,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隨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 三、從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12月9日)為
準,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屬97年12月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
而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上述,原告既得提出而未提出者,自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而不得再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屬97年12月9日以前發生之
事實,而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者,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予敘明。
 至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同條第2項所指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既判力問題說明



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弟214號判例



拘束
97年12月9日
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不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民事判決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
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
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
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
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
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
其既判力之 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 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確認給付義務存在
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
前,具備 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
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 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
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新事證
97年度家上字第93號
換言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在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前所生之
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者,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
張。
法院判斷
貳、原告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部分
 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
 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
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
法院判斷
貳、原告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部分
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一事,固以被告拒絕與其交談或溝通,
心力全然投諸於子女身上,漠視其與家人之感受,使原告無法感受家庭
的溫暖,且因兩造別居多時,更使原告感到孤獨及氣憤,致患有高血壓
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因認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此均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表示其於98年4 月17日
與被告性行為後,因其跟被告提及離婚之事,被告就給原告一個巴掌,
致原告左臉部受有紅腫、瘀血之情。而被告對於打原告一個巴掌之事,
固不爭執,但辯稱原告當時說他只是來羞 辱被告、玩被告,演一齣戲
給被告看而已,並以雙手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要原告放手,然因原告
的手力氣很大,被告講了3 次,原告都不放,被告的手真的很痛,有血
腫情況, 所以被告才咬原告的手,原告就推被告去撞牆,被告就發狂
才打原告一巴掌等語。從兩造上開爭執之客觀環境判斷,原告確實有抓
被告的手,被告也有撞到牆之事,並不爭執(見98年7月29日筆錄第4
頁),原告若非有上開羞辱的言詞或緊抓被告的手不放,衡情被告應不
致咬原告的手,及生氣出手打原告一巴掌。因此,原告主張其作愛後,
向被告提及離婚之事,即遭被告打一巴掌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且
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告自行挑起之行為,始招致被告打其一巴掌,不
能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
法院判斷
貳、原告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部分
 三、原告在外居住是因自己與被告相處不來,就自己搬出在外居住,將家
庭事務及子女的照護責任,全部丟給被告處理,難免造成被告心理不滿,
因此,兩造歷經多次的調解及離婚未果,此乃雙方未作好溝通或妥適協調
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證人證詞連結)
 四、再者,大年初一,縱因房屋仲介買賣未合雙方之意,導致氣氛不好,
被告先偕同子女回家,從情理面而言,被告此舉縱容有可議之處,然原告
亦不應前來被告之住處踢門,其不友善的動作,當然會更加深兩造間的裂
痕。 (證人證詞連結)
 五、此外,水龍頭漏水,需要負擔漏水流失的自來水費用,更可能濺濕地
板或傢俱,因此,一般人發見漏水者,無不儘速央人處理,若值深夜找不
到人及時修理之時,找其先生或父親先作緊急處理,乃人之常情,原告對
其子女於深夜通知及修理漏水電話,不但未伸出援手,竟還質問子女為何
這麼晚不睡覺,更見原告對於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冷漠對待,其與被告相處
理不來,責任應由原告負責。(證人證詞連結)
 六、至原告雖指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3、4日凌晨3 時至5時之間,
有被告打來的無顯示號碼電話騷擾,惟被告就此辯稱其因工作關係,晚上
手機未關,可能誤觸按鍵所致。經查,上開時間,確屬睡覺時間,無正當
理由的撥打,固有騷擾之虞,但從撥打的次數不多,誤觸手機按鍵,不無
可能,原告執此即認受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自未合。原告以此請求離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法院判斷
参、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請求離婚者,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方符立法之旨趣。
法院判斷
参、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
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個性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不一樣,婚姻
難以互相扶持,生活不愉快而有衝突,及受到被告不平等的對待,導致原告因
而患有高血壓及睡眠障礙之疾病,已受到被告精神虐待,進而沒有辦法同居生
活,兩造自97年3 月分居,迄今逾1 年4 個月等情,已無婚姻關係可言,而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否認上情。
 三、經查:
(1)原告於97年3 月與被告分居至今,雖逾1 年4 個月,惟造成分居的原因,係原
告自認其有睡眠障礙,及與被告相處不來,自己搬到外面居住所致,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00、張00所證相符。但原告自己搬到外面居住,姑不
論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辯之婚外情,然原告自己搬到外面居住,自己不與被告及
子女共同生活,而造成雙方分居之事實,乃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不能歸責於
被告。
(2)再者,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個性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不一樣,婚姻難
以互相扶持,生活不愉快而有衝突,及受到被告不平等的對待,致原告因而患
有高血壓及睡眠障礙之疾病,已受到被告精神虐待,進而沒有辦法同居生活,
已無婚姻關係可言。惟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的
和諧及協力合作,始克達成,蓋婚姻關係中夫妻有時因工作、家庭關係或有爭
執發生,而暫時呈現分居之狀態,固非屬罕見,惟其狀態是否已造成婚姻長久
共同生活之本質喪失,仍須視個案情形判定。原告自己搬出在外居住,乃自己
認其與被告間之個性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認知差異,不能感受到婚
姻的美滿幸福,此種感受與認知,屬原告自己的主觀問題,難認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法院判斷
参、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
 四、再從證人張00、張00之證詞以觀:
(1)原告並未善盡其身為人父及丈夫之家庭責任,其另行購屋在外居住而
造成夫妻別居事實,或患有病症,或曾多次訴請離婚,均屬原告亟欲
脫離現有婚姻之舉動或表徵,研判應歸咎於原告以自我為中心而起,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應係推諉之詞,實無足取。從被告長久
以來,均與二名子女居住在於原來之共同住所,肇致雙方分居狀態的
持續,此部分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個性不合、理
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不一樣,即自己選擇離家在外居住,對於兩造
之婚姻現狀,不謀求改善,不能諉為無責。原告不得以其分居之事實,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2)再者,原告所指之上揭情事,或係個性不合,或係夫妻爭執,或被告
冷漠對待,乃應如何溝通調適問題,不能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本件純屬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共同
生活,亦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未合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其自行離開同居處所,造成雙方分居之事實,應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法院採證事項及事由一覽
事由
判斷事實及事由
採信否
兩造自97年3月分居,
迄今逾1年4個月等情,
已無婚姻關係可言,
婚姻關係不存續之事
實。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1 年4 個月,已無婚姻
關係可言,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是被告個性強勢,不平等對待原告,致使
原告受到傷害及人格尊嚴受損,並患有高血
壓及睡眠障礙,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
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 。造成分居的原因,係原告自認其有睡眠障
礙,及與被告相處不來,自己搬到外面居住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所證相符。再從被告長久以來,均與二名子女居住在於原來
之共同住所,肇致雙方分居狀態的持續,此部分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個性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不一樣,即自
己選擇離家在外居住,對於兩造之婚姻現狀,不謀求改善,不能諉為
無責。故不採信。
原告主張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事實
原告主張以被告拒絕與其交談或溝通,心力
全然投諸於子女身上,漠視其與家人之感受,
使原告無法感受家庭的溫暖,且因兩造別居
多時,更使原告感到孤獨及氣憤,致患有高
血壓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因認其受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惟此均為被告否認。
否,舉證例不足以客觀判斷之程度。原告所指之上揭情事,或係個性
不合,或係夫妻爭執,或被告冷漠對待,乃應如何溝通調適問題,不
能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本件純屬原
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亦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又未合於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自行離開同居處所,造成雙方分居
之事實,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不採信。
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個
性不合、理念不合,
對事情的觀點不一樣,
婚姻難以互相扶持,
生活不愉快而有衝突,
進而沒有辦法同居生
活。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談或溝通,以及冷言冷
語責罵否定原告從事相關行為,如買買投資
股票、工作請託等,如年夜飯事件等。加上
不與同房、使子女不與親近常陷孤獨之中;
並認已尚失夫妻互相敬重認同之基本要件。
否,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的和諧及協力合
作,始克達成。原告自己搬出在外居住,乃自己認其與被告間之個性
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認知差異,不能感受到婚姻的美滿幸
福,此種感受與認知,屬原告自己的主觀問題,難認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分居時曾與被告有性行為後卻口角
爭執;被告無故打擾拜訪,並侵犯隱私要求
離去卻執意留下爭執。以及被告誣指其與張
姓及陳姓女性友人同事有染及曖昧之情事,
使之人格自尊名譽受損,加上夜間莫名騷擾
等情事,已使原告感到精神不堪虐待之傷害。
否,被告否認上情。卓參證人所證,原告並未善盡其身為人父及丈夫
之家庭責任,其另行購屋在外居住而造成夫妻別居事實,或患有病症,
或曾多次訴請離婚,均屬原告亟欲脫離現有婚姻之舉動或表徵,研判
應歸咎於原告以自我為中心而起,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應係
推諉之詞,實無足取。從被告長久以來,均與二名子女居住在於原來
之共同住所,肇致雙方分居狀態的持續,此部分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個性不合、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點不一樣,即自
己選擇離家在外居住,對於兩造之婚姻現狀,不謀求改善,不能諉為
無責。故不採。
事項
法院判決



揆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原告上訴)
證人即兩造之女證詞陳述



現在與媽媽同住,大約有三年未與爸爸( 原告) 同住,因為爸爸覺得跟媽媽處
不來, 所以他就搬出去住,事實上是他外遇,從爸爸的言行舉止看出,例如
有時候有人打電話來,他就會說我女兒在旁邊,就 很小聲講,要對方等一下
再打,或是他會講他女朋友的事,有一次他自己說出口,說要我們放過他,
他要再找他自己的生活,我告訴他說他生下我,然後叫我們放過他,不想扶
養我們,這樣對嗎?我就告訴他不可能,你生我就要養我,不能只追求他自
己的幸福。如果他跟他的女朋友結婚,可能就不會想要養我們了。
每年我們都會與媽媽、弟弟回爺爺家吃年夜飯。爸爸因他覺得跟媽媽合不來
就走了,他都以自我為中心,就沒有跟媽媽住,不常在晚上很晚打電話給爸
爸,最近有一次家裡漏水,不知道要找誰幫忙,所以大約在11點左右打電話
給爸爸,之前就漏,只漏一點點,可是到了越晚時簡直是用噴的,所以打電
話問爸爸怎麼關掉源頭,隔天再找人來修,當時他在睡覺,他說他不是讀書
人已經在睡覺了,你們是讀書人怎麼還沒有睡覺,他也不告訴我們怎麼關掉
總開關,口氣很不好,就掛掉電話了。(法院判斷證詞)
大約去年的除夕,我們習慣回爺爺家吃年夜飯,他常因公務上的事情,回來
對我們發脾氣,會對我們罵難聽的話,所以我們不想讓爸爸載,就由媽媽載
我們回去爺爺家,當時因外公的房子要賣掉,叔叔是仲介,大年初一是爺爺
的生日,當時叔叔不是很高興,我們覺得氣氛不好,就先回去,一下車,爸
爸就來踢門了,越踢越大力,我們就想嚇唬他,想要叫警察來,警察來了要
做紀錄,要錄音,爸爸就假裝他是要進屋子拿衣架,我們不讓他拿,因為他
踢門太大聲了吵到鄰居,鄰居就過來,他把鄰居趕走等語。
證人即兩造之子證詞陳述


我要升國一,與姐姐、媽媽二人同住,爸爸另外自己住,大約一、二
年沒有跟爸爸住一起,爸爸媽媽有些時候會吵架,互罵對方,因為爸
爸要離婚所以吵架,每年有跟爸爸一起到阿公家吃年夜飯,去年有到
阿公家吃年夜飯,坐媽媽的車去,媽媽載我及姐姐一起去,沒有搭爸
爸的車,因為我們去阿公那裡時,爸爸就已經在那裡了,吃年夜飯氣
氛一開始還好,後來比較不好,原因是因為外公有一個房子要賣,叔
叔是仲介,叔叔要一直殺價,殺很低,媽媽說不要,就吵架了,爺爺
叫我們先回去,我們就回去了。我們回去之後,爸爸就來罵,還有踢
鐵捲門,之後有報警,警察有來處理。
有一次水龍頭漏水,很晚我們打手機請爸爸來修,他在睡覺,他接起
手機就很生氣,之後他就叫我跟姐姐去睡覺,爸爸他沒有來,隔天早
上媽媽找人來處理漏水之事。(返回法院判斷證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第94號
被上訴人聲明:
(一)請求上訴駁回。

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 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
(1)兩造個性、理念不合,對事情的觀 (1)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睡眠
點歧異,婚姻難以互相扶持,生活
障礙之疾病,非因被上訴
不愉快時有衝突,致患有高血壓及
人所致。
睡眠障礙之疾病,已受到被上訴人
精神虐待,進而沒有辦法同居生活。
(2)雖有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
(2)兩造自97年3月分居,迄今逾1年
之情事,但係因其工作關
4個月,亦無婚姻關係可言。
係,晚上手機未關,可能
(3)被上訴人及子女電話擾亂其睡眠時
間,並被誣指其怒責子女致影響學
誤觸按鍵所致,並非故意
習並禁止上訴人到下校關心探視及
騷擾。
詛咒上訴人,致破壞上訴人之睡眠,
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 (3)兩造目前未同居生活,不
待。
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
爭執釐清






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是否存續?
判斷婚姻關係存續中
證物為戶籍謄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公平之對待與虐待致患高血壓及睡眠障之精
神疾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是否爭執?
不爭執
業經原審判駁回,有97年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證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與被上訴人維持婚
姻,是否有理由?
有爭執
有重大事由難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是
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其孤獨無助心理感受
且分房,乃被上訴人投入太少心力於家
庭。
被上訴人答辯
法院心證
身為職業婦女體力有限仍容忍上訴人偶 不採信。認為上訴人未善盡人夫人父之
然返家且能同房(性行為),已有意願 責,且上訴人對家庭日常支出開銷不願
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意長期冷漠對待。 多所承擔,皆由被訴人一手照料,夫妻
一體互相尊重上訴人行為顯無誠意,難
令有善意互動之回饋。故上訴人主張受
被上訴人虐待難認有據。
與被上訴人個性、理念不合、觀點不一
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分居非可歸責被
難以互相扶持,致爭執不斷生活不愉悅, 上訴人,乃其有外遇其他情事之藉口,
導致患有高血壓及睡眠障礙之疾病,故
且分居期間仍有往來與性行為。
無法同居生活進而分居,分居有理由,
進而形成分居事實主張已無婚姻關係。
不採信。認為上訴人復以相同理由主張,
乃因此事由已於地院判決駁回,且自判
決確定後至本(高)院上訴言詞辯論期止,
狀態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
之規定有違。
受到被上訴人及子女騷擾其睡眠,影響
期睡眠品質,故致患病。
不採信。究子女夜間撥打手機乃為處理
家中水龍頭漏水乙事,事態緊急且證諸
證人及上訴人皆不否認事實,此次爭執
為偶發,尚難認有騷擾之故意。另被上
訴人撥打手機騷擾上訴人,除上訴人主
張之時間點外並無再發生。縱有故意但
次數不多尚難認有騷擾之故意。
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子女係因家中漏水
無法處理使請求協助;而伊之手機撥打
上訴人之電話騷擾情事乃因工作需要未
與關機而翻身誤觸撥出非為故意。
高等法院判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不能維繫之事由皆屬:
(1)為前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由
(2)為偶發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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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係屬重大
上訴人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不合,不准。
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當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
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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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不斷以訴訟意欲摧毀婚姻之舉,雖法所不許但非心不可欲,實已彰顯。故
98年度婚第130號判決乃有「…,均屬原告及欲脫離現有婚姻舉動之表徵,研判應
歸咎於原告以自我為中心而起,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應係推諉之詞。」之
見解。
本案被告雖屢遭原告提訟,卻未稍解放棄婚姻維繫之意欲,雖情可憫卻亦可哀,果
真世間難勘破情之一字?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者,
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準此復按
本案之被告可承受之客觀標準是否任何人均將維持婚姻之意欲?尚難不生疑慮。
復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方符立法之旨趣。由此觀之,法律之所保障者為婚姻之
秩序,故採有責破綻之說。但若復按此案之原告相對因受被告為維持婚姻之意欲而
折磨。試問婚姻生活之愉悅可否因制度保障而幸福?尚欠懇切。
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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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0號)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第94號)之見解,皆認原告所訴
事由無理由、事實難認有據。倘從其自93年起即以向原審多次請求提起
離婚之訴觀之,原告所提理由事證皆隨時空無改其狀態,是否只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仍無變化?又夫妻互負義務以觀,尚難認其主張非為無據。
婚姻之維繫非單恃制度之保障,仍賴互負義務與溝通調適,並須『愛』
不移。故世諺:「婚姻為戀愛的墳墓」雖不可欲,確為可見。本案判決
拙見以為依法妥適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