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服务免税政策及操作解读(下发)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跨境服务免税政策及操作解读(下发)

跨境服务免税政策及管理解读

2013 年 10 月 30 日

讲什么

• • • 一、回顾跨境服务增值税政策 二、讲解跨境服务增值税备案操作 三、布置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工作

跨境服务政策脉络

• • • • 涉及三个文件 财税 [2011]13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 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废止 ) 财税 [2013]37 号 附件 4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 税政策的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第 52 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公告》细化了免税服务的具体范围,对个别 在判定时可能引起争议的情况,作了进一步明确。提供和 接受。

跨境服务管理规定

•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税 【2013】37号附件4) • 零税率 —— 国际运输、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 服务 • 征管: 2013 年公告第 47 号 • 免税 —— 不符合条件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其他应税服务 • 征管:2013年公告52号 • 明确了税收管理办法。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采取备案 制的方式进行,同时为加强税收管理和防范涉税风险,公 告要求纳税人办理备案时须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财务核 算要求必须单独核算免税跨境服务的销售额 。

37

号文附件

4

政策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 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 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 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 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服 务,如果租赁的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 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 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37

号文附件

4

政策规定

• • • • • • • •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

(

作品

)

的发行、播 映服务。 (六)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37

号文附件

4

政策规定

• • •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

.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 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 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 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 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 视节目

(

作品

)

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 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 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 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零税率 提供方 接收方 国际运输 港澳台运输 境内的单位 和个人 境内的单位 和个人 无限制 无限制 研发服务 境内的单位 和个人 境外单位 设计服务 例外:期租程租 湿租 境内的单位 和个人 境外单位 租赁物用 于国际运 输,由承 租方适用 免税 提供方 接收方 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 服务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无限制 无限制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无限制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无限制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 行、播映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无限制 特定的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无限制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港澳台 运输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无限制

零税率 提供方 接收方 免税 提供方 除上述列明外的应税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航空地面、港口码头、客货运站场、装卸搬 运等 经停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接收方 境外单位 境外单位 境外单位 期租、程租、湿租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境外单位 例外: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境外单位 例外:境内不动产、货物的鉴证咨询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 人 境外单位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

52

号公告政策规定

•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 •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 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 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2

号公告政策规定

• •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 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 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 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 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 •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 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 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 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 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 务。

52

号公告政策规定

•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 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 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 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 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 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 运输业务”的。

52

号公告政策规定

•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 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 《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 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 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 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 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 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 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

52

号公告政策规定

•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 • 1 2 .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 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 • 3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 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52

号公告政策规定

• • 1 .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 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 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 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 •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 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 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 •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 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 • • 2.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 的广告服务。

对跨境免税政策的理解

• • • • • • • 三类 一是有明确的发生地,不要求接受方是外 国单位与个人。发生地界定容易。 勘探勘测,工程和资源所在地 有形动产租赁,标的物在境外 仓储,仓储地点 会展,会议展览地点 广播影视发行及播映,在境外播映或者报 道

对跨境免税政策的理解

• • • • 二是国际运输的特例。没证不符合条件的国际运 输。以及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国际运输服务。 三是传统意义上。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接受 方在境外,境内向境外提供服务,从境外取得收 入。服务出口两种情况,要区分。如机场服务, 发生地可能是境内。如广告服务,投放地要求是 境外。 同时做了一些剔除。合同能源标的物在境内,境 内不动产、货物的鉴证咨询。 海关特殊监管区属于境内关外,对货物与对应税 服务处理不同

跨境服务管理

• • 为贯彻落实总局跨境服务 52 号公告各项规 定,本市制定了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 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操作办法,以公 告形式下发。 10 月 29 日印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 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 年第 3 号,简 称“ 3 号公告”)

3

号公告主要内容

• • • 一、日常备案管理 二、前期税款清算 三、有关核算规定

日常备案管理

• • • 一、明确条件 二、明确资料 三、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享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的条件 • 按照 52 号公告确立的原则,将纳税人分为两类,分别适用条件: • 1.

纳税人提供 52 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 1 目、第 2 目 跨境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 • • ( 2 ( 1 )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 2. 纳税人提供 52 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 3 目至第(九)项跨境服 务的,除应符合上述( 1 )、( 2 )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 1 2 )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备案时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 1 .《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 2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3.

提供勘测勘探、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广播影视 发行及播映服务,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 4.

提供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提供证明材料 • 5.

向境外单位提供其他应税服务(含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 设计服务),提供证明材料 上述 3 、 4 、 5 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确实 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 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 章。

对合同的细化规定

• •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 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 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 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 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 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 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 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 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 • • • • 提供勘测勘探、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广播影视发 行及播映服务,提供证明材料包括 ( 1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 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 料; (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 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 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 4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 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 要求按本条第(二)项第 5 目规定执行)。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 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 1 )项材 料,如第( 2 )、( 3 )、( 4 )项材料已足 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 可不提供第( 1 )项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 • • 提供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证明材 料 (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 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 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 (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 明。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 • • • 向境外单位提供其他应税服务(含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 设计服务),提供证明材料包括 ( 1 )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 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 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 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 2 )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 3 )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 • • • • •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 4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 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 5 )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 《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主要针对信 息技术服务) ( 6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 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 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 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 7 )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 材料; ( 8 )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 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 9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 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 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 提供汇总清单作为附报资料的,其相应的 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由企业留 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 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 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当期增 值税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 税备案手续。从 2013 年 11 月所属期开始,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 增值税。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备案申请 14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意备案的,向纳税人下发《备案类 减免税登记通知书》 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税务机 关下发的《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 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 择相应试点服务。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 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 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 (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 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 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 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 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 值税政策。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 • • • • • •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 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 查部门查处。 ( 1 )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 2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 报告的; ( 3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 4 )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 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 ( 5 )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 ( 6 )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关于前期税款清算工作

• • • (一)清算对象 (二)清算时间 (三)清算程序

清算对象

• 在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0 月 31 日期间, 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清算时间

• 清算对象应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 在 2014 年 1 月 28 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程序

• • • 1.

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 52 号公告规定 的,应将 2013 年 10 月 31 日前签订的所有跨 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 案手续。( 11 月申报表仍按原规定填写)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 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 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 料。

清算资料

• • • • ( 1 )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 2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 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 3 )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 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 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 4 )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 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 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 纳税人应对照 52 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 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 《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 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 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 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 次数据相关联。

填报要求

•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 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 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 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 依据。

填报要求

• 纳税人在 52 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 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 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 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 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填报要求

•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 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 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 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 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 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 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 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 行规定。

• • • • • • • • • • • • • ( 1 )( 2 )( 6 )( 10 )应填写明细数据 ( 4 )( 5 )( 7 )( 8 )( 9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项填列合计数 ( 1 )( 2 )( 4 )( 14 )( 15 )合计数来自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数据 ( 5 )合计数来自税收缴款凭证 第( 7 )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小于( 6 ) /[ ( 1 ) + ( 2 ) ] ×( 15 ),应提交书面 说明; 第( 8 )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小于( 6 ) /[ ( 1 ) + ( 2 ) ] ×( 14 ),应提交书面 说明 第( 11 )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大于( 10 ) /[ ( 1 ) + ( 2 ) ] ×( 15 ),应提交书 面说明; 第( 12 )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大于( 10 ) /[ ( 1 ) + ( 2 ) ] ×( 14 ),应提交书 面说明 ( 7 ) + ( 11 )应小于等于( 15 ) ( 8 ) + ( 12 )应小于等于( 14 ) 第( 16 )( 17 )项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已申报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税收缴款凭证、合同、备案表、有关资料 和情况说明对本表进行审核 纳税人在 2012 年及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

其他规定

• • 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 不得免税。

其他规定

• • 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 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其他规定

• • 进项税额核算 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 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 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按照 37 号文规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