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Download Report

Transcript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辩证关系
一、
绝对
二、 偶然性
Vs
Vs
必然性
三、
有情
Vs
四、
难免
Vs
五、小题大做
Vs
相对
无情
可控
大事化小
严是爱,松是害,出了事故害三代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主要变化 的 简要说明
《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591号)于2011
年2月16日由国务院
第144次常务会议修
订通过,自2011年12
月1日起施行。
是继2002年修订
之后,《条例》的第
二次修订。
一、新《条例》由74条增加到102条,内容变化较大
总则
新条例
10
原条例
6
生产、储
存安全
17
使用 经营
安全 安全
5
20
运输
安全
危化品登记与
事故应急救援
法律
责任
附则
合计
10
23
9
22
6
102
条
8
12
8
16
4
74条
新《条例》新增内容或制度(12项);重大调
整(9项);取消制度(2项)
二、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安监部门在危化品
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
《条例》第六条用逐一列举的方式,明确、具体
地规定了安监、公安、质检、环保、交通运输、卫生、
工商、邮政8个部门的监管职责,这种作法在法律、
行政法规中是少有的。
《条例》明确了安监部门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
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
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
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
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
品登记工作。
原条例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
(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
工作,地方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承担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这次修改条例时,将原条例中所有的“经济贸
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等称呼,统一改成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安监部门的监
督管理职责。
三、参与管理部门增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参与危险化学品目录制(修订)(第三条);国
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
划和布局 (第十一条) 。
农业部:
参与危险化学品目录制(修)订(第三条)和危
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确定(第二十九条)。
四、对危险化学品定义进行了调整
原定义是危险货物的定义,现定义是《全球化学品
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的定义。
原344号令定义(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
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
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现定义(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
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
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五、增加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条款
《条例》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
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
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
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
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
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把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修
改为危化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原条例对设立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审批制
度,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
责审批,实践证明,企业设立审批制度的可操作性不
强。这次修改条例时,把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
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化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安全条件审查。
七、建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原条例对危化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相对薄弱一些。近年来
的实践证明,使用危化品、特别是使用危化品从事生产,在危险程度上并
不亚于生产危化品,由此引发的事故比较多,约占危化品事故四分之一,
使用危化品成了危化品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所以,这次修改条例时,
对“使用安全”单设一章作了规定,目的就是突出和强调危化品使用的安
全管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这是
条例修改中新增加的唯一一项行政许可。
使用危化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涉及行多业,数量大,使用的品种、数
量差别很大,危险程度也各不相同,都要求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难以做
到,也没必要。条例对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两个方面作了限
制:一是必须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二是使用量必须达
到规定的数量标准。同时具有这两种情形的企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
全使用许可证。
条例规定危化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八、调整了原条例关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定
这次条例修改对安全评价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调整完善。
首先,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
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样就使安全评价的对象更加
全面。
其次是将安全评价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对企业以外的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教学科研医疗单位等,不再要求进行安全
评价。
第三是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
承担,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活动,有利于安全评价的客观、公正、权
威。
第四是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
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九、增加危险化学品管道输送安全管
理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
标志。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
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
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
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
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十、增加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
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
(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
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
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适用上述规定(第三十条)
十一、对危化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做
了进一步的明确
原条例执法机关集中表述,如:原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
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
品;……
新条例将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全部分开,规定非常
明确,便于条例的实施。
十二、加大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违法
行为的处罚力度
如《条例》修订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
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制度小结
五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
1.危险化学品目录
2.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
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5.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
险化学品
另外,还涉及工业产品目录
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
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县级
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
门、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县
级公安机关)(第四十一条)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七十条)
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
4.危险化学品禁止与限制制度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
6.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
7.人员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
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
9.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
10.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11.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12.危险化学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
13.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制度
1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15.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