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cript 安全衛生概論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主講人:傅
達
勳
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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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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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院
勞
工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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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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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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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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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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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十
四
年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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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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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技
師
及
格
文
化
大
學
勞
工
研
究
所
安
衛
組
碩
士
學
經
歷
:
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規: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勞動檢查法。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五、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一、適用事業:
包括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
營造業;水電燃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餐旅業;
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
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國防事業等十四種
事業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
或事業之特殊機械、設備(4)。
5.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3)。
6.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特
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即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
檢查機構。目前中央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檢查機構有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而原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中、南區勞工檢查所因台灣省政府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精簡,已改隸屬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中、南區勞動檢查所;中央授權特定區域設置之檢
查機構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
園區管理局等單位。
(二)雇主對於防止危害作業勞工之責任:
1.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5)。
雇主應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漏、休息、避難、
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
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
2.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
安全衛生注意事項(7)。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為
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細8)。
(一)圖式。
(二)內容:
1.名稱。
2.主要成分。
3.危害警告訊息。
4.危害防範措施。
5.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類:爆炸物
(1)象徵符號: 炸彈
爆炸,黑色
(2)顏色: 橙色
(3)底角數字: 1
第二類:易燃氣體
(1)象徵符號: 火燄,得為白色或黑色
(2)顏色: 紅色
(3)底角數字: 2
第二類:非易燃氣體
(1)象徵符號:氣體鋼瓶,得為白色或黑色
(2)顏色: 綠色
(3)底角數字: 2
第二類:毒性氣體
(1)象徵符號: 骷髏
與兩根交叉腿骨
,黑色
(2)顏色: 白色
(3)底角數字: 2
第三類:易燃液體
(1)象徵符號: 火燄,
得為白色或黑色
(2)顏色: 紅色
(3)底角數字: 3
第四類:易燃固體
(1)象徵符號:火燄,黑色
(2)顏色:白色加七條紅帶
(3)底角數字: 4
第四類:自燃物質
(1)象徵符號:火燄,黑色
(2)顏色:上半部為白色,
下半部紅色
(3)底角數字: 4
第四類:禁水性物質
(1)象徵符號:火燄,得為白色或黑色
(2)顏色: 藍色
(3)底角數字: 4
第五類:氧化性物質
(1)象徵符號: 圓圈上
一團火燄,黑色
(2)顏色: 黃色
(3)底角數字: 5.1
第五類:有機過氧化物
(1)象徵符號:圓圈上
一團火燄,黑色
(2)顏色: 黃色
(3)底角數字: 5.2
第六類:毒性物質
(1)象徵符號: 骷髏與兩
根交叉腿骨,黑色
(2)顏色: 白色
(3)底角數字: 6
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1)象徵符號:兩個玻璃
容器倒在手上與金屬
上,黑色
(2)顏色: 上半部為白色
,下半部黑色白邊
(3)底角數字: 8
第九類:其他危險物
(1)象徵符號: 上半部
七條黑色垂直線條
(2)顏色: 白色
(3)底角數字: 9
圖:遭氟化氫腐蝕之手掌,本照片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葛謹醫師提供
用途
氫氟酸可溶解砂石,可浸蝕、清洗、刻劃標記
矽晶片,廣泛應用於半導體工業上。用於玻璃
蝕劑、磨光水晶玻璃及毛玻璃、分解纖維素、
石油精煉如催化高辛烷值汽油。去除鐵鏽(除鏽
劑)、金屬框去沙、去除鑄鐵上的砂粒、清潔黃
銅、鋳鐵、萃取氟化銻。
治療
◎除污、沖洗患部,塗抹葡萄糖酸鈣或氧化鎂軟
膏。
◎給氧並維持呼吸道暢通,口服病患可給予牛奶,
含鎂胃乳、鈣片或使用1%葡萄酸鈣做胃管灌洗,
以結合氟離子。
◎頻繁監測血中鈣、鎂、鉀離子濃度,考慮經驗
性施予葡萄糖酸鈣、硫酸鎂或氯化鈣靜脈注射,
給予與口服氫氟酸相當等量的鈣或鎂,才足夠對
抗氟離子所造成的毒性。
瞭解作業環境實態及勞工暴露狀況,才能判定作業環
境之好壞,是否需進一步改善,增加必要之控制設備,
因此作業環境測定之實施是必要的。依規定應實施作
業環境測定之項目及期限如下:
(一)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1.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
次以上。
2.於噪音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階
超過八十五分貝時,應每六個月測定一次以上。
例題.某工廠一日之噪音分布情形為60dB l小時,95
dB 2小時,90dB 4小時,100dB l小時,請問其時量
平均音階壓為多少。
答:基本公式L=(16.61logD)+90
60dB不列入統計
95 dB容許暴露時間為4小時
90 dB容許暴露時間為8小時
100 dB容許暴露時間為2小時
D=【(2/4)+(4/8)+(1/2)】=1.5
L=16.61 log 1.5+90=2.9+90=92.9 dB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
1.設置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
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2.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及隧道掘削之建設
工程之場所暨此等場所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等
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
度-次以上。
3.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
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4.於三氯甲烷等四十五種有機溶劑室內作業場
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5.製造、處置或使用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等二
十九種特定化學物質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該等特定化學物質濃度一次以上。
6.接近煉焦爐或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
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
以上。
7.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
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8.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
室內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
次以上。
3.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工作場所避難之措施(本
法第十條)
工作場所因條件改變、環境變化、有造成勞工立
即危險之虞時,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
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
場所。有立即危險之虞者指: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
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
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
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
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
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
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
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時之情形。
4.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12)
1.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在職勞工應施行定
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
施行指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
給勞工。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應由 指定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
位設置之醫療單位之醫師為之;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
擔,並應將體格檢查、健康檢查紀錄保存至少十年。勞
工對於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包括: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
(十一)聯呲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在職勞工應依規定項目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一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四十歲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
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一般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應由指定醫療機
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醫師為之,
指定之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三)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一般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
查、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追蹤檢查等紀
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
輻射線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_胺基聯苯
及其鹽類、4_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_荼胺及其鹽類、
三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_荼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
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
及石綿之處理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5.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13)。
健康檢查發現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13)。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當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之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故之規定。
(4)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6.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相關
規定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辦法」中。
(一)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1.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單位。
2.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1.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接受甲種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應接受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3)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接受丙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勞工安全管理師。3.勞工衛生管理師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三)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
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
執行之責。
(四)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者:
1.機械車輛之定期檢查。
2.設備之定期檢查。
3.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4.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作業檢點。
7.承攬與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16、17、18、19)
1.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2.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3.於事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告知承攬人。
4.共同作業: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與協調、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與協助、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8.禁止童工、女工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2022)。
1.作場所空氣中下列有害物濃度超過規定濃度之
工作:
(1)童工及女工:鉛0.O5mg/m3;汞0.025mg/m3;
鉻0.05mg /m3;砷0.025mg/m3;黃磷0.O5mg/m3
;氯0.5ppm;氰化氫5ppm;苯胺2.5ppm。
(2)童工:游離二氧化矽30%以上之礦物性粉塵、滑石、
蠟石、鋁、氧化鋁、矽藻土、硫化鐵等之可呼吸性粉
塵為lmg/m3;游離二氧化矽30%以下之礦物性粉塵、氧
化鐵、石墨、碳黑、煤碳等之可呼吸性粉塵為2.5mg
/m3;纖維長度在5μm以上之石綿纖維為每立方公分一
根。
2.童工:異常氣壓作業、高壓氣體製造之工作。
3.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異常氣壓作業。
4.童工禁止從事製造、裝卸、搬運、保管或使用引火
性等物質之工作,而大部分之有機溶劑屬引火性液體
9.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3),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勞
工對於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
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有關規定如下:
1.僱用勞工時應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與該勞工作
業有關者),新僱或調換作業勞工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
於三小時,其課程如下:
(1)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2)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標準作業程序。
(5)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6)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7)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2.新僱勞工從事製造、處理或使用有機溶劑等危險物、有害物應
增列三小時之教育訓練;調換作業之勞工亦應依作業性質之需要
排定此等教育訓練項目之課程。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增加三小時
之教育訓練項目之課程可參考對下列項目:
(1)危險物及有害物之通識計畫。
(2)危險物及有害物之標示內容及意義。
(3)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特性。
(4)危險物及有害物對人體之危害。
(5)危險物及有害物之使用、存放、處理及棄置等安全操作
程序。
(6)緊急應變程序。
(7)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存放、取得方式。
3.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調換作業時,應參照下列
課程增列六小時。
(1)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2)自動檢查。
(3)改善工作方法。
(4)安全作業標準。
4.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應使其接受相關之有害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教育(十八小時)。
(1)有害物作業相關法規(二小時)。
(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三小時)。
(3)有機溶劑之主要用途(二小時)。
(4)有機溶劑之毒性(二小時)。
(5)有機溶劑之測定(三小時)。
(6)有機溶劑之行政作業管理(一小時)。
(7)急救(二小時)。
(8)工業通風裝置及其維護(三小時)。
10.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有關規
定,使勞工周知。宣導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
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是使勞工
週知之方式為之(24,細26)。
11.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
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25,
細28)。勞工代表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
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可參
酌下列事項訂定之:
1.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權責。
2.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3.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4.教育與訓練。
5.急救與搶救。
6.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7.事故通報與報告。
8.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12.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
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重大職業災害)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26)。應報告之職業災害
係指下列災害之一:
(1)發生死亡災害者。
(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3)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氰化氫、二氧化
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實施
治療者。
(三)雇主之安全衛生責任
1.行政責任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行政機關依違反法條
予以限期改善、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停止使用、停工處分。
2.刑事責任
(1)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特別刑法之規定,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2)公共危險罪:視有無涉及公共危險而定。
(3)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致人於傷害。
3.民事責任:賠償責任
(四)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有機溶劑作業應有之控制設備或管理不當或不週全,即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時,可能遭受之處罰:
1.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未設置或未符規定致發生死亡災
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2.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未設置或未符規定致發生災害勞
工死亡以外之重大職業災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3.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未符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5-2,14-2)。
4.未依規定檢點確認作業場所相關設施,未每年定期
實施局部排氣裝置自動檢查一次以上,並於開始使用、
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未依規定實施重點檢查,及依規
定記錄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5-2,14-2)。
5.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且使
用之有機溶劑容器未依規定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
注意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7-1)。
6.未指定現場作業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從事
監督作業,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5-2 ,14-2,23-1)。
7.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
定接受規定訓練合格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23-1)。
8.未為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勞工實施體格檢查及一般健
康檢查;特別危害作業勞工實施特殊體格檢查及特殊健
康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檢查未由指定之醫療機構或
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單位之醫師為之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罰亦同。
9.拒絕規避或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檢查,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檢查法
一、勞動檢查法及施行細則
勞動檢查法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由工廠檢
查法修正而來,其主要內容為七章,第一章總則
部分係訂定該法之立法目的,規定該法之中央及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規定勞動檢查機構、
代行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員、代行檢查員之定義,
並規定勞動檢查之範圍等。
第 四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
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
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
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
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
第 十一 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
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
事實予以舉發。
第 十三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
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四 條
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
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
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
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第 十五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
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
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
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
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
必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
等,事業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
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第 十六 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
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其
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第二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
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紀錄,告知事業單
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
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二十三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
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
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
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
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
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
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
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
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
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第二十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
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
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
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
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第二十九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
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
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
或全部停止。
第 三十 條 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
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第三十一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
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
員在場。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
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
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
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
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
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
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二、其他附屬規章
(一)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該辦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發布施行,並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修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次修正,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再次修正。依該辦法規定危
險性工作場所區分為甲、乙、丙、丁等四類,
甲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
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五款規定製造、
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勞動檢查法
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該類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
評估,作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建立安全衛
生管理基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乙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原料,從事農藥原體
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三款規定之利用氯酸鹽類、過
氯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
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或從事以
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該類
工作場所應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成
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製備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等
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丙類工作場所係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設置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冷凍能力一日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
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之工作場所,該類工作場
所應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進行製程安全評估,作
成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製備安全衛生管理基
本資料等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二)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指定公告
(1)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
工程。
(2)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
之橋樑工程。
(3)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4)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謂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
豎坑之隧道工程。
(5)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
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6)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
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
十以上者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為危險性工作場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色:職災勞工保護法於
90.10.31公布,91.4.29施行。其特色為:
1.保障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包括提供津貼補助、
器具補助、看護補助、以及死亡時之遺屬救助。
2.涵蓋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受害勞工如未參加勞保,
且雇主又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申請職業
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本法並對該雇主加強處罰,罰鍰
做為本法專款使用。
3.保障承攬關係之勞工:針對國內工程層層轉包
之情形普遍,本法特別規定,勞工可向最上包求
償,以保障其權益。
4.提供受害勞工職業訓練:對職業災害勞工工作
能力受損者,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以重返職場。
5.強化職業病防治體系:包括培訓職業病醫師,
強化職業疾病鑑定,將可有效解決職業疾病之爭
議,保障罹病勞工之權益。
6.過失的舉證責任轉移至雇主:除了無過失責任
的職災補償之外,如果在雇主有過失的情形下,
勞工還可提起職災過失的民事賠償訴訟(但雇主
能証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7.強化勞工安全衛生意識:除辦理各項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外,並配合國際工傷日,訂
定每年4月28日為工傷日,以紀念罹災勞工,提
醒國人尊重生命之價值。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適用期限: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適用期限為職災保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
災害之勞工,可做本法申請各項補助,但無法溯
及既往。
(三)補助經費來源:已加保勞工補助經費來源為
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中提撥。未
加入勞工保險勞工所需補助經費,由政府編列公
務預算支應,雇主及勞工都不須另外繳費。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壹、前言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
項授權而訂定,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
之最低標準。
勞工工作場所由於各業之工作性質不同有極大差異,法
令難以明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為其最低標
準,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自無不可。法令未規定者自
應依安全衛生原理採取各種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防
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雖是規定安全衛生內容的主
要法規,但與其他相關法規,常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如建築法、消防法、電業法、游離輻射
防護法及交通有關法規,與勞工安全與衛生
息息相關,事業單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局限空間
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
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應訂定危害
防止計畫,供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
關承攬人遵循。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左列事
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三、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
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說明:所謂局限空間,依第十九條之一,指非供勞工在
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
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勞工進入此種
空間作業,若無完善安全措施,將發生危害。
圖2(A) 人孔
圖2(B) 集合式筒倉
圖2(C) 地下管道
圖2(D) 儲槽
圖2(E) 消化池
圖2(F) 沉箱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
使用之通道:
1.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
公尺。
2.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3.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4.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固定梯之構造
固定梯應堅固,踏條應等
間隔、離牆壁十六.五公
分,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
公分,距梯底二公尺以上
部分設平台護籠(37)。
二、機械災害之防止
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舉之下列
五種機械器具,其有關設備之防護標準訂定於機械器具
防護標準,惟其有關「措施」之規定,仍列於本規則。
1.動力衝剪機械。
2.手推刨床。
3.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4.動力堆高機。
5.研磨機、研磨輪。
說明:此五種機械器具出廠前,由製造廠申請型式檢定
合格後,於機械器具上貼檢定合格標示,並發給證明書,
供事業單位選構使用。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
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
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
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說明:
1.護罩係指構造堅固,且手不致從其空隙等處接觸導致
危險者。
2.護圍應具備下列要件:
(1)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
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2)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
應使整個護
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
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
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
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
害勞工安全設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
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說明:採用上鎖之方式如下: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十二條: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
周速度者。
2.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3.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
面。
4.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
上。
5.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
三分鐘以上。
6.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百分
之五十為之。直徑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
動。
說明:離心機械如果迴轉速度很快,內容物容
易飛到外面使人受到危害者,即應裝置覆蓋並
設置電氣連鎖及機械連鎖裝置(使迴轉裝置煞車)
以資保護。
(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七十九條:
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
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
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
說明:「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係指動力遮斷
之同時,具備電氣或機械之制動效能之裝置,且應為作
業者自己能操作者,該操作之開關應為桿形、板形、帶
形,作業勞工以身體之任何部分接觸該裝置之任何位置
皆能觸發制動功能。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九條: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
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說明:
1.對於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
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2.對於伸臂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
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
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說明:吊鉤防止脫落裝置之實例如下圖所示之防滑舌片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一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
捲揚胴接觸撞,應有至少保持0.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
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0‧
0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
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說明:「過捲預防裝置」:一般使用極限開關(限制開
關)分螺桿式極限開關、凸輪式極限開關、重錘式
極限開關等三種茲舉一實例如下圖。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八條: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
具之吊掛用具:
1.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2.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3.有龜裂者。
說明:
1.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係以五個環節總長
度為準。
2.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係以單一環節直徑
大小為準。
(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九條: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
降機具之吊掛具:
1.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2.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3.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4.已扭結者。
說明:
1.一條6×24鋼索一撚間有15根素線截斷者,即不得使用。
2.直徑10mm鋼索減少至9.3mm以下者,即不得使用。
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
之吊掛用具:
(1)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2)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3)有龜裂者。
(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
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1.已斷一股子索者。
2.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說明:纖維索為三至四股纖維索所組成,如斷一
股即為總數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相當嚴重,故
不得使用。
四、車輛機械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一百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
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
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
工者,不在此限。
說明:堆高機之後扶架及
桅桿,如右圖所示。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1.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2.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說明:
1.欲搬運或堆置物料,無法以堆高機直接叉舉,必須
先放置於托板或撬板上,始能叉舉。其托板積載貨物
重量之充分強度,須有安全係數五以上。
2.將貨物置於托板上,正常放置三層,如底層托板顯
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容易被壓壞。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措施。
說明:
1.依法令規定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氧化性物質、易燃液體及可燃性氣體。
2.應採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如下:
(1)存在有可燃性氣體、易燃液體之蒸氣之場所,應選
擇具有防爆構造之堆高機。(如防爆構造之電動堆高機)
(2)在通風換氣不充分之場所使用堆高機,以電動堆高
機為佳。(如大賣場)
(3)準備適當之消防器材等。
五、高空工作車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
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
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
作業。
2.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
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
不均勻沉陷、路肩之崩塌等必要措施。
3.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
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並
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4.不得搭載勞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5.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6.不得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
害勞工之虞時,不在此限。
7.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
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
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
說明:使用高空工
作車從事作業,其
災害原因與未落實
安全衛生監督管理
有關,故規定應指
定專人指揮監督勞
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圖3-8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應使駕駛
採取下列措施。但有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
業時,不在此限:
1.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2.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動機並確
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於穩定狀態。
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前項駕駛離開
駕駛座,雇主應使駕駛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
持高空工作車於穩定狀態。
說明:
1.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
駕駛座時,未將工作台下降
至最低位置,如車輛逸走,
工作台與其他物體碰撞或車
輛翻倒。
2.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
駕駛座時,應停止原動機並
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
如發現重大工安事件,駕駛
者有過失。
圖3-9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三: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
運送高空工作車時,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裝
卸於車輛,為防止該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等危害,
應採取左列措施:
1.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2.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
道板,且應穩固固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3.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
度,並保持適當之斜度。
六、物料搬運與處置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
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
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說明:「限制高度」以不超過地基安全負荷及不致崩塌
或影響搬運為原則。如在倉庫內,牆壁上應標示堆積最
高限度及堆積物高度與寬度之比不大於三倍為原則。
2.「變更堆積」,包括:
(1)物料堆置應分別按種類、大小、長短、重量
整齊堆置,如堆積甚高,則應堆成階級垛狀,
隨高度向內推移,以防倒塌。
(2)堆置長方形物料應採交叉堆積法。
(3)堆置鋼筋等長條狀物料應順序堆置,不得伸
出通道,以免妨礙交通或絆倒行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
下列規定:
1.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
2.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3.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4.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1.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2.不得影響照明。
3.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4.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5.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6.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7.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
安全負荷。
七、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1.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
設備等。
2.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說明:
1.「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一般係指電氣開關、
線圈型電動機、直流電動機、研磨機、電弧電焊機、電熱器具、電
阻器、內燃機、熱爐等。
2.如在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需要使用電氣設備,則必須
為防爆構造者,所謂電機具防爆構造,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3376)
一般用電機具防爆構造通則規定。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
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處之除電裝置或其他
去除靜電之裝置:
1.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液槽車、儲槽、油桶等之設備。
2.收存危險物之液槽車、儲槽、油桶等設備。
3.塗敷含有引火性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4.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
物及其附屬設備。
5.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6.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說明:
1.「接地」係為使發生之靜電不致蓄積而流入大地之措
施,是去除靜電最重要且最普遍的對策。為使容器、配
管、漏斗、承受器等保持於同一電位,應在全部管線之
法蘭等部位使用金屬線確實連接,並以堅固之金屬線確
實接地。接地電阻符合電氣法規,並定期檢查以確保接
地完整。
2.「使用除電劑」之目的在增加導電性而使靜電消除,
例如對於橡膠製滾輪將碳黑混入,皮革或橡膠皮帶之內
側塗敷碳黑為主成分之導電性塗料,對塗料稀釋劑或汽
油添加少量油酸鎂或肥皂等即具導電性。
3.「加濕」亦為消除靜電之一種方法,可在發生靜電之設備之
週邊空氣中噴水霧,使相對濕度保持在70%以上,則可在物體表
面生成凝結水之薄膜,空氣中之二氧化碳會溶解於水而生導電性,
因此可防止靜電蓄積。但物體溫度較室溫為高則效果較差。
4.「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可採用離子化方法來
增加空氣之導電性。其中一項技術是利用靜電傾向於集中在彎曲
處半徑最小的表面,例如在尖端處,故用甚多尖端的金屬棒(靜
電梳)或金屬絲以移除片狀物上正在移動之靜電荷。另一種技術
是使用「靜電中和器」,使帶電荷之片狀物通過一交流電場,而
將靜電荷消除。但對於發生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之設
備儘可能不要使用。
5.「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例如:
(1)以金屬製可撓管替代橡膠管。
(2)以有金屬襯裡的導管替代橡膠管。
(3)作業場所之地板應用導電性材料構築。
(4)作業人員著用導電靴。
(5)將引火性液體注入儲槽時,應使注入用管端抵達槽
底,如儲槽已接地,流入儲槽之液體雖帶有電荷,亦
可因觸及槽底之際即被除去。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
或爆炸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
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1.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
測定之。
2.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
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3.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
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說明:
1.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等如與空氣或氧氣
混合。其混合氣體之組成在其濃度範圍時。如予點
火則火焰於瞬間傳播混合氣體而引起爆炸,將此濃
度範圍稱為「爆炸範圍」或「爆炸界限」,又將爆
炸範圍之最低濃度稱為「爆炸下限」,最高濃度稱
為「爆炸上限」
2.作業前應以可燃性氣體測定器測定。以確保安全。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
雇主對於使用溶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
其附屬器具,不得使用銅質及含銅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銅合金製品。
說明:
1.「溶解乙炔」因乙炔本身甚易分解爆炸,故乙炔之
容器與一般高壓氣體容器不同,其內部以多孔性之物
質(如石綿、木炭等)充填至完全無隙孔之後再灌浸丙
酮或二甲基甲醯胺 (DMF)等溶劑,乙炔以約15kg/cm2壓
力溶解於丙酮等溶劑內,如此則較為穩定,此種狀況
下之乙炔即稱為溶解乙炔。
2.乙炔富於化學反應性,如與銅、銀、汞
等金屬或其他化合物接觸,即反應產生爆
炸性之乙炔金屬化合物。於乾燥狀態均易
爆炸,因此與乙炔觸及部分不得使用銅等
金屬,銅合金亦不得使用含銅量在百分之
七十以上者。
八、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
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
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
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
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說明:
1.按照過去職業災害經驗,自石綿板屋頂墜落而致死
亡之勞工甚多,應小心防護。
2.踏板多以木板製成,其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並
釘設踏條等防滑裝置。
3.屋頂上設置踏板之實例,如下圖所示。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1.具有堅固之構造。
2.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3.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4.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二百三十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堅固之構造。
2.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
傷、腐蝕等。
3.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
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
腳間有繫材扣牢。
4.有安全之梯面。
九、電氣危害之防止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
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說明:
1.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照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電工法規有關規定施工。
2.施工時所使用的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採用符合國家
標準規格之產品。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
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
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
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
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
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
斷路器。
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
殼及電動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下列規定予以
接地使用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
明燈及工具,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且導線
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
說明:
1.某些場所由於導電性良好,如壓力容器或鍋爐、儲槽、
船艙、煙道等內部,必須限制其使用之電壓,以免發生
感電時,造成人體之傷害。若能使其使用之電壓在24伏
特(一般國際採用之安全電壓)以下,即使有漏電現象,
流過人體之電流可限制在感知電流以下。(可考慮採用
氣動工具)
2.導線應採用耐磨損及良好絕緣者如卡胎電纜線。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第二百五十條: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
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交
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
不在此限。
感電事故
一、原因
(一)電氣作業中觸及帶電部位。
(二)電氣設備漏電觸及漏電處所。
(三)電氣配線絕緣被覆老化、損傷觸及露出電
線或開關外蓋破損觸及內部帶電部位。
(四)觸及作業燈的燈頭及燈座、電焊夾頭等。
(二)感電電流與人體生理反應
1.感電危險性與電流種類而有差異。
2.感電危險性男女有差異。
3.最小感知電流男子平均值約lmA。
4.脫離界限電流,60Hz交流電男子15mA
5.心室顫動可能性電流l00mA
項
目
直
流
交
流
60Hz
10000Hz
男子 女子 男子 女子 男子 女子
最小感知電流
5.2 m A
3.5 m A
1.1m A
0.7m A
12m A
8 m A
6
1.8
1.2
17
11
受電擊無痛苦筋肉控制自如
9
受電擊拌隨痛苦筋肉控制自如
62
41
9
6
55
37
74
50
16
10.5
75
50
90
60
23
15
94
63
1300
1300
1000
1100
1100
1100
500
500
100
500
500
500
受電擊伴隨痛苦脫離界限
受電擊拌隨痛苦筋肉收縮呼吸
困難心室顫動之可能性
電擊時間0.03秒
電擊時間3.00秒
(三)人體電阻
人體的電阻可分為皮膚電阻及內部組織電阻,人體的組織電
阻大致一定變化甚少,手腳間的400Ω一600Ω。皮膚電阻隨
濕度變化,潮濕時減少至乾燥時之1/10,發汗時減至1/12,
浸水時平均至1/25。皮膚電阻亦隨電壓變化,就交流60Hz,
人體手與手間電阻測定結果,50V時平均10,000Ω,500v時
為1200Ω,l000 v時為1100Ω。從以上推定人體的電阻手腳
潮濕時約為500Ω~1000Ω,乾燥時則為數千~數萬Ω。
(四)安全電壓
1.安全電壓與環境條件有關
四、感電災害的防範
(一)設備的防範:採用漏電遮斷器,使用之機器接地,採外接
地配電方法、使用雙重絕緣等。
(二)電氣設備之檢查、檢點及檢修。
(三)勵行各種安全作業標準及使用護具。(勞工應被教導有閥
使用電氣常識。)
(四)停電作業應做到確實。
(五)電氣之維護,保養修理僅能由電氣專門人員負責,一般勞
工發現電氣設備異樣,應即報告。
五、工作人員使用電氣設備對火災爆炸之預防措施
(一)使用前先檢查是否設備不良。
(二)慎防電線過載。
(三)使用電氣設備應依規定。
(四)易燃物品勿觸及電熱設備、燈泡。
(五)不要任意從事電氣檢修。
(六)有可燃性氣體、蒸氣或塵埃存在場所,不得使用產生明
火、火花、靜電等設備。
(七)在通道上儘量避免配置電線及電氣設備。
漏電斷路器之使用
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
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
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
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
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
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下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
靜電之消除
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
應就其發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
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設備。
說明:
1.接地在靜電災害中是最基本的防止對策,其目的為:
(1)將物體上之靜電洩漏至大地。
(2)防止靠近帶電之物體或接觸之物體引起靜電感應
(3)抑制帶電物體之電位昇高,及靜電放電。
2.下圖為接地之實例。
始
通行、搬運災害之預防
一、廠內之通行應注意事項:
(一)不得放置物品於通道上,以維持交通。
(二)走路時勿將手插入口袋內。
(三)走路時應循一定之道路行走。
(四)不得進入吊荷物之下方。
(五)走路時應注意入口及轉彎處避免撞擊。
(六)橫過通道時,應確認左右方無車輛方能行走。
(七)走路時應讓路時有物件者或搬運之車輛。
二、正確之人力搬運方法:
(一)不得搬運超重物料。
(二)切實檢查物料表面、包裝與捆紮。
(三)緊握物料。
(四)手指握住適當位置。
(五)注意路上障礙。
(六)保持視線開關。
(七)必要時利用適當手工具。
(八)配帶個人防護具。
三、不正確抬舉的預防
搬運前安全評估
–一人是否太重?
–抬多高?
–搬多遠?
當各角度(A、B、C)增加時在下背產生的力量也增加
A
C
B
100 lbs.
10 lbs.
C1
2
3
4
5
6
Cervical
頸椎
C-7
在L5/S1椎間盤的壓
力超過550lbs.時,
會較低於550lbs.的
壓力時產生4倍的傷
害機會
T1
2
3
4
5
6
Thoracic
胸椎
7
8
9
10
11
T-12
L1
2
3
4
Lumbar
腰椎
L-5
S1
L5 / S1 disc.
Sacral
薦椎
二、安全搬運方法
1.採平衡姿勢一腳踏出,與肩同寬;儘可能靠
近被搬物體
2.保持背部挺直,頭頸維持一直線
3.用整個手掌抓物,將物件靠近身體,手肘緊
靠身體,保持物件及身體重心集中
六、物品卸貨法
(一)將物品徐徐放下,避免打傷手腳(切勿丟下貨物)
(二)考慮配合今後工作。
(三)勿翻倒物品散亂。避免往中間或底部取貨。
(四)重物應置於下邊。
七、手推車搬運注意事項
(一)保持重心低。
(二)維持載運物料穩定。
(三)重量由車軸負荷而非把手負荷。
(四)限制載運高度。
(五)操作人員與本身平衡。
(六)不拉車後退。
(七)控制車速,不得跑步。
十、防護具
應置備及提供勞工適當防護具,並督促勞工確
實使用,應提供適當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之作業
及場所均有明確的規定,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且應能適合使用之勞工個人需求,如面體之形
狀、大小、身材大小等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
1.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2.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3.應準備足夠之數量,個人防護具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4.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
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說明:個人防護具隨時保持清潔及消毒是必要措施,其
準備足夠數量至少置備相同勞工以上之數量。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
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時,應
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帽、防護眼鏡等,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278)。
(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
搬運、置放、使用有腐蝕性物質時,應置備適
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帽、防護眼鏡、
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
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
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
被捲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279)
說明:
1.長髮女性勞工應整理,並戴頭巾、頭罩等。
2.袖口不得寬鬆,鈕釦損壞應即修補。
3.不得打領帶或帶圍巾作業,以免被機械捲入。
(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
之虞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280)
安全帽合格判定基準
1.安全帽必須貼商檢局之標籤或正字標籤,以
表示其通過商品檢 驗局之測試,具有其保護頭
部的功能。
2.將安全帽之邊緣用雙手往內壓至2.54公分左
右,然後在使安全帽不掉落下,鬆放雙手力量,
此時帽殼應很快恢復至沒有壓縮前的形狀,然
後比較此頂壓過後的安全帽和沒壓過的另一頂
安全帽的形狀,若產生明顯的變形、破裂紋路
或破裂聲音,則不宜購買此頂安全帽。
(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
等措施者,不在此限(281)
說明:安全帶吊掛用於母索上,其母索承受之
斷裂荷重應在二三○○公斤以上。
(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
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
有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輸氣管面
罩、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說明:
1.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害物中毒之虞者,
低濃度應使勞工使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有立即危害
生命健康時,應使勞工使用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
2.於缺氧危害之虞時,應使勞工使用空氣呼吸器、氧氣
呼吸器。
(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
雇主為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
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說明:
1.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係指噪音八小時日
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
2.耳塞的正確佩戴方法如后:(1)如果耳塞為可壓縮
型,將其柔捏成細長條狀。(2)另一手繞過頭部,將
耳朵向外向上拉高,使得外耳道被拉直。(3)將耳塞
插入耳道中,並由外往內壓住數秒(待耳塞確實與耳
道密合後放開,以防止耳塞被擠壓出來)。
(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
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
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
實戴用。如作業產生電弧,有散發強烈(游離輻射線致
危害勞工之虞之場所,應予適當隔離,但工作場所採隔
離措施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說明:
1.勞工以電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隔離電弧光,
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
2.勞工以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紫外光線,
應置備防護眼鏡。
(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五條:
雇主對於對於熔礦爐、烙鐵爐、玻璃熔解爐或
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
除應有適當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
說明:熔礦爐、烙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
溫操作場所,其盛裝容器內之耐火物未烘乾,
倒入容器會導致水蒸氣爆炸,故勞工應確實使
用適當之防護具。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
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
害搶救器材。
說明:勞工除工作上必要防護具外,尚須考慮如
空氣呼吸器、救生索、梯子等。
(十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
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之虞時,
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
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
工使用。
說明: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如何其危害性,可
參酌物質安全資料表或查「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
物容許濃度標準」有無註明「皮」字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及自動檢查辦法
壹、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置標準及職責
一、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
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
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
事項。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
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
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
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
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置標準
(一)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1.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
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2.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
級管理單位。
3.第一類設置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其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
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
後二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二)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
簡稱管理人員):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表
事業
壹、第
一類事
業之事
業單位
(顯著
風險事
業)
規模(勞工人數)
營造 未滿三十人者
業之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事業
單位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五百人以上者
應置之管理人員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各一人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二人
壹
營 未滿三十人者
、第
造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
一類
業
事業
之事
業單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各一人
以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外
之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位(顯 事
著風
業
險事
單
業)
位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勞工
一千人以上者
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二人
貳、
未滿三十人者
第二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類事
業之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
事業
單位
(中
度風
險事
業)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人
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
上
参、
未滿三十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第三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類事
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業之
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事業
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
單位
人
(低
度事
業)
(三)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
之不同區分如下:
1.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2.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3.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 (一)礦業及
1.煤礦業。
第一 土石採取業。 2.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類事
3.金屬礦業。
業
4.土礦及石礦業。
5.化學與肥料礦業。
6.其他礦業。
7.土石採取業。
(二)製造 1.紡織業。
業中之下 2.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列事業: 3.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4.化學材料製造業。
5.化學品製造業。
6.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7.橡膠製品製造業。
8.塑膠製品製造業。
9.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
10.、金屬基本工業。
11.金屬製品製造業。
12.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3.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
14.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15.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
池製造業。
16.食品製造業。
17.飲料及菸草製造業。
18.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19.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2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21.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三)營造業:
1.土木工程業。
2.建築工程業。
3.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4.油漆、粉刷、裱蓆業。
5.其他營造業。
(四)水電燃氣業 1.電力供應業。
中之下列事業: 2.氣體燃料供應業。
3.暖氣及熱水供應業。
(五)運輸倉儲及 1.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通信業之下列事 2.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業:
3.倉儲業。
(六)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七)環境衛生服務業。
(八)洗染業。
(九)批發零售業 1.建材批發業。
中之下列事業: 2.建材零售業。
3.燃料批發業。
4.燃料零售業。
(十)其他服務業 1.建築物清潔服務業。
中之下列事業: 2.病媒防治業。
3.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十一)公共行政 1.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業中之下列事業:2.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
事業之工作場所。
(十二)國防事業中之生產機構。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二 (一)農、林、 1.農藝及園藝業。
、 漁、牧業:
2.農事服務業。
第
3.畜牧業。
二
4.林業及伐木業。
類
5.漁業。
事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業:
(三)製造業中 1.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之下列事業: 2.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3.精密器械製造業。
4.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5.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6.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
7.藥品製造業。
8.其它製造業。
(四)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
1.電信業。
2.郵政業。
1.飲食業。
2.旅館業。
(七)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1.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
2.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
1.醫院。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2.診所。
3.衛生所及保健站。
4.醫事技術業。
5.助產業。
6.獸醫業。
7.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
1.鞋、傘、皮革品修理業。
(九)修理服務業:
2.電器修理業。
3.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
4.鐘錶及首飾修理業。
5.家具修理業。
6.其他器物修理業。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
事業:
(六)餐旅業:
(十)批發零售業中之下列
事業:
1.家庭電器批發業。
2.機械器具批發業。
3.回收物料批發業。
4.家庭電器零售業。
5.機械器具零售業。
(十一)不動產及租賃業中
之下列事業:
6.綜合商品零售業。
1.不動產投資業。
2.不動產管理業。
(十二)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
(十三)運輸工具設備租賃 1.汽車租賃業。
業中之下列事業:
2.船舶租賃業。
3.貨櫃租賃業。
4.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十四)專業、科學及技術 1.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2.廣告業。
3.環境檢測服務業。
(十五)其他服務業中之下 1.保全服務業。
2.汽車美容業。
列事業:
3.浴室業。
(十六)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十七)政府機關(構)、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
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
驗船、訓練船)。
(十八)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
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
公務機關(構)。
(十九)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二十)零售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
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二十一)批發業、零售業中具有冷凍(藏)設備、使勞工從
事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及儲存貨物高度三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者。
(二十二)休閒服務業。
(二十三)動物園業。
(二十四)國防事業中之軍醫院、研究機構。
(二十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三 (一)新聞業。
、 (二)廣播及電視業。
第 (三)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
三 (四)有聲出版業。
類 (五)文化及運動之下列事業:
1.電影業。
事
2.技藝表演業。
業 (六)金融及保險業。
(七)國防事業中之傳播事業單位。
(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三、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之設置標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
員外,應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
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
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少
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四)前述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五)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如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
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
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
四、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1.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2.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3.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4.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
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1.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2.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3.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4.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
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1.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2.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3.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4.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
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四)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
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
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五、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
(一)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
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二)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三)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
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六、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選任及離職
(一)雇主應選派優秀及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之人員擔任。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
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
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雖無資格之限制,但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三條之規定,除其本身具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員)資格者外,
雇主應使其受一定時間及課程之安全衛生教育並經測驗合格。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該事業中之具備
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1.勞工安全管理師:
(1)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2)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3)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4)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
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2.勞工衛生管理師:
(1)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2)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3)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4)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
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1)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2)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3)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4)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
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
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
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依同辦法第
八條規定,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代理其職務。管理人員
離職時,應向當地檢查機構陳報。
七、為使上述規定能充分瞭解,下列情形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標準:(請上課老師予講解):
(一)某一營造公司,其總機構之勞工人數為二百五十人,其施
工單位分別於台北市有工地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二十人,高雄市
工地之勞工人數為二百十人,台北縣工地為一百五十人,其他
縣市工地均未達一百人,應如何設置?
(二)某一食品廠僱用勞工人數為三百五十人,應如何設置?
(三)某一鄉(鎮)公所僱用清潔隊員五十人,應如何設置?
(四)某一大專院校之實驗室,僱用員工人數二百六十人,
應如何設置?
(五)某塑膠公司僱用勞工人數二千人,應如何設置?
(六)某醫院僱用勞工人數為三百六十人,應否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七)某金融機構僱用勞工人數為二千五百人,其總機構
之勞工人數為五百五十人,台北縣、高雄市有僱用勞工
人數二百餘人,其他縣市均未達一百人,應如何設置?
八、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
為事業單位內研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
務之機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二條之事業單位(即依表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者)應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的組織成員,依照同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
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1.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2.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4.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5.醫護人員。
6.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其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
上。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又依照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委員會應每三個月開會
一次,研議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89.03.05)(90.11.17)
(1)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2)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3)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4)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5)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6)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7)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8)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9)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10)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11)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2)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
由上述各項規定,可知凡依照規定應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事業單位,均應設置勞工安
全衛生委員會,並由雇主親自主持,至少每三個
月開會一次,集合有關人員及勞工代表共同研議
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事項,以協助雇主改善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工作而獲致更大成效。
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建置及運作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訂定
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
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二、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
全衛生事項:
1.政策。
2.組織設計。
3.規劃與實施。
4.評估。
5.改善措施。
(二)具顯著風險且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
應包括下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
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2.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
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3.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
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
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4.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
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
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
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5.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
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参、自動檢查之種類
一、定期檢查
所謂定期檢查係對工作場所之各種機械設備,按照其性
質分別規定檢查時間,到期即予詳細檢查,其目的在於
明瞭機械設備使用一段時間後有無故障、有無損壞,能
否繼續使用,或需保養修理。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自動檢查辦法中對重要機械設備之檢查期間與檢查事項
有很多規定,茲按機械、車輛之定期檢查及設備之定期
檢查二類分別列舉於次:
(一)機械之定期檢查
雇主對下列機械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1.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十三條)
2.一般車輛應每月實施檢查。(第十四條)
3.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十六條)
4.堆高機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十七條)
5.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實施檢查。(第十八條)
6.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十九條)
7.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二十條)
8.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二十一條)
9.升降機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二十二條)
10.營建用提升機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二十三條)
11.吊籠應每月實施檢查。(第二十四條)
12.簡易提升機應每年、每月實施檢查。(第二十五條)
13.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二十六條)
(二)設備之定期檢查
雇主對下列設備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1.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二十七條)
2.乙炔熔接裝置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二十八條)
3.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二十九條)
4.高壓電氣設備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三十條)
5.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三十一條)
6.鍋爐應每月實施檢查。(第三十二條)
7.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
月實施檢查。(第三十三條)
8.小型鍋爐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三十四條)
9.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三十五條)
10.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實施檢查。(第三十六條)
11.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每
年定期測定其沉陷狀況。(第三十七條)
12.特定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實施檢查。(第三十八條)
13.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實施檢查。(第三十九條)
14.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實施
檢查。(第四十條)
15.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實施檢查。
(第四十一條)
16.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應每月實施檢查。(第四十二條)
17.營造工程之施工架應每週實施檢查。每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
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檢查。(第四十三條)
18.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實施檢查。每當惡劣氣候襲擊
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檢查。(第四十四條)
二、重點檢查
所謂重點檢查係對某些機械設備,於其安裝妥當開始
使用前或於其拆卸、改裝、修理後,就其重要部分實
施重點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中規定並不多,僅有:
(一)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於初次使用前實施重點檢查。
(第四十五條)
(二)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
實施重點檢查。(第四十六條)
(三)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
裝或修理時應實施重點檢查。(第四十七條)
(四)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1.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
一個月以上擬再度使用時,應實施重點檢查。
2.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出水或發生其他異常時,應即
檢點輸氣設備之有無異常、沉箱等之有無異常沉降或傾
斜及其他必要事項。(第四十八條)
(五)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
修理時,應實施重點檢查。(第四十九條)
三、檢點
所謂檢點多係作業主管或作業人員對本身管理或操作之
機械設備、或作業情形的一種比較不詳細的檢查,有在
每日作業前後或作業中經常檢點者,也有在某些特殊狀
況下檢點者。茲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辦法規定,按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及作業檢點二類分別
列舉於次:
(一)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雇主對下列機械設備應依規定實施檢點:
1.車輛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器實施檢點。(第五十條)
2.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
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第五十一條)
3.固定式起重機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
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就其安全狀
況實施檢點。(第五十二條)
4.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第五十三條)
5.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
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
狀況實施檢點。(第五十四條)
6.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第五十五條)
7.吊籠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如遇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
氣候應實施檢點。(第五十六條)
8.簡易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第五十七條)
9.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
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第五十八條)
10.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第五十九條)
11.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寅施檢點。(第六十條)
12.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
設備有否異常,且應一日一次以上就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第六十一條)
13.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
設備有否異常,且應一日一次以上就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第六十二條)
(二)作業檢點
雇主使勞工從事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1.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第六十四條)
a.鍋爐之操作作業。
b.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c.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d.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
2.從事下列高壓氣體作業時:(第六十五條)
a.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
b.高壓氣體容器儲存作業。
c.高壓氣體之運輸作業。
d.高壓氣體之廢棄作業。
3.從事工業用機器人之教導及操作作業時。(第六十六條)
4.從事下列營造作業時:(第六十七條)
a.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b.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
c.露天開挖之作業。
d.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e.混凝土作業。
f.鋼架施工作業。
g.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h.其他營建作業。
5.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第六十八條)
6.從事下列有害物質作業時:(第六十九條)
a.有機溶劑作業。b.鉛作業。c.四烷基鉛作業。d.特定化學物
質作業。e.粉塵作業。
7.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時:(第七十條)
a.潛水作業。b.高壓室內作業。c.沉箱作業。d.氣壓沉箱、沉
筒、潛盾施工等作業。
8.從事下列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第七十一條)
a.乙炔熔接裝置。b.氣體集合裝置。
9.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製造、處置作業時。(第七十二條)
10.從事林場作業時。(第七十三條)
11.從事船舶清艙解體作業時。(第七十四條)
12.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第七十五條)
13.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時。(第七十六條)
14.對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
及自設道路等。(第七十七條)
至於上述各種自動檢查的項目,在各有關條文中均有規定,可
參閱辦理。
肆、自主管理計畫之實施
自主管理與自動檢查兩者不同,自主管理包括一切安
全衛生管理,也包括法令上自動檢查,本文僅就自動
檢查部分敘述。
一、實施之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機械
設備之重點檢查及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等自動檢查,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二、實施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車輛機械及簡易提升
機除外)與作業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
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三、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
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五)依檢查結果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六)定期檢討改善措施之合宜性。
E mail: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