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國貿條規11種交易條件之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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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釋義與實務應用須知
方宗鑫 2011/1/7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際商會(ICC)於1936年制定了「交易價
格條件國際釋義規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簡稱國貿條規(Incoterms),為一
定型的交易價格條件。
國貿條規之意義
• 經1953、1967、1976、1980、1990、
2000及2010年之增修訂,而成為「2010年
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
• 新版的國貿條規於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國貿條規之意義
•
•
•
•
•
•
– 國貿條規每次修訂之目的主要是為了配
合並考慮下列事項:
(1)特殊交易或港口習慣之規定。
(2)運送方法及運送工具之改變。
(3)通訊方法之改變與進步。
(4)各國進出口管理制度之改變。
(5)各國進口關稅制度之改變。
(6)貨物運送保險制度之改變。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際商會針對在不同國家間使用某種相同
條件但有不同解釋之業者,提供一套在國
際交易上,對主要的交易價格條件有統一
解釋之國際規則,使當事人在訂約時得任
意採用。
國貿條規之意義
•
國際商會雖將11種交易價格條件之買賣雙
方義務各分十項作詳細的規定;但此項規
則本身並非國際法或條約,故無法律上的
約束力。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 在2010年的修訂中將國貿條規的數目由13
種減為11種。
• 新增加DAT與DAP兩種條件來取代2000年
國貿條規的DAF、DES、DEQ及DDU等條
件。
• 放棄“E”、“F”、“C”及“D”的分類方式,
改採用「適合任何運送方式」及「僅適用
海運及內陸水運」兩類條件。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條件
•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EX WORKS)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FREE CARRIER)
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CARRIAGE PAID TO)
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規則
•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insert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DELIVERED AT PLACE)
DA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 僅適用海運及內陸水運的條件
• 1、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FREE ALONGSIDE SHIP)
FAS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 2、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FREE ON BOARD)
FOB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 3、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COST AND FREIGHT)
CFR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 4、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賣方及買方義務
• 在賣方與買方義務方面,2010年國貿條規
中仍維持1990及2000年之架構,將賣方與
買方義務各分十項作有系統之規定,只有
在標題有部分的修改。
賣方及買方義務
• 2010年賣方義務(THE SELLER'S
OBLIGATIONS)
• A1賣方之一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 A2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
(Licenc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 A3運送及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賣方及買方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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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4交貨(Delivery)
A5危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A6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
A7通知買方(Notices to the buyer)
A8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
A9核對、包裝、標誌(Checking-packagingmarking)
• A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賣方及買方義務
• 2010年買方義務
• (THE BUYER'S OBLIGATIONS)
• B1買方之一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 B2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
(Licens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 B3運送及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賣方及買方義務
•
•
•
•
•
•
•
B4受領貨物(Taking delivery)
B5危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B6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
B7通知賣方(Notices to the seller)
B8交貨證明(Proof of delivery)
B9貨物之檢查(Inspection of goods)
B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用詞說明
•
•
•
運送人(carrier),指與其訂定運送契約的
當事人。
通關手續(customs formalities)要符合遵守
「任何適用的海關條例」(any applicable
customs regulations)及可能包括單據、安
全、資訊或實體檢驗等義務在內的要求。
交貨(delivery)指貨物滅失或損害的危險由
賣方移轉給買方。
用詞說明
•
•
•
•
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指證明已經完成交
貨的單據。
在許多2010年國貿條規的條件中,交貨單據為
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或往來的電子記
錄(corresponding electronic record)。
但在EXW、FCA、FAS及FOB等條件中,交貨
單據可能只是一張收據(receipt)。
交貨單據亦有作為付款機能(mechanism for
payment)的一部分功能。
用詞說明
•
•
電子記錄或程序(electronic record or
procedure)是由一個或數個電子訊息以執
行一項法定的功能為目的所組成的一套資
訊,在功能上與往來的書面單據相同。
包裝(packaging)指:
(1)貨物的包裝遵守買賣契約的任何要求。
(2)貨物的包裝適合運送要求。
各條件之意義
• 201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都有一個「指
導摘要」(Guidance Note)。
• 200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也有同樣的說
明,但並無指導摘要的標題。
• 指導摘要主要說明每一種國貿條規條件的基本原
則。
• 例如「何時使用」(when it should be used)、
「危險何時移轉」(when risk passes)及
「在賣方與買方間成本如何分配」(how costs
are allocated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等等。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EX WORKS”,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的方式
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之不同點為將
「指定地」(named place)改為「指定交貨地」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其「場所」(premises)
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即工廠、廠房、倉庫
等等)以將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較適合國內交易。
• 賣方不負擔貨物裝載之義務。
• 賣方不負擔貨物出口通關之手續。
• 買方負擔自指定交貨地之約定地點受領
貨物起後所有的成本及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表示賣方負擔最小的義務。
• 若要求賣方裝載貨物,使用FCA條件交易較為
合適。
• 買方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出口通關手續時,不
應使用本條件。
• 買方對提供賣方任何有關貨物出口的資訊的義
務有限。
各條件之意義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CARRIER”,“FCA(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之不同點為將
「指定地」(named place)改為「指定交貨地」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其場所或其他指定地方以將貨
物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交貨的
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抵達指定交貨地點前之所有的成
本及危險。
• 若在賣方場所交貨,該場所的地址為確定的指
定交貨地。若在其他地方交貨,賣方必須確定
「一個不同的特定交貨地」(a different
specific place of delivery)。
• 賣方必須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
付進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ARRIAGE
PAID TO”,“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約定地(若當事人間已有約定)
以將貨物交付其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
地之運送契約並支付運送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危險移轉地點為賣
方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而不是當貨物在目的地交給
買方時。
• 若到約定目的地有幾個運送人且當事人未約定一個特定的
交貨地點時,貨物之危險自交付給第一運送人時已經移轉
給買方。
• 當事人若希望危險在後一個階段移轉(即在一個海港或機
場)時,必須在買賣契約中特別規定。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成本移轉的
地方為運送契約中指定目的地內之地點,當事
人應盡可能地確定該地點。除非當事人另有約
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在運送契約中有關
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發生的卸貨成本。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
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約定地方(若當事人間已有約定)
以將貨物交付其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之運送契約
並支付運送成本。
• 賣方必須就運送途中買方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危
險訂定保險契約。
• 本條件下賣方僅須投保最低保險即可,若買方希
望擁有更大的保障,則必須與賣方另行約定或自
行安排額外的保險。
• 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CPT條件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為2010年國貿條規的新增條件,以
DELIVERED AT TERMINAL”,“DAT (inserted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的
方式表示。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
貨運站」(named terminal),從抵達的運送工具
上以將貨物卸載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的條
件。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 貨運站包括碼頭(quay)、倉庫(arehouse)、
貨櫃場(container yard)或公路、鐵路或空
運貨運站。
• 賣方負擔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或目的
地的貨運站,包括卸載在內之所有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的危險移轉的地點為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
之貨運站的特定地點,賣方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
運送契約。
• 若當事人意圖由賣方負擔從該貨運站到其他地
方,包括貨物運送及處理在內的危險及成本時,
則應使用DAP或DDP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與DAT條件為2010年國貿條規的新增條
件,以“DELIVERED AT PLACE”,“DAP
(inserte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
示。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從抵達的運送工
具以將準備好卸載的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賣方負擔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地
之所有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的危險移轉的地方為指定目的地內之地
點,賣方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運送契約。除非
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在運
送契約中有關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發生的卸貨成
本。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 若希望賣方支付進口稅捐及辦理貨物進口通關
手續,應使用DDP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DELIVERED
DUTY PAID”,“DDP (inserte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地,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從抵達之運送工具上以將準備好卸載之貨物置於買方處理
下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 賣方負擔將貨物交至該地之全部成本與危險,並有義務辦
理貨物出口及進口通關手續,且支付任何進出口關稅。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表示賣方應負擔之義務最重。
• 賣方負擔到約定目的地內之地點以前的危
險,並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運送契約。
•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
負擔在運送契約中有關貨物在指定目的地
發生的卸貨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 賣方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進口通關手續時,
不應使用本條件。
• 若希望買方負擔進口通關之所有危險與成
本時,應使用DAP條件。
• 除非在買賣契約中另以明文約定,賣方負
擔任何進口時所支付之「加值稅」(VAT)或
其他稅捐。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ALONGSIDE SHIP”,“FAS (inserte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裝運港以將貨物置
於「買方指定的船邊」(即在碼頭或駁船上)
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抵達指定裝運港的裝載地點以前的
所有成本及危險,這些成本及有關的貨物處理費
用依港口實際狀況而可能不同。
• 賣方必須將貨物交運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船邊。
• 在「連續銷售」(string sales)的情形下,則為賣
方必須「取得已如此交運之貨物」(procur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for shipment)。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 包裝在貨櫃中的貨物不適合使用FAS條件,
而應使用FCA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不負擔貨
物進口通關及支付任何進口關稅或辦理進
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9、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ON
BOARD”,“FOB (inserte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裝運港以將貨物置於買方
指定的船上或取得已如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
的條件。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損壞或滅失
之危險與所有的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9、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 本條件除了交貨地點為「買方指定的船上」
(on board the vessel nominated by the
buyer)與FAS條件不同外,其他使用本條件
應注意事項則與FAS條件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本條件2010年國貿條規中則“COST AND
FREIGHT”,“CFR (inserte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 本條件表示賣方以將貨物置於船上時或取得已如
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 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的損壞或滅失之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的
運送契約並支付運費。
•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危險移
轉地點為賣方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而不是
貨物到達目的地時。
• 本條件的成本移轉的地點則為運送契約所
約定的目的港。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除非當事人有約定,若依運送契約約定發生在指
定目的港特定地點應由賣方負擔之卸貨成本,賣
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
• 賣方必須將貨物交運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船上或
取得已如此交運到目的地之貨物。
• 賣方必須訂定運送契約;在「連續銷售」的情形
下則為取得此類契約。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 裝船前將置放在貨櫃中的貨物在「貨運
站」(terminal)交給運送人的方式,並不適
合使用CFR條件,而應使用CPT條件。
•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不負擔貨
物進口通關及支付任何進口關稅或辦理進
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CIF
(inserte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方
式表示。
•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 本條件表示賣方以將貨物置於船上時或取得已如
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 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的損壞或滅失之危
險。
•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的運送契
約並支付運費。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 除此之外,賣方必須就運送途中買方對貨
• 物滅失或損壞危險的訂定保險契約。
• 本條件下賣方僅須投保最低保險即可,若
買方希望擁有更大的保障,則必須與賣方
另行約定或自行安排額外的保險。
• 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CFR條件
相同。
規定內容之修改
1、電子通訊
• 在2010年國貿條規規則中,除了將A1與B1
的標題分別更改為「賣方之一般義務」
與「買方之一般義務」外,並在條文中明
文記載,只要當事人同意或依習慣(the
parties so agree or where customary),
A1-A10與B1-B10所涉及之任何文件可以為「相
當之電子記錄或程序」(an equivalent electronic
record or procedure)。
規定內容之修改
2、安全通關與所需資訊
• 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A2與B2的標題分別增
加「安全通關」(security clearances)的詞
語。
• 其條文包括提供「貨物安全通關所需之任
何資訊」(any information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seller that is required for
the security clearance of the goods)。
規定內容之修改
3、保險契約
• 在2000年及2010年國貿條規中都將CIF及CIP條
件之賣方投保保險的義務訂定為「C條款」,沒
有改變。
• 2010年國貿條規亦配合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2009年1月1日生效修訂的新版本
修改。
• 2010年國貿條規的A3與B3標題維持不變。
規定內容之修改
3、保險契約
• 但把原來放在2000年國貿條規A10與B10條文中
的「有關保險資訊責任」(information duties
relating to insurance),改放在2010年國貿條規
的A3 b)項條文中,並更改一些當事人的義務。
• 以FCA條件為例,賣方在提供保險資訊的過程中
所發生的危險與費用改由買方負擔。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 2010年國貿條規對各條件的表示方法也有
些改變,以FCA條件為例,在買賣契約中
應以“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Incoterms 2010”的方式表示。
• 而在2000年國貿條規中則以FREE
CARRIER(…named place)表示。例如
“FCA 38 Cours Albert 1er, Paris, France
Incoterms 2010”。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 2010年國貿條規中的EXW、FCA、DAT、
DAP、DDP、FAS、FOB等七種條件,指
定地或指定港為交貨及危險移轉買方的地
方。
• CPT、CIP、CFR與CIF等四種條件,其成
本的分配點雖在目的國,但並不屬於「目
的地交貨契約」(arrival contract),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 新增加的DAT與DAP兩種條件為「目的地
交貨」的條件,交貨發生於指定目的地,
賣方除了負擔進口通關以外之所有成本,
並負擔將貨物帶到指定目的地之危險。
• 這兩種條件被設計來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
的DAF、DES、DEQ及DDU等四種條件。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 DAT條件的指定貨運站也可以是一個港口,
故能
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的DEQ條件的使用。
• DAP條件以在指定目的地「抵達的運送工
具上準備好卸載置於買方處理下」(at the
buyer’s disposal, on the arriving means of
transport ready unloading )的方式交貨。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 DAP的抵達車輛也可能是一艘船,指定目的地也
可以是一個港口,故能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的
DAF、DES及DDU等條件的使用。
• 2010年國貿條規第二類的FAS、FOB、CFR及
CIF等四種條件,其交貨地點及貨物運送的目的地
都是港口。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 FAS的交貨地點與危險移轉地點仍「在指定裝運
港買方指定的船邊」
• 但在FOB、CFR及CIF等條件中,刪除了在2000
年國貿條規中作為「交貨地點的船舶欄杆」(the
ship’s rail as the point of delivery)的規定。
• 故此三種件的交貨與危險移轉的地點改為在「將
貨物交運到指定裝運港的船上」或「取得已如此
交運之貨物」 時。
規定內容之修改
5、交貨方式
• 在商品銷售過程中,普遍發生連續多次轉賣的
「連續銷售」(String sales)的情形。
• 故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FAS、FOB、CFR及
CIF等四種條件的賣方交貨的方式包括「取得已
交付運送到目的地之貨物」( to procur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for shipment to the
destination)。
規定內容之修改
6、成本之分配
• 2010年國貿條規A6及B6的標題由「成本之劃分」
(Division of costs)改為「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文字說明雖略有不同,但內容大致不變。
• 但在「貨櫃場作業費」(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方
面,為避免對同樣的一項服務重複收取兩次費用,故在
CPT、CIP、CFR及CIF等四種條件的條文中清楚說明成
本的分配。
規定內容之修改
6、成本之分配
• 例如CPT條件在A6條文中增加「除B6所規
定由買方支付者外」(other than those
payable by the buyer as envisaged in
B6),以避免這種重複收取費用的情形發
生。
規定內容之修改
7、通知買方與通知賣方
• 2010年國貿條規A7及B7的標題維持「通知
買方」與「通知賣方」不變。
• 內容則配合交貨地點的規定,詳細說明該
指定地方或目的地的確定地點,通知事項
的交貨地點也配合作文字上的修改。
規定內容之修改
7、通知買方與通知賣方
• 例如將FCA條件的B7之規定從2000年國貿
條規的規定「在貨物應交給當事人的地方
之地點」(the point within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should be delivered to that party)
改為規定「在指定地提取貨物之地點」(the
point of taking delivery within the named
place)。
規定內容之修改
8、交貨單據與交貨證明
• 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A8的標題由「交貨
證明、運送單據或相當之電子文件」
(Proof of delivery ,transport document or
equivalent electronic message)改為「交貨
單據」(Delivery document)。
• B8的標題亦改為「交貨證明」(Proof of
delivery)。
規定內容之修改
8、交貨單據與交貨證明
• A8的內容也配合A1與B1條文中明文記載
A1-A10與B1-B10所涉及之任何文件可以為
相當之電子記錄或程序而大幅簡化。
• 如FCA、FAS與 FOB等條件中只規定賣方
必須負擔費用提供買方依A4規定完成交貨
之「通常證明」(usual proof)。
規定內容之修改
8、交貨單據與交貨證明
• CPT、CIP、CFR及CIF等條件則規定
賣方必須自擔費用提供買方依A3規定
所訂定之「通常運送單據」(usual
transport document)。
• B8的內容也僅作文字修改,內容則不變。
規定內容之修改
9、核對、包裝、標誌與貨物之檢查
• 2010年國貿條規中A9與B9的標題都維持不
變。
• A9的內容除了包裝方式略有差異外,其他
內容則大致相同。
• 2010年國貿條規中規定包裝方式為「賣方
得依適合運送之方式包裝貨物,除非在訂
約前買方已通知賣方特別的包裝需求」。
規定內容之修改
9、核對、包裝、標誌與貨物之檢查
• 而在2000年國貿條規中對於包裝方式的規
定則為「賣方必須提供訂約前賣方已知之
有關運送(例如方式、目的地)所需之包置
裝」。
• B9的內容則在「交運前檢查」前加了「強
制性」。
規定內容之修改
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
• 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A10與 B10的標題都由「其
他義務」(Other obligations)改為「資訊協助及相
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 在A10及B10條文中對買方與賣方取得「與安全有
關的通關資訊」(security- related clearances
information) 之義務,例如在「保管鏈資訊」
(chain-of-custody information)之義務對買方與賣
方做作了分配。
實務應用須知
• 國貿條規制定之目的原來只針對國際間之
貨物買賣。
• 在2010年國貿條規的標題下正式承認適用
於國際及國內買賣契約。
• 在我國,不但國際貿易業者將國貿條規各
項條件使用於對外交易,出口商、進口商
與國內製造廠商間之買賣契約中亦經常使
用國貿條規的各項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茲就以下幾點提出實務應用上的建議:
1、考慮業者本身的條件與能力
• 若賣方本身的營業規模較大,且在進口地已設有
分支機構,或已建立代理商、經銷商等行銷通
路。賣方可採用DAT、DAP與DDP條件。
• 若買方之營業規模較大,且在出口地可能已設有
分支機構,或已建立採購代理商之採購管道。買
方可採用EXW或FCA等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2、依運送方法之不同使用不同的條件
• 若使用海運時,使用FAS、FOB、CFR、CIF等
條件;
• 若使用空運時,使用FCA、CPT、CIP、DAT、
DAP及DDP等條件;
• 若使用貨櫃運送時,使用FCA、CPT、CIP、
DAT、DAP及DDP等條件。
• 使用郵政包裹時,則使用CPT及CIP等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3、大宗物資採購使用的條件
• 大宗物資係指包括黃豆、小麥、玉米、棉
花、礦產品、砂石及水泥等在內,其數量
通常以千、萬噸為單位,而運送貨物之船
舶則採租船方式運送。若由買方租船時,
應使用FOB或FAS等條件;若由賣方租船
時,應使用DAT或DAP等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4、依考慮買賣雙方國家之運送與保險制度
• 若出口國家之運送制度較好者,應使用CFR或
• CIF等條件,而由賣方安排貨物運送;若進口國
• 家之運送制度較好者,則應使用FOB條件,由買
方安排船舶。
• 若出口國家之保險制度較完善者,應使用CIF或
CIP等條件,由賣方投保保險;若進口國家之保
險制度完善者,則應使用FOB、CFR、FCA或
CPT等條件,由買方負責投保保險。
實務應用須知
5、適合三角貿易之條件
• 就三角貿易之中間業者,其立場介於出口
國與進口國之間,應以FOB條件採購而以
CIF條件出售。自行安排辦理貨物之運送及
保險。
實務應用須知
6、使用自行安排運送與保險之條件
• 與相對落後國家之業者進行交易時,應使
用FCA、FAS及FOB等條件採購,而使用
CIF、CIP、DAT、DAP等條件銷售,儘量
由我國業者安排運送與保險較為安全。
實務應用須知
7、買方信用不良者避免使用FOB及FCA條件
• FOB及FCA兩條件,貨物之運費為「到
付」(collect),若買方之信用良好,買方會
辦理提貨而支付運費。若買方之信用不
良,當進口國家之景氣不佳或市場情況不
好時,買方可能會借用各種理由拒絕付款
及拒提貨物。
實務應用須知
8、賣方安排載貨船舶時不宜採用FOB條件
• FOB條件下,由買方負責安排載貨船舶,
並支付運費。若由賣方安排載貨船舶,賣
方與運送人將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若
買方不予提貨時,運送人將會對賣方請求
支付運費。
實務應用須知
9、配合政府政策
• 各國政府有時基於節省外匯支出與發展航
運業等因素,特別規定進口貨物使用FOB
條件,而出口貨物則使用CIF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10、採購自用設備應使用之條件
• 若買方採用一般交易契約之方式採購自用
設備時,應使用DAT、DAP或DDP條件。
• 若免稅區內時,使用DAT或DAP條件;
• 若在課稅區內時,則使用DDP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10、採購自用設備應使用之條件
• 若賣方不同意採用此種交易價格條件時,亦應使
用CIF或CIP條件,並於契約內約定適當的條款,
若發生保險事故時,由買方協助賣方取得公證報
告,並於提供公證報告後,由賣方請求保險公司
理賠,再交付相同之貨物。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 國內交易指製造商或供應商與出口商之間之交
易,或進口商與國內業者(製造廠商或批發商)之
間之交易。
(1)出口商與製造商間之交易
• 應使用EXW條件,若使用FOB、CFR或CIF等條
件時,應注意付款方式及由誰辦理出口報關裝船
手續,而在買賣契約上做適當之約定。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2)進口商與國內業者間之交易
• 進口商與國內業者間之買賣,應採用D類條
件,將貨物在指定地點交付國內業者;
• 若採用FOB、FCA、CFR、CIF、CPT或
CIP等時,則可能產生危險移轉及交貨地點
等問題,應在買賣契約上做適當之約定。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3)配合付款方式
• 以新台幣付款時,應使用EXW條件出口;
而使用DAT、DAP或DDP等條件進口。
• 若使用信用狀付款時,若出口商將信用狀
轉讓給國內製造商,並由國內製造商辦理
出口手續者,則可使用FOB、CFR或CIF等
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4)與國內外客戶間之交易價格條件配合
• 例如進口商與國外供應商使用“CFR”交易
價
格條件,而與國內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亦使
用相同之交易價格條件。此時,必須注意
貨物之進口手續及運送保險由誰負責投
保,以免產生漏保運送保險之糾紛
實務應用須知
12、適合貨櫃運送之條件
• 貨櫃運送是屬於複合運送(combined transport or
multimodal transport)方式,運送人之責任是始
於承運(taking in charge)貨物時起,而終於貨
物運抵目的地(place of destination)止。
• 適合貨櫃運送之條件有FCA、CPT及CIP三種條
件。
• 若使用FOB、CFR或CIF等條件,必須考慮船
期、內陸運送費用以及保險目的地等問題。
實務應用須知
13、使用信用狀付款之條件
• 信用狀付款方式是以單據交付為原則,應
使用CFR、CIF、CPT及CIP等四種條件,
因為這四種條件皆以單據交易為基礎。其
中尤以CIF及CIP兩條件最適合使用信用狀
付款之交易。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