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証卷法規 ─ 銀行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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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証卷法規 ─ 銀行法
組
組
別:第二組
員:9821027黃志祥
9821057林家愷
9821069簡絲柔
9821135葉偉政
9821156謝宛蒖
指導老師:楊文蘭老師
9821033陳惠玲
9821063劉靜茹
9821102林雅文
9821141吳欣妮
9821159張晟耀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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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銀行得以信託關係受託人之地位,收受信託
款項為信託人經理信託資金指定之受益人之
利益而經營信託資金,此為營業信託並已指
定受益人之利益為經營目的。至於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於信託業法立法之後,應屬信託業
專屬之業務,銀行若未依規定申請兼營信託
業,並依信託業法之規定,自不得經營是項
業務,準此,就本項業務而言,並非銀行當
然得經營之業務,而是必須申請兼營之業務
範圍。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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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
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
而經營之資金。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
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
之。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
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
章之規定辦理。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
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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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
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
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
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
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發行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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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金融債券為銀行籌措供給中期獲長期信用及貸
放款項所需資金之工具,銀行得以發行有價證
券為金融商品等募資方式為之,依銀行法第七
十二條之ㄧ,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
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債券
持有人知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即所
謂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另銀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於專業銀行準用之,由於發行是屬於對
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涉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故
銀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
准使得發行。
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之授權訂定有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辦法而該債券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訂之
有價證券,以方便未來發行後透過證券市場之
流通,但因其發行事涉銀行財務管理,故須經
銀行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部分金融債券未涉
及股權者,可豁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所定發行程序之限制,但對於轉換金融債券
、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
則尚須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辦理。
發行金融債券─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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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
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72-1 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
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第 90 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
條之一規定。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
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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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名:金融管理法規(上)
作
者:郭土木
出 版 社: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出版日期:2006年7月
參考頁數:P.53 ~ P.54
銀行法法條:第10條、第28條、第110條、
第90條、第11條、第72-1條